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7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21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郭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龚美炎、李卫军,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南路18号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军、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薛自力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雅玲;代理审判员:李向阳;代理审判员:黄宏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郭某诉称, 1997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一般员工到最后成为生产技术副总经理。由于工作繁忙,长期熬夜工作,致使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入院治疗,治疗十几天后继续上班,后续仍需经常上医院治疗。被告因此扣发了原告2010年5月至7月的部分工资和8、9月份的全部工资,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年薪余额亦拒不支付。且原告入职至今被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工资85094.58元;2、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380667元。
被告群力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无须再向原告补发任何工资。原告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加付的工资没有任何根据,应当予以驳回。即便劳动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但原告依法可以享有的劳动者的任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不应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且,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求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7年12月1日,原告郭某入职被告处,任生产、技术副总经理,主管生产、人员录用及物料采购。2007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该劳动合同已经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见证。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经理,月工资为2500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至2010年8月。据《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分行查账系统卡交易明细》、《兴业银行厦门科技园支行交易明细》记载及原告自行陈述,原告每个月的工资收入均超过约定工资2500元,原告上班至2010年3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招聘履历表、请购单、报纸公告、劳动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主张以其提交的《09年公司员工一览表》载明的标准享受工资待遇,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没有被告的签章,故本院无法就原告提出的该年薪待遇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未付年薪54000元,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间并未上班,故此,对原告要求补发 2010年5月之后的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上班时间。被告提供招聘表及请购单,时间跨度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可以证明生产人员的录用及物料采购系原告的职责,同时自2010年3月18日后,原告便未到被告公司处履行其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招聘表、请购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到被告公司上班或者履行过相关职责。因此,对原告关于其2010年3月18日之后有来被告处上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本人未签署劳动合同,是否应适用双倍工资赔偿的问题。由于原告就是主管人事的副总经理,与招录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系其职责所在,劳动者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必备之常识,可见,原告作为被告主管人事的高级管理人员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有悖常理,被告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已经劳动主管部门备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超过了劳动合同约定的2500元,此外,被告还每月为原告足额缴交了社保费用。因此,即便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原告本人签署,但此情形未损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权益不符,不能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况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如主张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只能主张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并且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内向被告提出。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工资双倍赔偿,该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亦不应当支持。故此,原告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本院认为,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至2010年6月终止,被告实际支付工资亦支付至2010年6月。原告自2010年3月18日起便未至被告处上班履行职责。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自2010年7月起解除。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郭某工资标准的认定有误,群力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清楚。根据郭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明确郭某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的总薪资收入为134000元(包括月工资4500元和年终奖金80000元),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总薪资收入为144000元(包括月工资5500元和年终奖金80000元),而2009年5月之后的工资根据郭某提供的材料显示为年薪15万元(每月付8000元,剩余54000元年底或次年的4月底之前付完)。