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解说】
从证据使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看,本案属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多发性普通刑事案件,但量刑规范化在本案中适用的几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1.配合追缴
《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规定"配合追缴赃款赃物减少10%以下;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一般不予从轻。"实践操作中我们应如何理解"配合"二字的含义呢?即什么情形下应认定为"配合",什么情形下应认定为"被迫"。李某和申某合伙盗窃,在抓获过程中李某、申某均未反抗,同时在李某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1700元,申某却供称其所盗得的现金在宾馆遗失了,其家庭十分困难,无法退赃。该案在量刑过程中,李某能否认定为"配合追缴赃款赃物"而从轻处罚?一般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中的"配合"实际上带有"协助"的含义,即在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追缴能否得以实现,被告人的行为应发挥一定的作用。本案中,赃款11700是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后,李某在被迫的状态下交出的款物,对追缴能否得以实现,没有发挥任何作用,不能适用"配合追缴赃款赃物"而从轻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被告人在被抓获时没有反抗,没有故意毁损随身所带的违法所得的财物,便可理解为司法机关在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被告人予以"配合"。再者,如果不认定被告人李某有"配合追缴赃款赃物",在量刑上会显得与申某无所差别,一概而论,有失公平。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2.弱势群体
《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规定"针对弱势群体,暴力型增加10%-20%,非暴力型增加10%以下。"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情节的把握、适用也存在着争议。该案中在实施盗窃时便不知道失主中是否是残疾人,而失主中有残疾人却客观存在。在量刑时,能否适用《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应当预见到自己侵害的对象中可能有弱势群体而予以侵害,而事实上侵害对象中确实有失主是残疾人,应按照《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从重处罚。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针对弱势群体"中的"针对"二字,应当理解明确知道侵害对象是势群体而予以侵害。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
3."预交"罚金
本案中李某亲友为追求在量刑时得到酌情从轻处罚这一结果,在人民法院判决未宣告自愿为李某预交5000元的罚金。《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14种常见的量刑情节,《实施细则》规定了23种常见的量刑情节,但均未规定"积极缴纳罚金的可从轻处罚"这一量刑情节。笔者认为,未将"积极缴纳罚金"作为量刑情节纳入《量刑指导意见》,可能是基于人民法院如何处理"预交"罚金这一现象,看法和做法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判决生效前允许被告人及其家属预交罚金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尽管罚金的执行带有民事执行的性质,但切不可以将罚金与民事诉讼保全、先行给付等民事强制措施相混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上应允许行为人或其亲属在判决未宣告或生效之前预交罚金,并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被告人及其亲友在判决未宣告之前主动提出交纳罚金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且量刑时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理由是:首先,"预交"罚金不具备民事诉讼保全、先行给付的强制性,因为诉讼保全、先予执行是权利人提出申请,必要时并提供一定的担保,人民法院审查允许后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预交"罚金完全出于交纳人意愿,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其次,"预交"罚金并不侵犯交纳人的任何权利。因为,在罚金判决生效前,交纳人依然享有其交纳金钱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该金钱的保管自愿处分情况下,人民法院并不侵犯交纳人的任何权力;再则,从价值角度来考量,这项制度的确立将大大的缓解罚金执行难的问题。最高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强调:"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罪犯,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判缓刑。"这里的"积极缴纳罚金",指的就是"预交罚金"。综述,笔者认为应将"积极缴纳罚金"作为一个量刑情节纳入量刑规范中
(潘伟)
【裁判要旨】只要被告人在被抓获时没有反抗,没有故意毁损随身所带的违法所得的财物,便可理解为司法机关在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被告人予以"配合追缴赃款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