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民一初字第0121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终字第026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范某(被上诉人):女,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王某(被上诉人):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供水集团职员。
原告:王国庆(被上诉人),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黄山电扇总厂职工。
法定代理人:范某。
三原告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方维亮,男,教师。
被告(上诉人):钟某,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常玲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常玲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合肥市逍遥津公园职工。
诉讼代理人:方东,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白马集团驾驶员。
诉讼代理人:郭振,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
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军;审判员:李琦;代理审判员:钱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范某、王某、王国庆诉称:2011年2月23日中午,刘某、蔡某与王斌饮酒,在刘某.蔡某劝酒下,导致王斌饮酒过量,酒精中毒。在这种情况下,刘某.蔡某没有及时履行照顾义务,反而提议到浴场洗澡。到浴场后,浴场实际负责人许某和服务员均发现王斌酒气很重,且是扶着墙进的浴场,走路摇摇晃晃,讲话口吃不清,明显处于醉酒状态,还允许其下浴池。最终导致王斌晕倒在浴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刘某.蔡某劝王斌喝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没有尽到照顾扶助义务,反而建议到浴场洗澡,对王斌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许某已经发现王斌醉酒,不予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也应承担责任,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餐饮费、鉴定费、调查费等共计195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钟某辩称:本人经营的浴场多处设有警示标牌,王斌大量饮酒后到本人经营的浴场洗澡,本人已对其进行劝阻和提醒,王斌因饮酒过量晕倒,本人浴场员工及时对王斌进行抢救并拨打120。王斌死因是饮酒过量导致急性酒精中毒,其死亡与本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本人无任何过错,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国庆系王斌哥哥,其不具备原告资格,且也未提供有效的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及依靠王斌抚养的证明。三原告所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斌的死亡经医院认定和王斌妻子范某认可为饮酒过量导致的死亡,且死亡是在发生在其离开答辩人浴场40个小时之后,王斌的死亡与本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人已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无任何过错,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
(3)被告许某辩称:王斌大量饮酒后到本人工作的浴场洗澡,本人已对其进行劝阻。在王斌晕倒后本人及时对其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本人系合肥市庐阳区公交浴场的雇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国庆作为王斌的哥哥不具备原告资格。且三原告所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过错且与王斌因饮酒过量导致死亡的事件无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
(4)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人与王斌等人在整个就餐过程中并无劝酒的行为,在饭后离开饭店时本人也处在醉酒状态,且并非本人提议去浴场。在浴场时本人也属昏睡状态,不知后来发生的事情。本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斌的死亡原因并不能断定是饮酒过量所致,原告要求本人和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王国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计算错误。
(5)被告蔡某辩称:原告证据中显示王斌的死亡并不是饮酒造成的。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本人对王斌采取了救治的行为,本人在案件中无过错,不应对王斌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本人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王国庆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合肥市庐阳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上午,王斌到朋友刘某住所玩耍,时至11时40分,刘某邀请王斌在蒙城北路阿根煲仔饭店内一起吃饭饮酒,在共饮一瓶酒后,刘某又邀请邻桌的蔡某一起又共饮了一瓶酒。三人酒后到附近合肥市庐阳区公交浴场洗澡,在泡澡中蔡某发现王斌昏倒池中,遂喊浴场服务人员,浴场服务人员将王斌抬出澡池,并予以人工呼吸,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救护人员到达后对王斌予以急救,浴场工作人员许某随120救护人员将王斌转送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王斌于2011年2月25日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脑血管意外?王斌的抢救医疗费为12537.86元。2011年3月31日,根据王斌亲属委托,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王斌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鉴[2011]毒检字第419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所送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89.11㎎/100ml。该项检测的鉴定费为200元。范某对王斌因喝酒过量死亡的原因不持异议。
另查明:范某系王斌妻子,原系奥玛眼镜店职工。王国庆系王斌之兄,系原合肥市黄山电器总厂职工,其已办理养老保险。2010年5月王斌及范某主动要求自愿作为王国庆的监护人。王斌生前月工资收入为4690.91元。
