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166号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824号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男。
被告(被上诉人):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霞街1号。
负责人蔡高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罗小茜。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丽珊、审判员王义清、审判员林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3月8日原告赵某入职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辉煌电力公司)处,岗位为司机,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2000元,其中包含所有的补贴,加班费额外支付,每月可带薪调休3天,只需提前告知老板。原告在职期间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且加班加点。原告于3月28日提前向车队长要求29日必须调休,但是30日被告却无故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充缴纳2011年3月份厦门本地社保;2、被告支付原告在公司上班期间为公司货车闽D7585两次加油费用603元;3、被告支付原告平时加班费:150.5小时×(2000/21.75/8×150%)=2594.77元;4、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周日加班费:53.5小时×(2000/21.75/8×200%)=1229.85元;5、被告因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2000+1912.31)/2×2=3912.31元。
(2)被告辨称
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因原告刚进公司20天时间,双方签订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薪2000元,包含所有的报酬,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有权终止试用期合同,试用期间不缴交社会保险,试用期满后如被正式录用,可补办有关险种。该合同虽然与劳动合同法不吻合,但有原告的真实签名,也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依约履行的情况下并不违反情理。原告工作未满一个月的情况下公司已经人性化支付2000元工资。2、原告要求支付的加油费用,公司不予认可。3、因公司为工地施工单位,在工地施工行业存在上班时间不固定的情况,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及特殊性,原告作为工程车司机,负责接送工地施工人员及施工所需物品到施工地点,上班较为灵活。原告从事的岗位是参照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工时制。而根据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工时制,原告在公司上班时间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4、由于原告赵某3月29日不服管理调度,强行调休,导致公司无法将施工人员及设备送往急需施工的地点而因此停工,致使工期延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合情合理,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对于不符合部分裁决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时或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只是对仲裁裁决内容部分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全案受理与审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赵某于2011年3月8日进入被告辉煌电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份《试用合同书》,约定试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试用期一个月,岗位为驾驶员,月薪为2000元包括所有补贴在内,辉煌电力公司对试用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或不符合录用条件,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期间辉煌电力公司未对赵某进行考勤,未为赵某缴交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3月29日赵某要求调休未获准,3月30日赵某领取劳动报酬2000元后离开辉煌电力公司。双方发生纠纷,赵某遂于2011年4月6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辉煌电力公司1、依法补充缴纳2011年3月份厦门本地社保;2、支付上班期间为公司货车闽D7585两次加油费用603元;3、支付平时加班费2594.77元;4、支付原告周六、周日加班费1229.85元;5、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12.31元。2011年5月11日,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海劳仲案[2011]095号裁决书,裁决辉煌电力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为赵某补缴自2011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赵某自行承担;驳回赵某所提出的其他申请请求。赵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赵某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辉煌电力公司对裁决认定的赵某申请调休有异议,提出赵某是自行离开,不是公司安排调休,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赵某提供一份自制的考勤明细表,证明其出勤情况。辉煌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赵某为证明其为公司车辆加油支出情况,提供一张号码为00652048的发票、收款收据及厦门新溪加油站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辉煌电力公司质证认为收款收据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发票体现时间是2011年4月1日,赵某已经离开公司了。另查明,辉煌电力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场所为翔安区,但在海沧区设有一个办公室,赵某主要工作地点在海沧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海劳仲案[2011]095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2)《试用合同书》,证明赵某2011年3月8日入职辉煌电力公司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关于赵某要求辉煌电力公司为其补缴自2011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金。由于双方因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赵某要求辉煌电力公司支付在公司上班期间为公司货车闽D7585两次加油费用603元。赵某称其在职期间为其驾驶的闽DM7585号车辆支付了603元的加油费,但赵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发票体现的时间在赵某离开公司之后,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为公司支付加油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赵某要求辉煌电力公司支付平时加班费2594.77元、周末加班费1229.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辉煌电力公司未对赵某进行考勤,赵某提供一份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辉煌电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提出赵某的岗位为司机,其工作的时间和地点是不固定的,故赵某提供的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无法证实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以及加班的时间,赵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赵某要求辉煌电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12.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辉煌电力公司与赵某签订了一份《试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个月,试用期一个月,故辉煌电力公司与赵某约定的试用期不能成立,原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即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辉煌电力公司以赵某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辉煌电力公司与赵某约定月薪为2000元,赵某入职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金按半个月工资计算,即辉煌电力公司应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2000元/2×2倍)。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诺支付给赵某2300元作为上述劳动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在2011年11月20日之前向赵某支付。
二、如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以上期限如实履行本调解协议,赵某有权要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各方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签订本调解协议后,各方之间无其他任何争议或纠纷。
四、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执行。
五、本调解协议一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解说
劳动合同试用期,是指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工作的期限。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了解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和职业发展前景,用人单位可以考察劳动者的能力和表现。因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样,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愿意继续工作的,也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意义。对用人单位来说,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便于用人单位进一步详细考察被录用的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对劳动者来说,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可以使劳动者实际地了解自己从事的劳动是否符合自身的特长、兴趣、爱好,同时,也可以在试用期内考察用人单位原来介绍的劳动条件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存在欺诈情形。通过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可以使劳动合同双方更直接、全面、准确地了解对方,在此基础上履行劳动合同,就更有科学性和可行性,也更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进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一、实践中劳动合同试用期滥用之情形
由于试用期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试用期内的劳动关系尚处于不完全确定的状态。因此,有些用人单位存在滥用试用期规定的情形,逃避其法定义务,侵犯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利,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只单独签订一个试用期合同。二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结束后,以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要求为由延长或再约定一个试用期。三是用人单位随意地、没有任何理由地解除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四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试用期合同,内容严重违法。
二、法律对劳动合同试用期适用之限制
为了解决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有必要对试用期的适用加以限制。一是限制适用试用期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二是限制适用试用期的次数。由于试用期可以相对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发生,必须对用人单位试用试用期的次数进行限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三是限制适用试用期的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四是限定试用期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关系。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而约定的一个合理的考察期。这一期限属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中,理应短于劳动合同期限。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义务,滥用试用期条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就是试用期,这种情况使得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远处于被试用状态,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三、试用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果
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等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因此,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中,要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哪些方面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具备解除合同的其他法定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本案中,辉煌电力公司与赵某签订的《试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个月,试用期一个月,该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辉煌电力公司与赵某约定的试用期不能成立,原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辉煌电力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赵某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在保护劳动者各项劳动保障权益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劳动合同一方面可以从形式上确立劳动关系,从而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各项法定权益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又从内容上具体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权益,从而为劳动者实现和保障自身的权益提供了依据。不过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有些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本案的处理对用人单位如何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具有一定的宣传和示范效应。
(罗小茜)
【裁判要旨】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等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因此,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中,要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哪些方面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具备解除合同的其他法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