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刑初字第2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钦。
被告人林某1,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林某2,系被告人林某1之父,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指定辩护人王风清,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住永春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1,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住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潘某2,系被告人潘某1之父,住福建省长乐市。
指定辩护人吴思安,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1993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德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书东
人民陪审员:林由、洪秀芬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1、陈某2和陈某(另案处理)骑电动车经过福州市台江区宁化支路XXX奶茶店时,看见被害人肖某、严某、刘某在那里打扑克牌,被告人林某1知道肖某与林某3(另案处理)之间有矛盾,便打电话通知林某3过来殴打肖某。后林某3纠集王某2、阮某(均另案处理),陈某也纠集被告人潘某1、郑某和吴某、林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达上述地点,后用U型锁、镀锌管、木棍、拳脚等,殴打被害人刘某、肖某、严某致伤。案发后,刘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肖某、严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被告人的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又系在校生,并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了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林某1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又系在校生,并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了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潘某1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2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陈某2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又系在校生,并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了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作出对被告人陈某2有利的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1、被害人刘某(1993年10月16日出生)陈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22点,其和肖某、严某、卞某在宁化路XXX奶茶店门口打牌,突然有10多个人朝我们冲过来,其中有个人便先问了句:"肖某在哪?",我们没应他,这时他看到肖某背对着坐在他们前面,他们中有个人一把抓住肖某的头发将肖某拉倒在地上,他们便开始打肖某,他们中有的人持铁棍,有的持木棍,还有的拿U型车锁,这时严某将坐着的椅子向他们仍去,有砸到一个人的身上,那个人便和严某打起来了,其看到他们围着打肖某,便上去劝他们不要打,可是他们不听,于是其也随手拿起一张椅子挥舞,他们便转移目标开始打其,其在挥舞椅子的时候,觉得后脑勺被人用棍子敲了,这时其看到肖某从地上爬起来跑走,他们便又开始追肖某,其又追上去拉他们跑在最前面的人,他们便没有追肖某了,又开始打其,其被他们围住打,感觉头和身子被他们棍子、拳头打,这时有个路人吆喝了一声:"你们在干什么?"。他们听后都停手了,那个路人便扶其到XXX奶茶店坐,他们又有人冲上来打其,其先是被他们踢了一脚,然后就感觉头被刀砍了,其倒在地上,他们就跑走了。其感觉对方一共有十个左右,年龄都和其差不多,打其的大约有5、6个,不清楚他们是谁。他们打肖某时有的人持铁棍,有的持木棍,有的扔U型车锁,有的赤手空拳,打其时就是拳打脚踢以及用铁棍,怎么打严某其没看见。其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打肖某。经辨认陈某2、吴某、林某3、王某2、陈某、林某1有参与打架,阮某有在场,但没参与打架,林某3、王某2、陈某有使用工具。2010年6月底的一天,林某3、林某1还有其他六七个人,他们手里还拿着三根电棍,追打其,但没打到,可是没想到今天其又被他们打了。林某3说其有骂过他,所以一直想打其,可是其根本没有骂过他。经辨认陈某2、吴某、林某3、王某2、陈某、林某1、郑某有参与打架,阮某在场,但没参与打架。
