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7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108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厦门蓝星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扬、施耀华,福建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静。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承茂;审判员:庄伟平;代理审判员:张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厦门蓝星公司诉称,被告于1988年4月入职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08年,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6月因被告要求请长假未获批准,被告即开始不遵守公司规定旷工、迟到等,随后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到海绵车间工作,报酬按计件工资计算,但在原告按计件工资标准未达900元时,原告仍按每月900元支付给被告。因被告系按计件工资,故在2010年7、8、9月份被告不存在周六加班情况。被告2010年10月海沧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告不服仲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工资约定是计时工资,而原告未与其协商即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计算标准,且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现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其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8日被告孙某到原告处工作,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08年3月4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23日起计算,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主管,在合同期内因生产需要确需调整岗位,须经双方协商;第三条约定被告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月工资为每月1500元,合同还对其他情况进行约定。被告上班至2010年6月份,当月共出勤10.5天。被告2010年7月开始又正常上班,但工作岗位调整到海绵车间,正常上班直至2010年10月2日, 10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时,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发放给被告2010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963元、1150元、1070元,系按原告所主张的计件工资的相关标准计算,合计3183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原告支付2010年7月至9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共计1800元,2、加班工资计648元; 3、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4836元;4、支付2010年另贴费2004元;5、被告支付2010年10月工资1120元;6、原告为被告办理离职各项手续。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海劳仲委(2010)第183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11月23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加班工资 及经济补偿金等共42000.57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当庭同意经济补偿金标准按每月1710.44元计算;2、原告同意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资900元给被告;3、原、被告均确认被告2010年7、8月份的出勤情况与原告所提交的考勤记录一致 。被告2010年7月份周六上班4天,8月份周六上班3天,9月份周六上班2天,共计9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
2、考勤记录。
3、厦海劳仲委(2010)第183号《裁决书》。
4、工资单。
5、当事人法庭陈述。
(四)一审判决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对其调整工作岗位并改变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该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每月1500元,而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即按计件工资计算,且实际发放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资,可以认定为原告 2010年7、8、9月份未足额发放被告工资,被告据此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即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按计件工资计算工资,该调整行为因违反合同约定而无效,被告在2010年7、8、9月份的工资仍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963+1150+1070=3183)3183元,按出勤记录7月份应出勤为22天,被告正常工作日出勤19天,故被告应得工资为1295.45元,8、9月份正常工作日均出勤,均应得1500元,三个月合计(1295.45+1500+1500=4295.45)4295.45元,故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7、8、9三个月的工资差额计1112.45元。被告在2010年7、8、9月份共有9天系周六的加班,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月工资计算加班费,现被告提出的9天加班工资为648元,未超过其应得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及工资计算标准,未足额发放被告的工资,被告要求与原告于2010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工龄共为22年又6个月余,故经济补偿金应为(1710.44元/月×23月=39340.12元) 39340.12元。综合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厦门蓝星企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厦门蓝星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23日解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孙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相关手续;
三、原告厦门蓝星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7、8、9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计1112.45元, 2010年7、8、9月加班费648元,2010年10月工资900元,经济补偿金39340.12元,合计42000.57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蓝星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厦门蓝星企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因请假未获批准就擅自旷工、迟到且拒不改正,上诉人才在2010年7月决定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调整到海绵车间当普工,被上诉人也予以接受并到新岗位上班,客观上印证了其已经同意了上诉人的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而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工资,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理的理由。2010年7月至9月,上诉人按照新岗位的标准发放给被上诉人工资并无过错,只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努力工作未完成计件工作任务,其计件工资金额才没有达到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然按照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给被上诉人工资,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理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庭同意经济补偿金标准按每月1710.44元计算,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主张在一审中双方是确认被上诉人在争议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10.44元。对此,被上诉人亦表示确认上诉人的该主张,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到新岗位上班的事实可以印证其已经同意了上诉人的决定,应当认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及调整其工作岗位并改变工资的计算标准,且实际发放的工资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上诉人该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据此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厦门蓝星企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做到切实履行,以实现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时的预期目的。这是市场经济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既不能只履行部分义务而将其他义务置之不顾,也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更不得任意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适当的工作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相关工作岗位,并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及工作岗位,是基于自身经济、个人发展等各方面利益关系的需要,因此劳动关系确立后,用人单位应遵守劳动合同,未经劳动者同意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本案中,原告厦门蓝星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与被告孙某协商即对其调整工作岗位,并将工资的计算标准由“标准工时”改为“计件工资”, 且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也未达到合同的约定。原告厦门蓝星公司显然没有真正理解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含义,以为用人单位可以随意改变员工的工作岗位,并根据工作岗位的变更改变工资的计算方式和数额等。原告的这一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违背了全面履行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郭静,吴建中)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既不能只履行部分义务而将其他义务置之不顾,也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更不得任意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适当的工作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相关工作岗位,并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