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曲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16日)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刑终字第1443号刑事裁定书(2011年3月15日)
复核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四复61882171号刑事裁定书(2011年7月21日)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家全。
被告人卢某,男,1967年l2月1日生于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麒麟区。因本案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一审委托辩护人陈能,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指定辩护人旃鹏,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4月13日生于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麒麟区。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8月12曰刑满释放。因本案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劲松,云南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涣泽;审判员赵俊栋、熊华东。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兴;审判员姚勇;代理审判员张赵琳。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0年8月16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1年3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被害人张某某1与被告人卢某签订协议并经公证,购买卢某个人的地基建盖房屋,至2009年7月竣工后,张某某1要求卢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卢某遂产生将房屋占为已有并杀害张某某1的恶念,还伪造好转让协议和收条。卢某以张某某1有钱进行抢劫为名,邀约被告人张某一起作案,同年8月20日上午,张某某1约卢某一起去富源县办事,卢某遂邀约张某一起作案,并准备了白手套、白布条作案工具,二被告与张见面后,张将其驾驶的云D·DXXXX号本田轿车交由卢某驾驶,自己坐副驾驶座上,张某坐在后排,择机勒死张某某1。当行至富源县小凉水井地带一土公路上,张某从后面勒张某某1,卢某拉开张某某1的手并按住,又翻到副驾驶位,从前面用身体扑压住张某某1身上,并和张某一齐向后拉布条,至张某某1死亡。尔后,从张柱包内搜取人民币1000余元,手镯一枚及银行卡等物。为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提出,将尸体和车一齐处理掉,造成交通肇事假象。由卢某驾驶,通过宣天公路天生桥收费站,驶往较偏僻的会泽方向,途中购买油桶、矿泉水并加油,卢某用张某某1的银行卡在花山信用社取款,因密码不符未取成。二被告人一路选择烧车焚尸地点,当日22时许,在会泽县上村乡小坡村委会三丘田即松会线K84-3 O米处,被告人卢某将车停靠在路边,选好角度和方向,被告人张某将汽油倒洒在车内及张某某1尸体上点燃,二人合力将车推下路边陡坡深沟,伪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价值187569元)烧毁,尸体烧灼,现金l000余元及手镯销赃得币26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1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张某为霸占房产而杀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拿走死者的财物是秘密窃取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人同为主犯,还应数罪并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卢某辩解杀人时,没拉着布条,只拉着手,还协助抓获张某。辩护人提出,部分指控不清,即霸占房产证据不足,且动机都属占有财物的目的,应定抢劫罪;在盘问中交待,可认定为自首,请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辩解在勒颈时并不想勒死她,因还未问密码,是卢某翻压过来用力拉,才勒死的,当时未意识到他是为了霸占房产,在焚尸前才发觉卢某在收印泥盒,旁边有几份按有指印打印好的协议,死者的手指头上有印泥,所以他才会说事后给我20万元。