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
5、审判组织和合议庭。
审判机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林琼弘代理审判员陈雅君人民陪审员康焕明。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5月20日,原告受戴尔(厦门)有限公司委托,以进料非对口贸易方式向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申报进口内存条15300个,总价633600美元,报关单号为3XXXXXXXXXXXXXXXX3。经查验,货物实际数量为31500个,价值990000美元,进口货物数量、价值与申报不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计核,涉案货物漏缴税款人民币413597.92元。因原告工作疏忽造成进口内存条申报不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科处罚款人民币140000元。
2、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机场关缉一违罚字(20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偏重,应予撤销。一、本案无争议事实。2010年5月20日,原告接受戴尔(厦门)有限公司委托,以进料非对口的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批内存条,报关单号为3XXXXXXXXXXXXXXXX3。原告接到资料后进行报关、报检操作,资料上分为两项物品,品名都为内存条,第一项型号为TW149,数量18000个,金额USD396000.00元;第二项型号为P223C,数量13500个,金额USD594000.00元。因原告报关员失误,将第一项18000误输入为1800,少输入一个零。而报关时提交的清单和发票所载明的数量均为18000个。被告在接单审核时也未发现单证不符,只是在之后的查验过程中发现货物与报关单所载明数量不符后,才询问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原告积极地配合调查工作,当天纠正报关单的数量并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认定该失误造成涉案货物漏缴税款人民币413597.92元有误。理由如下:(一)由于单证不符(即发票、清单与申报的报关单数量不一致),因此上述申报错误将在其后的环节中发现纠正。(二)此票货物的贸易方式为进料非对口贸易,经营单位为戴尔(厦门)有限公司。该货物待加工成品出口后,将予以核销,因此不存在税款缴纳问题,且该内存条商编为:84733090.00,不管是进口关税还是增值税均属免税商品,不存在影响税收问题。三、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原告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而非依照第十七条进行处罚。四、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该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上位法,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起着原则和指导的作用。而本案情况符合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五、原告作为专业的报关行,自创办以来遵纪守法、兢兢业业,恪守职业道德,积极配合口岸部门开展工作,获得了广泛的好评。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作出的机场关缉-违罚字(20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材料,机场关缉-违罚字(20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厦门海关(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
3、被告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答辩称: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受戴尔(厦门)有限公司委托,以"进料非对口"的贸易方式向被告申报进口内存条15300个,经查验,内存条实际数量为31500个,价值USD990000元美元,进口货物数量、价值与申报不符。本案申报不实行为系因原告报关录入环节的工作疏忽所致,致使发生型号"TW149"16200个内存条脱离海关监管后果,影响到征收税款人民币413597.92元,应由原告单独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戴尔(厦门)有限公司向原告如实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对本案中申报不实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称的"不存在影响税收的问题"的申辩意见不成立。2、被告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是对报关企业因委托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发生《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专门规定。本案系原告(报关企业)工作疏忽导致上述申报不实行为的发生,符合上述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况。故,被告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对原告申报不实行为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正确。3、被告处罚决定量罚相当。《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告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本案原告的申报不实行为,是海关查验发现,且影响到征收税款人民币413597.92元,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虽然原告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缴纳担保金,但这是原告法定义务,不属于法定减轻处罚和免予处罚的情节。被告对原告科处罚款人民币140000元,约为货物价值的5%,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量罚相当。原告诉称其违法行为轻微,应予以从轻或免予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机场关缉一违罚字(20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接受戴尔(厦门)有限公司委托,以进料非对口的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批内存条,报关单号为3XXXXXXXXXXXXXXXX3。该报关单记载的资料分为两项物品,品名均为内存条,第一项型号为TW149,数量1800个,金额USD39600.00元;第二项型号为P223C,数量13500个,金额USD594000.00元。经被告查验,第一项物品实际数量为18000个,金额USD396000。被告认为,在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戴尔(厦门)有限公司提供正确的报关资料的情况下,因原告工作疏忽,导致进口货物数量、价值与申报不符,影响税款征收人民币41359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科处罚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机场关缉-违告字(2010)075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辩,被告经复核,决定维持原拟处罚意见,遂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机场关缉-违罚字(20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厦门海关维持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机场关缉一违罚字【20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行政处罚告知单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制发并送达机场关缉一违告字【2010】075号行政处罚告知单;
4、《厦门高崎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受戴尔(厦门)有限公司委托进口内存条数量申报不实的行为立案调查;
5、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及海关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其中140000元直接转罚款,60000元发还原告。
二、被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