2、被害人严某(1996年11月8日出生)陈述及辨认笔录, 2010年7月19日22时左右,肖某、刘某,卞某在在宁化路XXX奶茶店门口打牌,其刚好路过去买东西,突然看十几个男的手持木棍、镀锌管、U型锁把肖某按到地上打,其和刘某过去劝架,其也被他们铁棍打了二棍,刘某被他们打了三、四棍,刘某就让其先跑去报警,他们有二个人在后面追其,跑到XX超市时,他们又回头打肖某,后其就跑到派出所报案了。他们拿的拿木棍,有的拿镀锌管,有的拿U型锁是普通的车锁,具体木棍和铁棍有几根其不是很清楚。经辨认陈某2、吴某、林某3、王某2、陈某、林某1、郑某有参与打架。
3、证人卞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22时许,其和刘某、肖某、严某一起在台江区宁化支路XXX奶茶店门口打扑克牌,看见林某1和另外二个男孩分乘二部电动车来到奶茶店,他们将电动车停放在我们打牌的桌子附近后就离开了。过了约20分钟,他们三人又带着一伙人回到奶茶店,其中还有人手持U型锁、铁棍和木棍,他们一伙人见到肖某不知讲了一些什么话,就有一个人抓住肖某的头发,将肖某摔倒在地,接着有四、五个人一起动手殴打肖某,有的用脚踢,有的用拳头打,有的用铁棍敲打。刘某见状就上前制止,另外几个站在边上的人就将刘某围住并一起殴打刘某,刘某拿起一张蓝色的塑料椅子挥舞着反抗,那些人就用铁棍朝刘某身上乱敲,后来肖某被打跑了,有人去追他,刘某追过去拉追打肖某的人,结果刘某再次被那些人殴打。后来过路的人拨打110报警电话,那些打人的凶手听说有人报警就跑走了,刘某回到奶茶店门口坐在路边,其见刘某头部流了很多血。他们中的人有的拿U型锁、有的拿铁棍、有的拿木棍参与打。辨认出陈某2、吴某、林某3、王某2、陈某、林某1、郑某就是参与打架的人。
4、证人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0年7月19日21时许,林某3接到林某1的电话,林某1告诉林某3他在XX中学门前看到了肖某,问林某3要不要过去找肖某算账,林某3回答说马上过去。林某3接完电话,就对我们说要到XX中学去打肖某。过了十来分钟,其、林某3、王某2三人骑一辆电动车就往XX中学赶,22时许,我们三人就赶到了XX中学门前,林某1、陈某2、陈某已经在那里了,我们就同林某1商量怎么动手打肖某,这时,另外4人带来三根木棍乘车赶到与我们会合,后我们所有人都朝XXX奶茶店走去,林某3先冲上去,一把抓住肖某的头发将肖某摔倒在地,用手中拿着的U型锁敲打肖某,我们跟在后面的人也冲上去打,其还没有动手打,右大腿就被对方的人用椅子打了一下,其就离开了现场。后其听大家说陈某用镀锌管把对方人的头打出血来。我们打架时用了一根镀锌管,长度在40至50厘米,三根木棍,长度在1米左右,还有U型锁。参与打架的有林某1、陈某2、吴某、林某2、林某3、王某2、陈某、潘某1。
5、证人林某3证言:2010年7月19日22时左右,其在店里修电脑,听到店门口有人打架,就赶紧出来,看见店门口当时有十多个人在一起打架,十几个人打三、四个人,其三把塑料凳子和一把扫把也给他们当工具打坏了,过程大约持续了二分钟,他们就跑到对面的XX中学旁边的人行道上去打了,因为对面很暗,就看不清,等110到了时候,他们都跑了。好像看见那十几个人当中有人拿着铁管和西瓜刀,但看不清楚,因为当时他们围在一起。其看到有一人受伤了,头破血流的,其还帮他打了120叫救护车。
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0]110号、111号、11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刘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7.2CM,为轻伤,肖某、严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7、现场摄影照片经被告人林某1、陈某2、潘某1指认,证实作案地点为福州市台江区宁化支路XXX奶茶店门口。
8、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1、陈某2、潘某1于2010年7月2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被告人郑某于2010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9、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林某1、陈某2、潘某1及同案人林某3、陈某、吴某、林某2、阮某已共同赔偿刘咸人民币12000元、共同赔偿肖某人民币7000元、共同赔偿严某人民币2000元,经济赔偿已经了结,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1于1994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人陈某2于1993年3月2日出生、被告人潘某1于1994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人郑某于1992年2月28日出生,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案人陈某于1994年10月2日出生; 同案人林某3于1996年2月8日出生、同案人吴某于1994年9月29日出生、同案人林某2于1996年10月5日出生、同案人王某2于1994年8月10日出生,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福州XX中学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1系福州XX中学高一(2)班学生。
12、福建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2系福建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空军飞行学员早期培训基地"高三(10)班学生。
13、福州第十五中学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1于2007年9月至2010年7月系福州第十五中学初中部学生。
14、福州第二十五中学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系福州第二十五中学初中部学生。
