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刑终字第52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丁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2010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应建设,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伊树琴;人民陪审员:陶木琴、潘立平。
二审法院: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绍贵;审判员:杨诗超;代理审判员:刘露。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租用场地采取窃电的方法进行地条钢的生产。其在2010年3、4月份私接一台800KVA和一台1000KVA的变压器(两台变压器的基本电价为50400元),连接三台中频电炉轮流进行地条钢的生产,其中中频电炉窃电生产15天(每天3小时),窃取国家电能13500KWH,价值8494元。2010年6月26日,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两台变压器盗窃数额的认定有异议。即对两台变压器的基本价格计算在其盗窃的电能数额内的认定有异议,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丁某租用王某的场地,期间采取窃电的方法进行地条钢的生产。丁某私接一台800KVA和一台1000KVA的变压器(两台变压器的基本电价为50400元),连接三台中频电炉轮流进行地条钢的生产,其中中频电炉窃电生产15天(每天3小时),窃取国家电能13500KWH,价值8494元。
2010年6月26日,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某主动退赃5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有关书证等。
3、一审判案理由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窃取国家电能,价值5889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赃款5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丁某诉称:基本电价50400元不应计入上诉人的盗窃数额。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以基本电价作为丁某盗窃数额的组成部分并据以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窃取占有的电能是电度电价,未占有基本电价。其不属于大工业用电的两部制电价适用所指向的对象,大工业用电电价只是指向合法用电,未概括非法用电,不应以发改委文件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2、马价认鉴字(2010)146号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010)236号鉴定书除电度电费鉴定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两鉴定书以窃电时间为1个月鉴定基本电价,但丁某窃电时间仅15天。价格鉴定标的上载明是马鞍山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窃电,而非丁某窃电。两份鉴定适用大工业用电两部制电价鉴定窃电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马鞍山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0年5月和8月份,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分别委托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以2010年4月1日至30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按大工业用电基本电价对本案涉案的1000千伏安变压器鉴定窃电基本电费,对本案涉案的800千伏安变压器鉴定窃电基本电费和鉴定电炉窃电13500kwh的电度电费。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马价认鉴【2010】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1000千伏安变压器窃电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马价认鉴【2010】2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13500kwh电度电费为8494元,800千伏安变压器窃电价格为人民币22400元。
又查,2005年10月24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安徽省电价分类说明有关问题的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5】2298号)函复安徽省物价局、电力公司,同意安徽省试行《安徽省电价说明》。《安徽省电价说明》中规定:凡以电为原动力,或以电冶炼、烘焙、熔解、电解、电化的一切工业生产,且受电变压器总容量在315千伏安及以上者等等,均执行大工业电价。大工业用电执行两部制电价,电价包括电度电价和基本电价。电度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度数计算的电价,基本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容量(负荷)计算的电价。基本电费的计算可按变压器容量,也可按最大需量计算。在不影响电网安全经济运行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后,由用户自行选择,但在一年内保持不变。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供电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5月2日,用电检查人员在星辰科技公司检查时,发现该户利用自制工具将电流互感器短接,造成计量失准,同时发现该户私自从高压线接入两台变压器用电。
二、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其以每月1万元的租金租用王某的场地生产地条钢和钢球,私架二台变压器,用三台电炉直接连在私架的变压器上,不走配电房的电表,打刨机、水泵、退火炉和工厂的照明用电都是从小变压器旁边的配电房电表连出,两台大电炉是一套电炉,轮流生产,还有一台小电炉也不能跟大电炉同时生产。其中大电炉生产了15天,小电炉生产了15天左右,一天生产大概在三个小时,工人从早上7点工作到晚上6点下班,但电炉并不是每时每刻都在工作,工人要从炉内加料,将铁水倒进模具,对电炉进行清洗,电炉每天正常运行的时间在3小时左右。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丁某、尹某、何某、刘某等人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丁某租用王某的场地生产钢球,每天生产6、7吨至14吨,每天工人工作早7点至晚7点。期间丁某私接二台变压器生产地条钢,后5月初被供电公司发现窃电。
2、尚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日上午,其到星辰科技公司检查过程中,发现该户利用自制工具将电流互感器短接,造成计量失准,同时发现该户私自从高压线接入两台变压器用电。
