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6499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乐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解晓非,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保晋江公司)。
代表人王秀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谦。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其驾驶闽CXXXXL号轿车(下称闽CXXXXL车)在省道308线晋江市西园街道官前社区地段与庄连金驾驶闽CXXXX9号二轮摩托车(下称闽CXXXX9车)发生碰撞,造成庄连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庄连金负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给庄连金亲属造成损失计547288元[丧葬费1617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0000元(3人参与,期间10天,其中,住宿费6590元;交通费每人每天50元,计1500元;误工费每人每天63.67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1910元)、死亡赔偿金43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元]。闽CXXXXL车受损损失57445元。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其赔偿庄连金亲属各项损失计45万元,该赔偿款已付清。2010年8月27日,其就所有的闽CXXXXL车向财保晋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含损失险(附加投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235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其是被保险人。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财保晋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赔偿其车辆损失57445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计3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请求判决,财保晋江公司赔偿其损失367445元,其中赔偿车辆损失57445元,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110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乐某持C1证驾驶其闽CXXXXL车在省道308线晋江市西园街道官前社区地段与庄连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XXXX9车(逾期未年检)发生碰撞,造成庄连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某与庄连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庄连金近亲属因庄连金死亡遭受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6174.5元、死亡赔偿金43562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84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8元,计521776.5元。乐某因本事故闽CXXXXL车损失55452.12元。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乐某与庄连金近亲属达成协议,乐某赔偿庄连金近亲属损失计450000元(即丧葬费13296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23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70元、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5419元、死亡赔偿金358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1元)及闽CXXXXL车车损由乐某自行承担。协议赔偿款已付清。2010年8月27日,乐某就其闽CXXXXL车向财保晋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保险{含损失险[附加投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235000元(新车购置价)]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被保险人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本,证明其具有C1机动车型驾驶资格,闽CXXXXL车为其所有。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其于2011年1月11日驾驶闽CXXXXL车与庄连金驾驶闽CXXXX9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庄连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
3.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庄连金因交通事故死亡及火化日期。
4.常住人口登记表2张,证明庄连金死亡前为城镇居民,其母亲吴粉(吴粉洺)于1936年4月12日出生,包括庄连金在内有5个子女。
5.户口簿1本,证明庄连金因所在的晋江市池店铁木厂倒闭而下岗,将户籍迁寄于妻子户籍所在地及庄连金子女情况。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2011年1月2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赔偿庄连金亲属损失45万元。
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证明其分两次向庄连金亲属付清45万元赔偿款。
8.发票1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附修理项目清单1份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组)、结算单1组,证明事故造成闽CXXXXL车受损,维修费经财保晋江公司确定为57445元,进而证明其闽CXXXXL车损失(维修费)57445元。
9.保单1份,证明闽CXXXXL车于2010年8月27日在财保晋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35000元)等险种,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
(四)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因财保晋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1.证据1、2、3来源于相关部门或单位,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4、5,均来自户籍管理部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4及证据5记载内容,庄连金户口原落户晋江磁灶宅内,后成为晋江池店铁木厂工人,户口落户于该厂集体户,成为非农业人口,2010年7月22日因夫妻投靠,迁入落户磁灶镇宅内村其妻陈嫦珠家庭户内,载明无业。乐某主张庄连金2010年落户宅内村原因是庄连金因池店铁木厂倒闭下岗,将户口从集体户迁寄其妻子户籍所在地,这说法与《泉州市集体户及集体户口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倒闭企业集体户的撤销及户口落户的相关政策规定相符合,且财保晋江公司对乐某主张庄连金生前是城镇居民的主张,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本院采信乐某的主张,庄连金生前系城镇居民。3.证据6、7有乐某及庄连金近亲属签字,并有事故主管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乐某与庄连金近亲属达成赔偿庄连金近亲属45万元及乐某自行承担闽CXXXXL车损失的协议,且乐某已付清45万元。乐某称庄连金近亲属因本事故损失计547288元(丧葬费16170元;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为6590元、1500元、1910元,合计10000元;死亡赔偿金43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9元),经调解赔偿4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庄连金近亲属损失项目在450000元赔偿款中各占份额,故应按乐某已赔付额占主张的庄连金近亲属损失额比例即450000/547288,认定该450000元赔付的具体项目金额,即丧葬费13296元(16170元×450000/547288)、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5419元(6590元×450000/547288)、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233元(1500元×450000/547288)、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70元(1910×450000/547288)、死亡赔偿金358182元(435620元×450000/547288)、精神损害抚慰金65779元(80000元×450000/547288)、被抚养人生活费4521元(5489元×450000/547288)。4.证据8,发票及结算单系闽CXXXXL车维修单位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所附清单均有财保晋江公司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乐某提交确认书并以该确认书中内容作为证明依据,可认定该确认书内容系双方的合意。虽然发票记载价税金额与确认书中所列金额57444.94元(换件项目计52644.94元,修理费计4800元)一致,但《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系财保晋江公司报价清单,载明修理费4800元,更换零部件50652.12元,合计55452.12元,而确认书载明"1、双方同意以该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确定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及该确认书所列修理费为财保晋江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2、双方约定:修理项目、修理工时费及修理材料费确认以所附《修理项目清单》为准;更换项目及换件工时费确认以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为准;更换项目需要报价的,该确认书只确认更换项目的数量,金额及换件工时费确认以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的保险公司报价为准"内容,因此,闽CXXXXL车损失应根据财保晋江公司报价清单即证据8中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闽CXXXXL车损失为55452.12元。