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哈密市人民法院(2011)哈三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中民一终字第247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上诉人之子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2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4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3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哈密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国志文,人民陪审员周燕华、王晖
二审法院: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袁建新、审判员陈泽汉、朱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与四被告父亲郑某5登记结婚后,郑某5于2007年10月14日去世,被告将原告从家中赶出,现无居所,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三道岭矿区XX路XX栋4号房子拥有居住权,请求法院支持。
2、四被告辩称:原告现居住三道岭XXX路XX楼X2号房是她与第二任丈夫离婚时所得,已居住20多年,先说无房居住不属实。我们未赶她,是她自己搬的家,原告要求居住我们父亲留下的房子,我们不同意。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四被告父亲郑某5于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再婚。2007年10月14日郑某5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在郑某5遗产继承上发生纠纷,原告从与郑某5婚后生活居住的三道岭矿区XX路XX栋4号房(即现郑某4居住的XX路XX栋4号,下同)搬出。此后,被告郑某等兄弟姊妹四人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对郑某5遗留存款等分割,李某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哈密市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该房作出评估后,于2010年6月作出(2009)哈三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系郑某5与其前妻购买,不属郑某5与李某婚后财产,该房产一半属郑某5原配,另一半属郑某5。对郑某5所有遗产份额,原告与被告均属法定继承人,均可继承属于郑某5份额的房产。判决房产归郑某等兄弟姊妹四人,原告李某分得房产折价款6134.30元。李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房产继承份额变更为7361.16元,该房产权归被告郑某等四兄弟姊妹所有。
原告李某庭审中承认现居住的三道岭XXX路XX楼X2号房是她与第二任丈夫易某某离婚后分得的住房。
原告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人为郑某5(被告父亲)。证明事项为郑某5去世后,原告有权在该房居住度过晚年,两人去世后(指原告和郑某5)房产仍归郑家人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其父书写证据予以否认是其父书写。被告同时提出,如果该书证确系其父书写,原告应在法院处理遗产案件一、二审审理中提出,但其并未提出,可见该证据是伪造的。
(三)一审判案理由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居住的三道岭矿区XX路XX栋4号房屋,两审人民法院对此房屋产权均作出确认即属于被告郑某兄弟姊妹所有,原告也已分得属于自己应得的份额。现原告又要求居住法院已作出确认归被告所有的房屋,被告对此加以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以郑某5书写的证据为由又再次起诉要求居住该房。原告该证据本应在继承案件中提出,但其拒不提供,在法院对该房已作出处理后又提出,对该证据的效力又难以确认真伪,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哈密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居住的三道岭矿区XX路XX栋4号房屋的居住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现居住的三道岭XXX路XX楼X2号系前夫易某(易栢樵)所有,因易要回来居住,故上诉人没有稳定居住房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争议房屋虽不是其与郑某5共同财产,但在该房居住多年,在所有权认定归属后不影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配偶居住,郑某5生前证明材料说明上诉人有居住权直到去世后交给郑家。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等四人答辩称:上诉人李某上诉不属实,她有一套住房,是与易某离婚得的房子,也是其第一任丈夫张某2单位的福利房,不同意李某搬回居住。被上诉人郑某4补充答辩称,其与父亲在该房共住30多年,2001年李某嫁进来,不到一年搬出去住,现在该房由其与两个子女居住,李某搬回居住可以,但如果张某闹事怎么办,要求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查明的李某再婚、李某现居住在三道岭XXX路XX楼X2号、郑某5去世以及李某与郑某等四人遗产纠纷处理情况属实。
李某与郑某5于2001年登记结婚时,被上诉人郑某、郑某2、郑某3、郑某4均已成人;郑某4一直随父亲生活,在李某与其父亲郑某5结婚后不到一年即搬出租房另住,郑某5去世李某搬走后,郑某4一家人才搬回居住。
李某现在居住的哈密三道岭XX路XX栋X8号房屋,系其子张某于2005年购买。
