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刑二初字第1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刑二终字第8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叶建强
被告人(上诉人)曾某,女,1988年12月27日生,四川省江安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乘务员,住江安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5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宝团,审判员:邓建新、陈伟明。
二审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蓝惠兰,审判员:丁祥雄,代理审判员:朱莉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0日(二审期间补充侦查中止审理一次)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曾某于2008年12月30日始至2009年12月22日在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任职乘务员,期间,被告人曾某向该公司二车队领取票据912本,共计票面金额347800元。被告人曾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隐藏车票存根侵占其收到的乘车费用。至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曾某离职与黄巴公司结账清票时止,只交回公司票据存根70207张,交回票据存根金额合计为262274元,领票与交回票据金额相差85526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曾某辩称其无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黄巴客运公司的钱。
辩护人邓可缘辩称:本案公司管理存在漏洞,被告人曾某领取票根的遗失是公司的过失,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核销的票据就没有交款给公司,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曾某于2008年12月30日始至2009年12月22日在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任职乘务员期间,根据被告人曾某在公司的领票登记统计,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1月24日,共领取票据912本,领票金额合计为347800元。根据被告人曾某行车路单统计,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曾某共交回给公司票据存根70207张。按票面金额计算,交回票据存根金额合计为262274元,领票与交回票据金额相差85526元,即被告人曾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隐藏车票存根侵占其收到的乘车费用,至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曾某离职时,侵占了黄巴公司现金8552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控告书和受理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了被告人利用售票之便侵占其公司现金5万多元。2、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是黄公司的售票员和证实被告人侵占公司现金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书证,证实被告人领票售票和结算情况。6、惠州市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领票与交回票据金额相差85526元。7、被告人不承认其侵占了黄巴公司现金。
3、一审判案理由
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有被告人领票明细表和被告人交回票据存根明细表,还有经过公安机关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及谢某某等人的证言佐证,证实被告人曾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受害人855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提出:
1、黄巴客运公司的车票是私印的,节假日及年时都会有更换票据的现象,在更换过程中,登记混乱,黄巴公司运作混乱,导致其本人领票登记与交回票款产生差额。
2、根据会计事务所的报告上交回存根明细表所显示,公司的存根从2009年2月22日开始计算的,而本人领票上班时间是从2008年12月30日开始的。再者,起诉书指控涉及侵占5万多元,为何判决书说涉嫌侵占8万多元,数额相差太大。从报告书上交回的明细表所显示,这份报告是按照行车路单每天所卖出的票据张数来计算的,这份报告只能证明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我在公司卖出面额为262274元的的票据也交回公司262274元现金,但不能证明我只交回公司面额为262274元的票据及存根。
3、公司的票据遗失可能是其自己搬迁遗失或被石龙交警没收及票号不全导致的。博罗县人民法院认定其职务侵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上诉人曾某于2008年12月30日始至2009年12月22日在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任职乘务员期间,根据上诉人曾某在公司的领票登记统计,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1月24日,领票金额合计为347800元。根据被告人曾某行车路单统计和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1月、2月上诉人分别交款31732元和24458元,合计56190元,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上诉人曾某共交回票据存根金额合计为262274元。因此,上诉人在离任前一共向公司交回318464元,领票与交回票据金额相差29366元,即被告人曾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隐藏车票存根侵占其收到的乘车费用,至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曾某离职时,侵占了黄巴公司现金293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控告书和受理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了上诉人利用售票之便侵占其公司现金5万多元。2、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是黄公司的售票员和证实被告人侵占公司现金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上诉人的经过。4、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书证,证实上诉人领票售票和结算情况。6、公安机关提供的由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曾某领票与交款说明》及黄巴公司的财务主管马央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09年1月、2月上诉人分别交款31732元和24458元,合计56190元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曾某侵占数额的认定应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纠正为29336元。对上诉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依法给予采纳,无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曾某行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曾某行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在于证据的认定上。本案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惠州市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为该会计师事务所是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专业鉴定报告就一定正确的,可以直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结论,认定上诉人曾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85526元。经二审法院审理,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具客观性。该鉴定报告书一方面依据2008.12.30--2009.12.22时间内上诉人领票登记表计算领票金额,另一方面却从2009.2.22--12.22时间内计算上诉人跟车行车路单上登记的已交的售票款计算上诉人已交票款,显然将2008.12.30--2009.2.21上诉人已交56190元票款全部排除在外,而该56190元票款已有被害公司出具《曾某领票与交款说明》予以证实。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未将这笔款项计算到上诉人已交的售票款数额中,其鉴定结论必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该鉴定报告便因欠缺客观性而不能被采信。从该案件中,可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时刻保持理智,并以谨慎、求实的态度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且应有自己的客观判断。尽管,在通常情况下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都是正确的,因为在他们专业领域内的业务上,他们理应比我们法官更专业,我们有理由相信他们的专业水平,但是,当有其他客观证据能够证实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欠缺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时,我们就不能盲目的认证,而应该大胆地排除该证据,以确保案件审理质量。
(朱莉娜)
【裁判要旨】在通常情况下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的证据使用,但当有其他客观证据能够证实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欠缺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时,则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