又查明:合肥市庐阳区公交浴场系个体工商户,钟某系该浴场业主,许某系该浴场雇佣人员。该浴场内张贴相关提示,在提示中写明饮酒过量的宾客须有专人陪同照顾。2010年12月6日,该浴场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合肥市庐阳区公交浴场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和医疗费单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司鉴[2011]毒检字第419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王国庆2010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对许某、刘某、蔡某等的询问笔录、范某2011年2月25日的申请、合肥市庐阳区公交浴场张贴提示的照片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合肥市庐阳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关于王斌的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司鉴[2011]毒检字第419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王斌的死亡系饮酒过量导致。而王斌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却仍然喝酒,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蔡某在与王斌饮酒过程中对王斌有强迫劝酒的行为,故对王斌饮酒过量死亡的后果,王斌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作为共同饮酒的召集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王斌共同饮酒中及酒后洗澡时,尽到劝阻和监护义务,也不能证明王斌死亡系其他疾病引起非饮酒过量导致,故刘某对王斌因饮酒过量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某作为共同饮酒的参与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王斌共同饮酒中及酒后洗澡时,尽到劝阻和监护义务,也不能证明王斌死亡系其他疾病引起非饮酒过量导致,故蔡某对王斌因饮酒过量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钟某作为浴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虽在其经营的浴场内张贴相关警示标志提示,在王斌昏倒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王斌送至医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王斌等人酒后来浴场洗澡时进行劝阻并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故对王斌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某系浴场聘用人员,其对王斌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国庆虽系王斌之兄,但王国庆既非王斌第一顺序继承人,又非王斌法定被扶养人,故王国庆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但范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37.86元,系抢救王斌支出合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王斌在抢救治疗期间的误工费4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8元标准,并按20年计算为315760元。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0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41元/年标准,以6个月计算,原告主张的16950元,符合法律规定。虽王斌因饮酒过量致死,范某、王某的精神因此受到损害,但考虑王斌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考虑确定为10000元。考虑到刘某、蔡某、钟某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造成王斌死亡后果等因素,刘某、蔡某、钟某应对王斌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总计赔偿数额为106714.8元(355715.9元×30%)。对该赔偿数额,基于刘某、蔡某、钟某的过错行为,刘某应承担40%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2685.9元(106714.8元×40%),蔡某应承担赔35%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37350.2元(106714.8元×35%),钟某应承担25%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6678.7元(106714.8元×25%)。考虑王斌因饮酒过量昏迷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维持生命所需营养费用包括在医疗费用中,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王斌丧事事宜支出的招待费及鉴定费.调查费,由于已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丧葬费用,且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王瑞堃26678.7元;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王瑞堃42685.9元;
三、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王瑞堃37350.2元;
四、驳回王国庆诉讼请求;
五、驳回范某、王瑞堃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钟某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经营的浴场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属实,上诉人得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且浴场通过了2009年度工商年检;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对王斌的死亡存在过错,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案系王斌本人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死亡,上诉人作为浴场的经营者,并未实施任何危害王斌生命安全的行为,另外我国法律上亦无浴场严禁接待饮酒及醉酒人员的规定。上诉人在经营的浴场中设有多处警示牌,提醒入浴人员安全事项,已经做到了防范义务。事发当天王斌并非一个人到公共浴场洗澡,而是同刘某、蔡某一起,且三人到浴场时浴场工作人员已经对其进行劝阻,但三人不顾劝阻而进入浴场洗澡。上诉人在王斌晕倒后,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并垫付了抢救费用,直至王斌的家人到场;三、一审法院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但该规定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本案不应适用该条。任何一种侵权责任的承担,都是以因果关系存在为前提的,王斌死亡时饮酒过量酒精中毒导致,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斌死亡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浴场的经营者,其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给前来洗浴的人,保障他们的人身、财产等不因所提供的洗浴设施而受到损害,王斌的死亡与上诉人并无因果关联,更不存在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即使在符合"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前提下,作为浴场管理人的上诉人也仅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
