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
原告钟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新星,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承办人员:兰惠琴。合议庭成员:蔡贺生、林立波
(二)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钟某诉称,古田县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系原告林某、钟某与被告何某为代表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总投资268万元,其中原告林某名下投资116万元,占43.2836%,原告钟某名下投资72万元,占26.8657%,被告何某名下投资80万元,占29.8507%。由被告何某为代表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2009年5月份开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于2010年5月26日和2010年8月16日晚分别召开股东会议,对亏损后的管理事宜及转让事项进行了商议,此后因无合适人选未转让,负债经营至2010年12月10日左右。2010年12月22日晚,被告何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突然持打印好的《花样年华竞标书》在古田县文安酒楼通知原告林某、在原告钟某母亲家通知原告钟某,分别让两原告在收到此通知请签字处签字。当时原告在无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收到此通知。而原告当即口头表示不同意此竞标书内容。为此2010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林某拒绝到竞标现场,原告钟某虽到场,但25日下午并没有任何人前来竞标,此前也没有有意者前来交纳投标押金,下午4时,原告钟某离开现场。2010年12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以21万元转让,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了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转让协议》,原告得知后告知被告程某转让协议无效,但被告程某仍进驻俱乐部。综上所述,古田县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虽在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为被告何某,被告何某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利用营业执照系其一人名字和掌管公章的便利,擅自将投资268万元的古田县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以21万元转让给被告程某,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转让协议》无效。
(三)事实与证据
古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1、原告林某、钟某与被告何某共同投资设立古田县花样年华俱乐部,其中原告林某投资116万元,占43.2836%,原告钟某投资72万元,占26.8657%,被告何某投资80万元,占29.8507%。
2、由被告何某为代表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3、2009年5月,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开始营业,由于经营不善,俱乐部出现亏损,2010年5月和8月召开股东会议商谈转让和管理事宜,花样年华负债经营至2010年12月10日左右。
4、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花样年华竞标书》收到此通知请签字处签名。
5、2010年12月25日下午3时召开现场竞标会,原告钟某和被告何某到场,原告林某未到现场。
6、2010年12月26日,被告何某与被告程某签订了花样年华俱乐部《转让协议》,转让价21万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钟某表示,其同意以20万元起标,但并不意味一定要以20万元卖掉。
双方争议的焦点: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花样年华俱乐部《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古田法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何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将投资268万元的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以21万元转让给被告程某,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提供证据:1、2010年5月26日全体股东会议记录,证明:花样年华实际股东是卓李干、黄良章、何某、魏有侠、钟某、钟梦如、林某、包宏英等8人;全体股东同意转让,若外人转让价为150万元以上,如无人转让则进行大厅改成音乐吧经营,被告何某当时意见是:同意转让,转让价150万元,若参股价格要提高。可事隔半年转让价却变成21万元与原定150万元以上相差甚远,显然存在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2、2010年8月16日全体股东会议记录,证明:花样年华实际股东是:卓李干、黄良章、何某、魏有侠、钟某、钟梦如、林某、包宏英等8人召开的全体股东会议,会议决定进行全面整顿,提加强管理、改变管理模式,说明花样年华的重大事项由全体股东决定。3、2010年12月22日花样年华竞标书通知,证明:由被告何某一人操作的《花样年华竞标书》通知书内容是:花样年华将于2010年12月25日下午3点对内、外公开竞标,股东内部优先招标;竞标底价为20万元(不含仓库存品,及投标前的债权债务),逾期者以弃权处理。但2010年12月25日下午并没有任何人参加竞标报名及竞标,次日,被告却擅自决定以21万元转让第三人,显然与此通知书内容不符,侵犯了原告等其他股东的权益。4、2010年12月22日花样年华竞标书《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何某擅自将花样年华以21万元转让给被告程某,且转让的条件显然与原竞标通知书不一样,更与2010年5月26日全体股东大会的决定相差巨大,如债权债务和仓库物品的处理均不一样,侵权行为明显。同时这份《转让协议》也仅是经营权的转让,而不是所有权的转让。5、2009年5月至7月份花样年华股东分红表,证明:三大股东名下的投资额。林某1160000元、何某800000元、钟某720000元,共投资2680000元。主要投资在设备和装修上,因此也不可能以21万元卖掉。6、2009年8月份花样年华股东分红表,证明:三大股东名下的投资额。林某1160000元、何某800000元、钟某720000元,共投资2680000元。7、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证明:被告以假冒原告林某的名义准许卓李干领取花样年华3万元款,及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卓李干3万元款的银行短信通知,证明被告何某的侵权行为。原告林某于2010年12月26日11点11分给被告发的短信中就明确告知被告转让中标的应由股东确认,否则无效。8、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以假冒原告林某的名义准许卓李干领取花样年华3万元款,导致卓李干领走了花样年华3万元款的事实。9、申通快递单,证明:花样年华财务将有关材料(未打开不知道具体材料内容)邮寄给原告钟某。10、原告钟某与何某之间的通话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电话联系,并非被告所说的联系不上原告钟某。说明被告与原告林某交谈中提到的其与钟某无法取得联系是在欺骗原告林某。