1、《高崎机场海关检查记录》【关字(201015)】,用以证明2010年5月21日,海关对报告单3XXXXXXXXXXXXXXXX3项下的申报货物进行查验,发现申报进口内存条15300个,价值633600美元,实际内存条数量31500个,价值990000美元,数量、价值与申报不符被查获;
2、《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机场关税计核(2010)16号】,用以证明涉案的16200个内存条货物价值人民币2846528.88元,涉嫌漏缴税款人民币413597.92元;
3、报关单3XXXXXXXXXXXXXXXX3及随附的提单,委托书、清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戴尔(厦门)有限公司委托,向海关申报进口该报关单项下的货物,该报关单中申报的第一项型号"TW149"内存条1800个,单价USD22,总价USD39600元,与附随清单,发票中对应的数量,价值不符;
4、原告的情况说明及戴尔(厦门)有限公司徐斌、原告公司方屹的查问笔录,用以证明戴尔戴尔(厦门)公司提供的报关清单、发票是正确的,因原告在录入环节中出现差错,将第一项型号"TW149"内存条18000个错输为1800个,价格相应错误输为USD39600,导致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误差16200个;
5、现场实物照片,用以证明案件中内存条的实物状况。
三、被告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之规定,对原告申报不实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认定原告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是否正确问题。原告主张,其申报不实的行为将在货物进口后的后续环节中纠正,且涉案货物系"免税商品",因此,其行为只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不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海关电子申报或纸质申报,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货物进口后的后续环节已是通关行为完成后的环节,申报不实导致涉案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的事实已经发生,因此而产生的税款征收影响亦无法避免。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五条"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四)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五)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征关税。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之规定,本案所涉货物系内存条,不属于免征关税货物。原告以案涉货物系"免税商品"为由主张其申报不实行为不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原告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戴尔(厦门)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报关资料是正确的,由于原告工作疏忽,导致进口货物数量、价值与申报不符,并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的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本案讼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被告行政处罚量罚是否适当问题。原告因工作疏忽导致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较大金额税款征收,已构成违法行为,且该行为系海关查验后发现。虽然原告在海关查验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配合调查并缴纳保证金,但此系原告应当履行之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告依据核定的原告因工作疏忽申报不实将影响征税款征收413597.92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科处罚款人民币140000元,系在法定处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五)定案结论
被告作出讼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机场关缉-违罚字(20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解说
本案属于影响海关通关监管中最常见的申报不实案件。申报不实是指单货不符,即报关单证上所载的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其他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的项目与实际货物状况不相符,影响海关通关监管的行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影响海关申报监管秩序,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应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受戴尔(厦门)有限公司委托,以"进料非对口"的方式向被告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申报进口"内存条"153000个,总价633600美元。经查验,货物实际数量为31500个,价值990000美元,原告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价值与实际不相符。在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戴尔(厦门)有限公司提供正确的报关资料的情况下,因原告工作疏忽,导致进口货物数量、价值与申报不符,依法应给予处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申报不实行为是否影响国家说款征收。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如果价格、数量、品名、税号等项目申报不实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比较容易理解,争议不大。而加工贸易进出口保税货物申报不实是否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加工贸易以保税方式进出口,即便进口申报错误,最后终归要复出口,所以认为不影响税款的征收。此种观点,有一定的片面性。如本案中,涉案的内存条根据原告报关申报的贸易方式,属于"保税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保税货物"是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需加工复出口的货物,不是"免税货物",只是暂时免纳税款而已。原告工作疏忽导致16200个内存条实质上已脱离海关监管,必然影响到税款征收。经核定,上述案涉货物,需缴纳进口税款共计人民币413597.92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将低税率的货物申报为高税率的货物,或实际进口数量少于申报的数量,没有漏税的可能,则不构成影响国家税款的征收。
此外,原告提出申报不实的错误可以在后续的付汇环节得到纠正,不会发生少缴税款的后果。首先,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中的影响是指行为已造成漏缴税款或具有这种可能性,并不要求已经造成实际的漏税。其次,从通关流程看,申报人向海关电子申报或纸质申报,其行为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货物进口后的后续环节已是通关行为完成后的环节,申报不实导致涉案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的事实已经发生,因此而产生的税款征收影响亦无法避免。因此,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
实践中,造成申报不实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境外发货人发错货、业务差错、行业习惯与海关监管要求不相吻合等。本案中,申报不实的原因系报关人员工作疏忽,即应注意而未注意导致疏漏,属于无认识的过失。被告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对原告申报不实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宋希凡)
【裁判要旨】从通关流程看,申报人向海关电子申报或纸质申报,其行为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货物进口后的后续环节已是通关行为完成后的环节,申报不实导致涉案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的事实已经发生,因此而产生的税款征收影响亦无法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