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354号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820号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厦门雅而坦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美路2号(厂房1)2层。
法定代理人周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计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厦门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罗小茜。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丽珊、审判员王义清、审判员林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0月14日原告厦门雅而坦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而坦公司)聘任被告计某到原告处工作,并于当日签署简式《劳动合同》暨《公司规章制度》。2010年10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签署,2011年4月28日主动提出辞职并于2011年4月30日离职。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简式《劳动合同》暨《公司规章制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公司规章制度》不视为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拒绝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标准文本,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现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857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辨称
原告混淆了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概念,意图规避其义务,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8579.5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维持仲裁裁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10月14日,原告雅而坦公司与被告计某签订了一份《公司规章制度》,主要内容为:“1、应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3、试用期三个月期间不胜任者,公司将无条件给予辞退。……5、底薪为900元/月(5天8小时),工龄满一年的人员,给予工龄补贴50元/月。6、必须充分配合公司加班,加班费为6元/小时。7、满勤奖为100元/月。8、离职人员必须提前二星期书面辞职,如当日离职或不按公司规定办理辞职的人员扣一星期底薪(6天)。 同意以上规定(签名):计某 日期:2010.10.14”。雅而坦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2010年10月18日计某正式进入雅而坦公司工作,在职期间雅而坦公司未为计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份后计某底薪调整为1100元/月。计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岗位补贴、装柜、满勤构成。2011年4月28日计某向雅而坦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工作至2011年4月29日。2011年4月份工资未领取。计某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每月应发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1368元、1710元、1480元、1835元、1586.85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计某遂于2011年5月6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雅而坦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4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011年6月9日,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海劳仲案[2011]110号裁决书,裁决雅而坦公司一次性支付计某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8579.5元。雅而坦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并确认计某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29日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8579.5元。庭审中,雅而坦公司提出双方签署了简式《劳动合同》暨《公司规章制度》,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并提供一份《内部联系函》,证明其曾多次通知计某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但计某拒签。计某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海劳仲案[2011]11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2)《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
(3)辞职申请书,证明计某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
(4)计某的工资条,证明计某工资收入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雅而坦公司与被告计某仅签订了一份《公司规章制度》,从内容和形式上看,该份《公司规章制度》缺乏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同时,其中多个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如“公司将无条件给予辞退”、“必须充分配合公司加班”等,落款为“同意以上规定”签名,不能体现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份《公司规章制度》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雅而坦公司提出其曾多次通知计某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但计某拒签,虽提供一份《内部联系函》用以证明,但《内部联系函》系雅而坦公司单方制作,计某对此予以否认,雅而坦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计某拒签劳动合同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订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计某于2010年10月18日与雅而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至2011年4月29日,雅而坦公司应于2010年11月18日前与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计某离开雅而坦公司,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雅而坦公司应支付计某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29日双倍工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计某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29日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8579.5元,因此,雅而坦公司应支付计某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8579.5元。雅而坦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8579.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厦门雅而坦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计某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8579.5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而坦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雅而坦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厦门雅而坦照明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厦门雅而坦照明有限公司承诺支付计某人民币7000元作为上述劳动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在2011年12月20日之前向计某支付;
二、计某放弃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海劳仲案(2011)143号《裁决书》确定的权利,不再就社保问题向厦门雅而坦照明有限公司提出任何主张;
三、如厦门雅而坦照明有限公司未按以上期限如实履行本调解协议,计某有权要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各方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签订本调解协议后,各方之间无其他任何争议或纠纷。各方对本调解协议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人透露本协议内容;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厦门雅而坦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六、本调解协议一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解说
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作用不仅包括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从而相应地明确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明确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为双方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奠定基础。因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规范,一些重要内容是否进行了约定,对于维护双方尤其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劳动合同应如何界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要有哪些原因,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这些是本案涉及的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工资内容的《公司规章制度》是否属于劳动合同。
笔者认为,首先,从《公司规章制度》的名称来看,“规章制度”本身隐含着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都必须遵守的一种规范,不容个别劳动者单独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其次,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来看。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这些条款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目的在于指导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签订双方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地位明显不平等,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有利于防止用人单位格式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该份《公司规章制度》缺乏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第三,从《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看,公平原则是劳动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公平,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对等,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或者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方面出现严重失衡的状况。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会利用其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的优势地位,加大自己的权利,免除自己的责任,把劳动者应该享受的权利排除在合同条款之外。本案中,《公司规章制度》内容中多个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如“公司将无条件给予辞退”、“必须充分配合公司加班”等,落款为“同意以上规定”签名,用人单位通过这些条款加大自己的权利,把劳动者应该享受的权利排除在条款之外,不能体现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当中的《公司规章制度》并非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公司规章制度》并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
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法律后果。
实践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包括二个:劳动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71)规定,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在书面申请三十日后解除劳动关系。对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而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是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旨在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如果是因为劳动者的原因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能适用二倍工资的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但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即用人单位应举证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因劳动者原因导致。
本案中,雅而坦公司提出其曾多次通知计某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但计某拒签,雅而坦公司提供了一份要求计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内部联系函》用以证明,但《内部联系函》系雅而坦公司单方制作,上面并没有计某的签名,计某对此予以否认,雅而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雅而坦公司应支付计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罗小茜)
【裁判要旨】是因为劳动者的原因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能适用二倍工资的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但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即用人单位应举证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因劳动者原因导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