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凤台县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卞颖。
被告人刘某6,男,1981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7年5月至2009年10月被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城镇职工医保基金管理中心聘用,负责城保住院费用的审核工作。2011年5月6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史爱国,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永强;审判员:储士宏、方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6月份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6利用被毛集综合实验区财政局城镇职工医保基金管理中心聘用,负责城镇职工住院费审核工作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城镇医保资金112881.7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6在夏集镇卫生院上报的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情况登记表中,添加王某、刘某、张某三人的虚假住院信息,以图套取医保资金24733.80元。2008年6月27日,刘某6到夏集卫生院将此款领出。
2.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6在夏集镇卫生院上报的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情况登记表中,添加刘某2、王某2、刘某3三人的虚假信息,以图套取医保资金38278.00元。2008年7月25日,刘某6到夏集卫生院将此款领出。
3.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6在夏集镇卫生院上报的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情况登记表中,添加刘某4的虚假住院信息,以图套取医保资金15198.00元。2008年12月6日,刘某6到夏集镇卫生院将此款领出。
4.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6在毛集区第一人民医院上报的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情况登记表中,添加马某的虚假住院信息,以图套取医保资金19482.60元。2008年10月21日,刘某6到毛集区第一人民医院将此款领出。
5.2009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6在毛集区第一人民医院上报的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住院情况登记表中,添加刘某5的虚假住院信息,以图套取医保资金16180.30元。2009年1月16日,刘某6到毛集区第一人民医院将此款领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6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骗取城镇医保资金112881.7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刘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3.辩护人辩护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6犯贪污罪的定性不准,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6利用其被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财政局城镇职工医保基金管理中心聘用,负责城镇职工住院费审核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骗取城镇医保资金人民币112881.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6在夏集镇卫生院上报的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情况登记表中,添加王某、刘某、张某三人的虚假住院信息,骗取医保资金人民币24733.80元。2008年6月27日,刘某6到夏集卫生院将此款领出。
2.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6在夏集镇卫生院上报的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情况登记表中,添加刘某2、王某2、刘某3三人的虚假住院信息,骗取医保资金人民币38278.00元。2008年7月25日,刘某6到夏集卫生院将此款领出。
3.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6在夏集镇卫生院上报的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情况登记表中,添加刘某4的虚假住院信息,骗取医保资金人民币15198.00元。2008年12月6日,刘某6到夏集镇卫生院将此款领出。
4.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6在毛集区第一人民医院上报的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情况登记表中,添加马某的虚假住院信息,骗取医保资金人民币19482.60元。2008年10月21日,刘某6到毛集区第一人民医院将此款领出。
5.2009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6在毛集区第一人民医院上报的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住院情况登记表中,添加刘某5的虚假住院信息,骗取医保资金人民币16180.30元。2009年1月16日,刘某6到毛集区第一人民医院将此款领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6于2011年4月26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6退出赃款人民币112881.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毛集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书记,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刘某6,刘某6负责毛集区城镇医保的审核、核算工作。其证实夏集供销社职工马某和夏集小学教师刘某5二人没有在其医院住过院,转院转诊手续也没从其医院办理,没有任何手续。
3.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毛集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院长,刘某6是毛集区医保中心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医保审核工作,只有转诊的明细表附后其才审核,没有明晰表的其不审核,后来就是医保中心先在统筹报表上注明,通知需要支付的个体统筹款。刘某6从财务上领走马某和刘某5的统筹金后,其是后来在凭证上补充签字的。马某、刘某5的转诊手续是熊某审核的,其只负责拨款签字审批,刘某6领钱时讲是他亲戚,其才同意签的字。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毛集区夏集医院院长,刘某6在毛集区负责住院费用的资料审核,2008年6月27日,刘某6从夏集医院领取张某、刘某、王某三人的住院医保统筹金24733.8元,2008年7月25日从夏集医院领取刘某2、王某2、刘某3三人的住院医保统筹金37287元,2008年12月6日从夏集医院领取刘某4的住院医保统筹金15198元,刘某6当时跟其讲都是他亲戚,同时其也看了统筹金报表,名字和统筹金都在,其没有认真核对详细资料就签字同意付款。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 其是毛集区夏集医院会计,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刘某6三次共从夏集医院领取王某、张某、刘某、刘某2、王某2、刘某3、刘某4的住院医保统筹金人民币77218.8元,刘某6通过院长签字,通过出纳付的款,还证实上述七人没有在夏集医院住院。
6.证人张某、刘某5、刘某3、王某、刘某4、王某2、刘某、马某证言均证实,其没有住过院,也没有领取过医保统筹金。
7.毛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情况登记表、领条等证实,刘某6领取了王某、张某、刘某、刘某2、王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马某的医保统筹金。
8.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财政局情况说明证实,刘某6于2007年5月被毛集实验区财政局聘用,在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财政局城镇职工基本医保中心工作,负责城镇医保住院费审核工作。
9.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财政局城镇职工基本医保中心的工资表复印件证实,刘某6于2007年9月至2009年在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财政局城镇职工基本医保中心工作。
10.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人事局证明证实,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财政局城镇职工基本医保中心属财政局的二级机构,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11.退脏收据及上缴财政情况证实,刘某6将112881.70元赃款交毛集区纪检委,毛集区纪检委已将此款上缴区财政局。
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刘某6于2011年4月26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淮南市公安局夏集派出所投案自首。
13.户籍证明证实,刘某6出生于1981年7月3日。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6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骗取城镇医保资金112881.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6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6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6犯贪污罪的定性不准,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根据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刘某6在毛集财政局工作情况说明》、证明以及工资表,均证实被告人刘某6受聘于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城镇职工医保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城镇医保住院费的审核工作,故该辩护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6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庭审查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6能自首,且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6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6且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凤台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刘某6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2. 被告人刘某6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八百八十一元七角整,予以追缴。
(六)解说
认定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
1.刘某6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刘某6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刘某6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是毛集医保中心的临时工,所从事的是具体的劳务工作,其行为充其量只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原则上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8条第2款同时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主要是指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可见,贪污罪的主体并非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依法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财政局情况说明证实,刘某6于2007年5月被毛集实验区财政局聘用,在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财政局城镇职工基本医保中心工作,负责城镇医保住院费审核工作。可见,刘某6是受国有单位临时聘用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2. 城镇职工基本医保中心所属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财产
关于贪污罪的对象,其犯罪对象原则上为公共财产,但当行为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的委托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时,其构成贪污罪的对象仅为国有财产,而非其他公共财产。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人事局证明证实,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财政局城镇职工基本医保中心属财政局的二级机构,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可见其所有的财产应属于国有财产。
3.刘某6是否在管理国有财产
证人熊某、纪某、孙某的证言及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财政局情况说明均证实,刘某6负责毛集区城镇医保的审核、核算工作。而负责即可视为一种管理,可见,刘某6是在管理国有财产。
可见,被告人刘某6身为国家机关的聘用人员,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骗取城镇医保资金112881.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主要是指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城镇职工基本医保中心所有的财产,属于国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