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初字第369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2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方某,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薛冬莉、李靓,福建厦门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锦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娟,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蔡塘村古地石社158号厂房底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 :林永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祎萌,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江向洋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承茂;审判员:庄伟平;代理审判员:张南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厦湖劳仲裁字[2010]236号裁决书裁决,但是该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0735.63元(按2000元/月×10个月+2000元/月÷21.75天×8天)。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报销费用9235元。3、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按2000元×12个月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共计12个月)。4、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补发劳动报酬计44355.95元(自1999年7月至2010年2月)。5、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033.6元(按2594.80元/月×16个月×2倍计算)。6、判令两被告为原告办理合法、有效的退工手续。7、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华信成公司与被告金锥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两个不同主体,不是原告所说的法人人格混同的主体。2、原告请求其在被告金锥公司劳动期间应得的报酬、垫付的费用,与被告华信成公司无关。3、原告请求被告华信成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先后签订过数份合同,最后一份2008年5月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因公司暂时经济困难、停业,无力给所有员工缴交社保,但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原告请求补发1997年7月至2010年2月间的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称其全额承担1997年7月至2010年2月间包括企业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完全不是事实。
被告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金锥公司对被告华信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金锥公司与被告华信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两者不但住所地、经营范围、负责人均不一样,而且企业资产不同,财务各自独立核算,对外表示也完全不同,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根本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仅因两公司的某一股东相同,就要求认定两者的法人人格混同,请求被告金锥公司对被告华信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金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金锥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不应予以支持的。被告金锥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金锥公司只是在2009年3月临时接受原告在本公司提供暂时性的劳动,被告金锥公司与被告华信成公司约定原告在被告金锥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由被告金锥公司承担,而这期间原告与被告华信成公司间劳动合同关系从未解除,原告的社保关系也没有转移。因此,被告金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金锥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不应予以支持的。三、被告金锥公司尚未支付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3月23日间的工资、报销款,是有客观原因的。原告在被告金锥公司处仅上班至2009年7月,之后就很少到被告金锥公司处,也不接受被告金锥公司的管理,这从被告金锥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可以体现。被告金锥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3月之间的劳动报酬及报销款,一方面是因原告未遵守劳动纪律,另一方面是因其经办联系的一份订单,未负责协调处理好,导致购货方退货,给被告金锥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双方互负债务。同时,被告金锥公司在原告提供劳动期间,已承担了企业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原告请求补发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94年初在被告华信成公司筹建开始就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在该公司处使用"方文"名字。1996年12月12日被告华信成公司成立并获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5月19日被告金锥公司成立并获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华信成公司自原告入职以来即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直至2010年2月。2008年,原告与被告华信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经理岗位,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算;工资按基本工资1500元、津贴补助400元等形式支付,于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1日至30日的工资。2006年12月至2009年2月,已实际缴纳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5998.65元,而被告华信成公司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了20429.67元。2009年3月起,被告华信成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金锥公司处工作,两公司约定由被告金锥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3月份至2010年2月份期间,已经实际缴纳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198.32元,被告金锥公司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了2337.63元,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以被告华信成公司名义缴入原告的社会保险帐户。原告在被告金锥公司处工作时,每月5日发放上上个月16日至上个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金锥公司仅支付原告2009年5月16日前的工资,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3月23日的工资未支付原告。原告亦曾代被告金锥公司支付工作费用9235元。2010年3月23日起,两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原告亦未再向两被告提供劳动。2010年6月9日,原告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二被告连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4000元(按2000元/月计算,自2009年5月计算至2010年4月);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报销费用计9235元;3、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后当庭变更为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4、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用人单位克扣的劳动报酬45175元(自1999年7月至2010年4月);5、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0元(2000元/月×16个月×2倍);6、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010年9月30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湖劳仲裁字[2010]236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发申请人方某2006年12月份-2009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14431.02元;二、第一被申请人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方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516.80元;三、第一被申请人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方某办理退工手续。四、第二被申请人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方某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18224.14元;五、第二被申请人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发申请人方某2009年3月份-2010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139.31元;六、第二被申请人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方某代垫的工作费用9235元;七、驳回申请人方某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裁决书》,此项原告欲证明此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
