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0010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5、审判机关和审批组织
审判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强;人民陪审员:宋琳、刘珊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称: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与贾某(已判刑)窜至暖池塘镇加油站东一家门前,将马某福田牌汽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盗窃价值600元。然后二人用微型面包车拉到富龙山废品收购站卖掉,获赃款520元。2009年9月15日的晚上,被告人高某与贾某窜至三家子党金沟村火车站附近煤场,将史某铲车上的2块电瓶、农用三轮车1块电瓶盗走,盗窃价值1700元。然后二人将电瓶卖给缸窑岭废品收购站,获赃款300余元。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与贾某窜至下庙子培训中心南侧,将赵某105型车上的1块电瓶盗走,盗窃价值450元;之后又窜到沙锅屯大红砬子屯,将刘某70型钩机车一组2块电瓶盗走,盗窃价值800元。所盗电瓶由二人用微型面包车拉到富龙山废品收购站卖掉,获赃款200元。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和贾某来到暖池塘镇团山子屯,将裴某120型农用三轮车1块电瓶盗走,盗窃价值500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高某和贾某一起跟随付某去建平县交警大队给自己开的面包车检车时。高某和贾某见检测站屋内有电视和电脑,遂生歹意,当晚乘无人之机,二人潜入该检测站,剪断防盗窗后,将屋内的1台TCL牌42寸液晶电视和1台方正电脑装在付某开的面包车上盗走,盗窃价值6200元。电视机由高某拿回家中,电脑由贾某拿回家中,高某给付某1000元。2009年12月30日夜间,被告人高某与付某(已判刑)一起到被告人白某(已判刑)家后,高某提出:"快过年了,咱们到外面看有啥偷点啥"。经高某、付某、白某、齐某(已判刑)四人预谋后,由付某驾驶自家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辽NXXXX3)伙同高某、白某、齐某等一起窜至朝阳市站南街新华粮油店(桑某店)。见该粮店锁门,无人看管之机,白某拿着高某带来的铁钎子将房门锁撬坏,打开房门,进入屋内,将存放的49袋大米、21袋白面、18桶色拉油盗走后,拉到白某家,共盗窃价值6527元。将这些赃物合算给白某,然后由白某支付给高某800元。2010年1月7日夜间,被告人高某伙同白某、齐某等人,坐付某开的自家面包车一同窜至赤峰市红山区菜市场,高某等人见叶某的"水产海鲜"门市房内无人,遂将门口堆放的冻带鱼、青鱼、黄花鱼、大太鱼及其它鱼类等100余箱和鸡腿、鸡脖、鸡胸架等物品30余件,装在车上拉到白某家,盗窃价值10310元。将这些赃物合算给白某,然后由白某支付给高某、齐某、付某赃款每人500元。2010年1月20日夜间,被告人高某与付某、白某、齐某四人预谋后,坐付某开的自家车一起窜至喀左县大城子镇宏达粮油饲料中心,见门锁着无人看管之机,高某与白某用携带的铁钎子把房门锁撬坏,侵入室内,将存放的29袋大米、29带白面、36桶色拉油盗走,拉到白某家,盗窃价值6637元。将这些赃物合算给白某,由白某支付给高某1000元。以上,被告人高某多次参与盗窃,涉案总价值33724元。
(三)事实和证据
南票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高某伙同贾某(已判刑)至暖池塘镇加油站东一家门前,盗得马某福田牌汽车电瓶2块,价值600元,销赃后获款520元。2009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贾某至三家子党金沟村火车站附近煤场,盗得史某铲车电瓶2块、农用三轮车电瓶1块,价值1700元,销赃后获款300元。2009年10月,被告人高某伙同贾某至下庙子培训中心南侧,盗得赵某105型车电瓶1块,价值450元;又至沙锅屯大红砬子屯,盗得刘某70型钩机车电瓶一组2块,价值800元;销赃后获款200元。2009年11月,被告人高某伙同贾某至暖池塘镇团山子屯,盗得裴某120型农用三轮车电瓶1块,价值500元。2009年10月19日乘陪同付某至建平县交警大队检车之际,被告人高某与贾某于当晚盗得检测站TCL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及方正电脑一台,合计价值6200元,并装入付某所驾驶面包车内运走;事后电视机分归高某、贾某分得电脑,高某给付付某1000元。2009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高某与付某(已判刑)、白某(已判刑)、齐某(已判刑)四人经预谋,由付某驾车同至朝阳市站南街新华粮油店,盗得大米49袋、白面21袋、色拉油18桶,合计价值6527元;运抵白某家后将赃物折算与白某,白某支付高某1100元。2010年1月7日夜,被告人高某与白某、齐某等人,由付某驾车同至赤峰市红山区菜市场叶某经营"水产海鲜"门市房处,盗得门口所堆放冻带鱼、青鱼、黄花鱼、大太鱼及其它鱼类等100余箱和鸡腿、鸡脖、鸡胸架等物品30余件,合计价值10310元;运抵白某家后将赃物折算与白某,白某给付高某、齐某、付某赃款每人500元。2010年1月20日夜,被告人高某与付某、白某、齐某四人经预谋,由付某驾车同至喀左县大城子镇宏达粮油饲料中心,盗得大米29袋、白面29带、色拉油36桶,合计价值6637元;运抵白某家后将赃物折算与白某,白某给付高某750元。综上,被告人高某多次参与盗窃,涉案总价值337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诉
2、证人白某、付某、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估价鉴定书》、《判决书》
4、物证照片及其他书证
(四)判案理由
南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作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因就赃物的估价鉴定结论系依法定程序作出,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高某多次盗窃未经处理,故本院对其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关于属共同犯罪中个人盗窃数额,本院将依法以被告人所参与的共同数额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追缴。
(五)定案结论
南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4日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0元(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8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六)解说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盗窃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构成盗窃罪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是数额较大,即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此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第二个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刘中林)
【裁判要旨】构成盗窃罪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是数额较大,即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此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二个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