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行初第2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辛某。
原告:郑某1。
委托代理人:辛某,系郑某1之母。
原告:郑某2。
委托代理人:辛某,系郑某2前妻。
被告:成都市双流县九江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加彬,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志洪;代理审判员:周正强;人民陪审员:邓军。
6.审结时间:2012年2月20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2.原告诉称
被告九江政府于2008年4月14日,书面告知三原告,九江政府决定征收三原告的土地和房屋,一并告知关于拆迁农户安置政策问答。三原告不同意安置补偿标准,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8月7日原告发现其房屋在6日夜间被偷拆,随即报案。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取得批准,决定征收土地及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三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违法。
3.被告辩称
辛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从原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看出,房屋所有人是郑某2,共有人是郑某2和郑某1,辛某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就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九江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修建金湾美湖统筹统建安置小区的金岛社区一组、二组约100亩集体土地,其现在的土地性质仍然是农村集体土地,该土地属于全体村民共同所有,修建金湾美湖安置小区前是经过全体村民大会、村民议事会同意的,是村民行使村民自治权利的表现。该小区的拆迁工作是2008年4月启动,九江政府只是按照政策要求向将要被拆除原房屋的352户村民发出通知,告知村民如拆除房屋后将给予政策上的拆迁补偿,在2008年已达成协议并自愿将房屋交予拆除的是351户,只有三原告一户未达成协议。2008年"5.12大地震"该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加之无人管理,又位于城乡结合部,该房屋的砖瓦、门窗等建筑材料被盗,造成该房屋的建筑主体倒塌,故三原告房屋的倒塌不是九江政府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辛某的起诉和原告郑某1、郑某2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双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以九江镇金岛社区金湾美湖安置区拆迁项目农房拆迁安置政策问答的书面形式,告知三原告,三原告的房屋处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三原告不同意安置补偿标准,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8月7日,原告发现房屋被拆除。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取得批准,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了三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三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
2.双流县综合补贴和粮食直接补贴通知书;
3.沙湾一社2004年4月清理全社自留地清单复印件一份;
4.双流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给原告郑某2、郑某1的字第220422017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
5.九江政府关于"拆迁房屋、砍伐竹、树等"的调查核实清单和金岛社区的实际丈量表;
6.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7.字第220422017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8.金岛社区金湾美湖安置区拆迁项目农房拆迁安置政策问答;
9.九江政府2008年4月22日发出的通知;
10.金岛社区居委会2008年6月19日发出的《承诺书》;
11.(1991)双法民字第2号调解书及九江镇沙湾村第一农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
12.2008年第15次双流县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
13.双发改投资(2008)131号关于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立项报告的批复;
14.双流县招标基本情况核准表;
15.双流县拟建农民集中居住区会审表;
16.九江镇金湾美湖安置小区(设计红线图);
17.双府函【2001】65号双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流县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18.金岛社区居委会2008年6月19日发布的《承诺书》。
(四)判案理由
双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九江镇金岛社区金湾美湖安置小区是双流县发改局批准的建设项目,三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实施拆迁前应当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三原告进行了补偿、安置。九江镇金岛社区金湾美湖安置小区项目范围内土地补偿、安置补偿等工作以及该项目立项、报建等申报手续均是以被告的名义,由被告组织实施的。综上,该项目拆迁、安置等工作是被告在组织实施,三原告房屋位于该项目内,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对三原告进行了补偿、安置,也未举证证明三原告房屋被拆除系他人所为,在此情况下,三原告房屋被拆除,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五)定案结论
双流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辛某、郑某1、郑某2的房屋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示范价值在于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深层次理解。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那么,被告对未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从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看,不能得出原告的房屋就是被告强拆的结论。笔者认为,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精神,当原告尽到了一定的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就转嫁给被告,被告除了对作出行政行为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外,被告还应对未作出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的后果。否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
(吴志洪)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当原告尽到了一定的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就转嫁给被告,被告除了对作出行政行为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外,被告还应对未作出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