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1)刑字第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保利
被告人:张某1,男,生于1977年1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湘阴县。因本案2011年8月1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田明,审判员 武晨、唐柳松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1于2006年7月至11月与潘某、王某、张某2等人在怀化火车南站停站的货物列车上及运行在怀化火车南站至冷水井、江市区间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作案6次,盗得PET聚酯切片、玉米等运输物资一批,价值人民币60 215元。
被告人张某1辩称,起诉书认定PET聚酯切片的每袋重量前后不一致;其是从犯、初犯。
三、事实和证据
1、200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与潘某、王某、龙某、张某2、余某等人在怀化火车南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PET聚酯切片9袋,重275公斤,价值人民币2 9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同案人潘某、龙兵、余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们与张某1、张某2、王某等人在怀化火车南站停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9袋塑料粒,第二天王某去卖的,每人分了200多元钱。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大约2006年9月他与张某1、潘某、龙某、张某2、余某等人在怀化火车南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塑料粒大约10袋,第二天他去卖的,称得550斤,共1 500元,每人分得220元。同案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大约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与张某1、潘某、龙某、王某、余某等人在怀化火车南站货物列车上装了8、9袋塑料粒,第二天王某去卖的,听说卖得550斤,每人分得220元。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06年9月的一天,他收了王某运去的PET塑料粒,有几百斤。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每公斤10.6元。被告人张某1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2、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与潘某、龙某、王某、张某2、余某在怀化火车南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PET聚酯切片12袋,重600公斤,价值人民币6 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同案人潘某、龙某、王某、张某2、余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们与张某1在怀化火车南站一货物列车上盗窃塑料粒,后来装成12袋,共1 200多斤,由王某等人卖的。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06年8、9月份,他从王某手里收购了10多袋PET塑料粒,共重1 400多斤。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每公斤10.6元。被告人张某1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3、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与潘某、龙某、王某、张某2、余某从怀化火车南站爬上一列货物列车,当列车运行到怀化南站至冷水井区间时,盗窃PET聚酯切片33袋,重1 600公斤,价值人民币16 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同案人潘某、龙某、王某、张某2、余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们与张某1从怀化火车南站爬上一列开往柳州方向的货物列车,装了33袋左右的塑料粒,车到冷水井站停车时将塑料粒丢下车,这次碰到也在偷东西的李某,李某帮他们租车将东西运到怀化,由王某、张某2去卖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从怀化南站爬货车,在冷水井停车时偷了3袋玉米,在运货时碰到他们那伙人偷了白色塑料粒,后来他帮他们喊拖拉机运到怀化芷江路的那家店子。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他收购了姓王的(王某)和胖子送来30多袋PET塑料粒,有3 200多斤。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每公斤10.6元。被告人张某1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4、200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与潘某、龙某、王某、张某2、余某等人从怀化火车南站爬上一列货物列车,当列车运行到怀化南站至江市区间时,盗窃PET聚酯切片42袋,重2 870公斤,价值人民币30 4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同案人潘某、龙某、王某、张某2、余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们与张某1等人从怀化火车南站爬上一列开往柳州方向的货物列车,从车上装了40多袋塑料粒,车到江市站停车时将塑料粒丢下车,王某打电话租车运到怀化,由王某、张某2去卖的,王某、张某2的供述还证实这次数量接近5 800斤。证人胡秀军的证言证实,大约2006年10月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姓王的(王某)打电话要他到江市去装货,他到后看见铁路边堆了三、四十袋东西,旁边还有五、六个人,他将东西运到怀化芷江路。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0日左右,他从王某手中收购了40多袋PET塑料粒,张某2也在场,有5 800斤。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曾某处追回PET塑料粒20袋。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每公斤10.6元。被告人张某2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5、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与潘某、龙某、张某2、余某等人在怀化火车南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21袋,重1 050公斤,价值人民币1 8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同案人潘某、龙某、张某2、余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7、8月的一天晚上,他们与张某1等人在怀化南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20多袋,每袋100斤,张某2、龙某去卖的。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他给姓张的那伙人运了21袋玉米到怀化市湖天开发区一个玉米加工厂。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2006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收了龙某与另外的人送到他店子里来的玉米。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每公斤1.8元。被告人张某1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6、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与潘某、龙某、张某2、余某等人在怀化火车南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15袋,重750公斤,价值人民币1 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同案人潘某、龙某、张某2、余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8、9月的一天晚上,他们与张某1等人在怀化南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一、二十袋玉米,每袋100斤,张某2、龙某去卖的。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他给姓龙的那伙人运了15或16袋玉米到怀化市湖天开发区一玉米加工厂。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每公斤1.8元。被告人张某1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1参与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5 9 950元。
四、判案理由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1能当庭自愿认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的盗窃数额不准确。第一次盗窃的数量,销赃的同案人王某明确供述是275公斤,其他同案人对数量的供述均为估计,而他们所供述的分赃数额可佐证王某的供述,因此该次数量应就低认定为275公斤。被告人张某1辩称,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且是初犯,根据本案的证据,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张某1均直接上车实施盗窃,作用积极,不能认定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不能认定其为从犯,且在本案中被告人作案次数达6次,亦不能认定为初犯,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
六、解说
在共同盗窃案件中,如何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是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而本案被告人张某1直接上车实施盗窃,其作用积极,起了主要作用,因此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解不能成立。
(田明)
【裁判要旨】在共同盗窃案件中,应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正确区分主犯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起积极作用、主要作用的,是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