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全体股东会议纪要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三、2010年12月22日钟某签名的竞标书是修改以前使用的,但是后来作废,第二份钟某没有签名的,是作为社会的竞标书发出去的。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和六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可以反证本案俱乐部的实际股东是三个,而不是八个。对证据七手机短信,其不知道该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情况下进行质证:对卓李干收到3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有疑惑,不能证明何某存在侵权行为,其次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协议无效。因为依据招标书程某已经于12月25日缴纳了转让款。对证据八领款凭证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待证事实,不能证明是被告何某的假冒行为。证据九快递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通话清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不存在欺骗林某的情况,该证据正好可以反正被告方观点。从话单中可以看出:1、12月17日至20日之间,双方确实没有联系;2、25日通话说明12月25日下午4点多何某通过手机联系钟某,可以证实被告将要提供的录音内容。
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是在征得其他两个股东同意或默认同意的情况下,以21万元的价格将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转让给被告程某,并与被告程某签订了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转让协议》,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提供证据:1、被告何某提供的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2009年5月-2010年12月利润报表(一)》、《2009年5月至8月份花样年华股东分红表》,证明:从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会计人员制作的利润报表等可知,截至2010年12月,该俱乐部经营亏损严重的事实。同时可证实实际股东代表只有三个人。2、被告何某提供的花样年华竞标书,证明:在2010年12月22日,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所有股东均签字认可已收到关于准备将该俱乐部向社会各界招标转让的《花样年华竞标书》,且均知悉该俱乐部转让底价为20万元、竞标时间为12月25日下午3点及内部股东享有优先招标、优先中标权与逾期视为弃权等事实。 3、何某提供的其与钟某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及其文字材料,证明:作为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名义负责人的被告何某,为该俱乐部以21万元正整体转让给程某经营事宜,曾在转让前征求了股东钟某的意见以及钟某表示同意的事实。4、被告何某提供的其与林某对话《录音光盘(二)》及其文字材料,证明:作为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名义负责人的被告何某,为该俱乐部以21万元正整体转让给程某经营事宜曾在转让前专程到股东林某住处征求其意见以及林某未表示反对的事实。5、被告何某提供的其与林某对话《录音光盘(三)》及其要点内容文字材料,证明:作为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名义负责人的被告何某,为该俱乐部因亏损严重及租赁年度将满需要进行处理及考虑整体转让等事宜曾在转让前与原告林某协商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2010年12月利润报表,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涉及清算问题。证据二、股东分红表,原告亦提供相同的材料,三大股东只是对外名义的,实际股东有8 人,共投资268万元。证据三、花样年华竞标书,只是竞标的通知书,而不是被告程某中标的确认书,12月25日下午当时没有人竞标,竞标已经终结了,被告何某事后转让行为不是竞标的延续。被告何某无权事后将花样年华转让他人。该竞标书内容也没有经过全体股东会议决定,是被告自行设计的。既不代表全体股东的意愿,也不代表可以由被告一人决定可以任意将花样年华转让他人。4、光盘录音,不能作为支持被告主张的依据,该录音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被告取得录音的手段不合法,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从录音中被告提出的问题看显然是故意带着圈套而来的;决定花样年华的经营等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并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而不是事先设定了话题在电话中或匆忙到人家中的几句对话就可以决定的。依照被告制作的竞标书通知是2010年12月25日下午3点进行竞标,因无人竞标,被告为何就迫不及待地于4点30分左右赶去原告林某处,尔后紧接着在4点50分左右给原告钟某打电话,被告是已确认转让给被告程某,连转让的条件都说好了的,显然这是俩被告串通好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行为。其次从对话内容看,也不能认定原告就同意以21万元直接转让程某,其中原告钟某的回答"嗯"只是电话中的口头语,而不是肯定的答复,钟某在后面的回答中也提到按竞标书那样做(转让书内容与竞标通知书内容不一致),显然否定了可以由被告一人决定转让给被告程某,况且通话中也没有提到要转让给被告程某;如果可以以21万直接转让而不通过竞标,股东仍然存在优先权的问题,被告的做法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权,因此也是无效的。第三,录音资料必须是原始完整。因此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录音资料都不能做为原告已同意让被告一个人去转让花样年华的依据。何某带着21万元的观点问话,显然与股东会议上的表态差距太大。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是竞标所得。花样年华的实际股东为8人,而不是3个,也需要8个人的同意。
