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020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丽,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某2(系被告父亲),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六维路89-14号。
负责人:张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裴学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14时,案外人赵某驾驶被告孙某1所有的辽F1XXX1号机动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KM+7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卢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卢某和乘坐人员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凤城市第二医院住院37天。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赵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两处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被告孙某1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15 885.9元、误工费1 675元、护理费1 597.66元、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9 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 000元,二次治疗费500元,共计56 377.16元。扣除被告孙某1垫付的7 000元,余款为49 377.16元,要求被告赔偿。,
2、被告孙某1辩称:原告不是本案正当的原告,原告实际是摩托车的驾驶人,被告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应向案外人卢某主张权利,伤残鉴定不真实,应重新鉴定,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伤情已经终结,不存在二次治疗费,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合理,被告不承担主要责任。
3、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某1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4时,案外人赵某驾驶被告孙某1所有的辽F1XXX1号机动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KM+7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卢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卢某和乘员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凤城市第二医院住院37天,经诊断为"右锁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胸大肌、胸锁乳突肌离断伤、右啄锁韧带断伤、右锁骨下动静脉挫伤、右第一肋骨骨折、右眼上眼睑皮肤裂伤,右眼下眼睑泪小管离断伤、颜面部挫伤",支付医疗费15 885.90元。2011年1月18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赵某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卢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1年1月21日,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林某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林某锁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大肌、胸锁乳突肌、啄锁韧带断伤,行内固定、吻合后,右上肢丧失活动功能达30.3%,评为玖级伤残;林某右眼泪小管断裂,术后溢泪,评为拾级伤残"。凤城市二院在出院注意事项中注明"休息一个月,二次手术费500元"。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在住院期间,由其城镇户口的姑姑林玉坤护理。
另查明:辽F1XXX1号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孙某1,雇佣案外人赵某驾驶,被告孙某1为辽F1XXX1机动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在诉讼中,针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5 8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将来发生的二次手术费500元、鉴定费850元、诉讼费470元,即18 260.09元,原告林某、案外人卢某、被告孙某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内支付原告林某5 000元、支付案外人卢某5 000元;被告孙某1承担原告其它部分损失中的7 000元(已垫付),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以上实事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凤城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专有收据、病历,证明受害人病情及医疗费用;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证明车主所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额度;
3、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材料,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某作为自然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是被侵权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获得赔偿。被告孙某1作为车主,其雇佣的人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保险赔付责任。
因原告林某、被告孙某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诉讼费承担已达成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林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 675元,其误工费合理部分应为1 622.86元(67天×24.22元/天)。差额部分,原告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林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 597.6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城镇户口的姑姑林玉坤护理,其护理费合理部分为1 597.66元(15 761元/年÷365天×37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林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主张按住院天数每天2元支付交通费,原告表示同意,可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4元(2元×37天)。
原告林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9 013.6元,原告是农民,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 013.6元(6 908元/年×20年×系数0.2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虽然对作出原告伤残鉴定等级的委托机关、鉴定机构有异议,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林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 000元,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给将来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但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 000元为宜。
原告林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合计为36 308.12元(1 622.86元+1 597.66元+74元+29 013.6元+4 000元),没有超过被告孙某1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6 308.12元。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5 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36 308.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六)解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是一种复合性的法律纠纷案件,其中包含了多种法律关系,通常包括了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雇佣、挂靠、保险理赔等法律关系,本案中有两大亮点,是我们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该继续坚持和发展的,第一,实现了受害人权利救济的最强保障;原告林某是受害人,其所受的伤害系因案外人赵某驾驶的车辆与其乘坐的案外人卢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向侵权人赵某行使,也可以像车辆的实际车主孙某1行使,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在向车主行使的同时也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案中,赵某与孙某1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赵某是雇员,孙某1是雇主,原告林某可以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向侵权人的雇主请求赔偿,原告林某之所以没有将司机与车主同时列为被告就是因为原告在选择救济方式时,优先选择了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因为这两方的实际赔偿能力要远远超过赵某,更能有利于实现其权利的救济。其二,原被告之间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诉讼费承担自行达成协议,这一点是非常难能可贵的。在以往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往往是据理力争,分毫不让,尤其是一些涉及保险公司理赔的案件,保险公司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其利益,通常拒不调解,甚至为两三百元或者几十元费用的承担问题提出上诉,这不但消极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降低了保险公司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和信誉。本案中,当事人能够就部分费用的承担自行达成协议,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改变了以往的当事人之间的教条、呆板的处理争议的方式和方法。这不但为当事人减少了诉讼的成本,也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当事人之间赔付理念的转变,使得当事人的赔付效率大大提高了。我们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加大工作力度,尽可能的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实现审判方式的变革,最大限度的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法院的权威和信誉。
(蔡贵春)
【裁判要旨】被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获得赔偿。车主雇佣的人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保险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