辩护人提出,杀人之后拿走钱财属顺手牵羊行为,已被重罪吸收,全案只应定故意杀人一罪。张某属被人邀约、利用,系从犯,应从轻判处。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为霸占被害人张某某1从其处购买地基建盖好的房屋,而谋生杀人恶念,遂以张某某1有钱为名,邀约被告人张某抢劫杀人,并事先伪造好房屋由张某某1转让给卢某的协议和付款收条。2009年8月20日上午,张某某1约卢某去富源县办事,卢某遂按预先约定邀约张某实施作案,并准备了白手套、白布条作案工具,二被告与张会合后,由卢某驾驶张某某1的云D·DXXXX号本田轿车,张某坐在副驾驶位后面即张某某1背后,当行至富源县小凉水井便道上,张某从后面勒住张某某1脖子,卢某翻到副驾驶位和张某一齐勒死张某某1。尔后,从张某某1包内搜取人民币1000余元,手镯一枚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卢某提出,将尸体和车一齐处理掉,造成交通肇事假象。便从天生桥收费站驶往较偏僻的会泽县方向,途中,卢某将购买在铁油桶里的汽油换装在几个大瓶矿泉水瓶内,还用张某某1的银行卡在花山信用社柜员机上取款,因密码不符未取成,到晚上,二被告人选择在会泽县上村乡公路陡崖处,将汽油洒在车内及张某某1尸体上点燃,将车推下路边陡崖,致车辆焚毁,尸体烧灼。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搜取的现金1000余元和手镯销赃变现2600余元平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1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报案笔录证实,2009年8月21日12时11分,会泽县上村派出所接上村乡小坡村委会支书耿绍桢电话报告,据群众反映,在小坡村三丘田的沟内发现一辆车被烧毁,车旁有一尸体。请求处理。
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24日19时许,会泽县公安局民警周元会、蔡明才根据线索,在曲靖市麒麟区文化路民族中学旁将卢某抓获;2009年8月26日17时许,民警周元会、杨顺松在曲靖市麒麟区珍珠街农贸市场内将张某抓获。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09年8月22日9时20分经勘验,现场在松会线K84-30米处发现擦划痕迹及路肩撞击痕迹,撞击痕由条状痕迹组成,地面留有滑动痕迹,路肩外面是陡坡,在坡上留有草倒伏痕迹及地面拖痕,底下是一条山水沟,沟内北沿有碰撞痕迹,并留有车身碰撞脱落物及其他掉下的物品,散落的物品有碟片、酒杯、印章、证件、饼干等物,沟底西岸有一辆底部朝上烧毁的车辆,尾箱门开启,车内物品除铁质部件外,其他被烧成灰状。车西面20厘米有一个被烧毁的手机(已提取),车东面1.5米有一只白色高跟凉鞋(已提取)。车前北面1.5米有一具女尸,车底部油管完好(油管已提取)。车的车架号是"A157865029978",发动机号为"1030033"。现场做了拍照,制作了现场示意图。
尸检笔录、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女尸长158cm、尸体上衣胸部大部分烧灼,仅剩衣领,裤子有大片状烧灼痕,颜面部表皮剥脱及皮下淤血。舌齿间、鼻腔、左外耳道有血性液体。左颈部有6.5cm×0.5cm,右颈部有1.5cm×1cm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胸部及四肢部分皮下出血,额顶部、枕部广泛性头皮下出血,剖验见:颅骨凹陷性骨折、未见硬膜下血肿,胸肋骨多处骨折,其他部位多处损伤。颈部肌肉广泛性出血,寰枢关节脱位,寰椎内侧骨折,气管粘膜点状出血。经理化检验鉴定,张某某1死因可排除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鼠药类毒物和安眠镇静类药物、乙醇、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张某某1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颈部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致伤物质地软。
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22日,根据现场遗留物,公安初步确定尸源后,遂通知倪某某1对尸体进行辨认,经其对尸体特征的认真辨认,确认死者为其妻子张某某1。
