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刑字第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祖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69年1月7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2,男,1942年12月7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利川市。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3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被告人刘某之父),男,40岁,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被告人刘某之母),女,39岁,农民,住址同上。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景松,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利川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荣锋、庄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1(曾用名谢某1),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利川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翁建明;代理审判员:林艳红;人民陪审员:罗志斌。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罗某、谢某1经策划后,携带被告人刘某提供的两把剪刀,窜到莆田市涵江区被害人何某3、谢某经营的食杂店,被告人谢某1、刘某分别用剪刀将被害人何某3及在店内看电视的被害人何某刺伤,被告人罗某用店外的砖头将被害人谢某砸伤后,因店外有摩托车经过,三被告人遂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何某3、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上述抢劫的犯罪事实,但捏造朱某、朱某2、陈某等人亦参与上述抢劫,导致被害人朱某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被无罪释放。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罗某、谢某1经策划后,携带被告人刘某提供的两把剪刀,窜到涵江区被害人何某3、谢某夫妻经营的食杂店,被告人刘某用剪刀刺在店内看电视的被害人何某,被告人谢某1用剪刀刺被害人何某3,被告人罗某为抢柜台内的钱盒子,用店外捡来的砖头砸被害人谢某。此时,店外有摩托车经过,三被告人怕被发现,遂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何某3、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上述抢劫的事实,但捏造朱某、朱某2、陈某等人参与上述抢劫,致使被害人朱某于同年3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查实被害人朱某并未参与上述抢劫,被告人刘某才如实供述参与该起抢劫的是被告人罗某、谢某1。同年4月8日,被害人朱某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释放。同年9月7日,被告人罗某在湖北省利川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0日,被告人谢某1在浙江省苍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3、谢某、何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朱某3、朱某2、李某、马某、周某、朱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传唤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残疾人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何某即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6天,共支付医疗费34152元(人民币,下同);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息、继续治疗64天。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42633.4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34152元;2.误工费,以每天53.32元计算90天即4798.8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以每人每天53.32元计算,两人护理26天即277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26天即390元;5.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就医的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2613.44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放弃对被告人刘某在全部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刘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罗某、谢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械殴打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致使被害人朱某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某持械伤害被害人何某,致其重伤,其主观恶性大于被告人罗某、谢某1,依法分别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其能自愿认罪,并在诉讼期间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谢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未成年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罗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罗某、谢某1的抢劫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的各项损失,对其中的合理项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42613.44元,被告人刘某、罗某、谢某1应分别承担50%、25%、25%即为人民币21306.72元、10653.36元、10653.3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放弃对被告人刘某在全部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罗某、谢某1应对损失即21306.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谢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罗某、谢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653.36元、10653.36元,并对赔偿总额21306.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的供述行为是否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因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抢劫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当时作案的是三个男子,被告人刘某便捏造朱某、朱某2、陈某等人系参与上述抢劫的同案犯,致使被害人朱某于同年3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查实被害人朱某并未参与上述抢劫,被告人刘某才如实供述参与该起抢劫的是被告人罗某、谢某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属广义上理解的"归案后的坦白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自首与坦白同样以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为其基本内容,二者主要区别在于交代犯罪事实的主动性上,自首较之坦白,具有更为积极的态度和作用。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交代同案人的真实情况及作案过程,反而故意编造谎言误导侦查;在其编造的谎言被证据戳穿后,其才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真实情况。被告人刘某上述行为有别于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强调其主观上的积极主动。综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同案人情况,在公安机关侦查其交代的同案人情况不属实后才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同案人情况,缺乏自首认定的主观上的积极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
(林艳红)
【裁判要旨】自首与坦白同样以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为其基本内容,二者主要区别在于交代犯罪事实的主动性上,自首较之坦白,具有更为积极的态度和作用,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