15、福州市交通职业中专学校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7月24日被福州市交通职业中专学校数控技术应用录取。
16、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21时许,其和陈某2、陈某一起来到宁化路XX中学对面的牛杂店吃饭,发现肖某在与刘某、严某等人在附近XXX奶茶店门口打牌,其知道林某3与肖某有矛盾,林某3想打肖某,其就打电话给林某3,告知肖某在上述地点。同时,陈某也打电话叫吴某带人过来帮忙打架。大约22时,林某3带着王某2、阮某,吴某带着林某2、潘某1、郑某先后到达上述地点,后林某3抓住肖某的头发将肖某摔倒在地,我们这边其他人也跟着围上去打肖某,与肖某在一起打牌的严某拿着椅子冲了过来,其用拳头打严某胸部并将他推开,后严某被其他人打跑了,其去追严某10分钟但没追上,又回到XXX奶茶店门口,看见我们的人只剩下王某2和林某3还在那里,刘某坐在地上,头部流着血,其和王某2、林某3取了车就离开现场。其当时没用工具参与打,其他人有的用镀锌管,有的用木棍,有的用U型锁打。参与打架的有其、陈某2、林某2、吴某、陈某、林某3、王某2、潘某1。打架原因是,有一次,林某3用其手机和肖某用QQ聊天时,肖某用一些讥讽的语言辱骂林某3,而且有一次林某3来XX中学门口的时候,差点被肖某打了。
17、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0年7月19日21时许,其和林某1、陈某一起来到宁化路XX中学对面的牛杂店,林某1看见与林某3有矛盾的肖某在附近XXX奶茶店门口打牌,就打电话给林某3,告知肖某在上述地点并叫林某3过来打肖某。同时,陈某也打电话叫吴某带人过来帮忙打架。大约22时,林某3带着王某2、阮某,吴某带着林某2、潘某1、郑某,先后到达上述地点,其往电动车里装东西的时候,看见林某1、陈某、王某2、林某3等人在和肖某及其同伴打架,肖某的同伴刘某拿起一把铁椅子准备砸王某2,其冲过去将椅子抢了下来,并朝刘某脸部打了几下,当时场面很混乱,其很快就被挤到一边去了,后来刘某被陈某打倒在地,其看见心里很害怕,就骑电动车离开现场。其当时没用工具打,其他人有的持镀锌管打,具体是谁其记不清楚了。参与打架的有其、林某2、吴某、陈某、林某3、王某2、林某1。
18、被告人潘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0年7月19日晚上8时许,其和吴某、林某2、郑某在市体育馆XX溜冰场玩,吴某接到陈某的电话后,告诉我们说陈某在XX中学那边打肖某,要我们一起过去,于是我们三人就跟着吴某乘车往XX中学方向赶,晚上10点左右,我们赶到XX中学旁边的XX超市,下车赶往XX中学对面的XXX奶茶店,在路上我们四人分别捡了一根扫把木棍,不过郑某捡到的那根木棍太长,所以扔掉了。我们四人带着三根木棍赶到XX中学对面的XXX奶茶店时,陈某、林某1、林某3等五、六个人已经在乐立杯奶茶馆店前面集合了,我们一到,林某3就拿着一把U型车锁朝肖某冲过去并抓着他的头发将他摔倒在地,吴某、林某2和前面到的几个人跟着就冲进去打肖某,其和郑某两个人站在外面没动手,后来肖某冲了出来,往XX超市方向跑,其将手里的棍子向肖某扔过去但没扔到,后其和郑某去追肖某,大概追了50米,肖某被郑某扑倒在地,其冲上去在肖某背上踩了二脚,肖某起来又跑,其和郑某又去追肖某,但没追到。后其和郑某坐上陈某2的车走了。参与打架的有其、陈某2、吴某、林某3、王某2、陈某、林某1、郑某。
19、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0年7月19日晚上8时许,其和吴某、林某2、潘某1在市体育馆XX溜冰场玩的时候,吴某接到陈某的电话后,告诉我们说陈某在XX中学被肖某打了,要我们一起过去帮忙打对方,于是我们三人就跟着吴某乘车往XX中学方向赶,大概晚上10点左右,我们赶到XX中学旁边的XX超市,下车赶往XX中学对面的XXX奶茶店,在路上我们四人分别捡了一根扫把木棍,到了XX中学对面的乐立杯奶茶唐时,陈某、林某1、林某3等五、六个人已经在XXX奶茶店前面集合了,我们一到,林某3就拿着一把U型车锁先朝肖某冲过去并抓着他的头发将他摔倒在地,吴某、林某2和前面到的几个人跟着就冲进去打肖某,其和潘某1最后才上去的,其看到对方有人拿起椅子要打我们这边的人,于是其便将手中的木棍朝对方拿椅子的那个人扔去,这时肖某冲了出来,往XX超市方向跑,其和潘某1两个人就跟着追过去,追了大概50米左右的时候,其用手推倒了肖某,潘某1从其边上跑过去在肖某背上踩了二脚,后来肖某又爬起来跑掉了,其和潘某1又去追肖某,但没追到。后其和潘某1坐上陈某2的车走了。参与打架的有其、林某2、林某3、王某2、陈某、潘某1。
20、同案人人林某3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21时左右,林某1打电话给其,他告知看见肖某在XX中学对面的奶茶店打牌,其回答马上过去,并叫了王浩晨和阮某一起骑电动车到XX中学对面的XXX奶茶店门口,我们三个到的时候,看见林某1、陈某已在XX中学对面的马老七门口,肖某和二男一女在XXX奶茶店门口打牌,其就提着U型锁冲到肖某面前,抓住肖某的头发将他摔倒在地,和肖某一起打牌的刘某就抄起椅子朝其后背砸了一下,王浩晨、陈某2、陈某见状就冲了上来将刘某围住,对刘某拳打脚踢,后刘某坐在XXX奶茶店门前,其冲上去对他踹了一下,陈某过来用镀锌管用力打了刘某后脑勺一下,刘某后脑勺裂了,流出很多血,我们都很快就逃离了现场。后其才知道陈某有打电话叫吴某他们四个人乘车到现场。我们打架时有带来一个镀锌管和三根木棍,具体是谁带来其不知道。参与打架的有其、陈某2、吴某、王某2、陈某、潘某1、林某1、郑某。阮某有到现场,没参与打。肖某与其、林某1有矛盾,我们都讨厌他。
