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11)名山刑初字第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公诉机关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福慧、郝珩雄。
被告人岳某,男,生于1964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高中文化,住彭州市。2000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5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汉夫;人民陪审员郑庆、杨莉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4月9日,被告人岳某驾驶其儿子岳某的川AQ0XXX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到名山县城三汇市场,向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虚构自己是名山县红星镇人,家里要办酒席需要向三被害人采购相关食品原材料,同时要求三位被害人帮自己调换零钱封红包。为了取得被害人进一步信任,又虚构上述同样事实骗租名山县蒙阳镇德光村2组任某的川T77XXX号车,要求任某第二天到三汇市场帮拉货。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岳某到名山县三汇市场后,让任某将川T77XXX号车开至市场内,要求三被害人将帮调换的零钱先交给自己,把食品原材料备好后拿到川T77XXX号车上后一起结算。之后留下任某在卖鱼老板李某某处守候。被告人岳某去收取被害人杨某某帮调换的零钱现金1500元、李某某帮调换的零钱现金1000元,被告人岳某收到上述2500元零钱后,在收邓某某帮调换的零钱时遭到邓某妻子拒绝,未收到邓某某帮调换的零钱,便向邓某某借手机打电话,邓某某将自己的金立牌手机拿给了被告人岳某,被告人岳某趁邓某某不注意时独自离去驾车离开了三汇市场。被害人邓某某等人发现被骗,即组织人员驾车分两路追赶,在名山县中峰乡境内将岳某挡获带回县城,任某电话向名山县公安局蒙阳派出所报警。该金立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174元。
公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盗窃罪对被告人岳某提起公诉。
2、被告人岳某辩称:自己借打手机的行为是诈骗的一种形式,不是盗窃。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人岳某驾驶其儿子岳某的川AQ0XXX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到名山县城三汇市场,向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虚构自己是名山县红星镇人,家里要办酒席需要向三被害人采购相关食品原材料,同时要求三位被害人帮自己调换零钱封红包。为了取得被害人进一步信任,又虚构上述同样事实骗租名山县蒙阳镇德光村2组任某的川T77XXX号车,要求任某第二天到三汇市场帮拉货。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岳某到名山县三汇市场后,让任某将川T77XXX号车开至市场内,要求三被害人将帮调换的零钱先交给自己,把食品原材料备好后拿到川T77XXX号车上后一起结算。之后留下任某在卖鱼老板李某某处守候。被告人岳某去收取被害人杨某某帮调换的零钱现金1500元、李某某帮调换的零钱现金1000元,被告人岳某收到上述2500元零钱后,在收邓某某帮调换的零钱时遭到邓某妻子拒绝,未收到邓某某帮调换的零钱,便向邓某某借手机打电话,邓某某将自己的金立牌手机拿给了被告人岳某,被告人岳某趁邓某某不注意时独自离去驾车离开了三汇市场。被害人邓某某等人发现被骗,即组织人员驾车分两路追赶,在名山县中峰乡境内将岳某挡获带回县城,任某电话向名山县公安局蒙阳派出所报警。该金立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1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蒲江县人民法院(2000)蒲江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对被告人像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受骗报案、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群众扭送被告人到案、扣押和发还物品、鉴定涉案物品、被告人有前科的情况。
2、证人贾某某、任某、吴某某1、韩某、杨某某、胡某某、潘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岳某租车、看见被害人交零钱给被告人、被害人报案、追赶和挡获被告人的情况。
3、被害人兰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潘某某2的陈述、附带民事诉状及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笔录,干某某及妻子吴某某2的陈述,李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实被骗、报案的事实。
4、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在名山县城三汇市场诈骗是事实。
被告人岳某无证据出示。
(四)判案理由(诈骗罪略)
名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74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岳某虽然使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致使邓某受骗而将手机借给其使用,但邓某某只是将手机暂时借给岳某通话,并没有将手机转移给岳某占有和处分的行为意思,岳某最终占有手机是趁失主不备,携带赃物逃走后将赃物占有,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64条、第69条、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岳某诈骗的同时,借打手机,趁人不备携机逃走的犯罪行为的定性,究竟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通常,盗窃行为常伴有欺诈性,因为通过欺诈可以掩盖盗窃行为,使其得以顺利的实施;欺诈行为也常伴有隐蔽性,因为不隐蔽,骗术就会被揭穿。对于此类案件,究竟认定为是盗窃还是诈骗,关键在于考察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意志和行为。在盗窃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或者是趁被害人不在现场时实施,或者是趁被害人在场但不备之机实施,无论哪种情况,都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被害人不想失去财物)。在诈骗罪中,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欺诈产生错误认识,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这种"自愿"意指失去财物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这种"交付"并不是简单的易手,而是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占有、支配,是对财物的处分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岳某实施了欺诈(谎称自己的手机没电,向邓某借手机),邓某某也确实产生了错误认识(被岳某的谎言蒙蔽,认为岳某只是借打手机)。但是邓某某将手机交给岳某的过程,从意志上看,目的是为了让岳某"借用(用后即还)",根本没预料到会失去手机;从行为上看,手机虽然经由邓某某之手递给岳某,但只是让岳某打电话,并非转移给岳某占有,不是处分行为。基于上述原因,岳某借打手机,趁人不备携机逃走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属诈骗罪的牵连犯。而岳某最终占有手机,是利用了邓某某的麻痹大意、没有防备,持手机走到失主的视线之外,然后逃离,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对于此类案件,究竟认定为是盗窃还是诈骗,关键在于考察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意志和行为。
综上,被告人岳某在犯诈骗罪的同时,借打手机,趁人不备携机逃走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李丹峰)
【裁判要旨】借打手机,趁人不备携机逃走,应以盗窃罪定罪。二者的区别在于:在盗窃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或者是趁被害人不在现场时实施,或者是趁被害人在场但不备之机实施,无论哪种情况,都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被害人不想失去财物)。在诈骗罪中,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欺诈产生错误认识,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这种"自愿"意指失去财物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这种"交付"并不是简单的易手,而是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占有、支配,是对财物的处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