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11)名山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福慧。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56年3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名山县人,捕前任名山县蒙顶山镇水碾村党支部书记,住名山县。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名山县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6月14日由名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卉;人民陪审员:郑庆、沈世全。
6.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担任中共名山县蒙顶山镇水碾村委员会书记期间,利用受委托从事公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通村公路建设承包人、二胎生育户、征地拆迁户给予的感谢费22000元。名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和退赃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自己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名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1月5日至案发担任中共名山县蒙顶山镇水碾村委员会书记,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下列人员给予的感谢费:
1、韦某某1在协助其哥哥韦某某2承建名山县蒙顶山镇水碾村1、3组通村公路工程和承建名山县蒙顶山镇水碾村7、8组通村公路工程的过程中,为感谢被告人杨某的关照于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在名山县吴理真广场某茶楼等地分五次送给被告人杨某现金,每次2000元,五次共计10000元,被告人杨某均予以收受。
2、名山县蒙顶山镇水碾村1组的杨某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在办理二胎准生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07年上半年在自己家里送给被告人杨某现金1500元,被告人杨某予以收受;名山县蒙顶山镇水碾村2组的胥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在办理二胎准生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11年3月在自己家里送给被告人杨某现金6000元,被告人杨某予以收受。
3、名山县蒙顶山镇水碾村1组姚某1、姚某2两兄妹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在雅乐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中丈量房屋时给予的关照,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姚某1家里分别送给被告人杨某现金1000元,2人共计2000元,被告人杨某予以收受;名山县蒙顶山镇水碾村4组彭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在雅乐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中给予的关照,于2010年下半年分2次分别送给被告人杨某现金500元和2000元共计2500元,被告人杨某予以收受。
综上,被告人杨某先后十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共计22000元,全部用于家庭和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名山县纪委退清了赃款。
另查明,名山县纪委于2011年5月23日调查名山县蒙顶山镇水碾村党支部书记杨某骗取安置地基问题中,被告人杨某主动交待了县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立案及被告人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书证:
1、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身份情况;
2、中共名山县蒙顶山镇委员会关于杨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2007年计划生育工作安排意见、2008至2010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意见、会议记录、相关记帐凭证、名山县蒙顶山镇水碾村村道改建施工合同、中共蒙顶山镇委员会"蒙山委发[2007]34号"通知,证实:被告人杨某任中共蒙顶山镇水碾村书记;蒙顶山镇人民政府对于计生工作、乐雅高速公路建设土地征用、拆迁、补偿、通村公路建设的相关情况及责任落实情况;
3、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6]20号"文件、四川省交通厅等8部门"川交发[2006]73号"文件、名山县人民政府"名府发[2007]20号"文件、名山县通乡通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交农建[2008]1号"通知,证实:通村公路建设是建设单位在县交通局和所在乡镇政府组织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的工程,也就是说是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工程。名山县通乡通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8年4月18日下达了2008年度第一批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其中有蒙顶山镇水碾村村道;
4、记帐凭证及其相关附件:名山县乐雅高速公路2011年2月28日记帐凭证、领款凭条、乐雅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名山段)农户拆迁补偿金额发放清册、乐雅高速公路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书(姚某2)、乐雅高速公路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清单(姚某2)、乐雅高速公路名山段建设工程调查复核登记表(房屋)(姚某2)、乐雅高速公路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书(姚某1)、乐雅高速公路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清单(姚某1)、乐雅高速公路名山段建设工程调查复核登记表(房屋)(姚某1)、水碾村四组乐雅高速用地土地款发放花名册,证实:水碾村彭某某、姚某2、姚某1因乐雅高速公路拆迁领取相关款项的情况;
5、办理准生证的材料,证实:水碾村杨某某1、李某某1夫妇,杨春梅、胥某某夫妇办理准生证情况。
6、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在中共名山县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向纪委交待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主动退缴了违纪款,其行为属自首。
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某1的证言,证实:与王某、李某某2及其哥韦某某2承建了水碾村的通村公路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对工程的支持,分5次送给被告人杨某现金共计10000元,被告人杨某予以收受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蒙顶山镇各村上的主任或支书根据各自能力和分工,负责安排相关的计生工作,提供相关的计生信息,协调相关工作,具体说就是协助办理计划生育服务证(习惯性称为准生证)相关手续,协调配合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等及在乐雅高速占地拆迁赔偿方面,村基层组织人员具体职责;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胥某某家办理二胎准生证的情况;
4、证人李某3、赵某的证言,证实:在乐雅高速公路拆迁赔付彭某某家的青苗费过程中,经水碾村支书杨某协调后,彭某某同意了赔偿协调价格;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听杨某说姚某1、姚某2两兄妹的房子比得好,比实际面积多比了约4个平方;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国家在赔偿修建乐雅高速公路占用的土地时,被告人杨某村上的一块地赔偿款约5000元赔偿给了彭某某家的事实;
7、证人石某某户籍证明及其陈述证明:因为修乐雅高速路要拆迁石某某的房屋,其姐姐姚某1让石某某送钱给杨某,以后好办事。石某某就于2011年下半年在姚某1家里送了1000元现金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予以收受;
8、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 2010年下半年,修乐雅高速要拆迁姚某1家的房屋,房管所在丈量房屋后,曹某某告诉姚某1,她家的房屋比得好,叫她给村支书杨某表示点。姚某1就在自己家里送了1000元现金给被告人杨某表示感谢,被告人杨某予以收受;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国家在赔偿修雅乐高速路占地时,被告人杨某进行协调时让彭某某多得了1000元青苗赔偿款,并且将集体土地划到彭某某的户头上进行赔偿。彭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杨某2500元现金表示感谢,被告人杨某予以收受;
10、证人杨某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自己没有办理二胎准生证就生育了第二个小孩,自己认为符合国家准生二胎的条件但在镇上没有熟人,就请村支书杨某帮办二胎准生证,并送给被告人杨某1500元现金,被告人杨某予以收受,后来被告人杨某将二胎准生证帮办下来了的事实;
11、证人胥某某的证言,证实:胥某某夫妇于2011年生育了第二胎,自己认为符合国家生育二胎条件,但是到镇上办二胎准生证时,相关人员要求交纳20000至30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后来自己请村支书杨某帮办二胎准生证,被告人杨某帮办理下来了,自己给了被告人杨某6000元现金表示感谢,被告人杨某予以收受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亲笔书写材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非法收受通村公路承建人、办理二胎生育证、乐雅高速拆迁房给付的现金共计22000元的事实;
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盘)证实:办案人员依法讯问被告人杨某、询问证人韦某某1的过程,询问、讯问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担任中共名山县蒙顶山镇水碾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通村公路建设承建人、乐雅高速公路拆迁户、办理二胎生育证给予的现金2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名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2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中共名山县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赃款22000元予以追缴。
(六)解说
本案焦点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非法收受通村公路建设承包人现金10000元的定性问题,是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定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从整个农村公路建设来看,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是人民政府,通村公路只是农村公路建设的一部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四川农村公路发展的实施意见》明确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是县区人民政府,通村公路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和县交通局支持帮助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从资金来源来看,通村公路建设资金由村民集资、社会捐助、国家补助三部分组成,社会捐助,国家补助按刑法九十一条之规定属公共财产,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杨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其从事的通村公路建设是村民自已的事,合同主体是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签订,政府只是起组织协调作用,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杨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
(罗卉)
【裁判要旨】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是人民政府,通村公路只是农村公路建设的一部分,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公路建设,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