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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审理曾一度引起社会关注,央视及部分地方电视台均对此案一审作了报道。案件上诉至农八师中级法院后,三方的意见分歧仍然很大,矛盾主要集中为: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及全额赔偿三被上诉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臧某1。 原告(被上诉人):臧某2。 法定代理人:臧某1(臧某2之父)。 原告(被上诉人):姜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梁彦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该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臧某1。 原告(被上诉人):臧某2。 法定代理人:臧某1(臧某2之父)。 原告(被上诉人):姜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梁彦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该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臧某1、臧某2、姜某诉称:孕妇黄某孕期30天左右就选择在新疆石河子的二甲医院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建立围产保健卡。2010年10月12日,黄某住进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10月14日21时30分黄某生一女,22时30分黄某出产房,期间护士们说要输血,叫原告臧某1及家属回去等待。10月15日凌晨3时左右,医院ICU科的医生出来告知黄某亲属医院没有血,血站只有冻血,让原告方自己想想办法。原告方告知医院有亲属的血型和黄某血型相符并经医院配型成功,但医院最终拒绝当场输血。经原告臧某1及亲属跪下求血站工作人员,并写保证书哀求抽血救命,仍被拒绝。黄某失血已近15个小时,800ml血红细胞才终于送进了ICU科抢救室。但是,这时已经不能阻止悲剧的发生了。2010年10月16日,凌晨6时40分,原告臧某1的妻子黄某撒手而去。原告方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诊疗规定,违反救死扶伤的基本医德,未积极预防伤亡发生并积极救治病危患者,视生命为儿戏,严重失职,导致原告臧某1的妻子黄某死亡。因两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后两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 867.8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5 862元(死亡赔偿金258 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 282元)、医疗费25 197.81元、尸检鉴定费4000元+丧葬费10 938元+误工费3420元+交通费7450元];3、赔偿精神抚慰金109 380元;4、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两点事实有异议,原告诉状称我院ICU室的医生说医院没有血,让原告自己想办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院跟血站进行了联系,在血站不能及时提供血液,医生考虑救治的情况下,并未让原告自行想办法,是共同想办法能否让患者亲属催促血站。原告诉状称原告跟我院医生说原告亲属血型与死者血型相符一事,患者的血型检查后其亲属的血型和患者血型都是O型阴性,依据法律规定,医院不能自行采血。即使我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也只是过失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广泛的影响,不承担公开赔礼道歉。黄某因剖宫产住院,我院也为其做了手术,即使有过错也不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黄某术前不需要检查血型,不需要备血。我院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救治严格遵守了规定,对黄某的救治无过错行为,患者的死亡与我院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辩称:一、血站对原告亲属的不幸离世深感遗憾,并对原告表示同情。但我站对本案无违法行为,对黄某死亡的结果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站认为原告起诉我站存在对献血、供血法律和规范认识的误会:1、原告选择侵权纠纷还是医疗事故纠纷需要明确。原告在诉状中使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精神损失费,又按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其余赔偿项目,案由与原告主张矛盾;2、三原告称2010年10月15日凌晨3时左右,医院告知患者医院没有血,血站只有冰冻血不属实。实际是 凌晨4时左右,血站值班人员主动打电话询问医院是否需要 解冻悬浮红细胞,得到肯定答复后,血站值班人员通知相关 工作人员开始解冻800mlO型RH阴性血。由于冰冻血液中 加入了复方甘油,必须在零下80度的低温环境下保存,使 用前需进行解冻处理,解冻时需先对无菌净化间进行消毒, 解冻后的红细胞要充分洗涤(6遍),将甘油去除干净后方可 使用,整个工作流程需要6-8小时。而国家的相关法规对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由于该工作的复杂性所决定。收到医疗机构的用血答复后,在原告方来血站前答辩人已经开始按程序解冻血液,并于当日11点半左右将该悬浮液红细胞发出。我站在4点左右得到确切的用血消息开始解冻血液,11点供血从流程上是符合要求的。3、原告方亲属在15日凌晨4点左右确实到我站要求献血给患者供血,但是我站当时没有接受其要求有以下原因:①、根据献血法第9条规定,一次性献血不能超过400ml。而医疗机构要求的供血量是800ml。抽一个人的血液不足以解决问题;②、根据献血法第10条规定,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能向医疗机构提供。从献血者体检、初筛、血液采集、血液制备、检测、贴签、包装、血液入库、血液出库,一般需要8-9个小时。整个操作时间比解冻血液时间还要长;③、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第7条规定医疗机构要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血站不能直接向原告方亲属提供血液服务;④、原告方亲属的血型虽然与黄某血型一致,但是其本人称患有感冒,并已服用感冒药。根据《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第5条规定,感冒病愈未满一周者暂不能献血。