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1)冠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宗超、李凤龙。
被告:许某4,曾用名许XX,男,1957年3月12日生于聊城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曾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局长。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克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纪高;审判员:樊斌、任贵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1)受贿罪
1999年至2009年8月,被告人许某4在担任东昌府区教育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东昌府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城区中小学校舍改造、修缮、附属设施建设等方面,非法收受张某3等17名建筑商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475433元,美元6000元。为建筑商在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2000年至2009年,被告人许某4在担任东昌府区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教育系统调整干部职务和岗位及大学生就业过程中,非法收受71名请托人的财务,共计人民币551000元,购物卡29000元。为他们在职务、岗位调整、就业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许某4家庭财产总价值7711760.66元,合法支出698580.28元,合法收入4468331.57元,受贿所得3097433元,对844576.37元的家庭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被告人许某4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有关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缴。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许某4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当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悔恨,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4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许某4的弟弟许某5在东昌府区教育系统承揽工程,是其个人和学校联系的,被告人许某4没有出面,没有证据显示许某4利用职务之便,为许某5谋取利益;许某5是许某4的弟弟,许某4帮许某5催要工程款也在情理之中,并非单纯的权钱交易关系,被告人许某4收受胞弟许某5钱款的性质,不宜以受贿论处。二是被告人许某4在被检察机关询问期间,在未被传唤、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任教育局长期间收受托人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应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受贿罪
(1)1999年至2009年8月,被告人许某4在担任东昌府区教育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东昌府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城区中小学校舍改造、修缮、附属设施建设等方面,非法收受张某3等17名建筑商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475433元,美元6000元。为建筑商在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包括:
①收受聊城市五建安装公司董事长张某3贿赂6次24万元.
②收受聊城市第一建设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田某贿赂1次5万元。
③收受聊城市康泰物业公司项目不经理谷某贿赂3次9万元。
④收受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4贿赂1次2万元。
⑤收受原聊城市贝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某贿赂1次2万元。
⑥收受聊建集团一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段某贿赂1次5万元。
⑦收受聊城市城镇建筑安装公司董事长史某贿赂1次6千美元。
⑧收受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曲某贿赂1次2万元。
⑨收受聊城市凤城建安有限公司经理杜某贿赂2次2万元。
⑩收受聊建集团四公司项目经理马某贿赂1次1万元。
⑪收受聊城市恒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赵某贿赂2次6万元。
⑫收受聊城市宏图建安公司项目经理李某5贿赂4次6万元。
⑬收受聊建集团四公司施工队长夏某贿赂1次2万元。
⑭收受聊城兴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总支副书记陆某贿赂1次0.5万元。
⑮收受聊城市中信建安有限公司经理赵某2贿赂6次10.5万元。
⑯收受聊城环宇建安公司项目部经理葛某贿赂5次4.9万元。
⑰收受聊城市柳园建筑施工队许某5贿赂3次165.643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告人许某4的供述,证实收受建筑方17人贿赂的经过和为他们在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的情况。
②建筑商张某3等16人证言证实,在承揽聊城市东昌府教育局下属学校工程中,为在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许某4的支持,先后向被告人许某4行贿的事实。
