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刑四终字第132号裁判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峰。
一审诉讼代理人:蒋树峰,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诉讼代理人:吕连根、刘键,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马某,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康保县,捕前住张北县。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新云,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宝龙,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洁;代理审判员:徐卫平、刘学君。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亚昕;代理审判员:宋修健、贾鹏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宋某二人婚后感情不和。2010年8月16日晚,二人再次发生争吵,8月17日凌晨,马某将家中厨房及鞋柜内的2把菜刀、5把尖刀放在卧室内。凌晨5时许,马某先后用其准备好的菜刀、尖刀将宋某杀死在家中,后又将宋某的会阴部割下。经法医鉴定:宋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躯干、四肢、单刃锐器刺破肝脏、肺脏致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马某到张北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案发当晚,宋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而非二人争吵。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案件起因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马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宋某系夫妻,二人自2008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0年8月16日晚,在位于某室的家中,马某与宋某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8月17日凌晨,马某将厨房及鞋柜内的两把菜刀、五把尖刀放至其卧室内。凌晨5时许,马某趁宋某熟睡之机先后用其准备好的菜刀、尖刀砍击、捅刺宋某的身体,将宋杀死在家中,后又将宋某的会阴部割下。经法医鉴定:宋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躯干、四肢、单刃锐器刺破肝脏、肺脏致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马某到张北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2010年8月17日9时2分,马某到该队投案自首称当日凌晨5时许,其在家中用刀将丈夫宋某杀死,自己服药欲自杀。(2)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其与宋某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10年8月16日22时许,宋某酒后又与其发生争吵,威胁并动手打了其,其给宋某2、宋某3打电话、发短信而无回应。后决定杀死宋某,并相继从厨房、鞋柜拿了两把菜刀、五把水果刀均放至其睡觉的小卧室内。8月17日凌晨5时许,其趁着宋某熟睡之时,先后用菜刀、水果刀砍杀宋某,并将宋的下体割除,其的手也受了伤。作案后,其写下遗书,喝药欲自杀,并给马某打电话告知此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供述证实:作案时其所穿黄色背心,粉色睡裤,书写的遗书、宋某的拖鞋均被侦查机关提取且其进行了辨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对作案地点及其取刀、持刀对宋某砍击、扭打、砍倒宋某、擦拭手部血迹、脱换血衣、拖鞋、存放遗书、放置作案刀具等地点逐一进行了指认;并辨认指出了现场提取的九把刀具全部系其作案时准备和拿取的刀具。(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是马某的叔伯哥哥,听马某说宋某打过她。2010年8月17日早7时许,其接到马某来电说她出了事、宋某打她并向她要十万元钱,还说杀她全家,给宋的家人打电话、发短信无人理,并说不知砍了宋某多少刀。后其劝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4)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 楼上某室的年轻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常听到男的骂人、女的不说话。8月16日晚,听到二人又在吵架,8月17日凌晨4点左右,男的"哎哟哎哟"叫喊了四、五声,后越来越弱。(5)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某室的夫妻自婚后经常吵架。8月17日凌晨约4点多,其听见该夫妻又在吵、骂,并有搬动家具之类的响声,男的"哎呀哎呀"的叫了五六分钟。(6)证人曹某、王某、赵某、武某、李某(均为某小区住户)证言均证实了听说过或见过宋、马二人闹矛盾,8月17日凌晨4点左右还听到了咚咚的声音。李某和王某证言另证实了8月16日晚听到吵架的声音。(7)证人宋某2证言证实:宋某和马某偶尔因为些小事吵架。2010年8月16日晚11点多,马某给其打过电话,并发短信告知与宋某打了架,让他过去。(8)证人宋某3证言证实:宋某和马某常吵架、闹意见。8月16日晚23时,马某给其打过电话,还发了一条内容是"为什么不接电话,我马某,你们过来吧,宋某打我了"的短信。8月17日早,其与丈夫耿某去马某家,敲门没人开,后马某告知宋某去了康保而她在朋友家。(9)证人耿某证言所证实的情节与宋某3证实的基本一致。(10)证人贺某证言证实了8月16日晚,其与宋某在一起喝酒、吃饭,约10点多散的。(11)证人马某2言证实:宋、马二人的关系开始挺好,后经常吵架,打架。2010年4月,因与宋某闹意见,马某还住过娘家。(12)证人孟某证言证实:通过网上聊天,马某告诉其她婚后生活不如意,丈夫常打她。(1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0年8月17日早9点左右,其在值班时,接到号码为1xxxxxxxxx6(系马某电话)的电话,称家中有人需要急救。