血站是为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组织,工作性质决定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规进行采供血活动,保证献血者和患者的健康不受损害。正是这样的工作特性决定了国家在立法的过程中没有对血站供血时间作出明确要求。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19条规定了血站违法采集血液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血站管理办法第61条规定,采集血液必须对献血者进行检查检测,否则将承担行政及刑事责任。因此,原告方希望血站直接采血并给患者使用的观点与现行法律法规是矛盾的,其认为血站接到临床用血通知后,就立即供应稀有血型的悬浮红细胞的愿望与解冻血液流程是相冲突的。4、黄某的死亡原因是两处伤口出血以致失血性休克造成,输血不能改变这一状况。①、黄某的尸检报告书主要病症中确认其子宫前壁粘膜面出血,大小9×7.5cm,手术缝合处出血伴血凝块形成一血凝块10× 6×2cm,此两处出血口的出血量大,不止血仅仅靠输血无法达到救治的目的。已经说明本案的核心问题;②、患者腹腔内出血2180ml,胸腔出血900ml已经达到了失血量的致死量。根据目前的证据医疗机构并未查明失血原因,并对创口采取止血措施,出血症状未采取有效措施得到纠正的情况下,任何输血行为都是毫无意义的;③、据原告方统计黄某手术中出血、术后出血累计6280ml,而一般情况下输血至少补充失血量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一,红细胞、血浆、血小板一般比例是6:4:1,而医疗机构要求的输血量是800ml红细胞悬浮液,上述液体主要功能是改善血液的输氧量,不足以纠正其失血症状;④、原告方统计黄某手术后平均每小时失血250ml,而每小时对人的正常输血量约为300ml,而此时为维持患者的其它症状,医疗机构还在对其输液,输血量还达不到这一水平。这就是患者黄某在15日11时进行输血,还是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原因之一。综上,黄某在大出血未得到纠正的情况下输血是不能避免其死亡结果发生的,其死亡与输血及时与否无因果联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站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臧某1系黄某之夫、臧某2系黄某之女、姜某系黄某之母。 2010年3月29日,黄某怀孕后8周半(孕早期)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建立了"母子保健服务手册"档案。该手册对"孕产妇须知"、"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要求"、"孕产期卫生知识与母乳喂养"、"孕期检查时间"、"孕期初检记录"、"复查记录"、"产前检查须知"均进行了说明或记录。其中该手册第6页"产前检查须知"内容为:"一、首次产检(孕6-8周)1、查血、尿常规及肝、肾功能筛查,乙肝、HIV及生殖道感染筛查。2、口腔检查。3、宫颈细胞学检查。4、筛查RH及ABO血型,如有ABO溶血可能,每月复查一次母血抗体效价。二、妊娠中期产检检查(孕13-27周)1、孕11-20周超声测定胎儿颈部透明层厚度(NT)。2、孕15-20周应进行血清学三联筛查,唐纳氏筛查。三、妊娠晚期产前检查(孕24-41周)1、孕24-28周应进行50克糖筛查,孕32-34周孕妇有高血糖的症状和体征特征时复查。2、孕28-34周复查血、尿常规及肝、肾功能。3、孕36-41周每周均进行1次产检及电子胎心监护、超声检查羊水量、宫颈成熟度检查、母乳喂养和孕期锻炼的宣教。我院未开展的项目,请去上级医院检查。""复查记录"中,检查医生未对黄某血型检查情况进行记录。 2010年10月12日,黄某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该院门诊诊断:宫内妊娠 37周单胎产初产、臀位、羊水少、胎儿窘迫;入院情况:一般。给黄某填写了住院许可证。同日12时03分黄某被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收住该院产科。 2010年10月12日,黄某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产科住院,医院医生根据黄某病情特点进行检查后,同日14时04分35秒在"首次病程记录"记录:"鉴别诊断:诊断明确无需鉴别。初步诊断:1、宫内妊娠孕37周单胎未产初产。2、羊水少。3、胎儿窘迫。4、臀位。诊疗计划:1、完善相关辅助检查(B超、心电图、肝肾功、电解质、乙肝四对、艾滋、梅毒、血糖、血脂、凝血四项、血常规、血型);2、请示上级医师查房协助诊治;3、按产科常规Ⅱ级护理,普食;4、监测胎心、胎儿心电图,待产;5、实时终止妊娠。" 同日,该院对黄某AB0血型进行检查,2010年10月12日16时57分39秒检验报告单记录(第24项)血型:"O型"。 2010年10月13日11时11分36秒"李艳主治医师查房记录":"孕37+1周,一般情况可...。胎心监护昨评7分,今评9分,向本人及家人交待病情...依据目前情况,征求患者意见及分娩方式,孕妇及家人商量后要求继续观察,10月19日行剖宫产,向患者交代剖宫产术中、术后发生并发症及危险因素、新生儿必要时请儿科会诊。其表示理解并签字为证。李艳主治医师查房指示:积极完善各项检查,给予吸氧、左侧卧位。围手术抗生素预防治疗,积极术前准备,待术。" 2010年10月14日12时4分38秒"李艳主治医师查房记录":"孕37+2周,患者精神、饮食、睡眠可,诉无阴道流血、流液、无腹痛、腹胀等不适症状,查四测正常,胎心140次/分无宫缩,目前急需给予左侧位、吸氧、卧床休息。患者表示理解,李艳主治医师查房后同意目前诊断、治疗,嘱完善相关检查,向患者沟通,注意观察胎动、加强营养、保持清洁,遵嘱。" 2010年10月14日18时56分05秒"李艳主治医师查房记录":"产房回报:患者于18时50分胎膜早破,胎心140次/分,向患者家属交待目前病情,建议尽快终止妊娠,因下午14点30分饱食,破水前刚进水200ml,立即手术风险大,可能出现窒息并发症,建议禁食水2小时后手术,并把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及并发症告之患者及家属,患者及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为证,李艳主治医师查房后同意目前处理,积极完善各项检查,给予抬高臀部,止动,围手术抗生素替他欣0.5g预防性应用,积极术前准备,待术。" 2010年10月14日22时41分54秒"术后首次病程记录":"手术经过:麻醉妥后患者仰卧术台,常规消毒术野、铺巾。取下腹耻骨联合上三横指,做一长约10cm横切口,...以LSA娩出一女婴...子宫不收缩,软、薄,其上可见充盈血管迂曲,逐渐增大约10×10cm,按摩后可见大量血块流出,立即给予左宫角肌注催产素40单位,按摩子宫,静脉滴注催产素40单位,直肠放置卡孕栓2粒(1mg),同时加强补液对症治疗,左侧宫角肌好转,仍有5×6cm大小,观察后未再见明显增大。李艳主治医师到场查看未见明显增大,子宫轮廓清,收缩尚可,指示缝合子宫切口,爱惜康连续缝合子宫切口,切缘广泛渗血,用7号丝线缝扎加固,查无出血、渗血,查双附件正常妊娠外观,子宫后壁可见大片炎性膜状粘连,查无渗血,清理腹腔,清点纱布、逐层关腹。术中出血约1400m1,补液1500ml,尿管畅、色清,术毕,安返病区。