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刑字第9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国艳。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1年4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建华,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昭伦;审判员:滕华芳、张洪源。
6、审结时间:2012年9月13日(两次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2月27日15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殡仪馆西徐济高速公路桥附近,张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丁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将丁某拉拽到桥下河塘内,按压其头、背部,将其溺入水中数分钟。在丁某停止挣扎后,张某上岸驾车逃离。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以徐州东方医院和上海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做为定案依据,认定张某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应当采信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张某作案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4、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其妻丁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2月27日15时许,张某与丁某等人在返回沛县的途中,路经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铜山区殡仪馆西高架桥附近时,又因家庭琐事与丁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张某将丁某拉入附近的河内,按压其头、背部,将其溺在水中数分钟。此时,驾车路过此处的李某夫妇见状立即停车帮助打捞丁某,在丁某停止挣扎后,张某驾车逃离,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抓获。经鉴定,丁某系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4、张某2证言,证明张某精神不正常,2011年2月27日下午,在发回沛县途中,因琐事张某和丁某发生争执,张某把丁某拉到河里往水里按,劝不住,后来有一男一女开三轮车路过,就让他们停下,三轮车停下后,到河边扔的绳子,这时候,张某2和张某一起把丁某托到河边,一看不行了,张某2就打了张某两下,张某就开着人家停在路边的三轮车跑了。
(2)证人李某、胡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27日下午,驾驶机动三轮车途经刘集桃园桥火葬场南面的水泥路时,发现在南边河里一名老人在喊"救命!",一名中年男子拽着一名女子在水里摇晃,那名女子面朝下漂浮在水面上,两脚也漂着,已经不动了,其就将车停在路边,从车上拿着绳子走到河边,将绳子扔过去,那老头伸手去打那名男子,接着老头就拽那个女的头发,朝北拉,想把她拉上岸,其就打了110及120,然后那个男的也往岸边走,上岸之后将其三轮车开走了。
(3)证人张某3、金某证言,证明听说张某把丁某淹死了,后来到现场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鉴定意见,①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丁某系溺水死亡。②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对溺死丁某的现场进行指认。
(7)被告人张某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张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问题,该案的相关精神疾病鉴定书共有三份,第一份是徐州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以下简称徐州鉴定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张某作案时无精神病,作案为现实因素所引发,辨认、控制能力良好,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第二份是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江苏鉴定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张某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第三份是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以下简称上海鉴定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张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查认为,精神疾病鉴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活动,法律规定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做出。由于精神疾病鉴定的高度复杂性、鉴定对象的特殊性、不同鉴定人员的不同认识判断以及精神疾病鉴定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等因素,不同的鉴定机构可能会做出不同的鉴定意见。然而鉴定意见的可采性与否,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必须结合被告人案发前、作案中及案发后的具体行为综合分析判断,慎重审查采信。本案中,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并不仅仅是根据被告人有家族遗传史这一因素,而是在审查全部书面资料的基础上,经过深入调查走访,并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状况检查,综合分析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以及在犯罪前后及犯罪中的表现后作出的分析判断。因此本次鉴定活动更加全面、细致、客观。且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论证说明,鉴定意见合法有效。
综上,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采信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此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之间矛盾纠纷,将其妻拽到河内溺入水中,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的杀人行为是在精神病理症状的直接支配下所为,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系精神病人,应送往有资质的医院强制医疗。
(五)定案结论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不负刑事责任。
(六)解说
本案中存在三份不同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果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一是徐州市和上海市某鉴定所作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一个是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告人张某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在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这两种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如何采信的为题,展开激烈辩论,如采信何种鉴定意见,形成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上海鉴定书和徐州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一致的,不同的鉴定机构得出相同的鉴定意见,可信度更高,应当采信上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采信江苏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因为虽然三份鉴定意见中,江苏鉴定书是少数意见,但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就鉴定意见的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而上海鉴定书的鉴定人经法庭通知没有出庭,江苏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更加客观,应当采信。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一种,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鉴别、判断后给出的书面意见,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具有相应的医学知识,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或技术,对案件中的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进行精神病学检验和判断,从而得出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行为能力等与法律相关问题的意见。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作为一种鉴定意见,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有时甚至会出现差错,所以,他并不是最终的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作为证据,就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作为一种专门性的证据,对于形式上的合法性的审查判断,比较容易操作,但是对于内容上的真实性并不是每一名法官都具有审查判断的知识和能力,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为法官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提供参考,以便法官能够做出正确的的判断,正是基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法律中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司法部于2005年9月30日出台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具有"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的义务,虽然都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均没有具体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如何处理的问题,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明确规定了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虽然,本案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9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尚未实施,但是,该规定,为本案的顺利审结提供了参考。
本案中,三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控辩双方各执一词,公诉人认为应当采信上海鉴定书,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而辩护人则认为,应当采信江苏鉴定书,宣告被告人张某不负刑事责任。鉴于公诉人、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较大争议,一审也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遂通知上海的鉴定人和江苏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后上海的鉴定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以工作忙无法到庭为由,而未出庭作证,而江苏的鉴定人则出庭作证,庭审中,接受了控辩双方及法官的询问,并就鉴定意见的诊断、论证、分析以及得出的意见作了详细的说明,法庭根据庭审情况,考虑被告人有精神病家族史,结合被告人作案前后的表现、作案手段以及在庭审中的实际状况,一审法院采信了江苏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但不负刑事责任。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张某没有上诉。
综上,一审法院在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而采纳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宣告不负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不赞成重复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因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只是鉴定人依据其执业经验,结合证人证言、被鉴定人的临床表现以及相关的检查结果得出的一种鉴定意见,该意见并没有效力大小之分,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通过鉴定人出庭质证或者借助专家证人出庭的方式予以解决,最终能否采信,还是需要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当然,如果存在可能影响鉴定意见事项,比如鉴定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依据遗漏主要证据等,还是应当重新进行鉴定的。
(邢德远)
【裁判要旨】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