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1)刑法初字第002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婷婷。
被告人沈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抓获,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东林,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燕:人民陪审员:刘和珍、谭明和。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造成一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十年以上十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裁量刑罚。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被告人非法出卖枪支、弹药的行为所致,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出卖的枪支并非被告人自制,获利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裁量刑罚。
三、事实与证据
经忠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丁某某(已于2006年7月7日被执行死刑)与喻某某(已于2006年7月7日被执行死刑)商量购买枪支、子弹等作案工具后绑架他人。同年7月的一天,丁某某通过沈伟向被告人沈某要求购买枪支、弹药。沈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以2600元的价格从一个外号叫"小白脸"的男子手中购买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小口径自制手枪、200发子弹,然后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后又以借的名义向丁某某索要人民币400元,非法获利600元。
同年8月的一天,丁某某、喻某某在重庆市忠县汝溪镇小地名"高峰山"上试用在沈某处购买的枪支、子弹。他们用该两支枪共射击了8发子弹,其中一枪将一颗树射了一个弹孔,弹珠陷进树洞中,确认了该枪的杀伤力。2005年8月24日,丁某某伙同喻某某、关某某(已判刑)以该枪支、子弹等作案工具对重庆市忠县电影院职工王某实施绑架后将其杀害。后丁某某、喻某某等人把该两支手枪、子弹等丢弃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玉溪大桥桥脚旁的江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5月,他因为做生意亏空后,就想去绑架人来勒索钱财。2005年6月,他与喻某某两个商量去实施绑架时,喻某某说要有枪、子弹、安眠药、麻醉药才可以得手,他想后也认为要有这些东西才行,他们就一致同意去买枪支等物品。同年7月初,他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玩耍时,找忠县汝溪镇下场的沈某以每把1400元钱买了两把小口径手枪加上200发子弹。他是通过沈伟认识沈某的。联系好后,沈某与他一起到观澜拿的枪和子弹。他约喻某某回忠县搞钱。同年8月的一天,他与喻某某、关某某三人开车到汝溪镇小地名高峰山。关某某在车上,他与喻某某在高峰山的半山上,他用买来的枪打了4发子弹,喻某某也打了4发子弹,有一枪把树打了个洞,射击后的弹壳被喻某某扔在了汝溪大河中。8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与喻某某、关某某就商量绑架王某。8月23日晚23时左右,关某某约了王某到其家中,给王某喝下了药的酒,但王某一直没反应。他与喻某某携带买来的枪支、铁链等工具藏在关某某隔壁卧室里伺机作案。8月2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他与喻某某各自持枪(枪都是上了子弹的)冲进关某某所在的那间卧室。他用枪将王某的头抵住,还用一副手铐将王某的一只手铐上,王某就反抗。他便用手卡王某的脖子,还用拿着的枪击打王某的双腿和膝盖,在用枪击打的过程中,便把枪把打断了,把他的大拇指也划了个口子,他就丧失了理智,心想先把王某打死了再说。他就把王某按在床上打其软肋,又与喻某某用封口胶将王某的头罩住,他还用铁链套住王某的脖子拼命往上拉,并用脚拼命蹬王某的头,王某就没有动了。他认为王某已经死了,他与喻某某、关某某商量后就把王某丢到了黄金镇双河桥下面的溪河中。他与喻某某、关某某害怕,就将枪两把和子弹全部扔进了河坝玉溪大桥桥脚的江里。他作案逃跑之后,听说尸体在黄金河里浮了起来。
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他与丁某某就商量去绑架他人来搞钱,并商量要去买枪、子弹、麻醉药、安眠药。同年7月中旬,丁某某约他回忠县搞钱,并说其在深圳买了两把自制手枪及近200发子弹。同年8月的一天,他与丁某某、关某某三人到忠县汝溪镇小地名高峰山上去打丁某某买来的枪。他与丁某某一人打了4枪,打的树,枪的声音大,有些弹头打在了树上,打的弹壳被他们扔在了汝溪河中。他与丁某某、关某某就商量用丁某某买的手枪、铁链等作案工具去绑架王某。同年8月23日晚,王某被关某某约到其家中,关某某给王某喝下了药的酒,但王某一直没反应。他与丁某某带着枪、铁链等工具也躲在关家中。次日凌晨,他带了一把枪在身上,手中拿了一根电警棍,丁某某拿了一把枪冲进王某所在房间。丁某某用枪抵住王某的头,由于王某反抗,丁某某就用铐子去拷王某,王某并被他们殴打,丁某某还用枪把打王某的双脚和身上。他用封口胶将王某的嘴罩住,丁某某用铁链套住王某的脖子使劲往上提,并用脚踢,王某就没反应了,他们以为王某死了,就把王某丢到了黄金至三元之间的河里沉到水潭里。后他与丁某某将枪两把和子弹近200发全部扔进了玉溪大桥桥脚的江里。
3、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丁某某说他准备找个朋友一起绑架,那个朋友非要有枪才行,丁某某给她说其要到深圳去买枪。丁某某出去后回到她在忠县城的住处,带回两把银白色钢珠枪及一些钢珠弹放在她家中。同年8月初,丁某某的那个朋友喻某某回来了,他们三人就商量一起去绑架王某。8月的一天,由丁某某开车,她与喻某某一路在汝溪场上大桥靠忠县一桥头往右走,她在车上没有下车,是丁某某与喻某某拿着枪去试枪的,他们试枪回来说有一颗子弹把树上打了一个大洞。8月23日晚,她约王某到其家中,丁某某与喻某某在她家藏起伺机作案。她给王某喝下了药的酒,但王某一直没反应。次日凌晨,丁某某手持手枪,用枪抵住王某的头,由于王某反抗,丁某某就用铐子去拷王某,喻某某也去帮忙。但王某一直反抗,丁某某就用枪去击打王某的膝盖处,枪就被打坏了。后丁某某用铁链套住王某的脖子使劲往上提,并用脚踢,直到认为王某没气为止。他们就把王某丢到了黄金"怡水园"下河里的水潭里。后他们将枪两把和子弹全部扔进了玉溪大桥下面的河坝里。
4、证人刘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与沈某是关在忠县看守所同一监室的在押犯。在押期间,沈某给他们讲过其在五、六年前在广东省东莞市卖过两支自制手枪给别人,后来枪支出事,沈某就躲了起来,直到2011年6月被抓后关进忠县看守所。