术后患者情况:清醒、安静、血压平稳、尿管畅、色清。术后注意事项:按剖宫产术后I级护理,报病重。2、监测生命体征监测。3、监测腹部切口愈合情况。" 2010年10月14日23时13分15秒"抢救记录"内容:患者因孕37+2周,臀位,胎膜早破急诊手术,术中因子宫左侧宫角胎盘附着处不收缩,软、薄,其上可见充盈血管迂曲,逐渐增大约10×lOcm,按摩后可见大量血块流。抢救措施:......(同前)术后患者精神可,神志清,血压120/65mmhg,尿管畅,尿量200ml。" 2010年10月15日0时22分11秒"李艳主治医师查房记录":患者术后精神尚可,神志清,无头晕、口渴等症状。查体:血压120/75mmhg,心率126次/分,血氧饱和度98%,心肺阴性,阴道出血量少。子宫底平脐,轮廓清,腹胀,闻及肠鸣音。患者术中出血量为1400ml,术后给予报病重,一级护理,拟输血800ml。交叉配血后检验科回报血型为RH阴性,与血库联系后告知暂时无新鲜RH阴性O型血,目前只有冰冻RH阴性O型血,最快10月15日晨解冻后给予输注。李艳主治医师查房指示向患者家属告知上述情况后,以及可能出现并发症,如继续阴道流血不排除切除子宫的可能,必要时转ICU治疗,家属表示理解,治疗给予补液、吸氧、促进子宫收缩等对症治疗。严密观察各项生命体征情况,根据病情及时调整治疗方案。 2010年10月15日1时20分25秒经产科申请,该院综合ICU科室医师参与会诊,会诊医师意见记录:1、患者病情特点:病史敬阅,查:神志清,精神差,烦躁不安,贫血貌。血压102/65mmhg,心率126次/分,双肺呼吸音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律齐,腹胀,闻及肠鸣音,双下肢浮肿,阴道出血量少。2、诊断:失血性休克、宫内妊娠孕37+2周单胎已产、足月活婴、羊水少、胎儿窘迫、臀位、胎膜早破、产后出血。处理意见:积极输血、输液抗休克治疗;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若家属同意可转入我科继续监护治疗。 2010年10月15日1时21分39秒病历记录:患者精神尚可,神志清,自述切口疼痛,阴道间断流血约300ml(一次性产妇检查垫称重),...向患者家属交代,目前失血较多,已处于失血性休克,但目前暂无血源,并同时指出如继续阴道流血不排除二次手术切除子宫可能,以及因失血性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DIC等严重并发症的可能,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为证。 2010年10月15日1时50分26秒"转出记录",查:失血貌,此时阴道仍有少量流血,因病情危重,建议转ICU继续治疗。黄某从产科转入ICU。转入诊疗计划:1、重症监护,报病危。2、输血、止血、补液抗休克治疗。3、子宫按摩,密切观察阴道出血情况,密切监测患者生命体征变化。 2010年10月15日1时50分48秒"抢救记录":给予重症监护、报病危,心电监护、面罩吸氧、加快输液速度、立刻静点维容500ml,长血胺500ml,立止血1Ku止血扩容等抢救治疗。紧急行锁骨静脉下穿刺,保持静脉通道通畅。晶、胶体液按比例输注。同时联系检验科输血以纠正严重贫血,由于病人为RH阴性血,血库无存血及血浆。紧急请示总值班主任,说明病人需急诊输血理由。总值班协调联系中心血站。中心血站回复:紧急洗涤红细胞,约需4-5小时以上。血液最快今晨10点方能送入我院。立即输白蛋白100ml,提高胶体渗透压。继续给予补液,扩容抗休克治疗。 此后,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继续采取治疗措施,联系血液,但黄某失血仍持续,病情持续恶化,至休克加重体征。2010年10月15日6时11分,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将2袋普通冰冻血浆提供给石河子市人民医院。2010年10月15日11时11分,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按需求将4袋冰冻解冻去甘油洗涤红细胞供给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于15日11时18分通过快速通道给黄某输注,此时黄某已表现为休克中晚期,多脏器功能衰竭,最终治疗无效,病情进一步恶化,于10月16日6时40分死亡。该院诊断死亡原因:剖宫产产后大出血并失血性休克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脑、心、肺、肾、肝、内环境)。 2010年10月19日18时52分,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组织相关科室主任医师、主治医师、住院医师针对黄某死亡病例进行讨论,讨论意见:患者为高龄产妇、血型为RH阴性血。手术为急性剖宫产手术,一般常规不配血。患者术中大出血,血型特殊,无法及时输血纠正休克,给抗休克抢救治疗带来困难,治疗上虽然大量输液、补液、纠酸、维持内循环等积极治疗,以至发展到多脏器功能衰竭,微循环衰竭,酸中毒严重,纠酸治疗困难。全身脏器陆续衰竭,最终死亡。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并多脏器功能衰竭。 讨论结果:1、患者黄某36岁,孕37周,为高龄产妇:2、患者在2010年10月14日18点50分胎膜早破,给予急诊行剖宫产术,术中出血较多。由于患者为RH阴性血,虽经积极联系血库及中心血站,无法及时供血,给抗休克治疗带来困难。3、经积极抢救治疗,大量输液、补液、止血等治疗,由于患者失血量大,血型特殊,无法及时输血,补液升压抗休克治疗效果不佳,患者休克持续加重最终微循环衰竭,酸中毒难以纠正,最终并发多脏器衰竭死亡。死亡原因:剖宫产产后大出血并失血性休克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 2010年10月23日,黄某尸体经病理解剖诊断,主要病症:l、妊娠子宫剖宫产后出血--子宫前壁下方粘膜面出血,大小9×7.5cm,手术缝合口出血伴血凝块形成一血凝块约10×6×2cm;胸腔、腹腔与盆腔积血一胸腔内血性液体900 ml,腹盆腔见血性液体2180 ml;子宫内膜、肌壁间小血管及静脉血管高度扩张、淤血,部分静脉管壁纤维素样坏死伴血栓形成;子宫肌壁高度水肿、片状出血,肌纤维凝固性坏死;无胎盘滞留或胎盘植入表现。2、出血性休克致急性心衰-心肌纤维痉挛呈波浪状,部分区断裂,水样变性,间质瘀血、高度水肿;全身多脏器淤血、变性。死亡原因:1、失血性休克;2、急性心功能衰竭。 原告选择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关系,将两被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黄某,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玛纳斯县芳草湖垦区东莫索湾派出所,非农业户口,生前居住在石河子市6小区207栋631号。 2010年10月14日23时01分,臧某1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告知后,在黄某"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黄某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建立"母子保健服务手册"档案期间、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后两天内、直至手术前均未对其血型筛查"RH血型"。 