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1)凌沟民初字第2289号判决书
(二)诉辨主张
原告洪某诉称:我于2011年7月28日去本村山上抓蝎子,回家时经过被告所承包的水库路段,被被告家所饲养的狗咬伤。我被咬伤后,先后被送到凌源市四合当卫生院和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万元。事情发生后,虽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齐某辩称:我与我丈夫陈某(已病故)数年前承包了三家子乡五道河子水库,吃住在水库的看护房内,并在院内饲养了两条看家犬。2011年7月28日下午,我正在家吃饭,忽听房外有人呼喊,院内锁着的狗也在叫,我便出去瞧看,见原告从我家房西山坡上走过来,并说他上山抓蝎子被狗咬伤了,求人帮忙把他送回家。而原告现在竟然诬告是我家的狗咬伤了他,使我十分震惊。原告上山抓蝎子往返之路距离我锁狗之地有二、三十米远,且我家的两条狗一直用铁链锁着,怎么会咬着原告呢?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与我家所养的狗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凌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丈夫陈某(现已因病死亡)多年前承包了凌源市三家子乡五道河子水库,事发前被告齐某及其丈夫陈某均在水库的看护房内居住生活。被告所居住的看护房无院墙,看护房前有一条上山的小道,被告齐某及其丈夫陈某在看护房前的小道边建有狗窝,并饲养了两条看家犬。原告家所居住的村庄与水库相邻,2011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上山抓蝎子返回时,路过被告家所居住的看护房,被被告家所饲养的两条狗咬伤。当时,被告齐某正在家中与他人吃饭,听到原告的叫喊声及狗咬声后,出来制止了两条狗对原告的继续撕咬,并在原告的要求下,与被告一起吃饭的一名村民将原告送回家中。原告被咬伤后,因伤情较重,于当晚被送到凌源市四合当中心卫生院进行处置治疗,并于2011年7月29日转至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6421.38元,同时,损失误工费511.11元,护理费5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原告被狗咬伤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凌源市三家子乡歪脖杖子村委会证明;
原告提供现场照片;
原告提供电话录音;
原告提供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提供的五道河子水库承包合同书;
询问被告笔录;
(三)事实和证据
凌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齐某及其丈夫陈某所饲养和管理的两条看家犬将原告咬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咬伤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被咬伤的损害后果,被告齐某及其丈夫陈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的丈夫陈某在事件发生后已因病死亡,因此,应由作为陈某妻子及共同饲养人的被告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就医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四)判案理由
凌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848.60元;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15元,合计265元,由被告负担。
解说:随着社会进步、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和农村居民中饲养宠物家犬数量也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便是宠物伤人事件不断增多,对于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我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因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赔偿主体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在实际生活中,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有时为同一人,有时为不同人。当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人时,即动物的所有人自己占有和管束动物时,赔偿主体就比较明确。当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为不同人时,管束动物的义务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这时的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它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一种直接责任,其加害行为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和管理,动物的行为是直接加害行为。因此,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是:须为饲养的动物;须有动物的加害行为;须有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须有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上述构成要件成立,则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其所饲养或者管理的动物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是因为被侵权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后果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也就是说,被侵权人是因为自己挑逗、刺激等诱发动物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减轻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的行为不足以诱发动物,其过失只是引起损害的部分或者次要原因,则不能认定被侵权人在该损害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也不能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而对于被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鉴于动物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由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因为他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如果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齐某与其丈夫陈某是致原告洪某损害的两条看家狗的共同饲养人,在致害时,被告齐某的丈夫陈某因病住院(现已死亡),被告齐某是两条看家狗的直接管理者,被告齐某所饲养和管理的两条狗对原告有致害行为,原告被咬伤后有损害后果,住院进行了治疗,并且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齐某及其丈夫陈某作为两条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为共同侵权人,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在本案诉讼时,被告齐某的丈夫陈某已因病死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齐某作为致原告损害的侵权人,同时作为其丈夫陈某遗产的主要继承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抗辩称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人。
【裁判要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由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若侵权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