3、张某的证言,证实:从丁某厂里扣押的变压器是其公司生产的1000KVA的变压器。
四、扣押笔录,证实:2010年5月8日,供电公司扣押了1000KVA电力变压器一台、250KVA电力变压器一台及电缆连接线若干,从丁某处扣押丁某转移的中频电炉一台、从朱某处扣押丁某转卖的800KVA变压器一台和模具10根。
五、书证
1、国家发改委发改办价格【2005】2298号文件,证明:大工业用电执行两部制电价的相关规定。
2、国家发改委发改办价格【2009】2924号文件,证明:安徽省大工业用电的基本电价是28元/千伏安·月;1-10千伏的电度电价是0.6292元。
3、花山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丁某无照生产地条钢被没收地条钢变价款4万元及没收打刨机、鼓风机、模具等处罚的事实。
六、价格鉴定书
证明:容量为1000千伏安和800千伏安的两个变压器一个月的基本电费鉴定价格分别为22400元、28000元。13500kwh电度电费鉴定价格为8494元。
七、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丁某窃电现场的检查情况。
八、其他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丁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盗窃数额应根据被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的具体对象是国家电能,盗窃数额的认定应以上诉人非法私接变压器使用电炉进行地条钢生产过程中实际窃用的国家电能为依据进行确认。上诉人采取私接变压器方法使用电炉实际窃用的电度为13500kwh,该电度的电费经鉴定价格为8494元,该价格应为上诉人盗窃电能的实际价值。《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安徽省电价分类说明有关问题的的复函》、《安徽省电价说明》中关于大工业用电执行两部制电价的有关规定,适用于经过合法申请、审批程序使用电能的用户依照相关规定应承担的电费价格,包括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原判对于上诉人非法采用私接变压器方法窃电的行为,将变压器使用基本电价作为盗窃犯罪数额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不应将变压器基本电价纳入被告人盗窃数额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窃取国家电能价值88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丁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丁某能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盗窃数额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1〕花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所退款58000元退赔给受害单位。
(七)解说
对本案丁某盗窃电能的数额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争议和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电价认定应参考大工业用电执行两部制电价,即电价应包括电度电价和基本电价,被告窃取的国家电能价值为58894元,构成数额特别巨大;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盗窃数额应以其非法私接变压器使用电炉进行生产实际窃取的国家电能为依据确认,其窃取国家电能价值为8894元,构成数额较大。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以下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进行反向论证分析:
一、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对犯罪规定刑罚和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本案中丁某私接两台变压器实际窃电生产45小时,窃取电能13500KWH,价值8494元,而按照大工业用电的电价标准,其基本电价就达到50400元,远远高于其实际窃得电度电费。当把基本电价作为盗窃数额的组成部分时,基本电价成了盗窃数额的主体,即被告实际的盗窃行为导致的损失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假设其窃电时间更短),根本无法真实的反映被告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况且被告私接的两台变压器不能同时使用,同时使用就跳闸,在这种情况下按两台变压器计算基本电价更是缺乏事实依据,无法做到罪与刑相称,罚当其罪。
二、从量刑平衡角度思考
时至今日,犯罪分子盗窃国家电能的手段、方法越来越多。基本上包括以下几种: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2、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3、伪造、擅自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使其不准或失效等。本案中丁某私自从高压线接入两台变压器用电,同时利用自制工具将电流互感器短接,造成计量失准,从而达到窃电的目的。其手段、方法符合上文(1)(4)的表述,是一种常见的窃电行为,故其定罪量刑的标准应当与其它窃电犯罪行为一致,以实现量刑平衡。如果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被告私接的变压器总容量较大,即因为窃电手段和工具的不同,就改变其盗窃电能的电价计算标准,就会造成同时同地盗窃等量的电能,定罪量刑却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容易量刑失衡也有违实体正义。
三、从大工业电价适用范围分析
大工业用电执行两部制电价的规定,适用于经过合法申请、经审批程序使用电能的用户,其采用的两部制电价中的基本电价,用户可按变压器容量计算也可按用户最大需量计算,经协商后由用户自行选择,由此可见,基本电价其实并非真正的"电价",而是根据用电量巨大的工业用户的实际用电需求采用的特别的管理方式的一种"有形"体现,是为了控制工业生产用电负荷,保障电网安全经济运行和实现对工业用电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其管理监督意义明显大于经济意义。而刑法上的盗窃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用电量及用电费用为依据,鉴于管理目的规定出来的基本电价不适宜作为窃电数额的组成部分并据以量刑。
综上分析,笔者支持二审的认定,盗窃数额应根据被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认定,本案被告丁某窃电金额应按照其实际窃取的电度电费8494元认定,属于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赵丽萍)
【裁判要旨】盗窃数额应根据被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认定。非法私接变压器盗窃电能的,应以其实际窃取的国家电能为依据确认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