提取笔录及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尸检时提取死者血及死者心血各一份备检,从张某4、许某处各提取血样一份。经检验,在D8S1179等16个位点上,张某4、许某的基因分型能为死者血样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父生母基因分型,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
提取笔录证实,从沾益县天生桥收费站监控中心处提取监控录像截屏照片两幅。内容为:2009年8月20日13时9分53秒,云DDXXXX号牌车经过该收费站,驾车人双手戴白色手套,左手戴一只手表,穿半袖白色T恤。从沾益县花山信用社调取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照片三幅。即2009年8月20日13时44分34秒起,在该自动取款机上,可以清晰地看出是卢某,穿半袖白色T恤戴白色手套持卡号为622845193000285XXXX进行取款操作。
从沾益县花山镇珠源商店提取购货单据一份,即2009年8月20日,油桶一支金额60元。从虹瑞宾馆提取住宿登记表一份,即2009年8月21日12时32分,房号407,签名张某。从西门街铂金首饰加工点提取收购登记表一张,即2009年8月22日,收购手镯半只,价款1400元,售货人是栗某。另从卢某、张某二人处分别提取机动车驾驶证。
证人李某某、敖某某证言证实,8月21日中午,我们发现沟里翻了一张烧掉的车,还有个人扒在沟边,就电话报案。
证人倪某某1证言证实,8月20日早,我从家里出去时,我妻子张某某1还在睡觉,中午我打她的电话就没有人接,第二天,会泽县公安局打电话给我才知道出事。她开着云DDXXXX本田车,当初买掉178000元。1376972XXXX和159114XXXX都是她的手机号。平时戴着我买的白金手镯值五、六千元,账号为622845193000285XXXX银行卡是我亡妻的,这个卡和其他卡都和车一齐烧掉。
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8月20日,倪某某1喊我和他去罗平。中午吃饭时,他打不通张某某1电话,我打过去也是呼叫转移。
证人倪某某2证言证实,我母亲张某某1戴的白金手镯是我父亲买的。今年我妈才跟我讲她苦一辈子就是为了我,她在三宝给我盖了一幢房子,主体已经完工,过几天带我去过成我的名字,房子是请人盖的。
证人倪某3证言证实,我母亲张某某18月20日早上9点多从家里出去的。我妈开辆云DDXXXX银灰色东风本田,我妈会把公司的章,文件、零食,还有酒、烟放在后备箱,烟酒都是她买了请人吃饭或发给工地上的工人。
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1盖房子的地基是给三宝镇的卢某买的,去年12月包给柳某建盖,由我负责管理,卢某是张某某1出2000元一个月请了在工地上负责质量监督,房子的地基没有过户,只签过协议,房子要盖好后才过户,盖房子的钱是老板娘张某某1拿给我付的,房子的工钱我就付给柳某23.9万元,其他进料钱我没有算过。卢某一个月工资2000元是从我这里领。张某某1给卢某买地基盖房子倪某某1不知道。倪某某1和张某某1夫妻感情好。张某某1说盖好了过户给她姑娘。我听张某某1说房产证要到八月底才拿得到,在未过户之前都是卢某的名字。张某某1出事之后,我告诉倪某某1,张某某1在三宝盖房子的事,房子盖起后到现在已经有两个多月了,共盖了五层半,由于没有过户手续,张某某1为了有一个证明,便喊盖房子的老板柳小昆、卢某、我还有介绍买地姓袁的人在一起,请姓袁的这个人写了字条,让柳小昆、卢某、我还有张某某1按手印,但卢某说这个不符合他按就走掉了,盖起房子之后,卢某还带着人去看过房子。
证人张某某2证言证实,2009年8月19日,卢某和我到我住处睡觉。当晚卢某睡不着在吸水烟筒。烟头都吸了一堆,一夜电话多。第二早上我起床,卢还在睡着,到夜间卢某未回来睡觉。前久他和张某某3吵架,就把他的衣服等搬到我那里和我住。我没给钥匙,要我在他才住得着。
证人张某某3证言证实,我跟卢某处朋友,住在我家里,今年7月被我撵出来了。他住在张某某2家。2009年8月20日,凌晨4点多钟他发短信给我说明天有事。我知道张某某12007年给卢某买了一块地基,2008年11月份开始盖房子。2009年7月份完工,因为他们吃饭有时会喊我,就认识张某某1。我们有时也会联系,这个月的12日她还打电话给我,张某某1说看讨好卢某,让卢把买地基盖房子的手续办好掉。张某某1是以卢某的名义盖的,但盖好后卢某一直拖着不办过户手续。
卢某好吃懒做的,2004年我朋友要买地皮,他知道就去刻办事处的公章,整个假协议,说村委会有房子地皮要卖,我的朋友后来要求见村委会的,被识破后,他拿着假协议、假公章就跑掉了。今年7月19日,他带一个女的去看张某某1给他买地基盖的房子,他告诉那个女的,房子是他的。听张某某1说,找他签结算的字,他不签。今年三月,卢某带我去卢家台子盖房子处,当时房子已盖了三层了,我说房子太漂亮了,卢某说总有一天我会把他变成我自己的,户办下来是我自己的,我不过户给张某某1,大不了做几年牢。我说:"怕你偷鸡不成蚀把米。" 8月23日晚上遇着卢某,他还对我说半年以后你就认得哪个对你最好。
