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刑二终字第24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继超、姜晓僡。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1996年8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辩护人杨广义,系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朴某,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系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自动投案,并于同日被羁押于延吉汪清县看守所,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异、马蓉,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上诉人),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因本案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君,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上诉人),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冰,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洪斌;人民陪审员:王美丽、祝安。
二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国梁;审判员:付庆维;代理审判员:高雅男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8日
(二)一审情况
3.事实和理由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朴某伙同韩国人"李社长"(真实身份不详)经预谋,约定由被告人张某组织偷渡人员,并联系船只运送偷渡人员至韩国海域,"李社长"负责联系船只在韩国海域接应偷渡人员到韩国,被告人朴某负责到韩国海域接应偷渡人员及为"李社长"充当翻译。为此,被告人张某联系了被告人周某,雇佣周驾驶张的渔船(船号:辽大远渔8x3号,现已被韩国扣留)准备运送偷渡人员到韩国海域。
201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陆续联络了张某2等8名偷渡人员;被告人袁某得知被告人张某组织人员偷渡的消息后,联络了荣某、徐某、徐某2、杨某等4名偷渡人员,并与被告人张某进行了联系。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通知袁某及相关偷渡人员到大连准备偷渡,被告人袁某遂通知荣某、徐某、徐某2、杨某来到大连并将4人交与被告人张某。2010年5月12日晚,在被告人朴某的现场监督下,被告人张某安排荣某、徐某、徐某2、杨某、张某2等12名偷渡人员在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附近码头登上了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渔船,见被告人周某驾船驶往韩国海域后,被告人朴某搭机赶往韩国接应偷渡人员。2010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朴某迫于精神压力主动向韩国警方投案,并配合韩国警方于当日21时许在韩国海域将被告人周某及12名偷渡人员抓获。
2010年5月17日,我国驻韩国使馆接到韩国东海海洋警察署通报称抓获上述集体偷渡人员,后被告人朴某等人被大连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列为网上逃犯。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2010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归案;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朴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 证人吕某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3月份,我将一条船卖给了张某,船舶的手续没有卖,但我让他看过大远渔8x3船的手续。我曾开车拉着张某等人去了中山区延安路的中国银行取钱,但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
二、 证人杨某、荣某、徐某2、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等人为偷渡韩国,经他人介绍联系到"蛇头"姓袁的男子(袁某),后应袁某的要求来到大连,2010年5月12日晚,包括其等人在内的12名偷渡人员乘坐张某安排的钢制货船,由船长(周某)开船驶向韩国。5月16日,其等人在韩国海域被韩国警方抓获。在韩国警察局里,有一个姓朴的(朴某)中国男子担任翻译,该人称他是负责在韩国接应其等人的。
三、 证人张某2、薛某、薛某2、薛某3、吴某、王某、李某证言笔录,证实其等人在张某的接应、指挥下,于2010年5月12日乘船驶往韩国欲偷渡,后在韩国海域被韩国警方抓获的情况。
四、 人口信息查询、居民身份及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材料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朴某、周某、袁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发现被告人张某有前科,未发现其他3名被告人有前科劣迹。
五、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偷渡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5月17日,我驻韩国使馆接到韩国东海海洋警察署通报称抓获我14名集体偷渡人员。据此,涉案被告人张某、周某、袁某相继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朴某于2010年8月12日主动到吉林省汪清县百草沟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当天即被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内,后于8月17日被押至大连市看守所。
六、 情况说明、委托书、证明书、朴某陈述书及翻译件,证实2010年5月16日朴某主动在韩国向韩国东海海洋警察署报案,并积极协助逮捕偷渡者,配合韩国警方破获了该起偷渡案件。
七、 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被告人及偷渡人员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某系组织、指挥12名偷渡人员偷渡的"胖子",朴某系在韩国准备接应偷渡人员的"翻译",周某系运送12名偷渡人员前往韩国的"船长",袁某系组织杨某、荣某、徐某2、徐某4人偷渡的"姓袁的"男子。
八、 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周某及偷渡人员吴某、徐某2指认了偷渡地点。
九、 情况说明,证实因偷渡人员及涉案被告人无法说出"李社长"、"姓孟的"、"孟某"等人的真实姓名,故侦查机关无法核实上述人员的真实身份;因船长周某不知道偷渡船只上船员的真实姓名,故无法核实相关真实身份;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5月16日被韩国警方抓获后,于同年7月7日被遣返回国,通过讯问,周某称被韩国警方刑事处罚,一审被判二年,二审当庭释放,但因大连市公安边防支队与韩国警方无警务合作协议,故无法调取该刑事判决书。
十、 被告人张某、朴某、袁某供述笔录,证实其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经过。
十一、 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经过。
4.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朴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为12人,属组织人数众多,被告人袁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为4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周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为12人,属运送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张某、朴某、袁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朴某协助韩国警方抓获同案犯周某及其他偷渡人员的行为,虽不属立功,但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关于"从犯、不属于组织偷渡人员众多、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关于"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朴某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关于"立功"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虽具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表现,但所协助的司法机关并非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故不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表现,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某辩护人关于"从犯、没有组织行为"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关于"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关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并非情节较轻,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5.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朴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被告人袁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诉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诉称:系给人打工,服从雇主的指挥安排,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未获得非法所得,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2.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人朴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人数众多;上诉人袁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予处罚。上诉人周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运送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予处罚。上诉人张某、袁某及原审被告人朴某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袁某、周某及原审被告人朴某在原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诉称的"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诉称的"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诉称的"系给人打工,服从雇主的指挥安排,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未获得非法所得,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 二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朴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组织人数众多,被告人袁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周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运送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法院的变更起诉罪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被告人协助域外司法机关破获案件是否可以构成立功"。本案中,被告人朴某主动在韩国向韩国东海海洋警察署报案,并积极协助逮捕偷渡者,配合韩国警方破获了该起偷渡案件,该行为如何认定,根据我国相关刑事法规对立功的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属于立功的情形之一,但是对于该规定中"司法机关",探究其立法原意,应进行限缩解释,即仅限于"我国司法机关",故而,在本案中,本案中被告人朴某协助韩国警方的行为,由于其协助的并非我国司法机关,故不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表现。但被告人朴某的协助使得该案件得以破获,也从一个侧面展示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胡晓牧)
【裁判要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属于立功的情形之一,但协助域外司法机关而非协助我国司法机关破获案件不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表现。但这一情节能够体现出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故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