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刑字第43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广。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樟树市。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聂闰华,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万平;审判员:王金丽;人民陪审员:陶莉。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尾随被害人任某某进入合肥市滨湖新区某室,掐住被害人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欲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因被害人反抗及他人阻拦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未遂),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只是想抚摸被害人,没有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未对被害人实施掐脖子、按压的暴力行为。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着手实施强奸行为,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实施的摸、抠行为,属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未遂)。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卡被害人脖子的行为,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微,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与证据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某小区,尾随被害人任某某等进入其居住的该小区某室,裸露出阴茎,掐住被害人任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强制抚摸被害人任某某的胸部、阴部。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其他事因被审查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011年6月9日21时左右,在某小区某栋电梯口处,一男子随其进入电梯,在进入住处某室后,该男子走进屋内,直接脱掉裤子,裸露着阴茎,冲了上来,掐其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床上,用手摸自己乳房、阴部,同室同事进行阻止并警告要报警后,该男子才离开。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日,我尾随三女乘电梯到三楼,她们进屋后未关门,我跟随进门并裸露出阴茎到一间房,看见里面有三个女的,我过去将一女压在床上,她一直反抗,我就掐她脖子,另外两个女的叫我出去,还说要报警,后来又来了几个人拉我,我就跑出去了。
关于主观故意,被告人张某庭前曾供述其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当庭供述只是想抚摸被害人,没有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3、证人范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一男子进屋后,裸露着阴茎,把任某某推到在床上,用手按住任某某,在任某某的身上乱摸,后范某某抓住那男子后背衣服往外拽,潘某某持手机叫那男子出去,否则马上报警,后那男子离开。
4、辨认笔录,反映被害人及证人范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指认过程。
5、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
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被害人未实施掐脖子等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对其掐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按倒床上的行为,庭前有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且此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五)判案理由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手段,强制抚摸被害人胸部、阴部,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未遂),因被告人张某关于其主观故意的供述前后不一,而公诉机关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未遂)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张某的平时表现等,本院不予采纳。
(六)定案结论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某是否具有强行奸淫的故意与目的,从而确定其是构成强奸(未遂)罪,还是强制猥亵妇女罪。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其犯罪构成是主观强奸故意与客观强奸行为的统一。而强制猥亵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主观上以追求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对妇女的抠摸、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区分强奸(未遂)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两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有些类似,但不尽相同。强奸罪的行为人在其猥亵过程中,必然要以语言、动作表示出其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行为必然要向强行性交的行为发展。
具体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在强制猥亵任某某时,在语言、行为上并没有表现出要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和目的,虽然被告人张某曾有过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供述,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另被告人张某事前曾光顾过任某某所居住宿舍,知晓为多人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案发当日,张某尾随任某某等三女性进入宿舍,在有数人在场的情况下,完全不能达到奸淫的目的,对此,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的张某理当能判断。
因此,本案张某强行抚摸任某某胸部、阴部,应当认定其具有满足其变态心理刺激的主观故意,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裁判要旨】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制猥亵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区分强奸(未遂)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