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沾益花山加油站上班,2009年8月20日中午14时左右是加过一辆银灰色本田轿车的油,车牌上的数字有9和0,那天那辆车还来了加油站两次,第一次来油站在下油,没有加成,过了一会又转回来加油。当时只是驾驶员一人下车来,另外还有一个人坐在车上,加了部分在车里,部分在铁油桶里。
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经查单子,2009年8月20日是卖出去一只铁油桶,是容量为20升的绿颜色油桶。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开小客车从上村到曲靖跑客运。8月21日早上,在上村乡上来过三个人,其中一个是一伙,另外两个是一伙的,当中一个矮胖矮胖的,短发,还有一个有点高,偏瘦。那两人不是在沾益就是在曲靖下的车。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虹瑞宾馆接待登记。8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有两个40岁左右男子来登记后入住407房间。
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官坡寺黄铂金加工点工作。8月的一天,有一男的拿了半个铂金手镯卖给我,付1200元。这个人口音是曲靖的,手镯已卖出去了。
证人翁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西门街搞首饰加工。我翻登记本是8月22日的上午,两个男的年纪有30多岁,一胖一瘦,拿半个手镯卖给我,1400元,现在见着人应该还认得出来。登记的身份证上的姓名是栗某,手镯已卖出去了。
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某对调取的天生桥收费站2009年8月20日13时9分34秒至9分57秒的监控视频进行辨认后,根据驾驶员左手所戴手表特征及驾驶员体形,确认通过该收费站时驾驶云DDXXXX的驾驶员是卢某。
混杂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客车司机陈某某从12张照片中经辨认,确认11号照片人是2009年8月21日8时在上村干河坎上车至曲靖的矮胖中年男人。11号照片即卢某。经翁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照片人是2009年8月22日上午到其首饰加工店卖手镯的男子。3号照片即卢某。
公安机关从张某某1丈夫处提取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公证书、协议书、施工合同、收条、入库单等书证证实, 2007年2月7日,卢某将地基以268888元转让给张某某1建盖房屋,第一次付款218888,尾款50000元待相关合法证件办给张某某1名下时付清,房子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全属张某某1所有,卢某必须配合办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到张某某1名下,曲靖中皓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张某某1与柳某签订建筑合同,由柳某帮张某某1在买得的地基上建房。 2009年7月21日,卢某收到张某某1的集体土地证、云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一本,这两本证件为卢某出售地基给张某某1的相关证件,现因为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按协议交给卢某去办理证件,证明人严某签字证明。从孙某某处提取的建房工时清单证实,工时费总计300887元,己预支239000.00,下欠61887元。张某某1、柳某、严某均签字按印,但施工监督员卢某未签字按印。
提取笔录及笔迹鉴定结论证实,从张某某2处提取被告人卢某放在其处的书证:原双方协议的公证书作废协议书一份,28万元收条一张,56.2万元收条一份,及房屋有关证件;卢某广发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等物。此协议书上张某某1签名及收条上张某某1签名,经省公安厅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份检材上的四个"张某某1"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张某某1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结论通知书已告知倪某某1、卢某、张某。
被告人卢某供述:我跟张某某1是2007年3月份,在荷花塘这点中介公司介绍了买我的地基才认识的。经过公证,我266平方米的土地以26888元卖给她盖房子,留下5万元未付,要等到过户给她姑娘的名字才付。2008年12月,她就请柳某盖房子,并请我负责监督施工质量,一个月给我2000元钱,钱是从帮她管工地的小孙处领。房子今年7月份盖起来。房产证办下来了,是以我的名义办的,现在还没有过户。她老倌认不得她盖房子的事。