2011年7月18日庭审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经做调解工作,郑某等四被上诉人同意李某与郑某5生前共住的一楼西边一间给李某住到去世,并向法院提交了保证与李某共同居住、"好好相处"的保证书。同时要求李某也向被上诉人写同内容的保证书,但李某和张某不同意出具保证书,而是要求法院判决,致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提供的黄某、刘某公证证言,与证人到庭所作证言相互矛盾,提供的郭某公证谈话记录证言与李某提供的"证明"相矛盾,提供的证人詹某当庭表示没见过遗嘱,同时黄某、刘某、詹某当庭表示与李某系老乡关系,被上诉人对她们的证言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证人黄某、郭某、刘某、詹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李某称三道岭XXX路XX楼X2号系前夫易某(易栢樵)所有,易要回来居住,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其和张某在审理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焦点是李某对三道岭XX路XX栋4号房屋是否有居住权,是否适合搬回该房居住。李某在一审提供了一份郑某5生前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某5生前已确定房屋可由其居住,但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该证明是由郑某5生前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遗嘱人遗嘱处分他人合法权益的效力如何认定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郑某5在该证明中对郑某等四人享有所有权的房产的居住问题进行处分也是无效的,即郑某5无权将房屋全部留给李某居住,故李某依据该证明主张其享有居住权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本院(2010)哈中民一终字第30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李某现每月生活费1000元,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郑某等四人,李某已分得房屋折价款7361.16元以及其他财产。而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等四人不存在赡养关系,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被上诉人郑某等四人同意上诉人李某居住三道岭矿区XX路XX栋4号房屋一楼西间,为此被上诉人郑某等四人向法院出具保证书后,要求上诉人李某出具相同内容的保证书,属正当合理的请求。但是由于上诉人李某拒绝出具保证书,导致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上诉人李某要求独自居住在三道岭矿区XX路XX栋4号房屋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解说
本案涉及再婚遗孀对再婚丈夫郑某5去世前与其已经先前去世前妻共同购买楼房有无居住权利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涉及房屋属于郑某5与其前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郑某5与其前妻各自拥有一半房屋产权。郑某5前妻去世后,其一半的房屋产权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郑某5及四个子女共同继承,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5及四个子女。李某带已成年并工作的儿子嫁给郑某5时属于家属没有任何经济收入,郑某5四个子女均已成人参加工作。法院审理中,双方均不认可相互间形成继母、继子女关系。郑某5去世后,李某搬回其前夫离婚时留下的房屋(该房屋据李陈述系李某第一任丈夫单位公租房,在离婚时留给李某,李与易结婚后共同购买),郑某4一家才搬回涉案房屋居住。由于郑某5是离休老干部,根据国家政策,李某自郑某5去世后每月由国家按规定发放生活补助1000元。同时,李某亲生子张某另购买楼房一套居住。李某基于同郑某5婚姻关系,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了郑某5房屋产权一部分,与郑某5四个子女共同共有房屋产权。但本案原被告此前因继承郑某5遗产问题发生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涉案房屋评估作价后,李某获得了房屋作价应当继承的份额,房屋所有权已归郑某四兄弟姐妹。同时,法院在李某继承郑某5其他遗产给予适当照顾多分了财产,获得房屋折价款以及其他遗产4.4万余元。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姻亲关系和民事纠纷调解原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做工作郑某等四人同意李某与郑某4共同居住该房直到李某去世,并写下确保李某正常起居生活的保证书,同时郑某等四人为避免再次发生被李某儿子殴打和保证郑某4正常起居生活,要求李某及其儿子向法院提交同样保证书,被李某拒绝。本案中,李某要求居住权关键证据是郑某5书写的"证明"是否真实有效,从其在法院继承案件和本案中的陈述以及两案中其提供同一证人证言看,相互矛盾,在继承案中证人证明郑某5遗嘱是房子归李某所有,遗嘱在郑某四人手中,证人见过遗嘱,本案中证人又说没见过,见过的人又说遗嘱就是李某对房子有居住权。与此同时,从该"证明"本身看,也并未指明房子由李某一人居住。按李某理解郑某5将房子让其一人居住,也剥夺了郑某等四人作为产权人之一享有的必然居住权,对遗嘱剥夺共有人权利的部分内容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李某也无权独立居住该房屋。另外,李某能否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要求赡养人提供居住,即要求郑某等四人让李某独居该房屋。这也是李某及其老年证人对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疑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相互之间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继母子女关系。因此,郑某等四人没有《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赡养义务,而作为李某抚养成人的亲生子,对母亲李某赡养义务是法定,其不妥善安置李某居住的,李某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安置。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没有支持李某要求独居涉案房屋上诉请求是正确的。
(袁建新)
【裁判要旨】原告基于婚姻关系继承被继承人房屋产权一部分,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房屋产权。按遗嘱,当事人享有居住权,但对遗嘱剥夺共有人权利的部分内容,应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对于共有房屋,居住权人无权要求其他共有人让其独占使用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