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103号
二审裁定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刑终字第299号
3、诉讼双方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奇仁;代理审判员:牟燕;人民陪审员:李喜瑞。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镇安;代理审判员:张海、徐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5日。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晚10时30分,被告人罗某经同伙杨某(另案处理)提议后,租用闽E130XX号现代牌轿车载杨某至厦门市海沧区伺机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在海沧区海兴路X号之XX店面门口停车位物色到作案目标,杨某下车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DJT8XX号黑色思威牌CR-V2.4型汽车。窃后,被告人罗某与杨某分别驾车离开厦门,由杨某将赃车销赃至广东,得款15000元,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涉案思威牌CR-V2.4型汽车价值人民币256798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罗某并宣读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谢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被盗车辆信息表、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图片、监控录像截图、移动电话通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播放了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作有罪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踩点,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取小型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679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回避。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辩称其只是载杨某来厦门,不知道杨某偷车,也没有参与盗窃,没有分到赃款;原先交代的盗窃事实是在警方告诉其承认了就可以早日出去的情况下编的,并且公安机关有殴打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罗某与杨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租用胡某的闽E130XX号现代牌轿车到福建省漳浦县佛昙镇载杨某。碰面后,杨某提议去厦门偷车。当晚10时30分许,二人开车从海沧青礁卡口进入厦门伺机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在海沧区海兴路X号之XX店面门口停车位物色到作案目标,杨某下车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DJT8XX号黑色思威牌CR-V2.4型汽车。窃后,被告人罗某与杨某分别驾车离开厦门,由杨某将赃车销赃至广东,得款15000元,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涉案思威牌CR-V2.4型汽车价值人民币256798元。
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罗某被漳浦县公安局大南坂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登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来源、侦破及对罗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2、厦门市海沧区青礁卡口监控截图一组证实,2010年11月3日22时30分罗某、杨某驾驶闽E130XX小轿车进入厦门;2010年11月4日凌晨2时28分许,杨某驾驶闽DXXXX6黑色CR-V轿车,罗某驾驶闽E130XX小轿车一前一后离开厦门,经过青礁卡口时间差约1分钟。
3、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资料、闽DJT8XX被盗前图片及闽DXXXX6监控截图证实,闽DXXXX6系伪造车牌,实为闽DJT8XX轿车。
4、移动电话通讯查询记录证实,罗某在2010年11月3日至4日期间用手机1XXXXXXXX7与杨某1XXXXXXXX6联系及通话记录。
5、(2010)厦沧公刑技法医字第44号证实,罗某系吸毒人员。
6、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4)浦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漳浦县公安局[2005]49号释放通知书证实,2004年9月9日罗某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7、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0]2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车辆的价值为256798元。
8、2010年12月13日罗某作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取得有罪供述证据符合法律程序。
9、被害人毛某陈述及车辆信息表证明,2011年11月3日21时左右,其将闽DJT8XX黑色广本CR-V2.4轿车停放在海沧区海兴路X号之XX店面门口的停车位上,次日早晨7时许发现车被盗,遂报警。
10、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证言证明,闽DJT8XX黑色CR-V轿车系毛某于2010年5月购买,车身价25万元。
(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3日罗某用1XXXXXXXX7的电话号码与其联系,租用闽E130XX小轿车,11月4日上午7时许还回;罗某平时被称"宝林"。
(3)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罗某绰号"宝林",是监控截图中2010年11月3日22时30分行经青礁卡口的闽E130XX车的驾驶人员。
11、同案犯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宝林",让"宝林"到佛昙载他,之后商量偷车,在厦门市海沧区某处,其提工具包下车,"宝林"在不远的地方等,盗窃一部黑色广本CR-V小轿车后与"宝林"一前一后开车回漳浦佛昙,车卖了15000元,给了"宝林"5000元。"宝林"即被告人罗某。
12、被告人罗某的原供述及辨认现场、同案犯、监控截图笔录证明,2010年11月3日杨某打电话要求其租车去漳浦佛昙载他,其向胡某租了闽E130XX现代小轿车后在佛昙县城接到杨某。杨某在车上告诉其要去厦门偷车,并按卖车款的1/3分钱给其。之后二人走国道从漳浦进入厦门市海沧区。11月4日凌晨,杨某物色到一部黑色本田CR-V轿车,背了一个装工具的公文包下车去偷,其在车上等候。窃后,杨某驾驶偷来的黑色CR-V轿车,其驾驶闽E130XX小轿车跟在后面一前一后离开厦门回佛昙。11月4日早上,杨某分给其人民币5000元。其辨认了监控截图并带警方辨认了盗窃现场,杨某盗车时,其等候的地点为海沧生活区沧虹路与钟林路交汇处日春茶叶店对面的辅道上。
3.一审判决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罗某参与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理由如下:罗某在侦查阶段对盗车事实予以供认,对同案犯、来厦门偷车的时间、行驶路线,寻找偷车的地点、车型、颜色,以及盗车得逞后离开厦门的行驶路线,销赃、分赃等均作了详细的供述,并对盗车现场进行了辨认。罗某关于作案时间、地点及所盗车型的供述与被害人毛某报案所述及同案犯杨某供述一致;进出厦门的时间和线路与监控截图记录及同案犯杨某供述一致;商议、分工、作案工具的准备情况、如何实施盗窃、如何离开海沧、分赃数额和比例等细节与同案犯杨某供述一致。上述有关盗窃作案的过程若非罗某本人亲身经历,不可能做如此详细之供述,且其作有罪供述时,同案犯杨某尚未到案,不存在诱供、套供的可能。同时,2010年12月13日罗某作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行为。故罗某关于原供述系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诱供所致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取小型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679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鉴于罗某在本案共同盗窃中,主要负责开车,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具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就本案程序问题,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如下:鉴于被告人对本案出庭公诉人员的回避提出申请,是否回避,由同级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
就本案实体问题,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679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其系受公安人员诱供才于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其虽载杨某来厦,但并不知杨某盗车,其本人更未参与盗窃、分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罗某归案后多次详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关键细节的供述,不仅前后稳定,而且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杨某的供述、监控路线截图、电话通联记录等在案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次,供证的时间上,罗某始于2010年11月26日即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作出有罪供述,与2010年12月2日、2011年1月5日对监控截图与同案犯、作案现场分别进行了辨认,在罗某的供认下,同案犯杨某才于2011年5月17日归案并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先供后证,可以合理排除公安机关诱供的可能。第三,公安机关制作的罗某有罪供述 录音录像可以进一步证明本案不存在诱供行为。故罗某关于原供述系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诱供所致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秘密窃取他人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679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罗某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具有犯罪前科且因吸毒而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属程序性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解释对回避申请提供了两种处理办法,一种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另一种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可申请复议一次。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罗某申请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回避的理由,显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但被告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意味着公诉人可能与本案被告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的),则无法直接否认,因为被告人提出回避的事实基础是否成立也有待调查核实,当庭驳回被告人的回避申请并不妥当。为严格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合议庭决定将该回避申请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调查决定。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驳回被告人的回避申请后,合议庭及时将决定内容告知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关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人民法院需严格审查在案全部证据,分析证据锁链是否足够严密并排除合理怀疑,审查被告人与其同案犯做有罪供述的时间先后,结合被告人做有罪供述的录音录像,从而依法作出裁断。
(王奇仁、苏桔海)
【裁判要旨】关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人民法院需严格审查在案全部证据,分析证据锁链是否足够严密并排除合理怀疑,审查被告人与其同案犯做有罪供述的时间先后,结合被告人做有罪供述的录音录像,从而依法作出裁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