③被告人许某4就收受许某5贿赂的供述证实:我当教育局长以来,各学校看我的面子,我弟弟许某5这几年没少干教育系统的工程,也挣了钱。开始干教育系统的工程时,他也说过,挣了钱和我一块花。许某5一共给过许某4三次钱,一次是2008年在济南诚基中心买楼,汇了856433元;一次是2009年在济南海尔绿城买楼,给了80万;一次是09年在建设路小学集资,给了80万。许某5干的工程应当招标,学校校长看许某4局长的面子,没有招标,就把工程给他了。许某4电话向别部分校长催过工程款。许某5干的工程都是教育局拨付的教育附加费,许某4都及时签字拨到了学校。收受许某5的钱没有打手续,这钱是许某5在许某4的关照下干教育系统的工程送给许某4的,许某5也说过赚了钱一块花。
关于建设路小学集资的80万元,许某5在建设路小学干工程,听说建设路小学向社会集资,利息比较高,跟许某4说,干工程挣了不少钱,提出要给许某4交80万的集资。许某4同意后,告诉许某5,用自己亲属张某1、田某2、邵某、张某2四人的名字集资,这样,许某5用上述四人的名字给许某4交了80万的集资款,手续是许某5具体办的。他们四人都不知道集资的事,集资手续由许某5夫妇保管了。后来许某5领过一次大约5万元的利息交给许某4了。供述还证实:许某4许诺,将现住楼房作价50万元给许某5。2010年8月许某5在济南买楼时,许某4又给了许某530万元。综上,许某5分三次给付许某42456433元,许某4用楼作价给许某550万,许某5在济南买楼,许某4给许某530万,许某4实际收受许某51656433元。
④建设路小学会计马某2证言证实:建设路小学集资款中张某1、田某2、邵某、张某2四人每人20万元,是许某5交的。
⑤许某5妻子亢某证言证实:自己保存的建设路小学集资款中张某1、田某2、邵某、张某2四人每人20万元,许某5把这四分单子交给她保管时说是许某4的。
⑥许某4亲属张某1、田某2、邵某、张某2证言证实:四人都没有建设路小学集资。
⑦许某5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无资质的情况下,私刻印章成立了柳园建筑施工队,利用哥哥许某4担任教育局长的影响力,承揽了东昌府区教育系统的大量工程,且都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许某5曾经给许某4说过,我干学校的活,不白着他,以后小孩上学、出国留学,让小孩用就行,许某4在济南买房子时跟许某5要钱,许某5汇给许某4165万余元,也说不用他还了。因为许某4在我承揽工程中给我帮忙了,我赚钱了,为了表示感谢,才给许某4钱,孩子买楼,是我表示感谢的机会。后来许某4将自己的现住楼房作价50万元,许诺自己搬到济南以后给许某5。
⑧东昌府区教育局下属部分学校负责人毛某、蒋某、彭某、赵某3、李某6等人证言:
毛某,育红小学校长:为了顺利拨付工程款,在知道许某5是局长许某4的弟弟的情况下,将工程包给许某5。2006年到2009年许某5的施工队承揽了七个工程,工程款共计2155852元。许某5也说,"钱的事,你不用管,我自己要就行。"许某4也曾告诉过毛某,工程款已经拨给学校,毛某查收后,就转给了许某5。
蒋某,东关民族小学副校长:在知道了许某5是许某4局长的弟弟后,2003年许某5的建筑队承揽了东关民族小学院墙和教学楼装修工程;2006年阳光小学厕所、操场建设;2007年东关小学操场工程。工程款共计1031754元。按规定这些工程都应该招投标,由于许某4与许某5的关系,没有进行招投标。
彭某,聊城市实验小学校长:知道许某5和许某4是亲兄弟关系,看许某4的面子,工程让许某5干,教育局拨款快,比较省心。自2003年至2009年八个项目包给了许某5的施工队,工程款共计5019150元。建设资金来源都是教育局拨款。
赵某3,振兴路小学原校长,现任第二实验小学校长:知道许某5和局长许某4是亲兄弟关系,学校的大部分工程都是教育局拨款,让许某5干能解决拨款问题,其他建筑队干,有时拨款不及时。2002年改建校门时是聊城市五公司干的,工程款至今没有完全到位。有一次教育局把款拨到了学校,学校给许某5不及时,许某4打电话催过。2006年至2009年许某5干了三个工程,工程款共计641582元。
李某6,北顺小学校长:许某4没有打过招呼,但是我们教育系统都知道他们之间是亲兄弟关系。原来别人干活,教育局拨款很迟,要钱很费劲。后来我们让许某5干活,拨款果然很快,不用操心。2003年以来,许某5承揽了学校的十个项目,工程款合计4617456元。
(2)2000年至2009年,被告人许某4在担任东昌府区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教育系统调整干部职务和岗位及大学生就业过程中,非法收受张某5等71名请托人的财务,共计人民币551000元,购物卡29000元。为他们在职务、岗位调整、就业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告人许某4的供述证实:在任东昌府区教育局局长期间,在三次人事调整和大学生就业安排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利用职权为他人职务调整、就业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的事实。
②被告人许某4自己书写的收受贿赂的自首材料。
③行贿人张某等71人证言证实,在被告人许某4任东昌府区教育局局长期间,在人事调整和就业安排过程中,为取得被告人许某4的照顾,向许某4行贿的事实。
④证人葛某、苗某的证言:证实原局长许某4任职期间,在东昌府区教育局人事调整、任免方面、大学生就业安排等方面,教育局局长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⑤书证:研究人事任免方面的会议纪要、任免文件证实了向许某4行贿的人员工作调整、提拔的情况。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许某4家庭财产总价值7711760.66元,合法支出698580.28元,合法收入4439636.07元,受贿所得3097433元,对844576.37元的家庭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许某4资产价值总计:7711760.66元,包括:
①被告人许某4以许某1、许某2、龚某、李某2、李某3、张某1、李某4、徐某、许某3的名字购买聊城XXX广场XX城购买商铺两套、XXX广场六楼商铺8套、济南XX中心公寓一套、济南XX绿城公寓一套。总价值2724094.55元。
②许某4以其自己和许某3、李某1、龚某、李某2的名字购买商业保险11份,价值1423426元。
③许某4以自己和龚某许某1李某3张某1田某2、张某1、张某2、邵某李某1的名字分别在东昌府区东关小学、聊城大学、聊城XX房地产公司、阳谷XX铜业、阳谷XX集团、建设路小学、脑科医院、市医院集资及利息3459526.03元。
④许某4之女许某3存款30083元、许某4之妻李某1存款52631.08元;
⑤检察机关扣押现金10000元,购物卡12000元。
(2)许某4家庭总收入:4468331.57元,包括:
①许某4的合法收入:工资 共计300393.72元。
②许某4的资产收益:共计1689879.23元
③许某3收入,共计38397.2元:
④李某1收入,共计1265619.09元:
⑤其他合法收入1174042.33元
(3)许某4家庭总支出698580.28元,包括:
①许某3上学及济南支出:上学费用共计28500元
按济南市统计局出具的2001-2010年人均消费指数证明计算,许某3在济南消费数额: 93258+11073=104331元
②许某4及李某1、许某3聊城消费,按聊城市统计局出具的1989年-2010年聊城市人均消费指数证明:许某4一家三人消费数额是:249376元