今年8月,我讲盖房子的张某某1有个金卡,哪天把她控制起来逼点钱用,张某说要得。当天,张某某1坐在副驾驶位上,叫我开车,张某坐在副驾驶位后排。我们走到去富源的老公路上有点偏僻处,我就把车停下来在车后面尿尿,就是选择那个地点动手。张某用一块白布条勒着张某某1的脖子,用膝盖顶住副驾驶位靠背,从后面使劲挣着手巾,张某某1就用手去拉孝布,我就从前面拉着张某某1的手,不让她去抓孝布,张某某1挣扎,我问张某某1卡的密码是多少,张某某1说不出话来。从动手到勒了不会动,前后两三分钟。张某从张某某1包包里翻出五、六百元钱来,还有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经过天生桥收费站时,就拿出摊子上买的两双白手套,我戴了一双,拿给张某一双,叫他戴了擦擦他扶着的地方,不要留下指纹。到花山镇上,我还戴着白手套拿张某某1的卡去自动取款机取款。密码不对。取不出钱,又放回张某某1包包里。又买了三瓶大的云南山泉矿泉水放在车上。我跟张某说加几瓶油来倒在车上,连同车一起烧掉,造成交通事故的假象。往会泽路上边走边选地点,就选在一处转弯弯过来有点直的地方,右边是深沟斜坡,我打开车尾箱,望望尾箱里有一袋糕点,小瓶的酒,张某已经把油倒好驾驶室及张某某1尸体上,我拿另外一瓶倒在车的尾厢里。我就放掉车的手刹,张某就用打火机点燃纸从前驾驶丢进去,跟我一起将车推下沟底。我说手套和手巾要丢掉,就包着石头把手套和手巾朝岩子深点的地方一处丢点丢掉了。我们走路走到早上7点多,拦着一辆到曲靖的小客车十点来钟到曲靖。当天我左手腕上戴着一块不锈钢手表,穿白色短袖T恤,过收费站时还带着白手套。
当天晚上,我发过一个短信给张某某3,告诉她早点回去睡,白布条去做客(办丧事)时人家发的,有1.3米左右长,我撕成两半。当天我装着一截,拿一截给张某。在路边将油桶里的汽油倒入矿泉水瓶,铁油桶就放在路边,好让人家捡了去。到曲靖去虹瑞宾馆开房,在张某某1包里抢得的钱拿出来平均分,我分到600元不到一点,我和张某把张某某1勒死后还拿着张某某1一个白色铂金手镯。我和张某拿到官坡寺一个金店以1200元卖掉手镯的一半,另一半我和他拿到西门街一金店卖得1320元,是我用一个捡拾的昆明身份证登记,我总的分给张某1300元钱。
房子是张某某1盖的,房产证是我的名字,她要过成她姑娘的名字。我那里的收条、协议是2009年7月张某某1写给我的,张某某1的名字是她自己签的。
被告人张某供述:卢某说他跟着盖房子那个女的(张某某1)有钱得很,身上随时有四、五万块钱,有几张银行卡,金卡上有五、六十万块钱,把她逼了说出密码来,你一辈子都花不完,我说只要不出人命就整。2009年8月20日卢某说已带着东西喊我下富源设计把她勒死掉,他拿出一双白手套和一卷不足1米长的白孝布给我,当时那个女的转到副驾驶位上,卢某坐到驾驶位上,我坐在后排,他拿出一双白色手套戴着。我们行到富源的老公路后的土路上,他就把车停下来,那个女的就问干什么,他丧着脸说就是这点了,我就双手捏着布条两头,勒着那个女的脖子往后面挣,用我的膝盖顶着副驾驶位的靠背,这个女的伸手去挣手巾,卢某就翻过来扑压在她身上,他双手就反捏着我的手,从后面挣,那个女的就不会动了,他说到会泽那边设计成一个交通事故处理掉。我们就从天生桥收费站去会泽。他说先到花山取钱去,卢某在女人的小提包翻,里面有些单据,有几个存折,三个卡、身份证、还有一千元钱,他就把钱递给我装着,到花山,卢某就去取款机上取钱,他上车说给是她把密码改掉了,钱也取不出来。他还买一个25升的铁油桶、几瓶水,去加油站加油,路上,将汽油装进矿泉水瓶里,油桶就丢在路边,目的是让人家捡了去,就开着车慢慢的找地点,就发觉一个山高路险地点,到晚上,我们把油全倒在车里,我用打火机点着,两个人就从后面推车,把车推下公路边的悬崖去了。我戴的手套包了石头丢在山沟里。我们顺着公路走到第二天早上才拦着客车到曲靖,先买了衣裤鞋袜,去红瑞宾馆开房睡觉,在旅社里我们就把钱分了。除了用掉的分得六、七百元钱。换下来的衣裤,丢在垃圾边。白布条、银行卡丢在车上烧掉了。我就把她手上一个手镯拿下来,手镯被我和卢某拿到官坡寺及西门街一个金店卖掉了,我都在门口等着,我就分得1300元钱。之前卢某跟我说过他认得密码。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张某对买白色手套、在土公路上车内勒死张某某1、在加油站加油、买铁桶、矿泉水、在取款机上用张某某1的卡取款、焚尸及点火推翻车辆、住宿宾馆、丢衣服在垃圾房内的位置均作了指认。
刑事判决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罪被石屏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7年8月12日减余刑释放。
购车发票及车管信息证实,云DDXXXX车价税合计187569元,所有人为曲靖市开发区东林建筑防水材料装饰有限公司。
银行查询情况证实,卢某的农业银行、广发行两张银行卡经查询,卡上分别有29.62元和27.67元余额。
情况说明:二被告人作案用的布条,白手套丢弃后,因山大,灌木丛生,未能找到。油桶经查找,未找到。
