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1)翔民初字第1033号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674号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1。
原告(上诉人)杨某2。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凌云、张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南安盐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东街华益花苑。
法定代表人王建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月瑜、蔡栋梁,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蔡嘉昌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1、杨某2诉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莲兴街8号原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所占土地系其父杨某6所有。其持有该土地的权属证书,1952年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现南安市档案馆仍保留该土地权属资料原件。1991年,被告在其上述的土地盖起了三层的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当时南安盐务局医院院长黄昆仑曾承诺,日后原告急需用地时便如数归还。现被告医院已搬迁,经其多次主张,被告仍拒不归还所侵占的土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土地权利,并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返还其上述土地并恢复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事实上其经济损失远远超过200000元)。本案讼争的土地的原权属人杨某6已去世,杨某6的继承人除其二人外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要求确认《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80号)》名下的土地即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莲兴街8号原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所占土地的权属(权属指使用权)归其所有,被告立即返还其上述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福建南安盐务局辩称,二原告要求确认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所占土地的权属归二原告所有、返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有: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对本案提起诉讼。首先,原告自己提供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显示的所有权人系杨某6、张某、杨某3、杨某1、杨某2、杨某4、彭某、杨某5等8人共有,既非属二原告所有,也不是原告起诉主张的属杨某6所有。其次,关于上述8人的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若相关人员死亡,也应当提供相应的死亡证明,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系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该居委会不是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有权机关,更无权证明相关人员的死亡情况,并且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所证明的部分人员户籍、居住根本不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该社区又如何可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而且部分人员没有身份证。原告提到的亲属关系证明不具法律效力。第三,原告提供的《放弃继承声明书》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确定,真实性存疑,无法确认是相关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主张杨某6的继承人除二原告外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并非其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二原告无法证明讼争土地归其所有。首先,二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80号)》仅能证明50年代的土地情况,而二原告本身并没有持有相关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证明,有可能该幅土地在50年代至今的期间内已经发生物权变动,仅凭该证书不能证明讼争土地的权属情况。其次,该证书无法明确土地的具体四至情况,更无法证明该证书所指向的土地就是其医院门诊大楼所占土地。第三,黄昆仑不是二原告诉称的南安盐务局医院院长,其所作出的归还土地的承诺是个人的行为,二原告以此作为依据要求其返还土地不能成立。三、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于1991年3月开始修建南安市盐务局门诊大楼,至二原告起诉已经届满20年,退一步讲,即使按二原告诉称,其占用二原告所有的土地修建门诊大楼,二原告至今才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四、其拥有讼争土地合法的使用权。根据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其对于址在翔安区新店镇莲河村莲兴街8号的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于1984年以3500元的价格从南安税务局处购得,后其在征得新店镇人民政府、新店乡莲河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及上级主管部门福建省轻工业厅盐务局的批准后,才进行讼争房屋南安盐务局医院原门诊楼的建设。其对于医院原门诊大楼的土地使用权乃善意合法取得,而且经过了新店镇人民政府、新店乡莲河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其对于讼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符合当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五、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2010)翔民初字第787号及(2010)厦民终字第2736号两份生效判决书均已经认定其因修建行为已经依法原始取得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的占用权利,只是历史遗留问题未能取得相关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判决书还依法认定,其取得讼争土地系1984年与南安县税务局签订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从南安县税务局购得。