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3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王宁;人民陪审员:蒋雅娴;人民陪审员:代连芬。
(二)诉辩主张
1、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洗车美容中心,将停放在洗车行内的车牌号为辽FXXXX1奥迪A6L轿车盗走,并将该车开回吉林省辽源市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40万元人民币。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但提出是否构成盗窃罪其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作为洗车工利用了能够接触和掌管车钥匙和车辆的职务便利,用车钥匙开启车辆将车窃取,符合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特征,应当定为职务侵占罪。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人王某以"李某"的身份在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洗车美容中心打工,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停放在该洗车行内的车牌号为辽FXXXX1奥迪A6L轿车盗走,并将该车开回吉林省辽源市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40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该车已经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单位的奥迪A6车于2005年12月23日晚上在101刷车中心被盗,该车是2003年10月22日花45万余元购买的。⑵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刷车工李某(王某)从刷车工柜里将车钥匙偷走,将放在他们刷车房的奥迪A6车开走。李某(王某)在他们刷车房只干了三天,并且没有证件。⑶证人邢某、全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二人是某洗车美容中心的刷车工,案发当天是他们二人值夜班,12点多钟的时候,全某发现放在休息室柜里的奥迪车钥匙没有了,以为王某要偷车里的东西,王某凌晨三点多来到刷车房,他们发现车灯亮了就出去了,结果王某把车开走了,他们俩打了110报警。⑷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奥迪A6L2.4价值400 000元⑸情况说明证实:被盗车辆车牌型号为奥迪A6L2.4CVT,因2003年当时奥迪A6L2.4车辆在车辆尾标均未做出L标识,所以车辆外观只能看到A6字样。⑹户籍底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详细信息、缴税证明、盗抢证明、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涉案照片、事实经过材料、合作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⑺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刷车房的雇佣人员,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利用职务便利"的特征,应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虽然被告人王某是刷车房的雇佣人员,有刷车的职责,但是刷车房并没有赋予其管理该车或者将车开走的权力,其拿走车钥匙将车开走不属于其职务行为的一部分,只是被告人王某利用了其熟悉环境,了解车钥匙的存放位置,凭其身份便于进出刷车房接近作案目标等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实施了盗窃行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如何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因本案的数额较大,如何认定罪名对最后的量刑结果影响很大,所以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是一般主体秘密窃取公私财产,彼此之间没有交集性质的"信赖",而职务侵占罪的落脚点在于"利用职务之便利"。这种职务上的便利,其实是单位基于对个人的信任所创设出来的。因而从法益角度讲,不仅是侵害了单位公共财产,更是对社会诚信的践踏。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通过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受雇于洗车中心,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从客观方面分析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我们需要从中把握这几个关键词"主管"、"管理"、"经手"。主管财物,主要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的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力。经手财物,主要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力。管理财物,主要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对于以上关键词的把握,决定了能否精准地认识"利用职务便利"在客观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形形色色的作案手段。根据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解析,仅利用对工作环境的熟悉非法占有单位公共财产,应纳入盗窃罪的范畴。
本案中王某是利用了职务的便利,还是熟悉场地的便利,成为定罪的关键所在。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王某属于利用对工作环境的熟悉对本单位的正在管理的财产进行了非法占有,属于盗窃。
(王宁)
【裁判要旨】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是一般主体秘密窃取公私财产,彼此之间没有交集性质的"信赖",而职务侵占罪的落脚点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仅利用对工作环境的熟悉非法占有单位公共财产,应纳入盗窃罪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