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刑三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
复核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四复61576674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烈。
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21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9月29日被假释出狱,考验期限至2012年1月19日止。 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蔡钧,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兴宇;代理审判员:黄霞;代理审判员:李涛。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峰;代理审判员:杨朝晖;代理审判员:陈俐。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莹;代理审判员:罗勋;代理审判员:冯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9日
复核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2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栖霞区X小区内遇到被害人毕某后意欲实施抢劫,即采用威胁手段将毕挟持至该小区南大门东侧的地下车库3号机房内。其间因毕某打开机房照明灯看见了朱某的外貌,朱害怕毕报警,遂产生将毕强奸后杀人灭口的念头。随即朱某将毕某按倒在该机房内的席梦思床垫上欲实施强奸,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朱某又猛扼毕某颈部致其死亡,当场劫得毕某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40元)、银白色手镯、戒指、彩珠手链等随身财物。为隐藏罪证,朱某将毕某的尸体藏匿于该车库的5号机房内。作案后,朱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毕某系颈部遭受钝性暴力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2010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HXXXX6重型普通货车,沿江苏省建湖县建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建路交叉路口时,将骑自行车沿兴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撞倒,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方式抢劫财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上述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朱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因本案涉及隐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一、抢劫、强奸(未遂)、故意杀人的事实
2010年12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南京市栖霞区X小区,尾随小区业主毕某(被害人,女,殁年37岁)欲实施抢劫,将毕挟持至该小区南大门东侧的地下车库3号机房内。其间因毕某打开机房照明灯看见了朱某的外貌,朱害怕毕报警,遂产生将毕强奸后杀人灭口的念头。随即朱某将毕某按倒在该机房内的席梦思床垫上欲实施强奸,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后朱某猛扼毕某颈部致毕死亡,当场劫得毕某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40元)、银白色手镯、戒指、彩珠手链等随身财物。为隐藏罪证,朱某将毕某的尸体藏匿于该车库的5号机房内,将毕某的衣服及名片藏匿于该小区17幢东楼与幼儿园之间小路西侧的冬青树下。经鉴定:毕某系颈部遭受钝性暴力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2011年1月4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0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HXXXX6重型普通货车,沿江苏省建湖县建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建路交叉路口时,将骑自行车沿兴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撞倒,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深夜在其曾作过保安的南京某小区欲抢劫女业主、劫持女业主到未起用的地下车库、因被看见外貌其决定强奸后杀人灭口、藏匿尸体并抛弃被害人物品后逃离现场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在朱某的指认下找到被害人的尸体、朱某辨认出被害人毕某及劫持被害人、强奸、杀害被害人、藏匿被害人衣物、名片的地点;
2.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拿来一部黑色滑盖诺基亚6788i手机要求修改电子串号并要求其没改好串号前千万不能插手机卡的事实;
证人毕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经其介绍在某作保安,2010年12月28日晚朱在其暂住处住宿并留下一把牙刷;搜查笔录证实在毕某2的暂住处提取上述牙刷;
证人朱某2、凌某的证言,证实发现被害人衣物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衣物现场的情况;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朱某身上搜出被害人的手机等物品,并扣押朱某的运动鞋一双;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毕某系颈部遭受钝性暴力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6.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衣服上检见精斑与朱某的DNA相同,被害人阴道未检出精斑,被害人与其夫、女符合亲缘关系;案发现场的鞋印是朱某的右脚所留。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破案情况。
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朱某作案时系在假释期间。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在抢劫过程中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朱某当庭提出"其未杀害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尸体是经被告人朱某的指认找到,经鉴定死亡原因与被告人朱某供述杀害被害人的手段一致,且在尸体旁边提取到被告人朱某的鞋印,在被害人尸体及衣物上提取到被告人朱某的精斑,抓获被告人朱某时其随身携带有被害人的手机等财物,并且被告人朱某数次供述是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系被告人朱某所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以劫取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挟持被害人至地下车库,将被害人灭口并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内,在其曾担任过保安的小区,抢劫小区业主,利用其对小区环境的熟悉,避过监控,将被害人劫持至人迹罕至之处,实施抢劫过程中,为灭口而强奸杀害被害人,为隐匿罪证而藏匿尸体、抛扔被害人衣物及随身物品,被告人朱某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强,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五)一审定案根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与前罪余刑二年三个月二十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其未实施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开庭时辩称提取在案的单刃刀不是其作案时所用,其没有抢劫犯意。
