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静娟。
被告人:尹某,曾用名郭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无业,家住安徽省凤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洪英、许梁嫣,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尹某1,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无业,家住安徽省凤台县。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磊;人民陪审员:柯伟阳、洪珊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尹某1伙同"大个子"(在逃)经合谋盗窃,自石狮市至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布塘村布塘里农田旁。被告人尹某、尹某1负责接应,"大个子"则持撬盗工具盗走被害人陈某的蓝色福田牌FT175ZH-6型三轮摩托车1部(价值人民币7820元)。"大个子"驾驶盗得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陈某大声呼喊抓贼,并让村民黄某驾驶三轮车搭载自己追赶"大个子"。被告人尹某、尹某1被闻讯赶来群众当场抓获。黄某驾车搭载陈某追赶至垵炉村垵炉里路段时,发现陈某晕倒后将其送医,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认为被告人尹某、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经触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称
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陈某的死亡纯属意外,不能认定是被告人尹某等人盗窃行为所导致被害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在本案中具有严重情节不当,且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尹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尹某1伙同"大个子"(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后,驾驶闽C××××5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石狮市的暂住处窜至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布塘村布塘里农田旁。被告人尹某、尹某1负责望风,"大个子"则持工具盗走陈某停放于此的一部蓝色福田牌FT175ZH-6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20元)。"大个子"驾驶盗得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陈某发现。村民黄某听到陈某呼喊后,遂驾驶三轮摩托车载陈某沿路追赶,至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垵炉村垵炉里路段时,黄某发现陈某晕倒在车上遂将其送医院抢救(当日17时许,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尹某、尹某1则被闻讯赶来的村民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1年4月2日14时许,"大个子"说赌博输钱,叫他一起去弄钱花。他和尹某1就同意了,驾驶自己一辆黑色豪爵两轮太子摩托车,从石狮暂住处到了厦门一个村里在一条溪边看到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大个子"让他和尹某1就在马路边等他,"大个子"则去撬车。他和尹某1在那里等了十几分钟后就看见"大个子"骑着那辆三轮摩托车过来,后面还有些村民追。他就驾车载尹某1逃跑,没跑出多远就被一些村民抓住了,"大个子"驾驶偷来的三轮摩托车逃掉了。驾驶的摩托车是他以3500元向老乡买的。没有与村民发生冲突。没有反抗怕被打。
2、被告人尹某1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1年4月2日下午13时许,她和老乡尹某到"大个子"家里,大个子说打牌输了不少钱想来同安偷车。她和尹某都同意了。她就驾驶尹某的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至下午15时许,到了同安郊区一个蔬菜大棚发现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我们把车子停在离蔬菜大棚十几米远地方。她和尹某望风,过了三四分钟,"大个子"把那辆三轮摩托车启动了,走在前面。我和尹某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没多远有一群菜农追过来。我和老乡尹某骑的那辆摩托车突然坏掉了。他们被抓住了,大个子骑着偷来摩托车继续跑。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16时许,五显镇布塘村布塘里所分配田地上摘茄子听到陈某喊她名字,说三轮摩托车被发动盗走了,要他驾车追赶。到三轮车旁时陈某已在他车上。他驾车行至军村村与布塘村桥头时发现有一名男子驾驶陈某的那辆三轮摩托车,边驾车边追赶叫喊说有人偷车。当追至垵炉村垵炉里一带时未看到对方了。转身要问陈某时发现已躺在三轮车上了。陈某1、陈某4约等人到现场,他们一起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法救活。被盗一辆蓝色福田牌摩托车,尚未挂牌。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16时许,他在菜地里干活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偷摩托车。就到菜地靠东溪一侧路边,看见有人骑着他哥哥陈某的摩托车向布塘桥方向行驶,又看见有两个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沿着东溪旁小路,他就伸手拦。两个男子推着车没跑多远就被村民围住。我就驾车追赶骑着他哥车小偷,至垵炉里附近发现黄某驾驶三轮车停在路边。他哥哥陈某倒在三轮车后车板上,看见他右侧额头部有流一点血。他和黄某赶紧驾车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听村民陈加进说当天有看到他哥发现小偷偷车时马上徒步去追,自己摔了一跤。
5、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2日停放在他家蔬菜大棚旁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被盗,五星牌FT175ZH-6型正三轮摩托车,2010年7月份在同安兴三国车行购买,后又加装了一个雨蓬、一个7203锁、一个雨刮器,被盗时车上还有4个铁筐。要求对这辆摩托车重新估价,因为物价鉴定结论偏低。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7820元。
7、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雨棚、雨刮器等因无实物,无品牌规格型号,决定不予受理。
8、被告人尹某、尹某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尹某、尹某1的自然情况。
9、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尹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石狮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10、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图:证明被告人尹某辨认作案现场。
11、到案经过:2011年4月2日下午4时许,五显所民警接到陈某2报警,到五显镇布塘村布塘桥旁将被告人尹某、尹某1带回公安机关。
1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向尹某提取黑色豪爵摩托车壹部。
13、被盗车辆发票、合格证、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2010年7月31日购买摩托车并加装雨篷、雨刮器、铁菜筐、7203锁。