21、同案人陈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0年7月19日21时许,其和林某1、陈某2一起来到宁化路XX中学对面的牛杂店,林某1看见与林某3有矛盾的肖某在附近XXX奶茶店门口打牌,林某1就打电话给林某3,告知肖某在上述地点并叫林某3过来打肖某。同时,其也打电话叫吴某带人过来帮忙打肖某。大约22时,林某3带着王某2、阮某,吴某带着林某2、潘某1、郑某先后到达上述地点,林某3拿着一把电动车"U"型锁就冲到肖某跟前,王某2拿着一根镀锌管,吴某和他的朋友带了扫把棍子也跟了过去,林某3抓住肖某的头发将肖某摔到地上后用拳头打肖某,当时肖某那边也有几个人在一起,双方就互相用凳子、扫把、镀锌管、"U"型锁打在一起。这时王某2被与肖某一起打牌的刘某用铁凳子砸了一下,其冲上去用胳膊护住王某2的后脑勺,并用力将刘某推开,陈某2也上前用拳头在刘某的脸部打了几拳,接着其从王某2手里接过镀锌管朝刘某的肩膀上敲打了一下,后又将镀锌管交给了王某2。这时肖某从地上爬起来跑走了,我们这方的人员就去追肖某,刘某跑过来拦我们,我们的人就转而殴打刘某,这时有群众叫了一声:"你们在干什么?"我们就停了下来。刘某也回到XXX奶茶店门口的路边坐下,我们也跟了过去,王某2站在刘某身边问:"肖某跑哪里去了?"没有人回答,其又从王某2手里接过镀锌管在刘某的后脑勺上敲了一棍,敲完后又把镀锌管还给王某2。王某2说:"刘某头部流血了,不要再打了。"我们就离开现场。打架的时候,林某3用电动车车锁、吴某和他的朋友用木棍,其用镀锌管。参与打架的有其、陈某2、吴某、林某3、王某2、潘某1、林某1、郑某。阮某有到现场,没参与打。
22、同案人吴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0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其接到林某3的电话,林某3告知要教训肖某,并叫其带人过来到XX中学。22时许,其带着林某2、潘某1、郑某乘车到达XX中学旁的XX超市门口下车,林某2、潘某1、郑某在路旁拿起三个扫把的木棍在手上,我们走到林某3的跟前,林某3告诉我们对面奶茶店门前的几人就是我们要找的人,当时林某3身旁已有5、6个人。林某3说完他自己一人先冲了过去,我们见状也紧跟了上去,我们这边有三人拿着木棍,一人拿着镀锌管。我们围了上去,对方肖某、严某、刘某用凳子反击,一下子被我们冲开,严某、刘某保护肖某先离开,肖某在往外跑的时候被我们中的一人拉扯一下,摔倒在地。严某、刘某帮忙肖某逃跑后,停下了脚步,我们就分两拨人群,其及不认识的2、3人围打严某,剩下其他几个人围打刘某。其这拨人中有一人手上拿着木棍,对方不知何时从我们手上抢到一棍木棍与我们对打,我们几人都有用拳脚及木棍打对方身上的部位,对方用木棍乱舞也打到我们几下。很快严某就跑了,林某1去追但没追到,另一拨人将刘某追到XX中学门前打,具体的打斗细节其不知道。我们打完对方后就离开现场,后听说刘某的头被打出血。我们当中有一人带了镀锌管,长度约40至50厘米,具体是谁带的其不知道,林某2、潘某1、郑某在路旁拿起三根扫把木棍,长度约1米左右。参与打架的有其、陈某2、林某3、王某2、潘某1、陈某、林某1、郑某。阮某有到现场,没参与打。
23、同案人林某2(1996年10月5日出生)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20时许,吴某接完陈某的电话,告诉我们说陈某在XX中学出事了,让我们打过去,帮忙陈某打肖某。大约22点左右,其和吴某、潘某1、郑某乘车到了宁化支路XX超市路口下车,往XX中学方向走,在路上我们四人分别各捡了一根扫把木棍,还没走到XXX奶茶店,其就看到林某3、王某2、林某1、陈某、陈某2、阮某已经在奶茶店边上的饭店门口了,当时林某3手上拿了把U型车锁,王某2拿着铁棍,后我们一起往XXX奶茶店走去,其和吴某走在队伍的最后头,他们都在前面,后其看到走在前面的人都冲上去打架,其和吴某也冲上去,其冲上去时,看到肖某被我们按在地上打,当时其看到林某3、王某2有在那里面,还看到对方刘某在还手,其将拿在手上的木棍向刘某丢去,但没扔到,接着刘某用椅子打其后脑勺一下,后刘某被我们这边的人追,往XX中学跑,其和陈某2、陈某、吴某在XX中学门口追到刘某,便开始对刘某拳打脚踢,刘某被我们打倒在地,后边上有个人对我们喝了一声:"你们干什么?",于是我们便停手了,刘某便跑到对面的奶茶店门前的台阶处坐下,我们也跟着回到奶茶店门口,后林某3就过去踹了坐在石阶上的刘某,陈某便拿起手中的铁棍朝刘某头部打了两下,刘某被打倒在地,我们看到这种情况都跑了。其和吴某、潘某1、郑某各持了一根扫把木棍,林某3持U型锁,王某2持铁棍,后来铁棍就到陈某手上。参与打架的有其、陈某2、吴某、林某3、王某2、潘某1、陈某、林某1、郑某。
24、同案人王某2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0年7月19日21时许,林某3接到林某1的电话,林某1告知他在XX中学门前看到肖某了,林某3回答说由他来解决,意思找人打肖某。过了十来分钟,其、林某3、阮某带了一根镀锌管,骑一辆电动车就往XX中学赶。22时许,我们到了XX中学的门前,看见林某1、陈某2、陈某及林某3叫来的4、5人已在那里集合,他们带来二根木棍。后林某3抄起电动车的U型锁就冲到对面的奶茶店门前,直接与对肖某、刘某等3人打起来,其见状也冲了上去,我们的人也接着全部冲了上来。其直接与刘某对打,其与他从奶茶店打到XX中学门前,其用脚踢刘某腹部2、3下,刘某不知在何时从我们这边人当中抢到一个木棍和U型锁,他用木棍和U型锁与其对打,其的右手臂被他用木棍打了1、2下,后肖某跑了,我们的人发现其只有一人与刘某对打,陈某2、陈某等人也过来把刘某围住,我们几人都上前对他拳打脚踢,其有用脚踢刘某腹部一下,其他人有的打他的后背,有的打他的前胸等,刘某被打得蹲到地上头低下,突然有个人站在刘某正前方,用镀锌敲刘某后脑勺二下,刘某被打得躺在地上,头上流出很多血,林某3这时冲上来,踢了刘某腹部一下,后我们就马上逃离现场。林某3之前上网与肖某有对骂过,互相看对方不顺眼。我们带了一根镀锌管,长度在40至50厘米,两根木棍,长度在1米左右,还有电动车U型锁。参与打架的有其、陈某2、吴某、林某3、潘某1、陈某、林某1。
被告人未提供证据。