5.证据9上有财保晋江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6.根据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庄连金近亲属因庄连金死亡的损失:(1)、丧葬费为32349元/年×0.5=16174.5元。(2)、死亡赔偿金为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781元/年=435620元。(3)、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综合庄连金死亡、火化日期,事故发生地,庄连金近亲属农村户口及住所地,以及本地丧葬风俗,①误工费可确定为3人×10天×62.8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天.人=1884元; ②交通费,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可酌定为3人×10天×50元/天.人=1500元;③住宿费,未能提交相关票证,且并非确实需要支付的费用,住宿费损失不予认定。(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庄连金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被抚养人(庄连金之母吴粉,1936年4月12日出生)生活费为6年÷5名子女×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98.33元/年=6598元。
乐某与财保晋江公司之间的闽CXXXXL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包括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及损失险保险合同(包括投不计免赔率险)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乐某系闽CXXXXL车的所有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其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保险人财保晋江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庄连金近亲属因庄连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6174.5元、死亡赔偿金43562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84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8元,计521776.5元,乐某与庄连金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故财保晋江公司对这些损失负责相应赔偿,即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丧葬费1751.4元、死亡赔偿金47167.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4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余411776.5元{包括丧葬费14423.1元[16174.5元-16174.5元×50000元÷(521776.5元-60000元)]、死亡赔偿金388452.2元[435620元-435620元×50000元÷(521776.5元-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0元[1884元-1884元×50000元÷(521776.5元-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337.6元[1500元-1500元×50000元÷(521776.5元-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3.6元[6598元-6598元×50000元÷(521776.5元-60000元)]},其中的一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庄连金近亲属就庄连金死亡遭受的损失要求乐某赔偿,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乐某赔偿庄连金近亲属损失丧葬费13296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23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70元、死亡赔偿金358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1元,并已付清,因此,财保晋江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乐某保险金[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此项目)、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乐某保险金[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此项目)、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万元。乐某因本交通事故其闽CXXXXL车损失55452.12元,庄连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就CXXXXL车损失,其中,2000元应由在闽CXXXX9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负担,余53452.12元损失的一半即26726.1元,应由庄连金权利的承继者负担,但乐某与庄连金近亲属调解中明确放弃对该两部分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放弃的部分即交强险部分2000元及按责任负担的26726.1元,计28726.1元,无权要求财保晋江公司赔偿。财保晋江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乐某CXXXXL车损失26726.02元(55452.12元-28726.1元)。乐某的诉求中超出财保晋江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财保晋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保险金2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CXXXXL车损失保险金26726.02元,共计336726.02元,并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6元,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3121元。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如何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当中死者庄连金的死亡赔偿金的计付标准?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审理本案的法院所在地属福建省,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1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2011年福建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78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26.86元/年。两种标准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金相差达287082.8元。
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解释》第29条中的两个标准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必须弄清两个标准的含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
其次,必须弄清家庭常住人口的特征。这里所称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据此,家庭常住人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2)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或者在家居住的非农村户口人员,仍应视为家庭常住人口;(3)人口是个人,而不是户口。
再次,不能将人口混同户口。人口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社会制度下,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社会群体,即居住在一定空间里的人的总和;而户口是个户籍概念,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
最后,《泉州市集体户及集体户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第三款集体户的撤销的规定:"已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在不符合'设立集体户的基本条件'后应当撤销。特别是以下2种情况的原单位集体户必须彻底清理,不再设立单位集体户:(1)关闭倒闭的企事业;(2)被兼并的企事业。现户口在单位集体户中的人员无固定住所或直系亲属可以投靠的,按下列顺序清理:......2.在本县(市、区)或邻近县(市、区)有亲戚可以投靠的,在征得亲戚同意后可将户口迁往其家庭户内。......"。第二条第二款"属下列情况的,应迁出集体户,按'集体户的撤销'清理原则办理户口落户:......3.企业倒闭或被兼并后职工下岗分流自谋职业外出务工、经商人员或回原籍家庭所在地的。"
从本案来看,虽然庄连金生前系农村户口,但其户口迁寄其妻子陈嫦珠磁灶镇宅内村家庭户内的时间不足6个月,且其常年在外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取得了非农业人口的身份,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不应将农村户口视同农村居民,将户口理解成人口,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应出现认识上的模糊。综上,死者庄连金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潘苗玉)
【裁判要旨】死者生前系农村户口,但其户口迁寄其农村家庭户内的时间不足6个月,且其常年在外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取得了非农业人口的身份,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不应将农村户口视同农村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