2、社保缴费信息
3、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
4、移交清单
以上三项原告欲证明其的社保费由华信成公司缴纳,并且两公司有多扣的现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 工资表
2、 考勤表
以上两项被告欲证明其不支付原告工资是因为原告很少到被告金锥公司处,也不接受被告金锥公司的管理。
3、 民事裁定书
此项被告欲证明其与被告华信成公司的银行存款被法院冻结。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一、本案中,被告华信成公司安排原告2009年3月后到被告金锥公司处工作,但未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仍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此期间仍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华信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系独立法人,不应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锥公司提交了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表,其中2009年5月、6月工资表有原告签名, 2009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上注明原告实发工资均为2000元,无原告签名。2010年1月、2月上注明原告实发月工资为1900元,无原告签名。被告金锥公司称原告2009年7月后就未上班,且原告经办的一份订单未协调处理好给被告金锥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故停发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金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工作失误的损失,而被告金锥公司每月5日发放上上个月16日至上个月15日的工资,其制作的原告工资表上工资数目未能体现原告没有上班,故本院认定被告金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0411.49元(按2000元/月×8个月+1900元/月×2个月+1900元/月÷21.75天×7天)。此项工资系被告华信成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金锥公司处劳动所得,应由被告华信成公司、被告金锥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在被告金锥公司处工作时代垫的费用9235元,应由被告金锥公司支付。二、因被告华信成公司于2008年6月已和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补发1997年7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本院认为2006年11月份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原告举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当时工资情况,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被告在仲裁时举证的2006年12月至2010年2月工资表及仲裁庭向社保机构的查询情况,被告华信成公司从原告工资中多扣除了不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4431.02元,被告金锥公司多扣除了139.31元,被告华信成公司、金锥公司应各自退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超出前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华信成公司未征得劳动者同意停止原告工作,亦未支付2010年3月23日后原告的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1994年初为筹建时的被告华信成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应计至2010年3月23日,共16年。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033.60元(2594.80元/月×16个月×2倍)。本院认为,因原告实际上与被告华信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由被告华信成公司承担该项赔偿金;被告华信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每月工资2594.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亦认定应由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被告华信成公司办理退工手续。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方某2006年12月份-2009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14431.02元。
二、被告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3033.60元。
三、被告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方某办理退工手续。
四、被告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某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20411.49元。
五、被告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方某2009年3月份-2010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139.31元。
六、被告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某代垫的工作费用9235元.
七、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方某诉称: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且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已经提供了2006年11月之后的工资表,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由方某举证显然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总经理均为林华,两家公司的主体混同,且方某在任职期间,为方某缴交社保的是名义的用人单位华信成公司,其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而方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实际工作地点及工资待遇的发放均在金锥公司,金锥公司是实际上的用人单位。因此,作为名义上和实际上的用人单位,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应当连带承担对方某的支付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方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厦门市华信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华信成公司与金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两者不但住所地、经营范围、负责人均不一样,而且企业资产不同,财务各自独立核算,对外表示也完全不同,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根本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方某仅因两公司的某一股东曾经相同,就要求认定两者的法人人格混同,请求华信成公司对金锥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华信成公司因受金融危机影响,在2008年、2009年均处于亏损状态。为此,华信成公司经与金锥公司协商,金锥公司接受方某到其单位暂时工作,期间的工资、社保费用由金锥公司承担,但劳动关系不变,社保关系不转移,且华信成公司与金锥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动派遣关系。因此,方某请求其在金锥公司劳动期间应得的报酬、垫付的费用,与华信成公司无关。