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1)历城民初字第15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韩某,女,200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原告之母),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吕国强,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1,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赵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韩某诉称,原告母亲曹某与被告韩某1于199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0日生原告韩某。2006年4月30日曹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随曹某生活,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2011年3月原告患有心肌炎,2011年8月原告又患有先天性颈椎畸形,共支付医疗费8 000余元,被告分文未付。由于原告生病且曹某没有收入,家庭特别困难,被告作为父亲,完全不顾及原告且不履行作父亲应尽的职责。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列费用:1、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1年9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医疗费1 938.1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韩某1辩称,被告没有能力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及医疗费,同意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
三、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韩某系曹某与被告韩某1之女,2000年2月20日出生,现就读济南市历城区温家小学六年级。2006年4月30日曹某与被告韩某1协议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女儿归女方抚养,男方不需要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曹某生活。2011年3月原告韩某被诊断患有心肌炎,先后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山东省中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及济南市历城区丽硕堂大药房检查治疗,同年8月原告又被诊断患有先天性颈椎畸形,共计支出医疗费3 876.20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
另查明,曹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后,曹某未再婚;被告韩某1于2007年8月17日再婚,再婚后又生育一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7张、济南市历城区丽硕堂大药房处方笺6张、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曹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韩某提供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7张、济南市历城区丽硕堂大药房处方笺6张,称自2011年3月共花费医疗费8 000余元,有单据的3 876.20元,要求被告支付1 938.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意支付有正式单据的医疗费2 583.70元,其余的1 292.50元不同意支付。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采信,能够证明1 292.50元医疗费是治疗心肌炎的花费。
四、判案理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时对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原告由曹某抚养,被告韩某1不支付抚养费。自2011年3月原告韩某由于患病医疗费大大增加,日常的生活费也较大,现曹某的抚养条件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生活的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还需抚养另一子女的事实、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予以确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元抚养费过高,应予调整。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1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韩某抚养费350元,自2011年9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韩某1支付原告韩某医疗费1 938.10元。
上述所判款项,均限被告韩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韩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抚养费纠纷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韩某1每月需支付原告韩某抚养费具体的数额为多少。
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抚养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在确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时,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本案审理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时对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原告由曹某抚养,被告韩某1不支付抚养费。自2011年3月原告韩某由于患病医疗费大大增加,日常的生活费也较大,现曹某的抚养条件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生活的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抚养费数额,法院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还需抚养另一子女的事实、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予以确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元抚养费过高,应予调整。本判决合法合情合理,一方面被告韩某1每月需支付原告韩某抚养费,另一方面,又要考虑被告的经济状况,既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了统一。
(赵燕)
【裁判要旨】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时对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父母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原告由曹某抚养,被告韩某1不支付抚养费。后因韩某由于患病医疗费大大增加,日常的生活费也较大,现曹某的抚养条件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生活的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