辩护人未提供证据。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1、郑某、潘某1、陈某2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持械殴打刘某、肖某、严某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郑某、潘某1、陈某2犯聚众斗殴罪欠妥,不予采纳。理由:首先,本案的起因是因为林某3、林某1等人与被害人肖某有矛盾,而纠集多人教训肖某,被告人林某1、郑某、潘某1、陈某2主观上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没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是针对特定对象即肖某实施伤害行为,并非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被告人林某1、郑某、潘某1、陈某2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并非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林某1、郑某、潘某1、陈某2的行为只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次,从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而言,被告人林某1、郑某、潘某1、陈某2的行为也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这样,才能做到罚当其罪,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才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2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1纠集他人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有自首,又系在校生,并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了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家长也提供了被告人林某1能获得帮教的书面材料,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1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被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乡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潘某1被纠集后持械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又系在校生,并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了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家长也提供了被告人潘某1能获得帮教的书面材料,依法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潘某1因有持械,无法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潘某1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2仅挥拳殴打被害人刘某,不是造成刘某轻伤后果的直接致害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又系在校生,并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了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2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其家长也提供了被告人陈某2能获得帮教的书面材料,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陈某2判决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但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1、潘某1、陈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被告人林某1、郑某、潘某1、陈某2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持械殴打刘某、肖某、严某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郑某、潘某1、陈某2构成聚众斗殴罪欠妥,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2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理由:首先,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聚众斗殴罪与多人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的故意伤害罪具有共性,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一般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区别:1、客体不同。聚众斗殴罪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往往不针对特定的人;故意伤害罪侵犯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指向特定的人,对于单方聚众,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伤害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客观行为不同。