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2011)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焕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泽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贾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麻振庄,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案发前住河北省深泽县福润肥牛饭店,系该店经理。2010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贾叶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丽娜;代理审判员:蒋正治、赵龙坡。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峰;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陈晓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7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贾某与其母亲宋某、里哭哦等人在深泽县西苑街福润肥牛饭店烧烤摊处吃饭,后宋某等人与被告人周某因吃饭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在周某进到饭店大厅时,贾某跟随其进入,二人在大厅内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周某用饭店的刀将贾某刺伤,贾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诉称
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辩称:本案是因为被害人一方在其饭店吃完饭后不想结账发生争执才引发的;被害人先用刀划其胳膊,其才扎的被害人,其只扎了被害人一刀;案发当时其曾让饭店经理给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及其母亲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周某之行为系正当防卫,只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周某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被害方的延误而错过治疗时机造成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贾某与其母亲宋某、李某等人在深泽县西苑街福润肥牛饭店门口烧烤摊处吃饭,后宋某等人与被告人周某(该饭店经理)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在周某进到该饭店大厅时,贾某跟随其进入大厅,二人在大厅内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周某用饭店内的刀将贾某刺伤,贾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贾某系被人以单面刃刺破腹部主动脉后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小区将周某抓获。
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和立案情况。
2、深泽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
3、深泽县公安局出警经过,证实接到报警后,两名民警赶到现场,在饭店大厅内看到一男一女正在砸桌子、椅子和玻璃,二人身上有很大的酒气,靠南侧地上躺着一个大概十七八岁的年轻男子。饭店经理头上、肩上有血。经询问砸东西女子叫宋某,地上躺的是她儿子,是被饭店经理老周打伤的。经查看躺在地上男子的伤情,发现其腹部上有刀伤。后将伤者送往博爱医院。
4、深泽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19日凌晨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小区将周某抓获。
5、现场勘查笔录。
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辨认笔录。周某辨认扔刀子地点。李某2辨认被害人。
8、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贾某因腹部锐器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9、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贾某系被人以单面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后失血性休克死亡。
10、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载明周某的伤属轻微伤。
11、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加载,在送检的周某短裤左腿前面血迹、福润肥牛饭店一楼厕所提取的血迹与周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
12、户籍证明信载明贾某、周某出生日期。
13、鹤岗市公安局证明周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14、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见到贾某和周某在大厅打起来了,其就去报警了。警察来后,见有人被抬出去了,周某头上有血,其就带着自己孩子和周某、付某去晋州市医院给周某包扎了伤口并换了衣服,然后一起去了石家庄自己的住处。
15、杜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进到饭店看到贾某趴在大厅地上,周某和宋某俩人打在一起。看到周某眼角和胳膊有伤。
16、何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宋某和两名男子与周某在互打,大家过程中,看到其中一个男的晃悠着站不住趴在了地上。
17、朱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周某和宋某等人打起来了,其当时打电话报警了,不打后看见一个人倒在地上了。
18、李某2证言,证明案发时看到贾某趴在地上,周某和宋某、李某厮打在一起,周某右胳膊流血了。后见到贾某肚子有东西流出来了。
19、李某证言,案发当晚,看到周某和贾某在饭店大厅厮打,其和宋某就去大厅,到大厅后看见贾某正往下倒,其和宋某就帮助打周某。
20、宋某证言,案发时其到大厅后,见贾某已经趴在地上,其和李某就追打周某。
21、杨某证言,案发当晚曾和宋某等人在福润肥牛饭店一起吃饭,后先回家了。
22、王某、段某证言,宋某和周某以前有矛盾。
23、被告人周某供述,其和贾某在大厅发生争执后,贾某用饭店刀子刺中其右上臂后,其抄起凳子将贾某打倒,刀子掉在地上,其捡起后将贾某扎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24、深泽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因为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后持刀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周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周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因周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周某应予赔偿。
关于被告人周某所提本案是因为被害人一方在其饭店吃完饭后不想结账发生的争执才引发的辩解,经评议: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该辩解意见,对其所辩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被害人先用刀划其胳膊,其才扎的被害人,案发当时曾让饭店老板给公安机关报案的辩解,经评议,除周某供述之外无其他证据支持,对其所辩不予采纳;其所提只扎了被害人一刀的辩解,经评议:与被害人的尸检鉴定书不符,所辩不予采纳。