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在1952年5月10日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杨某6、张某、杨某3、杨某1、杨某2、杨某4、彭某、杨某5本户全家房产共计5间地基4分9厘,三处土地(种类空基)座落于莲东车路东,该三处土地四至分别为:东至吴雪厅,西至杨安水基,南至本主基,北至杨氏祖厝埕;东至吴雪厅,西至杨安水基,南至杨和宝农,北至本主基和东至杨水踏基,西至杨和实农,南至杨文明基,北至杨建士基,该三处土地长宽尺度分别为14尺、9尺,21尺、15尺和59尺、14尺。被告福建南安盐务局(前身为南安盐场管理处)原办公场所与下属的南安盐务局医院位于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莲兴街8号。被告下属的南安盐务局医院是一所非营利性公立医院。1984年南安盐场管理处与南安县税务局签订一份关于原莲河驻征组旧房地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将处于莲兴街东侧的南安县税务局所属莲河驻征组旧房二间、防炮洞一座有偿转让给南安盐场管理处。1987年10月2日南安盐场管理处作出一份关于申请改建医院门诊楼报告,对处于莲兴街东侧的经南安县税务局有偿转让得到的房产范围,占地面积290.4平方米的土地,申请改建医院门诊楼。该申请并得到当时的同安县新店乡莲河村民委员会的同意。1989年南安盐场管理处向省盐务局申请扩建盐场医院门诊楼,1991年福建省轻工业厅盐务局批准将经南安县税务局有偿转让得到的房产翻建成三层楼房,建筑面积809.8平方米。该楼房自1992年经福建省盐务局验收并投入使用。1997年福建南安盐管处更名为福建南安盐务局即被告。2009年9月17日,被告医院的门诊地址迁至南安市石井镇菊江村,址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的讼争门诊大楼随即空置。2009年底,原告杨某1私自将被告的讼争门诊大楼通道用铁门、铁栅栏焊死,并将一楼门诊各科室的房门锁换掉,侵占了该楼房。福建南安盐务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1停止侵权、交还址在翔安区新店镇莲河村莲兴街8号的南安盐务局医院的原门诊大楼、将该大楼恢复原状:拆除其私自焊接在原门诊大楼通道上的铁门、铁栅栏,打开一楼各科室的房门。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翔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系由该案原告福建南安盐务局投资建设并占有、使用,该案原告福建南安盐务局对讼争医院门诊大楼具有财产权。2009年底,该案被告杨某1私自将讼争医院门诊大楼通道用铁门、铁栅栏焊死,并将一楼门诊各科室的房门锁换掉,侵占了该楼房。该案被告杨某1的行为已侵犯了该案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案原告福建南安盐务局基于物权排他性及法律规定,要求该案被告杨某1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将讼争房屋归还该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被告主张该门诊大楼的土地系借用其宅基地建设的,现该案原告对该讼争门诊大楼闲置不用,应将借用的宅基地归还该案被告,因该主张系对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应另行主张。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该案被告杨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村莲兴街8号原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恢复原状并腾空归还该案原告福建南安盐务局。该案被告杨某1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厦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鉴于杨某1在原审庭审中对于讼争门诊大楼原先是由福建南安盐务局出资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的村委会同意后修建之事实没有异议,且福建南安盐务局在原审亦举证了该大楼所占用的土地系其从南安县税务局有偿获得,现其虽尚未取得讼争楼房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福建南安盐务局因其修建行为依法可以原始取得讼争楼房的占有权利。杨某1在原审亦承认其系未经福建南安盐务局的同意而将讼争楼房通道以铁门、铁栅栏焊死,并将一楼门诊各科室的房门锁换掉,故其行为显然已经侵犯福建南安盐务局对讼争房的占有权利。福建南安盐务局依法主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返还讼争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某1主张讼争门诊大楼系占用其原有的宅基地修建,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讼争医院门诊大楼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52年5月10日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了其时杨某6、张某、杨某3、杨某1、杨某2、杨某4、彭某、杨某5本户全家房产共计5间地基4分9厘,三处土地(种类空基)座落于莲东车路东,该三处土地四至分别为:东至吴雪厅,西至杨安水基,南至本主基,北至杨氏祖厝埕;东至吴雪共有厅,西至杨安水基,南至杨和宝农,北至本主基和东至杨水踏基,西至杨和实农,南至杨文明基、北至杨建士基,该三处土地长宽尺度分别为14尺、9尺,21尺、15尺和59尺、14尺的事实。
2、关于同意福建省南安盐管处更名为福建南安盐务局的批复证明了福建省南安盐管处经批准更名为福建南安盐务局的事实。
3、关于原莲河驻征组旧房地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证明了1984年南安盐场管理处与南安县税务局签订关于原莲河驻征组旧房地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将处于莲兴街东侧的南安县税务局所属莲河驻征组旧房二间、防炮洞一座有偿转让给南安盐场管理处的事实。
4、关于申请改建医院门诊楼报告、关于扩建盐场医院门诊楼报告、关于原旧医院门诊楼修缮申请报告、关于南安盐管处所属医院旧门诊楼修缮报告的批复、呈报医院门诊楼设计图纸及预算表共同证明了1987年10月2日南安盐场管理处申请改建医院门诊楼,对经南安县税务局有偿转让得到的房产范围,占地面积290.4平方米的土地,申请改建医院门诊楼,并得到当时的同安县新店乡莲河村民委员会的同意。1989年南安盐场管理处向省盐务局申请扩建盐场医院门诊楼,1991年福建省轻工业厅盐务局批准将经南安县税务局有偿转让得到的房产翻建成三层楼房,建筑面积809.8平方米的事实。
5、原税务所平房拆除合同书、1991年3月1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1991年6月10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报送新建医院门诊楼竣工图纸、验收证书、决算书、关于南安盐管处新建医院门诊楼竣工验收的批复、南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验收证明共同证明了医院门诊楼建成后于1992年经福建省盐务局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