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年龄情况。并有现场、尸检及监控照片经出示,二被告人已确认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并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判案理由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虽出于杀人灭口并伪造收条,进而霸占被害人房产的目的而产生的犯意,但其以被害人有钱财为由邀约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被告人张某出于劫取被害人钱财目的,而与卢某一道共同杀害他人后劫取钱财并焚尸灭迹,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在杀人后当场取得他人财物是抢劫的目的,而非盗窃,故公诉机关指控为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起策划组织作用并共同实施行为,被告人张某积极实施杀害行为,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卢某出于霸占房产目的,邀约抢劫,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且二被告人抢劫致人死亡,又焚尸灭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卢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动机都属占有财物的目的,应定抢劫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卢某属自首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盗窃属顺手牵羊,全案只应定故意杀人一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提出张某系从犯的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杀人劫财、焚毁车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
(四)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由被告人卢某、张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1、倪某某2、倪某3、倪某4、张某4、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四、由被告人卢某、张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靖市开发区东林建筑防水材料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7569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被盘问时就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检举、揭发了同案犯张某,有立功情节。霸占房产和共同勒死张某某1事实不清,量刑畸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及复核情况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以抢劫罪对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准确适当,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均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犯罪手段动机卑劣,并且有抢劫致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的严重情节,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应依法惩处。第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核准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解说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如何准确定性;如何适用间接证据定罪量刑。
一、从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看,如何定性?