古田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当庭提供的,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一张仅钟某一人签字的花样年华竞标书与原、被告三人签字的竞标书不一致,应以三人签字的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部分短信内容及证据8、9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未经股东签字确认,原告对此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相同,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股东分红表可体现股东为原、被告三人。证据3有原、被告签字,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系双方的通话内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何某提供的录音资料,2010年12月25日下午4时30分,被告何某到原告林某的住处,告诉林某若将花样年华卖给厝主,要为他们办理过户手续,办过户手续还需花钱,原告林某回答他, "钱他们会出,钱是他们的事";当被告何某说出卖给另外的人会多卖1万元,他不想让别人说时,被告林某回答"嗯"。4时50分,被告何某打电话给原告钟某,与原告谈论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以21万元转让的事宜,被告何某询问钟某,大家同意不同意卖21万元,如果同意,他准备叫买主打定金,原告钟某回答"嗯",当被告何某说到要让买主交纳55000元,原告钟某回答"嗯,那就按投标那样,因为竞标材料都发出了,大家也都会讲的来,不要有话让别人说"。
根据庭审质证,古田法院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上述证据除证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外,还可证实,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三人在收到此通知请签字处签名的《花样年华竞标书》主要内容为:花样年华将于2010年12月25日下午3点在花样年华五楼竞标,底标为人民币20万元起投标,内部股东在同等价格上优先中标,逾期者以弃权处理等。2010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钟某与被告何某到竞标现场,当天下午并没有人到现场投标。从被告何某提供的录音资料看,原告林某、钟某对何某提出的以21万元价格转让的意见,是表示同意的。
(四)判案理由
古田法院认为,古田县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虽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由林某、钟某、何某合伙经营。从原告林某、钟某与被告何某三人签字的《花样年华竞标书》看,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的转让底价为20万元,且原告钟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同意以20万元起标,只是辩解表示同意并不等于要以20万元转让,从被告何某与原告林某的对话中也可体现在该俱乐部转让前有其他人有意以20万元受让该俱乐部,原告林某是同意以该价格转让的,由此可见,原、被告三股东认可20万元的最低转让价。被告何某在与与被告程某签订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转让协议》的前一天下午4时多,打电话征询过原告林某、钟某的意见,被告何某虽未将花样年华的受让人告知两原告,但谈到花样年华以21万元转让之事,从两原告的回答可看出,原告钟某对此是表示同意的,而原告林某的回答,依照生活经验亦为同意。被告何某作为花样年华音乐俱乐部的登记业主,在征得另外两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其有权代表合伙体对外签订《转让协议》,被告程某系在向被告何某确认其已征得其他两个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何某签订《转让协议》,其已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故其要求确认花样年华《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将无效合同合为三大类,即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及内容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来看,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能导致必然无效,而且这种分类也很不科学。尽管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但由于新的《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其根本性条件在于"依法"也就是"合法性",所以笔者甚至有点武断地说: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的合同,也才有可能生效,也就是"不违(非)法即合法"的观点。根据《民事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来看,无效合同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一方的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而只是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只能是可变更或撤销的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至于对此行为作出正确的界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有两个显著特点:A、当事人出于恶意;B、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由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因此应当确认无效。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合同尽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其合同的内容上的不法性,所以法律也应予以制裁,作无效合同处理。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公序良俗原则(也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所以现在各国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也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此类合同依法不能予以保护,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这一规定才是整个合同无效制度的精髓和本质所在。前面所述的合同无效前三种情形主要从订立合同的程序或合同的形式中来认定无效的,"损害公共利益"才开始涉及到合同的内容,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才是无效合同,而且也是与其他效力类型的合同进行区别的根本性标志。所以笔者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合法有效。也就是笔者在前面所提出的"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的观点。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从广义上讲,《合同法》第52条等本身就是一条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正确、可行的。
(林义挺)
【裁判要旨】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合法有效即, 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