6、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0)翔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共同证明了2009年9月17日,被告医院的门诊地址迁至南安市石井镇菊江村,讼争门诊大楼随即空置。2009年底,原告杨某1私自将被告的讼争门诊大楼通道用铁门、铁栅栏焊死,并将一楼门诊各科室的房门锁换掉,侵占了该楼房。福建南安盐务局遂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1停止侵权、交还址在翔安区新店镇莲河村莲兴街8号的南安盐务局医院的原门诊大楼、将该大楼恢复原状并得到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支持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该案杨某1上诉,维持原判,以及讼争医院门诊大楼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因为1952年5月10日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确认处于莲兴街东侧的本案原、被告讼争之地(即原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用地)的种类是空基,且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原告杨某1、杨某2对本案讼争的土地所提出的权属主张以及对被告所提出的返还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二原告在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后,是否依法存在有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被告损害二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因二原告仅能举证1952年5月10日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对其在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后依法存在有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存在有被告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事实未能加以举证证明,故二原告对本案讼争的土地所提出的权属主张以及对被告所提出的返还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杨某2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两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讼争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莲兴街8号原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所占土地系杨某1、杨某2两人的父亲杨某6所有,杨某1、杨某2两人持有该土地的权属证书即1952年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现南安市档案馆仍保留该土地权属资料原件。1991年,南安盐务局推倒讼争土地上的原有房屋,在上述土地上盖起了三层的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当时南安盐务局医院院长黄昆仑曾承诺,日后急需用地时便如数归还。现南安盐务局医院已搬迁,经杨某1、杨某2多次主张,南安盐务局仍拒不归还所侵占的土地。由于国家并未下文废除1952年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的法律效力,故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农村和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强调的是集体所有权,与杨某1、杨某2主张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冲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安盐务局辩称:1、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的取得时间是在我国1954年宪法颁布之前,之后土地制度进行了改革,上诉人应当提供1954年之后的相关权属证书;2、退一步讲,即便该证书有效,其上所载明的权利人也属于杨某6、张某等8人共同所有;3、上诉人主张黄昆仑是南安盐务局盐场医院院长,应当举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4、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的事实,(2010)翔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和(2010)厦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均确认被上诉人取得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并认定了杨某1侵占被上诉人门诊大楼的事实;5、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是主张讼争土地的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而公民的个人土地所有权已经在我国1954年宪法中被废除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1、杨某1、杨某2在二审中确认:其对于1984年南安盐场管理处与南安县税务局签订的关于原莲河驻征组旧房地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并不知情;该有偿转让协议书涉及的转让标的物即莲兴街东侧的南安县税务局所属莲河驻征组旧房二间、防炮洞一座所占土地,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土地有存在重叠;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向南安县税务局主张过权利,原因在于该部分土地、房屋被税务局使用是由于早年间大陆与金门发生炮战,当时因为战备的需要以及房屋毁损、修建防炮洞等原因而没有主张过权利。2、杨某1、杨某2在二审中提交了其自行整理标注的土地房产示意图共三份作为参考,示意图中标注了其所认为涉讼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中其拥有权属的三幅土地。根据示意图中的标注,该三幅土地并没有全部相连,中间分隔有"杨和实农地"、"杨连士"等案外人的土地房屋。示意图中标注的本案讼争门诊大楼则是一个整体的单栋楼房,中间并无分隔。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1)杨某1、杨某2举证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中载明的权利人共8人,但其两人在原审举证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除其两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或者已经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已经死亡且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或者同意放弃本人相关权利,杨某1、杨某2主张其两人现系唯一的权利主体,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2)杨某1、杨某2主张其提供的证人黄昆仑的身份为南安盐务局医院院长,南安盐务局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杨某1、杨某2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杨某1、杨某2以黄昆仑的证言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土地借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南安盐务局在原审所举证据以及业已生效的(2010)翔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和(2010)厦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南安盐务局是以其于1984年签订《关于原莲河驻征组旧房地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向南安县税务局所购买的位于莲兴街东侧的南安县税务局原所属莲河驻征组旧房二间、防炮洞一座作为建设用地,于1987年经福建省盐务局以及当时的同安县新店乡莲河村民委员会等批复同意后改建成门诊楼(占地面积290.4平方米),并于1991年经福建省轻工业厅盐务局批准,将门诊楼翻建成三层楼房,建筑面积809.8平方米。