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三商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三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哈尔滨盛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盛通金属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霄鹏,黑龙江怀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简称龙煤供应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龙煤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湖南地大钎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地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哲宁;审判员:刘慧颖;代理审判员:藏晖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家龙;代理审判员:杨大为、赵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4月起向第三人供应各种管材,至2010年5月第三人共欠原告货款201843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称被告龙煤供应分公司欠其到期货款未付,现其无力给付原告货款。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无力偿还,又怠于主张到期债权,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困难和经济损失,因第三人对龙煤供应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未及时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龙煤供应分公司主张代位权,故起诉要求被告龙煤供应分公司将欠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本金19884388元及利息943042.98元,判令被告龙煤矿业公司对龙煤供应分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当中不构成代位权,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辩称:同意调解;不存在原告起诉三方的关系;160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单位已经背书给我方,不存在丢失的情况。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盛通金属公司与湖南地大公司签订《买卖协议》。2009年4月,盛通金属公司开始向湖南地大公司供应各种管材。2010年5月10日,盛通金属公司与湖南地大公司结算后,湖南地大公司给盛通金属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盛通金属公司与湖南地大公司进行钢材交易期间,截止2010年5月10日欠盛通金属公司货款及其它费用共计19,884,388元。
2009年1月5日至11月18日间,湖南地大公司与龙煤供应分公司共签订25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湖南地大公司向龙煤供应分公司供应各种管材,包括盛通金属公司供给湖南地大公司的全部货物,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0年5月21日,龙煤供应分公司出具1份对帐函,确认其应至此间欠湖南地大公司到期(债权)货款20,612,559.96元。
龙煤供应分公司系龙煤矿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盛通金属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诉至南岗法院,要求龙煤供应分公司将欠湖南地大公司的货款19,884,388元及利息直接向其给付。龙煤供应分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得知盛通金属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并已就该案向法院申请查封了其银行账户,后在三方协商解决此事过程中,龙煤供应分公司于2010年7月4日将总金额为1600万元的26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付湖南地大公司,湖南地大公司未将此款给付盛通金属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证据1.2010年5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钢材交易,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10年5月10日,第三人共欠原告货款19944388元,加上原告给付第三人垫付的税款24万元,共计20184388元。在6月份第三人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因此形成原告主张数额。
原告证据2.工矿产品销售合同25份。证明从2009年1月5日起第三人给龙煤供应分公司供应各种管材,双方签订了25份购销合同,最后一笔时间是09年11月18日。25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均约定为货到付款,但是龙煤供应分公司欠第三人的货款20612599.96元至今未还。龙煤供应分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证据3.2010年5月21日龙煤供应分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5月16日龙煤供应分公司共欠条三人货款20612559.96元。第三人对龙煤供应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且至今龙煤供应分公司未向其支付。
原告证据4.南岗区人民法院止付通知书和民事裁决书共26份。证明被第三人拿走的1600万元的承兑汇票,龙煤供应分公司已经请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现判决已生效。
原告证据5.龙煤供应分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龙煤供应分公司是龙煤矿业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龙煤矿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证据6.第三人工商档案一份。证明第三人企业名称由衡阳市恒通钢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第三人名称,变更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
二被告证据1-2南岗区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27-52号裁决书26份及银行承兑汇票26份。均证明龙煤供应分公司在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之前已经通过背书转让26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货款1600万元。龙煤供应分公司对第三人的最后债权数额应扣除1600万元。
二被告证据3.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商字第386号案件材料及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751号案件材料。证明龙煤供应分公司转让给第三人26张银行承兑汇票当中有二张已经被第三人背书出去,最后持票人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和山东临沂冠龙管业有限公司。分别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龙煤供应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25张。证明龙煤矿业公司给龙煤供应分公司汇票,背书给我公司,总计金额1600万元。被告以没有背书的理由持失,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证据2.工商银行汇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到30万元汇票。
第三人证据3.2010年11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持票人兴丘市阳达紧固件厂到龙煤供应分公司工户银行兑付时被银行拒付,理由是挂失。