③其他支出:诚基中心装修56600元、海尔绿城家具20000元、湖西办事处楼款122554元、财委家属院平房交款7367.87元、XXX广场六楼商铺办理费用34096元、XX城商铺贷款利息20680元、XXX六楼贷款利息55075.41元。
(4)受贿所得两项折合人民币合计:3097433元,包括:
①教育局人事调整、安排工作受贿:551000元现金和29000元购物卡。
②在建筑商承揽工程中受贿:人民币2475433元,美金6000元(时价42000元)
(5)来源不明财产的数额计算:
总资产+总支出-总收入-非法所得:即7711760.66元+698580.28元-4468331.57元 -3097433元=844576.37元。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许某4收受胞弟许某5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许某4是没有直接安排学校让许某5干工程,但下属学校的校长们都清楚二人的关系,都知道让许某5干工程,钱的事不用操心。许某5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利用被告人许某4对下属学校的管理制约关系,承揽了教育局下属部分学校的大量建筑工程,赚取了巨额利润,许某5和许某4都心知肚明,二人存在默契。许某4供述我当教育局长以来,各学校看我的面子,许某5他这几年没少干教育系统的工程,也挣了钱,开始干教育系统的工程时,他也说过,挣了钱和我一块花。许某5也承认,因为许某4在我承揽工程中给我帮忙了,我赚钱了,为了表示感谢,才给许某4钱,孩子买楼,是我表示感谢的机会。许某5给付许某4钱款实际是在许某4的照顾下取得利益后向许某4表示感谢,且数额巨大,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二人的兄弟关系不影响行为性质,应当认定是受贿行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4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许某4是在检察机关掌握了其部分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后,其在接受调查时,又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因其行为属于交代同种犯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4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许某4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万元,上缴国库。
2、被告人许某4受贿赃款3097433元、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844576.37元予以追缴;非法所得(受贿赃款孳息)660498.1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纵观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许某4是否构成自首,二是许某4收受其胞弟许某5的钱财是否属于受贿。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因其行为属于交代同种犯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所以许某4不成立自首。
(2)对于如何认定亲属间一方送财送物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另一方收受财物的行为,有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受贿罪、行贿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贿与受贿犯罪的主体之间可以具有亲属关系。那种认为存在亲属关系的一方送财物予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另一方不构成行贿与受贿犯罪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第二,要把亲属间的礼尚往来与行贿、受贿犯罪区别开来。亲属间的礼尚往来,应该是一种带有正常的、不带有功利色彩的人际双向交流,其特点是亲属双方为了增进亲情而互送一定礼品或财物,但并不是为了某种物质性功利目的。如果亲属间一方总是向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方送财物,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方从不或很少向对方回送财物,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方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了利益,则双方可能构成行贿与受贿犯罪。
第三,认定亲属间的行贿与受贿犯罪,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行贿与受贿犯罪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行为人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具体而言,行贿人须具有使他人利用其职务为自己谋利益的故意;而受贿人则须具有利用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至于故意的内容,则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概括的。
本案中,许某5给付许某4钱款实际是在许某4的照顾下取得利益后向许某4表示感谢,且数额巨大,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二人的兄弟关系不影响行为性质,应当认定是受贿行为。
(刘震营)
【裁判要旨】认定亲属间的行贿与受贿犯罪,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行贿与受贿犯罪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行为人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具体而言,行贿人须具有使他人利用其职务为自己谋利益的故意;而受贿人则须具有利用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至于故意的内容,则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概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