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020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镇市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王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1年5月2日生,满族,副馆长,住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明,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53年2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维凤;审判员:王秉余;人民陪审员:刘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北镇市殡仪馆诉称
2011年4月份,原告找被告郭某商量,有一年久失修的大门垛需要拆除,因被告郭某原来搞过建筑,对这方面有经验,经双方商定,拆除大门垛的工程就承揽给了被告郭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乙方拆除费6000元,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甲方概不负责。被告郭某承揽此工程又转包给被告李某,李某又雇了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事后,原告和受害三方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此赔偿款是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理应由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64.16万元。
2、被告辩称
郭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请求,被告郭某没承包这活,只是中间人,跟原告没有协议,被告郭某没资质,被告郭某找李某干的活,被告郭某让被告李某跟原告签合同,口头商量的,被告郭某给李某介绍过活。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赔偿。2011年4月份,郭某找到我,说给我3000元让我找几个人把殡仪馆大门楼子拆了。我就找了胡某、杨某、宋某、闵某、程某,已经干了3天活了,第四天出事了,杨某死亡,宋某、闵某受伤住院了。被告郭某不是中间人,郭某说这活给我3000元,我不认识殡仪馆的人,干这活没跟殡仪馆交涉过。
(三)事实和证据
北镇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郭某口头协商拆除原告大门垛事宜,并以6000元承包给被告郭某。随后被告郭某又以3000元价格转包给被告李某。李某找来施工人员胡某、杨某、宋某、闵某、程某。2011年4月12日,在拆除工作中,造成杨某死亡,宋某、闵某受伤住院。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死者杨某的父亲杨某1、妻子王某签订赔偿协议书1、甲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各种赔偿,合计人民币49.8万元......5、赔偿款由殡仪馆给付,殡仪馆保留追究郭某、李某事故责任的权利。同时将赔偿款49.8万给付杨某1、王某。被告李某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8月8日,原告给付宋某受伤补偿款13.76万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给付闵某补偿款6000元,并签订协议。被告李某亦在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死者杨某有父母、妹妹、妻子、儿子,父亲杨某1,1954年8月25日生,农民,母亲李某1,1955年4月11日生,农民,妻子王某,26岁,儿子杨某2,11个月,妹妹杨某3,32岁。
伤者宋某受伤住院治疗11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各种医疗费26152.48元。
伤者闵某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17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陈述笔录,证明二被告负有赔偿责任。
2、原告与三位受害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自愿给付64.16万元。
3、受害人提供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给付义务。
4、户籍证明等材料,证明死者杨某有未成年子女,死者为农村户口。
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北镇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北镇市殡仪馆将本单位的大门垛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郭某,而被告郭某又转包给被告李某,因二被告不具有相关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未认真审查被告是否有资质而发包,而被告明知无相应资质而承包,以致发生安全事故,故原被告三方均有过错。而被告李某在承接拆除工作后,未为其找来的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未尽到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故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被告李某承担50%责任,原告北镇市殡仪馆承担30%责任,被告郭某承担20%责任。由于原告已对受害人支付了64.16万元赔偿款,但经本院计算,死者杨某的赔偿款范围应包括死亡赔偿金6,908.00元×20年=138,160.00元、丧葬费17,528.50元,子女抚养费4,490.00元×18年÷2=40,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08.00元×6年=41,448.00元,合计237,546.50元;伤者宋某医疗费26,152.48元,住院误工费27.70元×118天=3,268.60元,护理费69.03元×118天=8,1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8天=5,900.00元,合计43,466.62元;伤者闵某医疗费2174.50元,住院误工费27.70元×4天=110.80元,护理费69.03×4天=2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合计2,761.42元。以上总合计293,774.54元。原告按法定范围的责任比例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有权向未承担赔偿责任人的被告郭某、李某追偿。原告对死者伤者法定数额以外的赔偿,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尊重,但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亦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镇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北镇市殡仪馆垫付赔偿款283,774.54元的20%,即56,754.9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北镇市殡仪馆垫付赔偿款283,774.54元的50%,即141,887.27元;
三、驳回原告北镇市殡仪馆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8元,原告北镇市殡仪馆负担1931元,被告郭某负担568元,被告李某负担1209元。
(六)解说
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权。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
1、追偿权主体的特定性
追偿权的构成要件(1)、承担赔偿责任后(2)、被告为赔偿义务人即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责任。(3)、在法定责任范围内追偿。当事人根据一项法律关系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另一项法律关系向第三人(责任方)进行索赔。本案中一死两伤事件的发生责任人有原告北镇市殡仪馆、被告郭某、被告李某,此三方均有义务向受害方进行赔偿。原告与受害方达成协议,赔偿64.16万元并履行完毕,从而取得了对被告郭某、李某的追偿权。原告的起诉行为使得追偿权产生了实体上的法律意义。由此可见,追偿权的权利人是已经履行全部债务的一方,追偿权义务人为应当负有赔偿责任且尚未履行义务的一方。
2、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追偿数额
追偿权中的客体追偿数额并不确定,界限是替代偿还的那部分债务数额,因此认定责任份额又是此类案件的重要环节,只有认定了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比例份额,追偿权才能够行使。本案中法院对原告北镇市殡仪馆、被告郭某、李某酌定3:2:5的责任划分,从而为追偿权的实现提供了行使的前提。
3、支付超出自己赔偿份额的部分应自行承担。
本案中合议庭对一死两伤的赔偿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283,774.54元,其中赔偿死者杨某237,546.50元;赔偿伤者宋某43,466.62元;赔偿伤者闵某2,761.42元。原告支付给杨某49.8万元,支付宋某13.76万元,支付闵某6000元,合计支付64.16万元。对于原告超出法定赔偿的部分,被告郭某、李某提出抗辩不同意支付,此时法院只能认定二被告在法定赔偿额度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原告超出自己赔偿责任的支付行为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自愿处分行为,不应包括在追偿范围内。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追偿权还有保证人的追偿权、保险代位追偿权、雇主追偿权等。
(才凌云)
【裁判要旨】发包人未认真审查承包人是否有资质而发包,承包人明知无相应资质而承包,以致发生安全事故,均有过错。当事人根据一项法律关系承担责任,认定了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比例份额后,可根据另一项法律关系向第三人(责任方)进行索赔,而支付超出自己赔偿份额的部分应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