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1)蜀民一初字第01106号
二审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终字第025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崔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一审委托代理人:白雁,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二审委托代理人:周兵、王月月,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被上诉人):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
法定代表人:霍秀斌,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林、胡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玉玲;代理审判员:朱广宇;人民陪审员:张铁铭。
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玉军;代理审判员:王养俊、张文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告因右小腿下端开放性骨折,到一〇五医院就诊,被"医托"介绍到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做手术。被告手术前未组织专家会诊,草率地给原告上了钢板。4月16日,在原告伤口还未愈合的情况下,就让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伤口一直愈合不了,数次回该院治疗,伤口仍未愈合。此后原告在家休养三个月伤口才慢慢愈合。2010年5月份,原告在拄双拐也不能长时间站立的情况下,再次找到红十字会医院,院方承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叫原告回家慢慢休养,但始终没有说明病人的真实情况。签订协议书时,原告还以为是慈善机构红十字会给予病人的救助,也没多想就签字了。直到2010年10月份原告仍不能行走,原告感到受骗上当了,于是到安医和其他多家医院问诊,才知道真相:被告不但没把原告的骨头接好,还把钉子打入了关节腔,关节被破坏掉了。现在其他医院都不愿为原告做手术,一律告诉原告回原手术单位取内固定物。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取出内固定钢板,被告却告诉原告该院已没有骨科了,医生也走了,又赔偿过钱,纠纷已经解决过,拒绝给予治疗。原告终于明白被告给予补偿及要求签和解协议的真实意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取出右小腿植入的内固定钢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辩称,1、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于2010年5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说明了该10万元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过错赔偿、后续医疗费用等,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具有请求权的基础。2、原告提起的行为之诉缺少法律依据,不应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崔某因右小腿跌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就诊,并于当天被收入红十字会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红十字会医院对崔某的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压缩爆裂型)。崔某住院期间接受了"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手术等治疗措施。2009年4月16日崔某出院,此后,因手术后伤口恢复不理想,崔某数次要求红十字会医院给予处理。2010年5月26日,红十字会医院与崔某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主要条款为:1、无论红十字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红十字会医院自愿支付崔某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过错赔偿、后续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无论红十字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崔某收取红十字会医院给付的10万元后,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3、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均不得反悔或起诉;4、红十字会医院于协议签订时支付崔某3万元,余款10日内支付至崔某指定的账户(户名:崔某,开户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西七分理处,账号:10027984733810000000024);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和解协议签订后,红十字会医院于签字当日支付崔某3万元;2010年6月1日,红十字会医院向崔某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7万元。此后,崔某去其他几所医院就医,欲做手术取出右小腿内固定物,均被告知回原手术单位(红十字会医院)做手术。崔某遂要求红十字会医院为其做手术,红十字会医院以该院骨科已撤销、不具备手术条件,且双方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为由,拒绝为其做手术。崔某遂将红十字会医院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病案资料、出院小结、门诊发票及X光片,证明崔某在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右小腿骨折的事实;
(2)和解协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双方已经就医患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3)安医门诊病历、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〇五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崔某需要后续治疗但其他医院不愿为其提供后续治疗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因右小腿摔伤入住红十字会医院并接受手术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崔某从红十字会医院出院后,该医疗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虽然在医疗技术上,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是前次植入内固定物手术的后续治疗,但是在法律关系性质上,两次手术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崔某要求在红十字会医院做取出右小腿内固定物的手术,是要求进行后续治疗的新要约,需要红十字会医院做出相应的承诺才能成立后续治疗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本案中红十字会医院以其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为由,拒绝为崔某做取出右小腿内固定物的手术,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崔某与红十字会医院之间并未成立后续治疗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红十字会医院并不负有为崔某做取出右小腿内固定物的合同义务。
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双方已经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红十字会医院对崔某可能遭受的后续治疗费用的损失,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因此,崔某有条件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相应的后续治疗。
4、一审定案结论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崔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公开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漠视崔某的尊严和健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辩称:崔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查明事实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为其取出右小腿植入的内固定钢板,实际上要求在其与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之间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强令缔结新的医疗服务合同,形成新的医疗服务法律关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原告崔某的核心诉讼请求是:判令红十字会医院为崔某取出右小腿植入的内固定钢板。该项诉讼请求的法律实质是: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在崔某与红十字会医院之间强制缔结一个新的医疗服务合同,由红十字会医院为崔某进行骨折手术的后续治疗(有偿的或无偿的)。现在的问题是,红十字会医院究竟有无为崔某做后续治疗"取钢板"的法律义务呢?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1、红十字会医院并没有为崔某做后续治疗的法定义务。虽然医生有救死扶伤的职业义务,但是综观我国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并没有发现关于医疗机构必须无条件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规定。本案中红十字会医院以该院骨科已撤销,不具备手术条件为由,拒绝为崔某做后续治疗。但即使是该院具备做手术的条件,法院恐怕也无权强制其为崔某取钢板。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医院负有此种义务。
2、红十字会医院并没有为崔某做后续治疗的约定义务。以住院治疗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为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自办好入院手续起成立,至患者出院履行完毕。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卫生常规为患者提供规范的、合理的检查、诊断、治疗(包括手术等)、护理等医疗服务,患者应当自觉配合医疗活动,并应当按规定交纳医疗费用。出院后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就已履行完毕,患者如需再次住院治疗,就需要再次办理住院手续,也就是订立一个新的医疗服务合同。崔某第一次在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出院后,医疗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至于此后医患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则属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此后红十字会医院拒绝为崔某取钢板,即表明双方没有缔结新的医疗服务合同,当然不产生新的医疗服务义务。
3、红十字会医院的先前为崔某植入骨折内固定钢板手术行为,不同于引起法定义务的一般"先前行为",也不能引起其必须进行后续治疗"取钢板"的义务。红十字会医院植入钢板的行为是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的行为,该手术行为以患者的知情同意为基础,不是故意或过失将钢板植入患者体内的一般侵权行为。即使植入的钢板对患者的身体健康产生了相应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无法要求医院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之类的责任形式为患者做后续治疗"取钢板",因为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部分,只规定了医院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的判决在法律上是完全能够站住脚的。
当然,从理论上讲,后续治疗完全可以在任何具备资质条件的医院进行。然而本案中患者崔某确实是有苦难言:许多医院都不愿意担风险为他做后续治疗,这些医院都不想接手这个"烫手山芋",唯恐避之而不及。
要全面保护每一个患者的应得权益,不仅需要法律的跟进,还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关心和努力。
(朱广宇)
【裁判要旨】综观我国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并没有发现关于医疗机构必须无条件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规定。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自办好入院手续起成立,至患者出院履行完毕。出院后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就已履行完毕,患者如需再次住院治疗,就需要再次办理住院手续,也就是订立一个新的医疗服务合同。医院植入钢板的行为是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的行为,该手术行为以患者的知情同意为基础,不是故意或过失将钢板植入患者体内的一般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