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25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刑二终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平、汤月娥
被告人(上诉人):耿某,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1989年3月31日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3年2月5日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4月30日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0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3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
辩护人林治亮,系辽宁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闫某,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经大连市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平原,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兵,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松;人民陪审员:王美丽、张征。
二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传茂;审判员:李江茂、周梅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3.事实和理由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耿某与被告人闫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1月4日,被告人耿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香XX街XX酒楼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闫某冰毒1克。被告人闫某当日在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第X中学门前,将购得的冰毒1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
2010年2月14日,被告人耿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香炉礁XX酒楼门口,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闫某冰毒2克。被告人闫某购得上述冰毒后,于2010年2月17日14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第X中学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冰毒1克。剩余冰毒,被其吸食。
2010年3月初,被告人耿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大菜市小食品批发市场附近,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闫某2.8克冰毒。被告人闫某购得上述冰毒后,于2010年3月10日17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XXX世纪小区门前,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冰毒2克,剩余冰毒,被其吸食。
2010年3月17日左右,被告人耿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大菜市小商品批发城附近,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闫某2.8克冰毒。2010年3月22日1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配合公安机关主动将被告人闫某约至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第X中学门前,称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克,当被告人闫某携购得的上述冰毒,如约欲与刘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冰毒2包(经检验重0.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从其衣兜内缴获冰毒4包(经检验重1.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闫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耿某。
2010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配合公安机关主动将被告人耿某约至大连市西岗区鞍山路"笑XX"KTV门前,称其以人民币38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克,当被告人耿某如约欲与被告人闫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耿某身上缴获冰毒4包。经检验重5.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耿某贩卖毒品五次,共计重13.74克,被告人闫某贩卖毒品四次,共计重6.2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共四次向闫某购买毒品。前三次分别于2010年1月4日13时许、2010年2月17日14时、2010年3月10日14时许,在中山区昆明街九中门前等地,先后以800元、800元、1600元的价格向闫某购买1克、1克、2克冰毒。2010年3月22日18时许,我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闫某。第四次是2010年3月22日18时20分,在中山区九中门前,闫某以800元价格卖给我2袋冰毒,后在我配合下,公安机关将闫某抓获的事实。
2、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没收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被告人耿某、闫某,本案证人吸毒人员刘某分别抓获后,分别从其身上搜缴出案涉毒品并依法扣押并没收的事实。
3、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耿某、闫某,本案证人吸毒人员刘某身上收缴的毒品含甲基苯胺成份。
4、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耿某曾受劳动教养的情况。
5、关于闫某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通过闫某对被告人耿某实施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将被告人耿某抓获的事实。
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耿某、闫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8、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耿某已解除劳动教养。
9、闫某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闫某系吸毒人员,曾因吸毒被行政罚款500元的事实。
10、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耿某、闫某,本案证人吸毒人员刘某指认本案案涉毒品的情况。
11、被告人耿某的供述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我共贩卖给闫某毒品5次。前四次分别于2010年1月初,2010年2月14日左右,2010年3月初,2010年3月17日左右,在本市沙河口区香XX街XX酒楼门口等地,先后以800元、1600、2300元、23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闫某1克、2克、2.8克、2.8克冰毒。第五次是2010年3月22日下午19时许,在西岗区鞍山路的"笑XX"KTV门前,我以3850元价格贩卖给闫某冰毒5克,后警察将我抓获,当场从我身上缴获冰毒5克多点。我贩卖给闫某的毒品是我从一个外号叫"连顺"的男子手里购买的,当天从我身上缴获的冰毒是2010年3月21日连顺卖给我的。我贩卖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方便。公安机关在对我讯问中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
12、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共从耿某处购买毒品4次,共贩卖给刘某毒品4次。前三次分别于2010年1月4日13时许,2010年2月16日下午,2010年3月4日15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香XX街XX酒楼门口等地,先后以800元、1600、2300元价格从耿某处购买冰毒1克、2克、2.8克。购得上述冰毒后,我又分别于2010年1月4日13时许、2010年2月17日14时、2010年3月10日14时许,分别以800元、800元、1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冰毒1克、1克、2克。第四次是2010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在本市西岗区大菜市小商品批发城附近,以2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我2.8克冰毒。购得上述冰毒后,我于2010年3月22日18时许,在第X中学门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2包共1克冰毒。我欲离开时被抓获,当场从我外衣兜内缴获冰毒4包。我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愿意给耿某挂电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耿某。之后,我给耿某打电话要5克冰毒,合计3850元钱。在2010年3月22日19时许,耿某在笑XXKTV门口,以3850元价格贩卖给我5克冰毒,在我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耿某抓获,并从耿某身上缴获冰毒4包。我贩毒是为了自己吸食方便的事实。
4.判案理由
被告人耿某、闫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被告人耿某贩卖毒品共计重13.74克,被告人闫某贩卖毒品共计重6.20克,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耿某当庭否认其先后四次向被告人闫某贩卖冰毒8.6克的事实,并否认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人闫某贩卖冰毒5.14克,其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5.14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耿某前四次的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观点。据证,被告人耿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及同案人闫某的证言,相关物证、书证均证实被告人耿某五次贩卖冰毒的罪行,被告人耿某虽当庭翻供,但不能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五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辩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于2010年3月22日贩卖5.14克冰毒一节犯罪事实,具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节,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据证属实,可对被告人耿某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耿某有劳动教养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经查属实,属立功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5.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上述所判处罚金,被告人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耿某、闫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被告人耿某贩卖毒品共计重13.74克,被告人闫某贩卖毒品共计重6.20克,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其二人在公安机关作出多次稳定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所量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4. 二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处理中,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类似于被告人当庭翻供等缺乏被告人口供的案件如何认定。对此,如果被告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提供了一贯且稳定的供述,并且有其他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也就是说,只要能够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零口供"、当庭翻供等案件都可以认定。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耿某当庭否认其先后四次向被告人闫某贩卖冰毒8.6克的事实,但是被告人耿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及同案人闫某的证言,相关物证、书证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耿某五次贩卖冰毒的罪行,将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加大对涉毒案件的打击力度,严惩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等恶性犯罪,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民生改善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陆继发)
【裁判要旨】如果被告在侦查阶段提供了一贯且稳定的供述,并且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使当庭翻供,也可认定犯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