若法院最终无法确认郭某2009年5月份之后的工资标准,考虑到群力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降低郭某作为劳动者对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至少应按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标准认定,即年薪144000元,按此计算,群力公司仍拖欠了巨额的工资,群力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清楚。二、群力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1)、群力公司未与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根据鉴定结论,群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郭某的签名系伪造的,而且其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也与郭某的实际工资标准严重不符,该合同签名不真实(附鉴定书),工资标准等主要内容也不真实,显然是伪造的合同,不是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典型的为规避责任而伪造的合同。即使该合同有劳动部门鉴证备案,也改变不了群力公司未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退一步说:一审支持合同的合法性,那么群力公司从1997年至2007年未給郭某签定劳动合同,根据厦门劳动保障局解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过一年以上企业未以员工签定劳动合同的。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合同。还有1997年至2005年未给郭某办理医社保的损害补偿。(2)这份伪造的<劳动合同>严重损害郭某的权益。郭某自从1997年起在该公司上班,为公司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也从一名普通员工成长为技术副总,年薪15万元。可能在将要满十年工龄的时候签下一份三年期、月工资2500元的合同吗?(3)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是公司的技术、生产副总,主管公司的人事、技术、生产是模糊概念。2007年郭某是公司的生产部技术主管,到了2009年5月份才提为生产副总的。行政人事主管是洪某副总。生产副总只是主管生产、技术。因人事部门人员都是文职人员不懂技术用工招聘,生产技术工人招聘这部分分割由生产副总面试技术能力及履历表签名。实际人事关系和合同签订的办理还是由人事部门在办理;其它的生产部人员(如:生产厂长、生产部文员)招聘都是由厂务行政副总洪某招聘面试后呈报总经理曾某2或曾某4审核而定。主管人员包括副总、经理、厂长的聘用及劳动合同的订立都是要曾某2(老板的亲弟弟)或曾某3(老板的亲妹妹)亲自审核签定。再说先撇开合同的真实性不说,合同是2007年签定报备劳动部门的,那么应该要出具2007年的举证才对。2007年郭某只是公司的生产部最高技术员,工作职责权限就是技术范围,又怎么能去自己伪造一份不是自己签字,工资和实际工资低了很多的合同。这漏洞百出有驳常理的事一审法院岂能仅凭群力公司出具的几份2009年有郭某签字的车间工人招工单就认定郭某主管2007年公司的人事,公司有几百个员工,众所周知人事部门有大量的更能直接证明的签发文件为什么不拿出举证?一审庭审中郭某例举了三位财务人员要求群力公司提供他们的招工单,法庭也要求群力公司限期提交,但群力公司至今未能提交。至于群力公司申请的两个证人,一个就是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的亲弟弟)、一个自称是该总经理的老乡,均与群力公司关系密切,其证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且证人在作证时的证言也是前后颠倒、自相矛盾,其证词岂能采信?(4)郭某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显然本案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应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群力公司2010年8月公告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厦门劳动保障局解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厦门劳动保障局解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这一实施条例郭某的请求显然未超过仲裁时效,所主张法律依据直接、明确,事实清楚。三、一审法院认定郭某2010年3月18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认定有误。(1)郭某因长期劳累生病住院,郭某向法人代表说明病情,法人代表也建议要好好配合医生的治疗,多休息(有2010年5月17号的短信为证),所以,在郭某出院后,考虑到经常要回岛内174医院做理疗治疗,郭某无法每天上班,部份工作也只好由他人代做,群力公司提供了部份他人签名的招聘表和请购单也与这一事实相符,正由于郭某仍常有上班,所以群力公司也一直支付郭某工资至2010年7月(未足额),若郭某确实长期旷工,群力公司应当提供通知郭某上班的证据或者已作出相应处罚的证据,而从仲裁和一审看,群力公司一直都无法提供,充分说明了郭某出院后有继续上班的事实。(2)庭审中,群力公司出具了几份车间工人招工单和采购单,2010年3月17日之前的有郭某签字、3月18日之后的是总经理签字。实际上,由于郭某是技术副总,又加上2009年5月份搬厂、工程工期紧、偌大一个厂搬迁又要恢复生产、又要整理忙不过来,很多事就不分职责做,2010年3月份才基本恢复。与生产技术有关的单据有许多也是郭某暂时代签字。2010年3月17日之前的有郭某与总经理签字的,3月18日之后也有是郭某与总经理签字的。不能凭几份车间工人招工单和采购单就认定郭某有没有来上班,除非群力公司将公司所有的资料都拿出来。至今群力公司都没能举出一件有直接法律依据的证据来。综上,郭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群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无误。1、无任何证据表明,群力公司向郭某作出过年薪15万元的承诺。2、从郭某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群力公司支付给郭某工资的部分,并非郭某所说的金额,一些大额数额并非公司支付工资。3、退而言之,郭某认为其工资为月工资加奖金,而奖金是根据郭某的工作表现、成绩及群力公司的效益进行发放。即便郭某所说的数额,可以作为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并不意味着下一年度,郭某就必然可以获得同等数额的工资。而群力公司实际支付给郭某的工资,已经远远超过了郭某所称的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二、群力公司无须向郭某支付双倍工资。1、群力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要求郭某签署劳动合同的义务,虽然劳动合同并非郭某本人签署,但该原因系郭某利用其职权所致(人事系其职权范围),应由郭某自行承担后果。2、退而言之,即便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群力公司也未损害郭某的任何权益。群力公司并未否认与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按期为其缴交了社医保,未损害其权益,不能机械地运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再退言之,郭某要求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郭某如主张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只能主张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并且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内向群力公司提出。