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内容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卫生部部属(管)医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侵权责任法》对于明确医疗侵权责任,规范医疗活动具有重要意义。为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广大医务人员切实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学习《侵权责任法》......。二、加强管理,规范医疗行为 (一)规范医疗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安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对现有工作制度进行集中梳理,制定并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特别要抓好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的落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医药卫生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开展医疗工作,切实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一旦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要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治措施,将对患者的损害降到最低。对每一起医疗损害都要本着对人民群众生命权、健康权高度负责的态度,查清问题,落实整改。2004年1月16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应用《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通知全文:"为推进我国医疗工作科学化、规范化进程,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卫生部共同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其专业委员会、中华口腔医学会和中华护理学会专家编写了《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现人民军医出版社已出版、发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整形外科学等分册,今后还将陆续出版、发行其它分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术团体要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在执业过程中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中华医学会、中华护理学会。"该规范实施日期:2004年4月16日。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妇产科分册第2章第一节(二)"手术前常规化验"要求"1.术前必须做血常规:尿常规、出凝血功能及相关检查、肝肾功能、血型、血清USR试验,HBsAg试验,抗HCT、梅毒相关检测(RPR检查),抗HVI抗体检测,心电图,胸片。..."该规范妇产科分册第八章 产科手术 第七节'剖宫产手术'【术前准备】要求"1.备皮,放置尿管、配血。若为选择性剖宫产,术前晚进流食,术日晨禁食、洗肠。..."卫生部制定的"计划性剖宫产临床路径"(2009版)规定:一、计划性剖宫产临床路径标准住院流程 (一)第一诊断为首选治疗方案符合:子宫下段剖宫产术ICD一9一CM一3:74.1手术编码者 (二)诊断依据 根据《临床诊疗指南一妇产科学分册》(中华医学会编著,人民卫生出版社) (三)选择治疗方案的依据。根据《临床诊疗指南一妇产科学分册》(中华医学会编著,人民卫生出版社)该临床路径表单要求:"住院第1天主要工作包括:询问孕期情况、既往病史与体格检查;常规辅助检查;上级医师查房与分娩方式评估;确定诊断和手术时间;完成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术前小结;签署'手术同意知情同意书';签署'输血知情同意书';完成'术前准备'";向孕妇及家属交代术前注意事项。重点医嘱:血常规、尿常规;凝血功能;胎儿超声及脐带血流检查;必要时配血、备血等。主要护理工作:入院护理评估;静脉取血;术前心理护理等。"由孔北华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全国高等学校医学规划教材《妇产科学》第十一章'高危妊娠'对高危妊娠解释为:高危妊娠是指有不良母胎结局或风险的妊娠。确定高危因素:依靠病史采集、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凡存在高危因素的妊娠均可诊断为高危妊娠。应加强高危妊娠孕妇和胎儿的监测,在治疗原发病的同时,适时终止妊娠。其中,1.病史(1)一般个人情况及个人史 1)年龄 <18岁或>35岁者,难产发生率高;>35岁者,各种妊娠并发症或合并症(如妊娠期高血压疾病、糖尿病、产前出血、早产)发生率均增高,胎儿遗传缺陷发生率明显增高。...3.辅助检查(1)血型可能存在ABO血型或Rh血型不合者,应测定相应抗体水平。(2)血液常规注意是否存在贫血、白细胞升高,血小板减少等情况。...... 由刘新民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手术学》第48章"剖宫产术"第3节"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关于"术前准备"中明确:"1.腹部准备与一般开腹手术相同。...6.术前备血。"血型是人体血液中各种组成成分遗传多态性的标记。各种血液成分包括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及血浆蛋白,在个体问均存在着抗原成分的差异,受独立的遗传基因控制。而这些抗原构成了人体的血型。血型系统则是由若干个相互关联的抗原、抗体组成的血型体系。至今发现26个血型系统,临床上特别重要的有ABO血型系统、RH血型系统。RH血型系统内有45种不同的抗原,D抗原最重要,根据红细胞D抗原上的有无,可分类红细胞为RH阳性或RH阴性。中国人可分类红细胞RH阴性约占0.4%。了解血型系统的组成及性质是保证安全输血的前提。 黄某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第一天,该院对其血清(四对+梅毒+艾滋)、血浆(电+肝+肾)、凝血四项、ABO血型进行了化验。2010年10月15日00时12分,黄某病危时,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对黄某血型鉴定报告结论为:"ABO血型系统正反鉴定:O型 RH血型系统D鉴定:阴性。"同日00时56分,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对黄某姐姐黄芹的血性进行检验,确定黄芹的血型为O型RH阴性。