14、陈某病历:证明被害人陈某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陈某的死亡纯属意外,不能认定是被告人尹某等人盗窃行为所导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与被告人尹某1及"大个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引发被害人陈某的追赶,被害人陈某在追赶过程中突然晕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尹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是被害人陈某猝死的诱因之一,被告人尹某等人盗窃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相依的法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尹某、尹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20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尹某1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尹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尹某、尹某1等人的盗窃行为导致被害人陈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尹某、尹某1在共同盗窃中的作用相当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尹某、尹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5、被告人尹某的家属向本院缴款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系累犯,且被告人尹某、尹某1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被告人尹某、尹某1等人盗窃物品的数额为人民币7820元,盗窃数额未达到上一档次数额标准的60%或者80%以上,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不能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尹某1在本案中具有严重情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尹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闽C××××5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
4、尹某家属向本院缴交的赔偿款人民币782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李某1、陈某3、陈某4。
(六)解说
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却是认定罪与非罪以及量刑的重要的标准之一。因此因果关系在诸多学者的论著在都多有论述,外国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对因果关系说、合法则说、重要说以及客观归责论说等学说。在国内除了一部分学者同意条件说立场外,也存在有必然因果条件说和偶然因果条件说两种争论。条件说的基本公式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但是用条件说判断有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一定就有刑事责任,仅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必然因果关系说强调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一种为一种现象必然产生另一种现象。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从而引起危害结果时,该行为和结果之间即成立偶然的因果关系。我国的通说认为偶然的因果关系通常在量刑上具有一定意义。
在本案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方面被害人死亡后即被火化,从而无法查明死者生前的身体状况,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由于自身的原因;另一方面被告人甚至没有见过被害人,更不存在肢体接触,因此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由被告人的盗窃引发的被害人的追赶行为是其死亡的原因。可见,可能会引发死亡的内因和外因与结果之间都缺乏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因果关系,因此,盗窃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死者的死亡只能认定为意外。第二种观点认为,没有被害人的盗窃和逃跑行为,被害人便不会追赶而后死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自身身体原因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如下三点:
一是,可以肯定的是,行为和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时候当然应当将结果归罪于行为,但是是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就应该认定没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一是"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这个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事物的复杂性使得难以判断某一因果关系是"必然"而一定会发生的,过程中很难在行为之中先在地寻找事物发展的根据并据此认定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二是对因果关系的高标准,会不当的限制因果关系范围,从而不正确的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
二是,本案 的特殊性在于,判断的是实行行为和量刑情节中规定的后果之间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影响了量刑的轻重,因此可以应该采用偶然因果关系说。即没有盗窃行为,就没有被害人的追赶,从而便没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即使盗窃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被告人的死亡,但是由于被害人的追赶这个条件的加入,使得盗窃行为和追赶行为相交叉,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三是,因为没有其他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从而阻断从盗窃行为,到追赶,再到被害人死亡这一系列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所以将死亡的后果归责与被害人的行为并没有扩大处罚范围之嫌。
(庄磊、陈韵欣)
【裁判要旨】当行为和结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应该否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 "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这个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事物的复杂性使得难以判断某一因果关系是"必然"而一定会发生的,过程中很难在行为之中先在地寻找事物发展的根据并据此认定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二是对因果关系的高标准,会不当的限制因果关系范围,从而不正确的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当行为和结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时,不能简单地否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