鉴于南安盐务局系以善意的、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前述旧房二间、防炮洞一座的相关权利,并经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建造了讼争的门诊大楼,且杨某1、杨某2在本案中也明确确认前述南安县税务局转让的旧房二间、防炮洞一座与其所认为的其拥有权利的讼争土地存在重叠,并确认其此前没有向南安县税务局提出过权利主张。加上杨某1、杨某2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之后其对于讼争土地行使过使用权。因此,在历经数十年之后,且是在讼争门诊楼改建、翻建完工多年之后,杨某1、杨某2现以其所持有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直接起诉南安盐务局,要求确认其对讼争门诊大楼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并要求拆除地上建筑物和赔偿经济损失,显然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另外,即便根据杨某1、杨某2在二审提交的自行制作的用于参考之示意图,亦显示作为单栋建筑物的讼争门诊大楼所占用土地范围内还包含有其他案外人的土地房屋,杨某1、杨某2现主张讼争门诊大楼所占全部土地的使用权均应归属于其两人,亦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杨某1、杨某2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原、被告诉辩主张的理由依据在于二原告对讼争土地现是否有所有权、使用权。二原告现对讼争土地有所有权或者有使用权,是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基础。因此,本案审判关键在于正确认定二原告对讼争土地现是否有所有权、使用权。
1、关于原告杨某1、杨某2对讼争土地现是否有所有权问题。由于土地所有权完整的包含着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杨某1、杨某2只要能够证明其现还存在对讼争土地有所有权,其现对讼争土地就有使用权。原告杨某1、杨某2据以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证据是1952年5月10日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此,对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认的关于原告杨某1、杨某2等人对该证记载的土地的所有权现是否继续有效的正确认定,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1952年5月10日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我国建国初期地方政府依据全国政协共同纲领确认原告杨某1、杨某2等人对该证记载的房产、土地的所有权的有效行政行为,之后,我国制定的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土地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度,政府虽未对原告杨某1、杨某2收回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或直接宣告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土地私有的那部分内容失效,但这并不等于说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认的原告杨某1、杨某2等人对该证记载的土地的所有权继续有效,相反因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对该证记载的土地所有权的确认行为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土地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度存在矛盾,其确认的原告杨某1、杨某2等人对该证记载的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现已失效。
2、关于原告杨某1、杨某2对讼争土地现是否有使用权问题。土地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石,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个人对土地没有所有权,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原告杨某1、杨某2虽对讼争土地没有所有权,但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得到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为此,二原告对本案讼争土地所提出的权属主张以及对被告所提出的返还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的诉求要得到法院支持,另一途径是可通过证明存在二原告在法律规定土地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后,其经合法途径取得且现仍存在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和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对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杨某1、杨某2应负举证责任,由于二原告未能加以举证证明这些事实存在,其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厦门市在向工业化、城镇化发展进程中,征地补偿、"金包银"工程建设大力推进,国家征收居民土地后进行建设,所在地居民因地位优势而随之取得宜商条件,建房出租或建房经商者日益增多,这些都能给所在地居民带来丰厚的短期或长期收益。集体土地减少和居民用地需求的增加使居民得到宅基地的机会日渐不易,利益驱动促使一些居民想尽办法占用土地,一段来,与本案类似纠纷有所增加,本案判决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制止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无理缠诉,减少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很好的影响和作用。
(蔡嘉昌)
【裁判要旨】审理宅基地权属纠纷案件,可结合土改时颁发的土地产权证、"四固定"及考察田亩,造册、交粮纳税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其中,土地用途或使用状况是否发生变化应是决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