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镇市人民法院(2011)北青民初字第00695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代理审判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杨光
(二)诉辩主张
2、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26000元钱。婚后生一女儿与被告无血缘关系,要求做亲子鉴定。
(三)事实和证据
北镇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初相识,于5月19日订婚,被告给原告见面礼1300元。原告要20000元彩礼,被告同意。相处期间,原告要求买电动车,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抵作彩礼款。同年9月29日,被告又给付原告18000元,至此,彩礼款全部付清。双方于当日去婚姻登记站办理结婚登记,因休息登记手续未办。双方共同回到被告家并同居一宿,次日原告离开。此后双方未同居。10月20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原告系再婚,并携带一男孩共同生活。2010年5月24日,原告产下一女孩。5月31日出院,原告携母亲及两个孩子到被告家坐月子,6月24日(过完满月的第一天),原告携母亲及两个孩子一起离开。之后与被告一直分居。庭审中,被告称双方自登记至分居,被告又先后数次给付原告4400元钱,其中600元原告表示认可,其余则否认。原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四)判案理由
北镇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6000元,经审查,其中21300元系婚前给付,可以认定为彩礼。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的其余款项中,原告表示认可的600元钱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赠与的财物依法不应返还,另外款项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此,在离婚时原告应酌情向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被告认为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之女与其无血缘关系,而要求做亲子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但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
(五)审理定案结论
北镇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2、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女由原告何某自行抚养;
3、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蔡某返还彩礼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和被告蔡某各负担150元。
(六)解说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有特定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和处理婚姻关系的程序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并且第一次对彩礼的返还问题及其情形进行了明确。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此司法解释条款系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不能局限于字面意思,而应区分个案的具体情况并着眼于立法本意,方能公平适度的保护彩礼给付人及接受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中的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尽管二人存在同居事实,但客观上双方并没有基于配偶身份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互相所尽夫妻义务也较少,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确未共同生活", 原告何某应酌情向被告蔡某返还彩礼。
(张磊)
【裁判要旨】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尽管二人存在同居事实,但客观上双方并没有基于配偶身份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互相所尽夫妻义务也较少,故可以认定双方"确未共同生活"。男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女方应当酌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