关于周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及其母亲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周某之行为系正当防卫,只是超过必要限度,周某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被害方的延误而错过治疗时机造成的辩解意见,经评议:被害人一方对于案件的引发虽有一定的责任,但并不构成重大过错,周某作为成人,应当知道迟到伤人身体会发生的严重后果而为之,不应认定其主观恶性不深;其持刀扎伤被害人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非因被害人一方的延误治疗而造成死亡,周某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负直接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周某之行为属正当防卫,故对其所辩不予采纳;对其所辩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评议:周某无前科记录,庭审时有悔罪表现,所辩酌情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评议:周某应予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14191.5元,交通费酌情赔偿2000元,误工费酌情赔偿3000元,共计人民币19191.5元。所提医疗费无证据支持,所提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所提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9191.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只是超过了必要限度;被害人及其母亲有重大过错,二审法院量刑时应考虑减轻被告人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上诉请求责令原审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周某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理由查证情况:周某所提本案有的事实尚不清楚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周某持刀致被害人贾某死亡的基本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所提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只是超过必要限度为由。经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周某与宋某等人发生互殴,周某持刀刺向贾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所提宋某对贾某之死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宋某在事发后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且原判决已经认定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所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的理由,经查,原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项目、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因互殴致人死亡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以被害人有过错和其行为属于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为由进行辩解,由此引申出以下两个问题:
一、何种行为成立被害人过错。
我国法律对被害人过错如何认定与适用,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会对量刑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被害人过错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困难未能查清,进而对被告人作出不利判决是十分普遍的。因此有必要对被害人过错的概念进行厘清。
在被害人过错的涵义界定上,存在广、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过错又称为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违反民事、行政法律、道德风俗,习惯等的不当行为使其成为了犯罪侵犯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因被害人的此类行为引发刑事犯罪的案件普遍存在。狭义的被害人过错又称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实施非法行为对被告人产生突然的、强大的精神刺激,使其不能自我控制,在激愤的作用下对被害人实施犯罪。笔者赞同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认为应当严格限定被害人过错的适用。在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上,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被害人行为的非法性。在涉及到被害人过错的犯罪中,被害人往往被剥夺了生命权或者健康权。人的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没有任何权利能够凌驾在生命权之上,只有被害人的行为侵害到的是与生命权等阶位的权利引发的犯罪,才能构成被害人过错。其次,被害人的非法行为必须足以致被告人产生犯罪的故意。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存在一种被害人挑衅理论,意思是:如果被告人被指控犯谋杀罪,有证据可能证明被告人是受挑衅而致丧失自控,那么由陪审团裁决这种刺激是否足以让一名理性的人如同被告人那样做。如果陪审团持肯定意见,则被告人可能获得较轻的刑罚。第三,被害人非法行为对被告人影响的时效性。比较典型的是被害人的有些非法行为,虽然是犯罪案件的诱发因素,但是被告人从受刺激到实施犯罪之间经历了较长时间,被告人已非基于激愤而行为,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第四,被告人救济手段的穷尽性。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非法行为后,如果被告人能够通过其他救济手段予以解决而不采取,而是简单粗暴地采取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方式解决,这种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
本案中,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等人发生殴斗,周某辨称,本案系因被害人母亲宋某吃完饭不想结账而引起的,宋某的行为只能说是本案的起因,远远达不到过错的程度。周某辩称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被害方延误错过治疗时机造成的,因此有重大过错。本案在被害人贾某被刺倒地后,周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事后被害人母亲的行为对周某的定罪不构成影响,更构不成重大过错。
二、互殴型犯罪中的故意伤害行为为什么不具有防卫性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
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据此,防卫过当是以正当防卫的成立为前提条件的。正当防卫是一种阻却违法性事由,因此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也即防卫意图包含意识和意志两个方面,首先,行为人应当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次,行为人应当产生制止不法侵害的意志。正确把握防卫意识对于准确认定正当防卫有着重要意义。互相斗殴中的故意伤害行为之所以不具有防卫性质,主要原因就在于互相斗殴的双方不具有防卫意识,而是具有伤害的故意。本案中据周某供述,其和贾某在大厅发生争执后,贾某用饭店刀子刺中其右上臂后,其抄起凳子将贾某打倒,刀子掉在地上,其捡起后将贾某扎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即使周某供述属实,周某在用板凳将贾某砸倒在地后,已经将贾某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了有效的制止,其没有就此停止,而是拾起尖刀刺向贾某,主观上有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捅刺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而是典型的故意伤害行为。
(支华)
【裁判要旨】1.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应从被害人行为的非法性、被害人的非法行为是否足以致被告人产生犯罪的故意、被害人非法行为对被告人影响的时效性、被告人救济手段的穷尽性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并决定是否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2. 互殴型犯罪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因不具有防卫意识,故而不具有防卫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