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刑一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书。
复核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监复40382125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袁爱军、刘联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黑龙江省林口县。因犯抢劫罪、强奸罪,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
一审指定辩护人刘和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指定辩护人王立强,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爱军;代理审判员:李贺、陈永杰。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庆瑞;代理审判员:赵峰、薄会军。
复核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聂洪勇;代理审判员:周庆、李剑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4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孙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于2009年9月13日晚8时许,因服药与罪犯刘某发生打斗,孙将刘左手小指咬住,同病室罪犯马某制止无效,遂用小塑料凳砸孙肩膀一下,后被拉开。孙怀恨在心。次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拿沙灰料块打击正在睡觉的马某头部数下,后被其他罪犯制止。经鉴定,马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时辩解:因自己有病,当时做了什么事不知道,听别人说自己打了被害人马某。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期间,2008年12月因病入医院监区治疗。2009年9月13日晚8时许,孙某因服药之事与该监区服刑人员刘某发生打斗,孙将刘左手小指咬住,同病室服刑人员马某制止无效,遂用小塑料凳砸孙肩膀一下,后被拉开。孙为此对马某怀恨在心。次日5时58分许,孙某拿沙灰料块打击正在睡觉的马某头部数下,后被其他服刑人员制止。经鉴定,马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隋某、刘某2证言证实其亲眼见到2009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孙某持墙皮块打击马某的情节。
2、证人刘某、候某证言证实孙某与刘某于2009年9月13日晚上因服药之事发生争执,马某拦架的情节。
3、证人洪某证言证实,其与马月明一起看了监控录像。录像显示案发时孙某对马某头部打击的情节。
4、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马某受伤情况,结论为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河北省深州监狱医院监区1号病房的现场情况,并在马某床头提取了一块沙灰质墙皮块,地上有散落的墙皮粉末,床单上有不规则的血迹。
提取的墙皮块当庭经被告人孙某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所用。
6、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孙某为癫痫所致器质性人格障碍;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7、被害人马某陈述与被告人孙某供述的案发原因、经过等主要情节一致。
8、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因抢劫罪、强奸罪被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为2008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因与他人发生口角、打斗后,心存报复之心,趁人睡觉之机,持沙灰质墙皮块打击他人头部,致人轻伤,虽其案发时的责任能力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仍应负刑事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后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故其当庭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其案发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依据刑法第五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待判决生效以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孙某应当执行死刑。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诉称:(1)一审控方证据以言词证据为主,没有提供监控录像,定案证据不足。(2)其行为能力受限,在监狱内因琐事发生普通违法,与一般的社会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3)其真诚悔过。
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轻伤鉴定中将被害人面部伤口长度计入头部累计长度是错误的。(2)司法精神鉴定书中记载“委托事项:对王继仁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鉴定”故该鉴定书与本案无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因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2009年9月13日晚8时许,孙某因服药一事与服刑人员刘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在一起,被害人马某在制止过程中,用塑料凳砸过孙某肩部。次日凌晨5时许,孙某使用沙灰料块击打正在睡觉的马某头部数下,致马某轻伤。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有多名同监室证人证明见到孙某持物击打被害人的情节,孙某对此亦供认,且与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等证据相吻合,故上诉人孙某所提原判定案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医及精神疾病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关说明,原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孙某在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服刑期间,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打斗,为报复持硬物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经鉴定,孙某案发时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应当执行死刑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七)复核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孙某因犯抢劫罪被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考验期间为2008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孙某于2008年5月17日调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2009年9月13日晚8时许,孙某在深州监狱医院因服药之事与同监服刑人员刘某发生打斗,同病室服刑人员马某制止无效,遂用塑料凳击打孙某肩膀。孙某因认为马某在拉架时打了自己,于9月14日凌晨5时50分许,持沙灰块击打正在睡觉的马某头部数下,后被其他服刑人员制止。经鉴定,马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服刑期间,因琐事将同监犯人马某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某系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执行死刑。
(八)解说
一般情况下,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从宽处罚没有争议。但本案存在较为特殊之处,即被告人孙某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时被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如果报核死刑,对限制责任能力人执行死刑,是否符合我国现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如果不报核死刑,又于法无据,因为现行法律之规定了“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即为执行死刑的条件,没有对故意犯罪的情节和程度进行具体区分,同时,现行法律中也没有规定如果不报核死刑,省法院如何适用法律程序作出裁判。此外,“限制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量刑情节,是只适用于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还是可以对最终执行刑罚从轻、减轻处罚?