2.被上诉人范某、王某、王国庆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浴池允许醉酒的人进入浴池洗浴有过错。王斌等三人酒后到浴场,浴场现场负责人许某和服务员均发现王斌等人已处于醉酒状态,是扶着墙进浴场的,走路摇摇晃晃,讲话口齿不清。作为浴场应不应允许其下池,否则会发生危险。但上诉人还是让客人下浴池,此为过错之一;上诉人浴池应有服务人员,对于处于醉酒状态的几人,应给与特别关注,但浴池没有一个服务员在现场提供服务,直到客人蔡某发现王斌头部溺在水里喊服务员,服务员才到场。家人为了处理后事,没有想到解剖,按派出所要求写了一个申请,同意是醉酒死亡,是为了火花需要。上诉人浴池是公共场所,浴池内门窗紧闭,面积狭窄,通风条件差,正常人都觉得气闷,何况是醉酒的人。120到场时,王斌已经没有呼吸心跳,虽经抢救恢复呼吸心跳,但已造成脑死亡。可以说王斌是死在浴池内的。二、根据上述上诉人有过错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司法解释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宾馆、浴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交浴场工作人员许某的陈述,进入浴场的三人(即王斌、刘某、蔡某)中有两人是扶着墙上来,讲话口齿不清,走路摇摇晃晃,且酒气很重。对于明显醉酒的人,进入空气不流通、温度较高的环境,不仅自己可能发生不可预知的危险,同时会对其他消费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浴场管理人员应当劝阻其进入浴场洗浴,但是上诉人作为公交浴场的管理者与经营者未能尽到合理阻止的义务,对于王斌的死亡存有过错。由于王斌过量饮酒进入浴池,在呼吸心跳骤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过量饮酒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上诉人未能有效阻止王斌进入浴场,客观上增加了王斌死亡的危险性,也是导致王斌死亡的原因之一,与王斌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当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王斌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中的2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六) 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钟某负担。
(七) 解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斌生前与刘某为朋友关系,刘某相继邀请王斌、蔡某饮酒,三人共饮两瓶酒后入浴场洗浴,王斌在洗浴过程中死亡,经鉴定,王斌的死亡系饮酒过量导致。相邀饮酒的行为在法律上并无明文定性,但一般认为行为人实施该种行为时缺乏在法律上创设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法律上又称之为情谊行为,其引发的仅为特定的社会关系,故无法对该种行为本身进行法律评价。但对相邀饮酒行为本身无法进行法律评价并不意味着饮酒人可以疏于承担饮酒后可能引起损害后果的注意义务,即谨慎、小心的作为或不作为,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本案的特殊性即在于三人过量饮酒后相约至浴场洗浴,在此过程中浴场经营者未能有效劝阻三人入浴,王斌在洗浴过程中死亡,审理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斌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上述聚合行为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
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在认定上首先应当考虑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考虑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在此法律上一般适用的标准为相当因果关系,即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作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照一般的理性和日常经验法则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后果的可能,则行为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即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刘某、蔡某作为共同饮酒的召集者、参与者,过量饮酒后没有对王斌够尽到劝阻和监护义务反而陪同王斌入浴,浴场业主及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也未进行有效劝阻。依照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浴室作为洗浴场所具有空气不流通、温度较高的特点,过量饮酒者进入浴池洗浴难免发生意料外的风险,且本案中王斌也是在洗浴过程中因饮酒过量死亡,上述一系列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的聚合也是王斌死亡的原因力,该原因力的介入进一步诱发了王斌因饮酒过量在浴场内死亡的损害后果,故以日常经验法则分析,刘某、蔡某与浴场经营者的行为与王斌死亡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应当对赔偿权利人所受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本案中,除了王斌本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外,应当比较各赔偿义务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就损害后果做出合理分配。首先,正如二审法院判案理由认定,三人过量饮酒后不顾他人劝阻进入浴池洗浴,不仅自己可能发生不可预知的危险,同时会对其他消费者产生不利的影响,对此王斌应当是有所预见的,只是由于过量饮酒而疏于预见,故王斌疏于自身注意避免危险,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较大。刘某系相邀饮酒行为的召集人,蔡某系相邀饮酒行为的参与人,且两人均参陪同王斌酒后洗浴且未进行有效劝阻,上述行为也构成损害后果原因力。此外,案中浴室业主也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系指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自然人应尽的合理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危险控制、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经济分析和比较理论,即通过向危险控制者施加义务,从而达到控制风险,预防损害后果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最基本的义务,是应当达到的最基本的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方面,虽然法律规定通过了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典型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并未做出穷尽列举,司法实践中只要符合适用危险控制、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经济分析和比较理论的经营主体或活动组织者,都应有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余地,浴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同样应当对顾客做出最基本的安全保障,如在发现前来消费的顾客已经明显醉酒的时候做出最基本的婉拒、劝阻行为,但在本案中浴场经营者并无证据证实做出有效劝阻,且上述不作为的行为也是导致王斌死亡的原因之一。但从另一方面分析,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高法律责任也与法律价值取向不符,这会间接诱使行为人疏于履行自身照顾义务,不利于社会风险防范。综合全部案情,在相邀饮酒、洗浴的三人与浴场经营者间,王斌对损害后果造成原因力最大,饮酒召集人次之,饮酒参与人再次之,浴场经营者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基本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做出的责任分配也是妥当的。
(吴艳 吕炎)
【裁判要旨】相邀饮酒的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情谊行为,但对相邀饮酒行为本身无法进行法律评价并不意味着饮酒人可以疏于承担饮酒后可能引起损害后果的注意义务,即谨慎、小心的作为或不作为,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只要符合适用危险控制、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经济分析和比较理论的经营主体或活动组织者,都应有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余地,浴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同样应当对顾客做出最基本的安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