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表人李永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李某。
被告孔某。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受丽;审判员张茂祥;人民陪审员商和青。
(二)诉辩主张
原告历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于2008年4月23日在我信用社贷款99976.97元,被告孔某、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于2009年4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要求1、被告李某偿还贷款本金99976.97元及截至2011年3月20日的利息60642.82元,并自2011年3月21日起以贷款本金99976.97元为基数,以月息9.84‰为标准,另行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孔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我从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张某辩称:李某向原告贷款,我为其提供担保属实,但李某并未收到原告的贷款,所以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孔某、张某承诺为李某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孔某、张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孔某、张某自愿为李某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四)判案理由
原告与被告李某、张某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于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10万元,该款已通过银行转存方式转入户名为"李某"的账户。被告李某主张原告未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4月23日,凭证号码为1XXXXXXX9的借款凭证;2、2008年4月23日,流水号为1XXXX8的存款凭证;3、2008年4月23日,流水号为1XXXX5的存款凭证。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凭证上借款人处"李某"的签名系我本人所签,但原告并未向我发放贷款;对证据2、3均有异议,凭证上客户签名处的"李某"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名。
经查,2008年4月23日,被告李某在凭证号码为1XXXXXXX9的借款凭证上签名,但原告并未直接向原告支付现金。原告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入户名为"李某"的账户,但流水号为1XXXX8的存款凭证,即开户凭证,以及流水号为1XXXX5的存款凭证上的"李某"签名均非李某本人所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已授权他人代为开户、确认原告转存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由他人代为开户的存折交予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既未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李某贷款1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已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将10万元贷款汇入李某本人账户,因此,原告并未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原告未向被告李某支付贷款10万元,而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息,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976.97元及相应利息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张某系为被告李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原告与被告李某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孔某、张某亦不须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某、张某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般情况下,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依据金融机关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即可做出裁判,但由于在借款合同中的人为因素,可能导致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审查借款的真实客观性,而不能单凭金融机构的提供的证据做出裁判。现结合本案对书证的效力展开简单论述。
1、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其中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就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书证证据力的审查判断
判断书证的证据力一般从形式上和实质上两个方面进行审查。所以书证的证据力分为形式上的证据力和实质上的证据力,形式上的证据力即书证的真实性;实质证据力即书证内容的真实性。只有当形式与实质的真实性达到统一,书证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一)书证的形式证据力
(1)审查书证制作人的资格
确认书证制作人是否具有制作的资格。书证是否为原件制作人、原件持有人、原件签名人所制作。如果书证载明的制作人并未制作书证,书证就丧失证明力。
(2)审查制作书证的手续
审查书证有有无加盖公章或有关人员的签名、签字、印章是否属实。否则,因形式要件的欠缺,将直接影响书证的证明力。
(3)审查制作书证的程序
(4)审查书证是否有无伪造、变造的痕迹
(二)书证的实质证明力
(1)审查认定书证所记载、表述的内容
(2)审查认定书证内容是否为有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
(3)审查认定书证内容是否存有错误,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4)审查认定书证内容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5)审查立法上有关书证证明力的规定
综上,本院做出如下认定:2008年4月23日,被告李某在凭证号码为1XXXXXXX9的借款凭证上签名,但原告并未直接向原告支付现金。原告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入户名为"李某"的户,但流水号为1XXXX8的存款凭证,即开户凭证,以及流水号为1XXXX5的存款凭证上的"李某"签名均非李某本人所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已授权他人代为开户、确认原告转存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由他人代为开户的存折交予原告。
本院认定,原告既未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李某贷款1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已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将10万元贷款汇入李某本人账户,因此,原告并未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尹受丽)
【裁判要旨】人为因素可能导致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贷款,这要求审查借款的真实客观性,而不能单凭金融机构的提供的证据做出裁判。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