2010年10月15日4时许,臧某1与黄芹到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要求抽血,血站以黄芹患有感冒及抽血、化验、检测所需时间比解冻时问更长,未抽取黄芹的血液。因O型RH阴性血稀少,石河予市人民医院对黄某行剖宫产手术时,该院血库没有O型RH阴性血。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仅有保存在-80℃的冰冻O型RH阴性红细胞。 冰冻红细胞制备操作严格,需加注甘油,放于-80℃低温保管。解冻红细胞过程中,对解冻操作环境、温度、解冻的时间、每次加液的含量、每次加液的种类、每滴液的滴速、洗涤RBC的次数、平衡的时间,然后同等条件反复的次数均有严格的要求,并需专业资格人员操作,国家目前对解冻冰冻红细胞的时问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署发布《全血及成分血质量要求》GBl849-2001(2002年3月1日实施)第5.6项冰冻解冻去甘油红细胞中有关标准及相关步骤,通常解冻一袋血(200ml,我国以200ml为一个单位U)在血站环节需要4-6小时,解冻多袋血,解冻时间要相应延长;如有特殊患者或该袋血液外观显示溶血,需增加洗涤次数,解冻时间要相应延长。 关于临时采集血液问题,紧急情况下,血站须向献血者说明血液紧急需求,取得献血者知情、同意,体检、献血前检测,合格血液供临床使用。在此过程中,需考虑到献血者的意愿、前一次献血的时间、献血者从居住地点到达献血地点的距离、填写表单、体检、献血前检测、血液采集、血液检测、贴标签,合格血液进入血站合格库后供临床。并且献血者献血前的体格检查以血站结果为准,献血者血液化验初复检不得使用同一试剂厂生产的试剂,同一标本的初复检化验不得由同一人进行。以上各环节不出现意外前提下,合格血液在血站全过程所需时间约4小时以上。 此外,按照卫生部《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1998年10月1日实行)40余种情况不能献血,其中包括:感冒、急性胃肠炎病愈未满一周者等情况。 2009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 92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98元、职工平均收入为21 8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母子保健服务手册,证明患者黄某在怀孕初期前往上诉人处建立档案,该手册对产前检查明确规定了所须筛查的项目包括RH血型; (2)病历记录,证实患者黄某从生产至死亡的全过程; (3)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应用《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证实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要遵照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4)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妇产科分册第2章第一节(二)"手术前常规化验",证实术前必须做包括血型的血常规检查; (5)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署发布的《全血及成分血质量要求》GBl849-2001(2002年3月1日实施)第5.6项,证实冰冻解冻去甘油红细胞中有关标准及相关步骤,通常解冻一袋血在血站环节需要4-6小时,解冻多袋血,解冻时间要相应延长; (6)卫生部《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1998年10月1日实行),证实40余种情况不能献血,其中包括:感冒、急性胃肠炎病愈未满一周者等情况; (7)医疗、尸检费票据、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被上诉人因此案所造成的损失数额。
3.一审判案理由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作为二级甲等医院,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对患者应当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通过该院查明的事实,黄某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建立了孕期保健档案,黄某怀孕时已年满35岁,保健档案"产前检查须知"明确应筛查"RH及ABO血型",黄某在孕期保健期间未筛查"RH及ABO血型"。 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妇产科分册明确产妇在手术前常规化验要求:必须做包括血型在内的化验。"术前准备"要求配血。通过专业理论书籍也明确孕妇实施剖宫产手术,剖宫产术前必须化验血型,术前备血。2010年10月12日,黄某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产科住院后,直至10月14日21时30分医院对黄某实施手术,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在围产保健、住院后48小时内、确定手术前,均未对黄某进行RH血型筛查。直至2010年10月15日1时20分25秒经产科申请,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综合ICU科室医师参予会诊后,确定输血。2010年10月15日1时50分26秒"转出记录",才联系输血。而黄某尸检报告确定的死亡原因是失血性休克。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在确定黄某需输血后,存在延误联系输血的行为。由于输血有一定的危险性,执行者对患者的安全负有重大的责任,对其业务及技术水平要求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血站管理办法》、《全血及成分血质量要求》的相关规定,结合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病历中抢救记录反映的拟供血时间,所需血液因其稀有、不常用所决定的保管方式,实际提供血液的时间,不能认定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该院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可以认定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在黄某产妇住院、行剖宫产手术期间违反诊疗规范,具有过错。输血既是一种治疗手段又是一项抢救措施,针对本案患者黄某住院情况来讲,在黄某产后大出血采取措施不能有效纠正的情况下,对黄某采取输血显然是一种抢救措施。因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违反诊疗规范的相关规定,在孕妇黄某需要输血抢救时,未作好术前验血、备血准备工作,延误抢救时间。并且,在黄某大出血不能有效纠正的情况下,因为血液不能及时供应,也限制了本可以不失时机行子宫切除术有效解决止血,以挽救生命的机会。