(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邢某,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才,系兴城市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宝柱;代理审判员刘薇;代理审判员李旭东。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冬相识,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张某2,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渐恶化,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以致发生婚外恋情,故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2,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双方所购楼房一户,被告要求该楼房归其所有,按照婚前财产公证书确定的双方出资份额分割此户楼房。另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原告所在东窑村占地补偿款8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修车配件款15000元,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2,2008年5月24日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婚生女张某2近期由被告张某1抚养。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座落于南关宁远办事处两层连体房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就该房屋的出资情况办理公证书一份,内容可归纳为:兴城市体育场二层住宅楼面积105平方米,由张某1出资90000元,邢某出资40000元共同购买。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兴城市房权证宁远办事处字第7-4926号,房屋产权证标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1,房屋原价值130000元,现双方均同意此房屋按价值300000元进行分割。二人婚后共同经营兴城市红崖子海龙电修理部,双方均同意此修理部按价值22000元进行分割。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兴城市东窑村动迁占地,原告邢某及其婚生女张某2作为东窑村村民分得占地补偿款的情况如下: 2009年8月21日原告邢某分得占地补偿款40000元;2010年2月12日原告邢某分得占地补偿款10000元,其婚生女张某2分得占地补偿款10000元;2010年10月9日原告邢某分得占地补偿款30000元,其婚生女张某2分得占地补偿款30000元。由于被告张某1经营修理部从刘威购买配件,截至2011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1累计欠刘威货款15000元,有刘威出示的由被告张某1给其出具欠据一张,内容可概括为:兹张某1欠刘威配件款15000元,欠款人由张某1署名,欠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原告称已离开修理部半年,对该笔债务的形成尚不知情,在与被告分居期间修理部的经营收益,也未得到分配。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则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以原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为由要求原告给付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2、房屋产权证、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购房出资比例。
3、东窑村动迁占地分钱明细表三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分得的占地补偿款情况。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经营兴城市红崖子海龙电修理部。
5、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张某1于2011年10月15日欠刘威15000元债务。
6、证人刘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某1于2011年10月15日欠刘威15000元债务。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兴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依法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亦表示同意,故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对于婚生女张某2的抚养,由于原告邢某现无固定收入,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抚养婚生女张某2的义务,抚养费无需原告负担,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女由被告接走,并与被告生活,被告已与其女建立了良好的父女关系,并尽到了做父亲的抚养义务,此时如果再改变其女的抚养人和生活场所将对其女张某2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张某2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担。
三、对于原告与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座落于兴城市南关宁远办事处面积为105.60平方米的房屋,由于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办理双方出资情况公证,此公证书证明双方购买房屋时原告出资40000元,被告出资90000元,此房屋应属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130000元购买,现价值300000元,由于被告张某1的出资比例远大于原告邢某的出资比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张某1名下,且被告要求此房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原告分割款,故此房屋应归被告张某1所有为宜,被告应当按照出资比例给付原告邢某房屋分割款,即此房屋现价值减去双方投资部分,剩余为增值部分,此增值部分,双方应按投资比例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为:92307.69元〔40000元+(300000元-40000元-90000元)×(4÷13)〕。
四、对于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经营的兴城市红崖子海龙电修理部,现价值22000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即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的原则,修理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邢某修理部分割款11000元。
五、对于原告在婚后所得的土地补偿款,由于土地补偿款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土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具有专属人身性质,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规定种类,即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兴城市东窑村动迁占地,原告邢某作为东窑村村村民分得的占地补偿款80000元应当作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而不应当作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与被告作为婚生女张某2的法定监护人,其监护职责包括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其女张某2作为东窑村村村民分得的占地补偿款40000元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原告与被告代为管理,为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健康着想,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物质需求,为其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由作为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代为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为妥,故张某2作为东窑村村村民分得的占地补偿款40000元应当由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代为管理,即应由被告张某1代为管理。
六、对于被告张某1欠刘威的15000元债务,因欠条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且原告并不知情,在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亦没有分配到修理部的经营收入,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因此此债务应由被告张某1承担。
七、对于被告以原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要求,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兴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2归被告张某1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三、座落于兴城市南关宁远办事处房屋归被告张某1所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92307.69元 。
四、兴城市红崖子海龙电修理部归被告张某1所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修理部分割款11000元。
五、原告邢某所分得的占地补偿款80000元,归原告所有;
六、婚生女张某2所得的占地补偿款40000元,由其抚养人张某1代为管理。
七、被告张某1欠刘威15000元债务,由被告张某1自行负担并偿还。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50元。
(六)解说
一、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否应当首先考虑男女双方的意愿,这也是我国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其次在由一方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应结合夫妻感情以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其中子女的成长主要为婚生的未成年子女。
二、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子女抚养问题,在一方同意抚养的情况下,可由其抚养,另一方给付抚养费,同意抚养方自愿放弃的可由其自行负担,但是婚生子女已满十周岁的因其已有一定的认知和表达能力,可以征询子女的意见;抚养费用应结合子女实际消费水平及当地消费水平、原、被告收入情况等综合考虑,没有固定的限制。另外,对于双方分居期间子女实际抚养情况、子女的性别年龄都是影响法院作出判决的因素,有时候也起决定作用。本案中由于原告邢某现无固定收入,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抚养婚生女张某2的义务,抚养费无需原告负担,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女由被告接走,并与被告生活,被告已与其女建立了良好的父女关系,并尽到了做父亲的抚养义务,此时如果再改变其女的抚养人和生活场所将对其女张某2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综合以上种种因素,本院认为张某2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担为宜。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原则上平均分配。但在实际情况中,也可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另外,对家庭所尽的义务的多少、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离婚后生活困难的等因素都会作为法院如何公平公正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特别是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更加重了婚前财产及按出资比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强调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公平性。本案中,双方对所购房屋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公正,成为了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依据。另外,夫妻财产的分割也应当从更有利于财产发挥更好功效的角度出发进行分割,本案中对于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经营的兴城市红崖子海龙电修理部的分割,由于被告张某1负责日常经营,将其分配给被告张某1经营为宜,假如分配给原告邢某可能由于缺乏经营经验,不足以发挥修理铺的功效,考虑与此将其分配给被告张某1,由其给付分割款更加妥当。
四、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后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应首先从土地补偿款的基本性质出发,由于土地补偿款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土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具有专属人身性质,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规定种类,土地补偿款应视为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五、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按照婚姻法规定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实践中往往判令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但是也有特殊情况,如本案中被告张某1欠刘威的15000元债务,因欠条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且原告并不知情,在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亦没有分配到修理部的经营收入,所有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由被告张某1自行负担为宜。因此,无论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还是在债权债务的承担上,都应综合各方面的实际因素考虑,从而作出更加公正的分割意见。
七、关于夫妻一方存在明显过错的或者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可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考虑。本案中的被告以原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要求,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在实践中,发生婚外情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但在举证质证阶段,当事人往往拿不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事实往往很难被证实。即使被证实,另一方所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在实践中也有待商榷。
(刘薇)
【裁判要旨】土地补偿款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土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具有专属人身性质,不应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