1、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是否应当被核准执行死刑?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中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概括而言,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知识和智力的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人的精神即大脑功能正常与否,受到人是否患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和特点的影响。因此,根据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和大小的实际情况,可以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和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其中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是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普遍认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其刑事责任因其责任能力的减弱而有所减轻,应当或者可以从宽处罚或免予处罚。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属于或可能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的有四种情况:(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又聋又哑的人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盲人也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那么,对被告人孙某究竟应该如何处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对被告人核准死刑。理由是被告人孙某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时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对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判断力弱于完全责任能力人,对其适用死刑应当慎重。而且此次故意犯罪的情节和后果均比较轻微。而且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从轻处罚这一原则系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不但可以适用于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的量刑,也应该体现在最终执行的刑罚上。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法应该对被告人核准死刑。理由如下:被告人孙某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对被告人死缓考验期间的故意伤害罪案发时的鉴定结果,自然只应该是适用于这次犯罪的量刑,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这已然充分体现了立法的从宽精神以及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依照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本案中孙某系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而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执行死刑。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现代各国刑法中,较为普遍地规定有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外延主要是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因精神病而致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有所减弱的精神障碍人。其中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精神病人,从立法本意来讲,应作广义理解,一般包括两类:一是处于早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患者;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脑部器质性病变(如脑炎)或精神病(如癫痫症)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本案被告人孙某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时经鉴定是由于癫痫所致器质性人格障碍,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见,被告人孙某属于刑法第18条第3款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宽处罚,但不是“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对此类精神病人从宽处罚以及幅度如何掌握,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否与辨认与控制行为能力减弱有直接联系,有多大的影响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马某时作案动机为现实动机,但受癫痫所致器质性人格障碍的影响,控制能力下降,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而且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只是对于案发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所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只是针对案发时的状况,即被告人死缓考验期间的这次故意伤害罪,而不能溯及到被告人的每一次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比如孙某在被判处死缓的抢劫罪时,也曾做过鉴定,结论是孙某有癫痫症,作案时出于间歇期,无精神病症状支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因此,对于限制责任的精神病人处罚时,应该一案一了,而不能溯及既往和未来。从这个角度而言,这一情节与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效果是一样的。从量刑步骤来说,应该分为两步:第一步,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伤害犯罪,因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例如本该两年有期徒刑的,从轻判处为一年有期徒刑;第二步,因为被告人是在死缓考验期间故意犯罪了,只要查证属实,依法都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其执行死刑。现行法律并未对故意犯罪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降低等情节加以区别。
2、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或复核时,能否作出不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定?
对于死缓考验期间故意犯罪的案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其执行死刑,例如本案;如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其执行死刑;如果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发现第一审法院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也应发回重审。
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亦不抗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到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承上启下的环节,主要是对被告人被判处死缓的前罪以及死缓考验期的故意犯罪一并进行审查,即对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而后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因此,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案件,无论是二审或复核程序,高级人民法院对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没有核准或不核准的权力,只能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是否一律执行死刑立即执行?
对此问题,有学者的观点认为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是否执行死刑应有所区别。例如义愤犯罪的、防卫过当的或者罪行较轻的,不应该执行死刑。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目前,法律并无例外规定。因此,根据现行法律,只要是在死缓考验期间故意犯罪的,无论因何犯罪,无论所犯何罪,无论情节轻重,只要查证属实,依法都应当被核准执行死刑。
(王晓辉)
【裁判要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不影响执行死刑的判定。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案件,无论是二审或复核程序,高级人民法院对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没有核准或不核准的权力,只能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只要是在死缓考验期间故意犯罪的,无论因何犯罪,无论所犯何罪,无论情节轻重,只要查证属实,依法都应当被核准执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