三、方某请求华信成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方某请求补发1997年7月至2010年2月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方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厦门市金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金锥公司与华信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两者不但住所地、经营范围、负责人均不一样,而且企业资产不同,财务各自独立核算,对外表示也完全不同,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根本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方某仅因两公司的某一股东曾经相同,就要求认定两者的法人人格混同,请求金锥公司对华信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金锥公司与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方某请求金锥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方某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方某没有异议;华信成公司对"方某1994年初在华信成公司筹建开始就为该公司提供劳动"、"2006年12月至2009年2月华信成公司从方某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20429.67元"有异议,称1994年华信成公司开始筹建不是事实,社会保险费用20429.67元是用华信成公司的钱缴交的,不是从方某的工资中扣的;金锥公司对"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金锥公司从方某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2337.63元"、"方某代金锥公司支付工作费用9235元"有异议,称社会保险费用2337.63元是用金锥公司的钱缴交的,不是从方某的工资中扣的,所谓方某代金锥公司支付工作费用9235元其实是2009年7月以后方某未上班期间的通信费和车油费;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对"2010年3月23日起,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停止了方某的工作"有异议,称事实上是方某自2009年7月起方某就没有到公司上班,而不是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停止方某的工作。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对前述事实均予以认定,而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对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对原审判决亦均未提起上诉,故应视为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已认可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且华信成公司在仲裁中亦主张方某自1994年初华信成公司筹建以来一直是其员工、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一审提供的工资表也体现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从方某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保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的前述异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关于2006年11月份之前工资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争议系发生2010年3月,故根据规定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仅对2008年3月之后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方某举证并无错误,方某主张应由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举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方某从2004年开始为华信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并于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3月方某接受华信成公司的安排到金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虽是由金锥公司支付,但金锥公司的该行为实质上乃是代替华信成公司履行支付工资义务,且方某的社保费用仍然是以华信成公司的名义缴交,双方仍然保留着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用人单位的义务应当由华信成公司承担,而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两个互相独立企业法人,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方某主张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的主体混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连带支付方某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三、如前所述,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故方某为金锥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由金锥公司返还,方某主张华信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用人单位将其本公司的员工派到另一公司工作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信成公司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但是在2009年2月,被告华信成公司与被告金锥公司达成协议,将原告派到金锥公司工作,由金锥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但是原告仍然与华信成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华信成公司支付原告的相关社保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外派其他单位,是否能要求两单位连带承担工资报酬等权益受损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所以对于其的全部诉讼请求都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事实上金锥公司与被告华信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两者不但住所地、经营范围、负责人均不一样,而且企业资产不同,财务各自独立核算,对外表示也完全不同,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根本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原告在被告金锥公司工作,但是其与华信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解除,而且原告的社保都是由华信成公司在缴纳。因为劳动者与被告华信成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二者之前已签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管其自2009年后在金锥公司工作,仍然不能改变劳动者与华信成之间的劳动关系。华信成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包括其被外派到金锥公司工作的时间。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其垫付的款项的请求,由于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故方某为金锥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由金锥公司返还。本案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双方并无争议,在此不予详细讨论。本案最关键的是在于关于二被告对劳动者的工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到劳动者离职之日止,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用工单位不得恶意拖欠或者以各种理由克扣工资。金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支付劳动者工资,给其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劳动者因为华信成公司的要求而为金锥公司提供了劳动,金锥公司未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工资,造成了劳动者的损害,就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利益而言,华信成公司和金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更具操作性。这种连带赔偿责任,会促使原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谨慎选择对方和相互制约,保护借调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真正使用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的又不是实际的用工者,使劳动关系中的确认产生了模糊,这就为一些用工单位逃避或推诿劳动法规定的雇主责任提供了可能,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连带责任则更有利于对居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权利的救济,从而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况且从社会公平和劳动者的弱者地位来看,立法对劳动者实行倾向性保护,赋予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更多责任,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巨大作用。
最后,随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颁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较量中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利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不乏类似本案的用工借调关系,这时,实际用工单位和合同用工单位的并存往往模糊了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工资支付主体,实际损害的是劳动者的工资收益权。因此,在发生用工借调情形时,为避免本案这样的问题发生,用工单位和劳动者都应该积极协商,明确多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劳资关系混乱带来的问题。
(江向洋)
【裁判要旨】,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到劳动者离职之日止,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用工单位不得恶意拖欠或者以各种理由克扣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