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
被告郭某1,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郭某,男,1991年9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某,女,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21号。
负责人朱长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1961年5月25日生,汉族,职员,住鞍山市台安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于香和 审判员 佟德华、高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1月6日,被告驾驶辽C7XXX6号金杯货车,行驶至肇事地点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在北镇市公安局交警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3813.05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给原告写欠条后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欠条支付原告8813元。
2、被告郭某1、郭某辩称
对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8813元二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不明白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在交警队提出的赔偿请求已履行完毕,赔偿款已支付给被告郭某1,此次起诉与我方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北镇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6时10分,被告郭某驾驶辽C7XXX6号金杯货车行驶至柳卢线2公里+600米处附近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受伤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向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调解,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郭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3813.05元,扣除原告已提取的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剩余8813元由于被告当时无现金,故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欠款人栏为被告郭某签名,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
另查明,被告郭某与被告郭某1为父子关系,被告郭某1为辽C7XXX6号金杯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郭某与原告提交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的郭晋系同一个人。另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郭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欠条,证明本案被告郭某欠原告8813元未支付。
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800元。
3、交警队卷宗材料,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历、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处理结果、本案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
(四)判案理由
北镇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记载欠医疗费8813元,并有被告郭某签名及日期,说明被告郭某尚欠原告医疗费8813元未支付,并且被告承认该"欠条" 原件欠款人名字系被告郭某亲手书写,因此该"欠条"原件系原始书证。被告郭某1、郭某主张已将欠条记载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并有两名证人当庭作证,该两名证人仅证明被告郭某1向第三人支付过8000多元钱,并未明确证明该笔钱的性质及是否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仅提交两名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认定的原则为原始书证大于证人证言,故本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放弃该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调整。
(五)定案结论
北镇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88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形记载的,并能表达一定的思想和行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证据。原告出具的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原件,是原始证明,它是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欠条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客观的认识和反映,比较容易受主观因素、时间因素的影响。这就使证言情况甚为复杂、真假交错。因而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具有一定的间接性,一般须与其他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确实有效的证据链条,方可具备较强的证明力来有效反驳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
本案中两位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郭某1、郭某向他人支付过8800元钱,并不能证明该钱是否支付给原告。同时亦不能证明二人支付该8800元钱是否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被告除此之外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举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优于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高博)
【裁判要旨】被侵权人出具的侵权人亲笔签名的欠条原件是原始证明,是侵权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客观的认识和反映,一般须与其他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确实有效的证据链条,方可具备较强的证明力来有效反驳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