可以认定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因违反诊疗规范,手术前未对黄某血型进行检验、未备血,本可以采取的有效医疗措施无法实施,不可避免的导致了黄某因失血性休克,心功能衰竭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应对因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导致黄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供血过程中具有过错,原告要求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因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违反诊疗规范导致患者黄某在诊疗活动中死亡,该案审理过程中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仍然认为严格遵守了相关规定,坚持黄某手术不需备血,应视为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方面,原告主张丧葬费10 938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5 197.81元、尸检费4000元,提交了医疗费、尸检费票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给黄某合理治疗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对应扣除医疗费用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8 580元,提交了石河子市老街街道六号小区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可以证实黄某死亡前已连续在石河子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照兵团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臧某2生活费87 282元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420元,未提交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臧某1的姐姐、姐夫在广州居住,目前新疆与广州之间除了飞机外无其它直接通达的交通方式,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为处理黄某的后事从广州至新疆来回乘坐飞机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乘坐飞机产生的7210元交通费,该院予以确认。该院结合原告方为处理黄某后事(医疗责任纠纷、尸检、丧葬等事宜)的具体情况、黄某亲属住所地与石河子市的距离所需,对原告主张乘坐出租车支出的交通费240元,也予以确认;该起医疗事故致使臧某1丧失妻子、臧某2出生即失去母亲、姜某失去女儿,给黄某的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9 380元过高。该院根据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过错程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负担能力,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 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七)项、该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臧某1、臧某2、姜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 1、医疗费25 197.81元; 2、交通费7450元; 3、丧葬费10 938元; 4、死亡赔偿金345 862元(12 929元/年×20年+9698元/年×18年÷2人); 5、尸检费4000元; 6、精神抚慰金50 000元。 以上一至六项合计443 447.81元,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臧某1、臧某2、姜某要求被告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臧某1、臧某2、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7元,其它诉讼费90元,合计9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6元,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负担8041元,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臧某1、臧某2、姜某的名誉,因此不应当向三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二、上诉人针对患者黄某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现行诊疗规范。上诉人根据我国卫生部卫办医政发(2009)111号文《计划性剖宫产临床路径(2009)》(六)的要求严格进行术前准备,虽然该路径没有要求进行血型检测,但上诉人依然在术前完成了ABO血型检测,术后进行交叉配备,当发现患者属于十分罕见的RH阴性血性时,及时联系血站,请求供血。故上诉人在患者行剖宫产术前未进行"RH"筛查和备血,没有违反诊疗规范。且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在确定黄某需输血后,并不存在延误联系输血的行为。三、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在供血过程中存在延误行为。患者姐姐经检验与患者血型相同,但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却因其曾患感冒病愈未满一周,不能采血、供血。上诉人认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在抢救危重病人的紧急情况下,应当以人为本,以抢救生命作为第一要务,不应当将"亲友之间互助供血"与一般意义的"献血"相提并论。四、本案原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采用了兵团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不当,黄某的户籍所在地为玛纳斯县芳草湖东莫索湾派出所,应当采用团场农牧工的赔偿标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另查明: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检验科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登记的号码为0993-2051044,医务科在该公司登记的号码为0993-2051009,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在该公司登记的号码为0993-2016120。一审时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曾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以上三个号码在2010年10月15日00:00至5:00的电话往来记录,其中主叫2051044曾分别在00时01分、00时05分、00时08分与被叫2016120联系过,主叫2051009曾在02时48分与被叫2016120联系过,主叫2016120曾分别在03时17分、04时28分、04时34分与被叫2051044联系过。
