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07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198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国际货柜码头公司行政大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陈秋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继强、赖火金,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思远;审判员:李庆东;审判员:郑松青。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凯;代理审判员:王池;代理审判员:陈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在原告入职时以收取油料费为名,并以原告配偶的名字开具收款收据,变相向原告收取押金3000元,口头告知原告辞职后可以退回。但原告辞职后,被告却未将该押金予以退回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
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收取3000元的押金或油料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下称恒利发公司)的职员, 2009年2月入职被告处,担任驾驶员一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均人民币3000元",摘由栏注明"油料费",但该收据未加盖单位印章,经手人栏仅书写"朱"姓。开具时间为2009年2月4日。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2010年8月30日,李某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以恒利发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收取押金3000元为由,要求恒利发公司退还押金3000元。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裁决,驳回李某要求恒利发公司退还押金3000元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1、收款收据上的陈均系原告配偶;2、朱云钦于2011年4月21日接受本院调查,确认其从2008年春节至2010年3、4月份在被告担任会计助理一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出纳处的"朱"是其写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海劳仲案(2010)145号裁决书;
(2)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
(3)收款收据;
(4)询问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以开具收款收据的方式,以油料费为名向劳动者收取款项,与被告会计助理朱云钦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以收取油料费的方式向原告收取押金3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被告以收取油料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押金,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押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押金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恒利发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恒利发公司上诉称,本案关键证据"收款收据"没有上诉人公司印章,案外人朱云钦身份无法确认,且不符合证人证言法定形式,其询问笔录不应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收据"确系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恒利发公司收取答辩人讼争押金300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恒利发公司确认案外人朱云钦曾系其公司财务人员。
(五)二审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收款收据未加盖有上诉人恒利发公司的公章,但收款收据上有签写个"朱"字;原审法院对案外人朱云钦进行询问调查时,朱云钦也认可收款收据上的"朱"系其在上诉人恒利发公司做财务人员时签写;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恒利发公司确认朱云钦曾系其公司财务人员。由此,在案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环,足以证明上诉人恒利发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李某讼争押金3000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多起以恒利发公司为被告变相收取押金劳动争议纠纷中的一起,在这些纠纷中,用人单位变相收取劳动者押金的方式,涵盖了"务工保证金"、"履约担保金"、"合同保证金"等常见形式收取,以培训费、劳服费、油料费等名义隐蔽收取,以及收取各种名义的费用后,不向劳动者本人出具收款收据,而是向劳动者家属出具,甚至收款收据也不体现具体收费项目、用途;直至收款收据上不盖用人单位公章或其他印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等等,花样百出,各种"新招",可谓层出不穷。
变相收取押金屡禁不止,究其原因:其一,是劳动力供过于求,求职的人数远远超过应聘岗位,用人单位占了主动权,劳动者为了能够获得一份工作,往往委曲求全,无形中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其二,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劳动用工流动性变大,带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在具体用工过程中,要配备给劳动者一定的生产工具、服装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放心,而劳动用工双方的诚信机制远未健全,收取押金成了用人单位的一种预防措施;其三,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甚至认为用人单位收取押金合情合理,不敢也不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用人单位变相收取押金,手段隐蔽,劳动者举证困难,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相关事实也难以认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处理不当易发生群体性事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不拘泥于当事人的举证,要主动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证据,同时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如本案中,法院主动传唤案外人朱云钦,并制作相应的调查询问笔录,该调查笔录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证据。总体而言,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变相收取押金"的认定应以从宽为宜,必要时可依据证据的盖然性,通过自由心证予以确认。
( 李庆东、陈进杰)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收取油料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押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