但郭某并没在该期间提出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郭某也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群力公司在一审的证据中已经充分证明了郭某未来上班的时间点,郭某对群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更为关键的是,如郭某所称,如果其有来上班,但其为什么至今无法解释从事了那些工作,履行了哪些职务。因此,郭某自2009年3月18日后,没来上班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郭某认为其1997年并非任副总、且未主管人员录用及物料采购,2007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并非其所签也未经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见证,其并非只上班到2010年3月17日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群力公司发放郭某工资至2010年7月,郭某主张2010年5、6、7月工资发放不足,8、9月工资未发放。双方二审期间均一致确认郭某2010年月工资为7741元。
2010年8月13日,群力公司在报纸登出通知,载明:"郭某,你离开公司多日,合同已过一个月有余,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合同,请你于2010年8月20日之前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等手续。逾期本公司将按劳动合同等相关法规处理"。
再查明,二审庭审笔录载明:审:被上诉人认为郭某上班至2010年3月17日? 被上代:是的。 审:郭某? 郭:之后我还有陆陆续续上班。 审:你有无向老板请假? 郭:有发短信跟他说,他也有回短信。 审:公司是否有打卡考勤制度? 郭:有。 审:你是否都有打卡考勤? 郭:有时打,有时忘记。 审:如果请假,工资如何发放? 郭:没上班就没发工资,有上班才有发工资。 审:你主张补足工资,你是否要求足额支付满勤工资? 郭:我是要求补足工资。正常情况下,只要工作有做好,就不会去扣钱。我生病有跟老板说明,他没有发放工资给我,我也就算了。 审:公司是否有规定,如果没有满勤,就要相应地抵扣工资? 郭:除办公室外,车间是这样规定。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工资标准问题,郭某主张其2009年5月之后年薪为150000元,但其既未能提交相应的合同约定,其提交的《09年公司员工一览表》真实性亦无法得到确认,故其主张的年薪待遇因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对郭某提出的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未付年薪54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郭某上班至何时问题,群力公司主张郭某上班至2010年3月17日,但其此后仍发放郭某4-7月部分工资,并缴交社保至8月份,对此群力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某上班至2010年3月17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郭某主张其此后因病陆陆续续上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班至何时及具体上班天数,本院根据其病历、工资卡交易明细、社保证明等证据,结合群力公司2010年8月13日刊登的通知,认定郭某上班至2010年7月份,故郭某主张群力公司拖欠2010年8、9月份工资未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相关证据及郭某二审的陈述,均证明2010年4-7月郭某因病存在请假、上班未满勤的事实,故在其未能举证证明群力公司此期间发放的工资低于其实际上班应得工资的情形下,其要求按满勤计算其2010年4-7月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劳动者据此主张的双倍工资并非其正常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故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殊规定,应当适用申请普通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非法用工,如果这种非法用工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到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仲裁时效的起算应当从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或者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从2009年1月1日为仲裁时效起算点于法有据,郭某于2010年10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未签订劳动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此条规定的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避免劳动者因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进而损害劳动者权益现象。由于本案中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且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因而劳动者的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如果仍认定双方没有劳动合同而令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支付责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故本案并不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
2、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劳动者据此主张的双倍工资并非其正常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故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殊规定,应当适用申请普通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非法用工,如果这种非法用工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到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仲裁时效的起算应当从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或者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认定郭某应从2009年1月1日为仲裁时效起算点,其于2010年10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薛自力 彭海波)
【裁判要旨】若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且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劳动者的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的,不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