(14)毒物检验鉴定书证实:未从死者宋某的肝脏、胃壁中检出安眠药成分。(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宋某系生前被他人锐器砍击头部、躯干、四肢,单刃锐器刺破肝脏、肺脏致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死亡。(1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笔录证实了现场的空间位置及现场的血迹、作案工具、打斗痕迹、足迹、尸体倒地位置等情况。并提取血指纹二枚;血样八份;钥匙一串;线拖鞋一双;刀具八把;刀把一个;手指两个;烟头一枚;女背心、睡裤各一件;血脚印两枚;遗书七页;烟盒三个;男式凉拖鞋一双。(17)提取笔录证实:对马某所穿袜子上的血迹已提取;尸检时从宋某尸体胸腔内提取一把残留刀身(无刀把);在现场客厅沙发底提取到宋某右手的小指残片。(18)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现场客厅沙发上菜刀刀刃上血迹、东卧室门后双侧折叠刀刀把上血迹、浴室地上尖刀刀刃及刀把上血迹、现场2份血足迹上血迹、东卧室床单上血迹、尸体旁血泊血迹来源于宋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东卧室门后折叠尖刀刀把上血迹、东卧室门上血迹、马某所穿袜子上血迹、电脑桌上卫生纸上血迹来源于马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现场客厅沙发上菜刀刀把上血迹、东卧室门后折叠刀刀刃上血迹检出包含宋某和马某的STR分型。(19)物证鉴定书证实:马某背心上的血迹、现场双刃折叠刀刀刃上血迹、现场沙发靠垫上血迹、客厅地面上血迹、尸体下折断的水果刀刀把上血迹、马某家中女式拖鞋上的血迹、门厅衣架上所挂牛仔裤上血迹、毛巾上的血迹、现场找到的两个断指肌肉组织及烟头检出的DNA分型与宋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遗书上的血迹、钥匙上的血迹及门厅电灯开关上血迹的DNA分型与马某的DNA分型一致。现场男式拖鞋上血迹、小指残片的STR分型与宋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20)足迹鉴定书证实:现场西卧室、客厅地面上提取的血足迹均系马某所穿鞋子所留。(21)张北县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宋某胸腔内提取的刀身与其身下刀把为同一把刀;门把手上采集到的指纹两枚为马某所留。(22)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宋某身份的基本情况;结婚证书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马某目无国法,不能正确处理婚姻感情问题,故意非法持刀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宋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起因存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严重,论罪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且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马某量刑轻提出抗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愿意积极赔偿,一审判决量刑重。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马某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一审对其量刑畸轻。省检察院经阅卷后认为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认定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马某因婚姻感情问题,故意非法持刀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宋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本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起因存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严重,论罪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且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一、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人马某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本案认定被告人马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系夫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争议焦点是对其量刑的问题。本案被害人家属反映特别强烈,要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的一本日记记录了其一直以来的心路历程。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宋某从相识、相知、相恋,直至结婚,表现出其对自己婚姻的希望到失望和绝望。在本案中被告人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被害人为作案准备作案工具九把刀,作案时使用七把,被害人身中近百刀且被割去了下阴部。其作案后即打电话报警。二审提讯时被告人认罪、悔罪,也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但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全案考虑,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量刑适当的,虽然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但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二审法院也作出了准许撤回抗诉和驳回上诉的裁定。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应当慎重。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