聚众斗殴罪既含有聚众行为,又含有斗殴行为,有一个拉帮结伙的过程;故意伤害罪一般不包括聚众行为,只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有一个犯意沟通和纠集人员的过程。3、动机和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抢占地盘等流氓动机,并具有斗殴的故意; 故意伤害往往有明确的矛盾而引起,目的是伤害对方。综观本案,本案的起因是因为林某3、林某1等人与被害人肖某有矛盾,而纠集多人教训肖某,被告人林某1、郑某、潘某1、陈某2在主观上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没有斗殴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是针对特定对象即肖某实施伤害行为,并非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被告人到现场开始只是殴打肖某,之所以在殴打肖某后也殴打了刘某、严某,是因为刘某、严某在看到同伴肖某被打的情况下参与帮助肖某行为,而遭到殴打,与肖某在一起的卞某因为没有帮助肖某行为,没遭到殴打,不能以被告人也殴打了刘某、严某而认定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 被告人林某1、郑某、潘某1、陈某2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并非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林某1、郑某、潘某1、陈某2的行为只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次,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的刑事政策上分析,对被告人林某1、郑某、潘某1、陈某2的行为也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才能罚当其罪。刑法第五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该原则不但对立法中刑罚的设立、司法中刑罚的具体裁量起着关键作用,而且在区分不同犯罪中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案如定聚众斗殴罪,因有持械,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定故意伤害罪,因轻伤,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而言聚众斗殴罪,属重罪。因此,正确区分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不仅要考察其犯罪构成的迥异,在行为性质不甚明确,还要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权衡一下行为人应受处罚的轻重和处刑后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以期最终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罪名。未成年人打架常见形态往往是纠集多人并持械参与,单打独斗居少,只有将未成年被告人双方主观上均有斗殴故意,客观上实施互殴的行为的,才能定为聚众斗殴罪,除此之外,不宜对未成年被告人以聚众斗殴定罪。这样才能真正反映出未成年被告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本质,才能真正体现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即"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铺"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综观本案,被告人和同案人大多数是未成年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双方主观上均有斗殴故意而实施互殴行为,即不属于典型的聚众斗殴行为,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既可能属于故意伤害罪也可能属于聚众斗殴罪,且无法区分,也可依据上述原则和刑事政策对本案被告人适用较轻罪名,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的效果的统一。
(陈书东)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罪与多人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的故意伤害罪具有共性,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区别:一是客体不同。聚众斗殴罪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往往不针对特定的人;故意伤害罪侵犯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指向特定的人,对于单方聚众,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伤害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二是客观行为不同。聚众斗殴罪既含有聚众行为,又含有斗殴行为,有一个拉帮结伙的过程;故意伤害罪一般不包括聚众行为,只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有一个犯意沟通和纠集人员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