(四)一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盛通金属公司、湖南地大公司、龙煤供应分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系基于缔约双方签署内容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盛通金属公司对湖南地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9,884,388元,湖南地大公司对龙煤供应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612,559.96元,有湖南地大公司出具的欠条,龙煤供应分公司出具的对帐函和开庭笔录在案为凭,以上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湖南地大公司不履行其对盛通金属公司的到期债务,又不以仲裁或诉讼方式向其债务人龙煤供应分公司主张其到期的债权,致使盛通金属公司司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盛通金属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龙煤供应分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代位权诉讼依法成立,龙煤供应分公司应向盛通金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盛通金属公司主张的到期债权本金与逾期付款利息之和应在湖南地大公司对龙煤供应分公司享有的20,612,559.96元到期债权范围之内,盛通金属公司要求龙煤供应分公司偿付19,884,388元到期欠款本金和728,171.96元逾期付款利息,在湖南地大公司对龙煤供应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盛通金属公司主张的其余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湖南地大公司对龙煤供应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范围,不予支持。龙煤供应分公司、龙煤矿业公司明知法院已冻结其帐户后,又将汇票支付给湖南地大公司,客观上损害了盛通金属公司的利益,故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龙煤供应分公司系龙煤矿业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龙煤矿业公司应对龙煤供应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龙煤供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盛通金属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9,884,388元;
2.龙煤供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盛通金属公司19,884,388元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28,171.96元;
3.龙煤矿业公司对龙煤供应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4.驳回盛通金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二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驳回盛通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龙煤供应分公司对湖南地大公司负有债务的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2)、湖南地大公司已经实现了1600万的票据权利,故该1600万元应从龙煤供应分公司所负债务中冲减;(3)、盛通金属公司起诉前,湖南地大公司一直向其履行债务,其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
湖南地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驳回盛通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盛通金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中另查明事实如下:
(1)、湖南地大公司与盛通金属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湖南地大公司应在收到龙煤供应分公司给付的货款后应付款给付盛通金属公司并在两个月内还清全部货款。盛通金属公司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系2009年12月。
(2)、湖南地大公司与龙煤供应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系货到付款。龙煤供应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函》确认截止2010年5月16日龙煤供应分公司共欠湖南地大公司应付货款20,612,559.96元,确认人系该公司会计崔玉顺,并加盖该公司审核章。
二审中,龙煤供应分公司、龙煤矿业公司、盛通金属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龙煤供应分公司二审证据(1)、山东临沂冠龙管业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起诉二被告的相关材料。证明持票人要求二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故湖南地大公司的票据权利已实现。
龙煤供应分公司二审证据(2)、2010年2月至5月,盛通金属公司收到湖南地大公司货款1130万元的汇票及收条。证明湖南地大公司一直履行债务,盛通金属公司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
盛通金属公司证据(1)、2011年12月15日,龙煤供应分公司材料部副部长张明路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系2010年7月4日将1600万元汇票给付湖南地大公司。
盛通金属公司证据(2)、2010年2月25日《对账函》。证明龙煤供应分公司一直在给湖南地大公司出具对账单。
3.二审判决案理由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盛通金属公司行使代位权条件是否成就;(2)、龙煤供应分公司于2010年7月4日支付的1600万元,应否从其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1)关于盛通金属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盛通金属公司、湖南地大公司、龙煤供应分公司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湖南地大公司出具欠据承认截止2010年5月10日共欠盛通金属公司货款20,184,388元,龙煤供应分公司出具《对账函》,承认截止2010年5月16日共欠湖南地大公司应付货款20,612,559.96元。债务人湖南地大公司对次债务人龙煤供应分公司的债权已到期,且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2010年5月10日湖南地大公司与盛通金属公司结算并确认所欠款项数额后,其只偿还300,000元,至今尚欠19,884,388元未偿还。该公司既没有足够的资产偿还盛通金属公司欠款,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龙煤供应分公司主张20,612,559.96元到期债权,致使盛通金属公司的到期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盛通金属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龙煤供应分公司于2010年7月4日支付的1600万元,应否从其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龙煤供应分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了截止2010年5月16日,共欠湖南地大公司应付货款20,612,559.96元。其公司材料部业务员陆峰笔录证实,龙煤供应分公司已在2010年7月2日知道因湖南地大公司欠货款,盛通金属公司对湖南地大公司及龙煤矿业公司、龙煤供应分公司提起诉讼,并查封了龙煤矿业公司的财务账户,但龙煤供应分公司仍在2010年7月4日给付湖南地大公司1600万元货款。根据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理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即产生对次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功能,据此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不得对债务人清偿。龙煤供应分公司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该笔货款不应在龙煤供应分公司欠湖南地大公司货款总额中予以冲减。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代位权的理解与实践。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所诉争的代位权完全符合这四个构成要件,盛通金属公司依法请求行使代位权合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向其原债务人履行了部分债务,而未向代位权申请人履行,而其此部分履行是否属于履行代位权诉讼中的给付义务则成为本案的焦点。依据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理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即产生对次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功能,据此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不得对债务人清偿。
代位权的直接目的和功能是为了解决债务人"沉睡于权利之上"的问题,保护没有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人利益。而在《合同法》中确立代位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虽然本案原告的代位权请求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但在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还是有相当的困难,因此该规定最终能否实现这一立法目的,有赖于对它作正确的解释和适用,需要吸收国外判例学说的先进经验,并借助我们的司法实践以充实法律生命。
(杨大为、王振宇)
【裁判要旨】依据合同法中代位权理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即产生对次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功能,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不得对债务人清偿。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向其原债务人履行了部分债务,而未向代位权申请人履行,此部分履行不属于已经履行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