(五)二审判案理由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违反了相应规范;二、被上诉人臧某1、臧某2、姜某要求上诉人赔礼道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在供血过程中是否违反相关法规;四、死亡赔偿金应采用何种赔偿标准。 关于焦点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作为二级甲等医院,其诊疗活动应当严格依照卫生部等相关部门颁布的规定执行,对患者应当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卫生部关于执行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要求全国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在执业过程中遵照执行。在该规范妇产科分册中明确了产妇在手术前常规化验要求:必须做包括血型在内的化验。"术前准备"要求备血。上诉人认为其诊疗活动是按照《计划性剖宫产临床路径》的要求操作的,卫生部办公厅(2009)111号明确规定《计划性剖宫产临床路径》是供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中参照执行的文件,且《计划性剖宫产临床路径》中也明确规定在术前0-2天内必须检查血,必要时备血,但上诉人并未按规范要求查验血型,当然也就不可能备血了。上诉人关于其行为并未违反诊疗规范的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虽然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为赔礼道歉,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针对的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公民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本案中被上诉人臧某1、臧某2、姜某的名誉并没有因为上诉人的诊疗而受到侵害,也未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故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臧某1、臧某2、姜某要求赔礼道歉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三,卫生部颁发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中明确规定40余种情况不能献血,其中就包括了本案黄某亲属感冒病愈未满一周不能献血的情况,故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对其未实施采血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5日0时01分开始与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联系,直至02时48分上诉人仍然在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虽然现在无法证实当时的谈话内容,但从常理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多次联系应该不仅仅是询问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是否有O型RH阴性血这一问题,在当时紧迫的情况下,上诉人在证实了血源后,必定会与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联系请其迅速供血。鉴于被上诉人在10月15日04时才开始对冰冻血进行解冻,没有及时给患者供血,其行为在此事件有一定过失,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承担一定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其应当承担总损失5%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焦点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由石河子市老街街道六号小区第三社区居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在事发前已在石河子连续居住一年有余,居民委员会作为对居民最基层的管理机构,与社区居民具有最直接的接触,其出具的证明能够充分反映辖区居民居住情况。故上诉人要求采用团场农牧工的赔偿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限期向被上诉人臧某1、臧某2、姜某赔礼道歉以及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臧某1、臧某2、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臧某1、臧某2、姜某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石河子市法院审核,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臧某1、臧某2、姜某各项损失合计443 447.81元,驳回臧某1、臧某2、姜某要求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臧某1、臧某2、姜某要求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四、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臧某1、臧某2、姜某总损失443 447.81元的95%,计421 275.41元; 五、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臧某1、臧某2、姜某总损失 443 447.81元的5%,计22 17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47元,其它诉讼费90元,合计9037元(被上诉人臧某1、臧某2、姜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2元,送达费90元,合计8042元(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已预交);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7 079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负担16 225.05元,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负担853.95元,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臧某1、臧某2、姜某。