从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来看,第一,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卢某杀害被害人张某某1的主要目的在于霸占被害人张某某1从其处购买宅基地而建盖好的房屋。卢某为将该房屋占为己有,遂称被害人张某某1有钱纠集同案被告人张某伺机抢劫杀人,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可见,行为人卢某作案的主要目的在于霸占被害人的房产。同时,又以被害人张某某1有钱财为由邀约同案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其也包含有顺带劫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在作案之后分赃的行为也进一步证实了该劫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因此,在本案中行为人卢某同时具有霸占被害人的房产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第二,首先,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需具有共同的故意即主观上具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就共同故意的具体内容来说,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卢某同时具有霸占被害人房屋和杀害被害人劫取财物的目的,而同案被告人张某是出于劫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而与卢某一道共同杀害被害人张某某1,因此在杀害被害人劫取财物的目的上两被告人的犯意相同。其次,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通谋一般指二人以上为了实现目的,以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进行谋议。由于事前有通谋,易于得逞,危害程度严重。本案中,卢某事前以被害人张某某1有钱为名,纠集同案被告人张某预谋杀害被害人。作案当天,卢某准备好工具并按预先约定邀约张某一同在车上勒死张某某1。可见,两被告人事前已经积极预谋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两被告人为劫取财物预谋杀人的动机非常明显,因此根据此批复,也应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系霸占房产的犯罪动机为由定性故意杀人罪和杀人后拿走死者的财物定性为盗窃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并无霸占房产的主观故意,只有杀人劫财的犯罪动机,故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关于本案的定性核心就在于共同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本案中二被告人均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杀害被害人,而不是在杀害被害人之后,才产生取走被害人财物的新的犯意。本案是一个犯意,而不是两个犯意,因此以抢劫罪定性更为适当。
从犯罪的行为来看,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第一,这种暴力程度应当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本案中,在作案当天,当行至富源县小凉水井地带一土路偏僻处时,卢某停车并示意坐在后排的张某动手。张某即用卢某事先提供的白布条从后面猛勒被害人张某某1颈部,卢某紧按张某某1双手,致张某某1机械性窒息死亡。可见,两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第二,根据刑法规定,抢劫致人死亡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罪,依法应当严惩。这里的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即包括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和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这样的解释有利于类似案件的定性,同时也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相衔接。
综上,从该案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及犯罪行为等综合分析,以抢劫罪定性处罚是恰当的。
二、如何适用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定罪量刑?
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集合才具有证明作用。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需要多个证据,多个证据之间应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证据审查理论,在审查间接证据证明体系时必须做到以下标准:1,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意义;3,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具有基本方向的一致性,不应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4,间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衔接,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5,全部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所得出的结论应该具有唯一性或排他性。多个间接证据结合证明的事实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本案虽未有实施杀害行为的直接证据,但被告人从预谋到作案后销赃,整个作案过程的每一个点上都有证据证实,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案中最重要的证据即为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在归案后供述了整个作案的过程,但仅有被告人供述是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的,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证据审查理论,在审查被告人供述时应当注重证据的采纳和采信规则。证据的采纳规则主要解决证据能力问题,即确认该证据是否具备有证据资格;证据的采信规则主要解决证明力问题,即证据是否具有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是否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采纳规则中应当注意口供的内容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足一排查得出确定的结论。在采信规则中应当注意在口供中对犯罪行为的描述内容,如果得到了本案中其他证据的印证,则证明力大。被印证的内容越详细、越丰富,该口供的证明力就越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数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均指向同一内容的,一致的内容越多、越详细,该口供的证明力越大。按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卢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整个作案过程,且其供述的内容一致。其供述勒颈致死、驾车经过收费站、途中加油、买矿泉水、柜员机上取款、焚尸灭迹、乘车返回住宿、销赃变现等情节均得到尸检报告、收费站监控录相、加油站员工、小卖部店员、取款机录相、现场勘查、小客车驾驶员、旅馆员工、金银店老板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并有提取的协议书、公正书、收条、笔迹鉴定及证人证言等佐证。确实达到了证据的确实、充分。
综上,从被告人预谋到作案后销赃的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以上证据均是在被告人供述之后,侦查机关逐一核实提取的,是典型的"先供后证",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认定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唯一结论。
(鲍涣泽)
【裁判要旨】虽未有实施杀害行为的直接证据,但被告人从预谋到作案后销赃,整个作案过程的每一个点上都有证据证实,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