5、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的一个夏天,当时他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上班。他堂弟沈伟带了一个忠县的老乡来叫他买枪,后来得知叫丁某某。他答应以1400元一支的价格帮丁某某买枪后带着沈伟、丁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的观澜镇去找一个叫"小白脸"的人。到了观澜镇以后,他就叫沈伟、丁某某在路边等,并叫丁某某把2800元钱给他,他带着2800元钱找到了"小白脸"。他在"小白脸"处以2600元买了两支枪,当时枪是放在一个长方形的纸盒里。他与丁某某会合后打开纸盒,看见里面放有两把小口径手枪,另外有两袋子弹,那些子弹有些小,外壳是黄铜色的,弹头是那种银白色的钢珠,像是自制的手枪子弹,大约一公分多长。他比较了解枪支,知道这种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具有杀伤力。后他认为自己只赚了200元,太少了,就以借的名义又在丁某某处拿了400元还是500元钱。后来丁某某给他打电话讲,丁把枪拿回去汝溪使用过,说枪打起像火药枪一样冒火,当时还把树打了一个洞。他把枪卖给丁某某后没隔多久,别人就说丁某某在老家犯了事,被警察抓了,听说是把人搞死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从12张照片辨认处丁某某就是2005年7月在其手中购买枪支、弹药的人;丁某某、喻某某分别辨认出忠县忠州镇玉溪桥桥脚河坝处是丁某某、关某某、喻某某于2005年8月24日杀害王某后丢弃作案工具小口径手枪两把和子弹的地方;喻某某辨认出忠县汝溪镇溪沟村7组小地名高峰山公路边一颗青杠树上一个直径为1.6cm的圆形洞孔就是他与丁某某于2005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到此处将枪射击后形成的弹孔。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丁某某、喻某某在忠县汝溪镇小地名高峰山上树林中练习枪法的现场的基本情况,勘察人员从一颗青杠树上的一个直径为1.6cm的椭圆形孔洞底部取出直径为0.4cm的圆形钢珠一颗。
四、判案理由
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手枪两支及子弹2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其买卖的枪支、弹药被购买人用于实施犯罪行为,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档内裁量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十年以上十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其量刑建议,应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系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之死虽不是被告人沈某出卖的枪支、弹药直接射击所致,但丁某某、喻某某事前预谋购买枪支、弹药去实施绑架行为,事后又以被告人沈某出卖的枪支、弹药作为主要的作案工具实施绑架行为。丁某某、喻某某使用被告人沈某出卖的枪支、弹药实施绑架的犯罪行为是实施绑架过程中导致王某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组成部分,应认定被告人沈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系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成立,对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性结论
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六、解说
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中有两个量刑情节,一般量刑情节和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对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就按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处理,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档内裁量刑罚。由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严重后果的理解时常发生分歧。如本案中丁某某、喻某某事前预谋购买枪支、弹药去实施绑架行为,后又以被告人沈某出卖的枪支、弹药作为主要的作案工具实施绑架行为,但被害人王某之死系丁某某、喻某某用铁链子勒死,不是被告人沈某出卖的枪支、弹药直接射击所致。对于被害人王某之死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非法出卖枪支弹药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对此承担情节严重的后果就存在不同的意见。有意见认为,被害人王某之死的严重后果与被告人非法出卖枪支弹药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只能在三至十年刑档内裁量刑罚。我们认为,非法出卖枪支弹药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本身就没有要求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即非法出卖枪支弹药人并不一定要知道购买枪支弹药的人就是用购买枪支弹药的去实施绑架杀人,而只是放任购买人可能去实施危害社会的主观心态。丁某某、喻某某事前预谋购买枪支、弹药去实施绑架行为,事后又以被告人沈某出卖的枪支、弹药作为主要的作案工具实施绑架行为。丁某某、喻某某使用被告人沈某出卖的枪支、弹药实施绑架的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严重行为,使用被告人沈某出卖的枪支、弹药实施绑架的犯罪行为是实施绑架过程中导致王某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组成部分,在绑架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的仍是按绑架罪判处刑罚,所以应认定被告人沈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系情节严重。
(熊安林)
【裁判要旨】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中有两个量刑情节,一般量刑情节和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对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就按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处理,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档内裁量刑罚。由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严重后果的理解时常发生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