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曾一度引起社会关注,央视及部分地方电视台均对此案一审作了报道。案件上诉至农八师中级法院后,三方的意见分歧仍然很大,矛盾主要集中为: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及全额赔偿三被上诉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礼道歉有无事实和法律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为赔礼道歉。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中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人行为违法。对于该构成要件中的"法", 最高人民法院未作明确解释,但是,按照惯例,此处的"法"应作限制解释,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可以约束行为人,但是违反这些规定,受害人并不得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唯一可以救济的途径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诉控告,要求主管机关对行为人做出处理。存在损害后果。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特殊性,因而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前者较为隐蔽,且举证比较困难。如公民因加害人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品德评价降低;法人因加害人行为导致商誉下降、磋商中的合同被终止等。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也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和统一的衡量尺度,这也是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必须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确定违法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必然导致权利滥用,这也与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本案中,本案中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并未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三被上诉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三被上诉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三被上诉人的名誉,并且三位被上诉人并没有因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道德品质评价降低,也未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故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臧某1、臧某2、姜某要求赔礼道歉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予以采信。 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额赔偿三被上诉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临床应急输血是急救医疗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中,都对临床应急用血的特殊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依法正确认定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行为的责任,是需要重视并认真解决的问题。本案中医院在患者入院时没有按照诊疗规范对其进行必要的血型检查,导致在患者紧急需要输血时才临时与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联系,没有尽到积极备血的义务,造成产妇死亡的严重后果,医院的行为违背执业医师法的要求,也与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精神相悖,所以应当承担疏忽大意的过错责任。关于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卫生部颁发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中明确规定40余种情况不能献血,其中就包括了本案黄某亲属感冒病愈未满一周不能献血的情况,所以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没有现场采血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在事发当晚与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有长达三个小时的联系,虽然现在无法证实双方的谈话内容。但从常理分析,在当时紧迫的情况下,上诉人在证实了被上诉人处有该血源后,必定会与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联系请其迅速供血。而事实是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第一次与其联系后的近四小时才开始对冰冻血进行解冻,客观上没有及时给患者供血,其行为在此事件有一定过失,所以二审改判由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承担总损失5%的赔偿责任。 (蔡众)
【裁判要旨】医院在患者入院时没有按照诊疗规范对其进行必要的血型检查,导致在患者紧急需要输血时才临时与血站联系,未尽到积极备血的义务,造成产妇死亡的严重后果,医院的行为违背执业医师法的要求,应当承担疏忽大意的过错责任。血站客观上没有及时给患者供血,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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