指定辩护人提出朱某的抢劫犯罪构成中止,原审认定朱某故意杀人事实的证据不足。
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2、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对被害人毕某实施抢劫过程中,认为被害人对其辨认,为逃避处罚,决定杀人灭口,并在杀人前强奸被害人,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朱某还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提取在案的单刃刀不是其作案时所用,春没有抢劫犯意,未实施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朱某故意杀人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归案后供认因为交通肇事致使自己经济拮据,深夜在其做过保安工作的居民小区遇到单身行走的被害人毕某后产生抢劫之念,遂将被害人挟持到地下车库,后因害怕被害人报警而决定杀人灭口并强奸被害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为掩盖罪行将被害人尸体与衣服分别藏匿;公安人员根据朱某对藏匿尸体地点的指认,查找到被害人的尸体;经对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与朱某供述的杀人手段一致,且在藏匿尸体地点的地面提取到朱某的鞋印,从尸体表面及朱某藏匿的被害人的衣服上分别提取到朱某遗留的精斑;朱某被抓获时供认其随身携带的手机、耳环、手镯等系劫取的被害人财物,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是其作案时所用;而且朱某供述自己实施抢劫、强奸、故意杀人犯罪的动机明确,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故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朱某的抢劫犯罪构成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挟持被害人毕某,在控制被害人后进一步实施强奸、杀人犯罪,之后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占有并带离现场,其抢劫犯罪已经实施终了,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朱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并被假释出狱,在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新犯的数罪进行并罚。其强奸犯罪系未遂,交通肇事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此二项犯罪予以从轻处罚,但朱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再次实施故意杀人、抢劫、强奸、交通肇事犯罪,动机卑劣,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主观恶性极深,属罪行极其严重。原判决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根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刑三终字第009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朱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与判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杀害被害人、劫取被害人财物、强奸被害人(未遂)的事实是清楚的,是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的。本案的焦点是对被告人劫取财物、杀人行为的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应定一罪即抢劫罪。从本案的客观证据来看,被害人系窒息死亡,尔后被告人劫取了被害人的手机等物品,虽说被告人供述称是因被害人看见其外貌,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但是此种主观方面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排除是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情况。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杀人是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目的行为,按照牵连犯的基本理论,应以一罪论处,致人死亡属于抢劫的结果加重情节。因此,定一罪抢劫罪比较稳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定三罪,抢劫罪(中止)、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认定犯罪应依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被告人客观上杀害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手机等财物,主观方面,据被告人供述,因经济拮据产生劫取被害人财物之念,并且将被害人挟持至未启用的地下车库,在其实施抢劫过程中发现被害人现金很少,遂放弃抢劫行为;在被害人一直试图记住其外貌特征并最终看见其面貌后,其决定杀人灭口;在杀害被害人后,取得了被害人的手机等物品。从被告人的供述来看,其先生抢劫之意,后自动放弃,此应属于抢劫罪的终止形态;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应属于故意杀人;在将被害人杀害后,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属于盗窃。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两罪即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供述称其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并劫取到被害人财物,应当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因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止被害人反抗而杀害被害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明确供述是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所以故意杀人是另一个犯意,应当另行定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不仅应主客观相结合,同时应当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而不能将行为人为的分割成数个片段。被告人对自己实施抢劫、强奸、故意杀人犯罪的动机供述清楚,且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供述是真实可信的。首先,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且为此实施了挟持被害人的行为,且最终劫取了财物,从整个行为来看,事后的劫取财物并非是被告人临时起意,而是其抢劫行为的继续,所以应认定为抢劫罪。其次,被告人称是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虽说是在抢劫实施的过程中,但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案发当时,作为一名酒后的女性被害人,深夜被挟持至黑暗的陌生之处,被告人的暴力、胁迫已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亦或不敢反抗,被告人勿需采用杀害被害人的方式来排除妨碍,那么害怕被害人报警而杀害被害人对于一名假释出狱不久的罪犯来说也是最可能的处理方式,此种主观故意也是最符合被告人心理的。最后,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是两个不同的犯意,亦有两种客观行为,因此应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
(黄霞)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止被害人反抗而杀害被害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