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一初字第5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虎,男, 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商河弘德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李某虎之父),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歧,男,199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商河弘德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2(系被告孙某歧之父),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2,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河弘德中学。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兴宝;代理审判员:韩文泉;人民陪审员:崔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虎诉称,2010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第三教室里上课,第一被告欲强行拿原告正在看的书籍,遭到原告拒绝。第一被告遂用铁书架猛击原告面部,致使原告面部严重受伤,送至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鼻翼软组织损伤。原告报案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暂评定为轻伤。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第一被告及其家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进行任何赔偿。而第三被告作为封闭式管理学校,对于在校内的未成年人有管理及保护的义务,因其未尽到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70432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歧、孙某2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打架过程与事实不符。2010年4月10日上午8时,上课预备铃刚刚响过,原告欲无端从第一被告手中抢走记事本遭到第一被告拒绝,遂先动手打了第一被告一拳,第一被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出于本能随手还击原告一下。在这一简短的冲突过程中,第一被告致使原告受伤,但原告受伤并非第一被告本意,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我们不同意。因为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打架受伤,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另外,在第三被告的课堂上发生此事,学校有监管不利的责任,况且,第三被告作为封闭式寄宿学校,有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此次肢体冲突中也受到了原告的侵害,眼睛被打肿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对此原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河弘德中学辩称,该学校制度完备,教学严谨,纪律严明,对本校的学生及教师有严格的要求。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学校对本案的原被告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虎与被告孙某歧原均系商河弘德中学原初二·七班学生。2010年4月10日早,商河弘德中学初二·七班学生在教室内进行英语晨读,英语课代表按照任课老师的安排,将当天未认真晨读的学生的姓名登记在记录本上。大约7:30分,英语课代表给老师送作业走后,原告李某虎拿起该记录本看记录情况,此时,被告孙某歧过来与原告李某虎抢记录本,原告李某虎遂捶了被告孙某歧的鼻子一拳,被告孙某歧鼻子出血。后被告孙某歧走到其他同学课桌旁,拿起课桌上的一个铁书架放到自己身后,走到原告李某虎跟前,用铁书架朝原告李某虎的脸部打去,致使原告李某虎脸部受伤。原告李某虎主张,其刚拿起记录本,被告孙某歧就捶了他后背一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李某虎受伤后被同学送入本校卫生室,后随即又被送入商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被诊断为,1、左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鼻翼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虎于2010年4月19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803.50元。出院医嘱:保持面部清洁;半月来院复查。原告李某虎入院后,第三被告商河弘德中学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李某虎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护理,李某系商河县宏达通信商河店业主,自2008年5月16日开始从事经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对李某虎的伤残等级及今后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李某虎的面部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虎面部疤痕修复费约需6000-7000元。同时出具大舜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人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2.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其职业,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3.本院调取的商河县许商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调查笔录,伤害事件发生的经过;4.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虎与被告孙某歧系同班同学,日常生活学习中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 同学之间发生矛盾本应及时通过老师或同学进行必要的沟通和化解。2010年4月10日早晨,李某虎与孙某歧本应按照学校安排认真进行早读,两人却因争夺本班课代表记录有不认真早读学生姓名的记录本,彼此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李某虎首先动手将被告孙某歧的鼻子打出血,其过错明显,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孙岐在鼻子出血后,应及时通过同学或老师协调解决此纠纷,但其却用同学的铁书架将原告李某虎的脸部打伤,致使其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孙某歧的过激行为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并给原告李某虎造成较严重的伤害后果,因此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因被告孙某歧系未成年人,孙某2作为孙某歧的法定代理人应按照被告孙某歧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河弘德中学系封闭式管理教育机构,无论学生上自习或上课期间,老师均应到岗履行管理义务,而本案中在学生早读时老师没有到岗,仅安排课代表记录不遵守纪律学生的姓名,应属疏于管理、监管不利,故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860元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提供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3803.50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且被告对该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超出单据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6500元较宜。被告商河弘德中学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护理费2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其系商河县宏达通信商河店个体业主,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原告的护理费按山东省2009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27681元计算,应确定为682.56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9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按每天12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08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622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自2008年5份,随其父亲在县城居住已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应为35622元(17811×20×10%)。
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所做法医鉴定时支付的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由于该事故致使原告残疾的后果,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以对原告精神痛苦予以抚慰的必要,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原告的残疾等级,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由本院酌情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2赔偿原告李某虎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121.40元。
二、被告孙某2赔偿原告李某虎护理费273.02元。
三、被告孙某2赔偿原告李某虎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
四、被告孙某2赔偿原告李某虎残疾赔偿金14248.80元。
五、被告孙某2赔偿原告李某虎精神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孙某2赔偿原告李某虎司法鉴定费600元。
上述一至六项共计20286.42元,被告孙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七、被告商河弘德中学赔偿原告李某虎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091.05元。
八、被告商河弘德中学赔偿原告李某虎护理费204.77元。
九、被告商河弘德中学赔偿原告李某虎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
十、被告商河弘德中学赔偿原告李某虎伤残赔偿金10686.60元。
十一、被告商河弘德中学赔偿原告李某虎精神抚慰金1000元。
十二、被告商河弘德中学赔偿原告李某虎司法鉴定费450元。
上述七至十二项共计15464.82元,扣除被告商河弘德中学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13464.82元,被告商河弘德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1元,原告承担813元,被告孙德成承担450元,被告商河弘德中学承担298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
(六)解说
本案系因学生在校相互打架致伤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与义务。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中应制定相应的安全性规章制度,强调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特别是在课堂及组织人员较多的集体活动,更应有相关责任人进行疏导与维持秩序,以免突发事件的发生。
学校对学生承担责任是基于其应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如果其完全尽到应负的责任与义务,对学生在学校的致人伤害事故和被伤事故均无管理过错,则无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无论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适用的过错推定原则还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学校的过错明显,在学生早读课上,并无相关负责人维持课堂纪律,对本案原、被告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致使伤害事件的发生。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件承担的责任,看似单一,其实分析起来,有几部分组成。首先是学校疏于对致伤者(侵权人)管理的过错侵权责任及疏于对受伤者管理的过错侵权责任,另外,对致伤者(侵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伤害案件,特别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已有一定的认知、判断、预见与控制能力,其对自身安全负有应有的自我保护义务,对造成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过错,且因其未成年,系在校学生,无能力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其实监护人承担的既是监护责任又是替代责任,一方面来说,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监护人都对其有监护职责,只是监护力度不同而已,这种责任任何人都无法替代和改变,而且这种保护责任高于其他,高于学校等教育、管理机构。另一方面,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如无能力承担,监护人都有法定的替代赔偿责任。
伤害案件责任的认定往往容易确定,具体的责任承担份额却需要考虑较多的因素。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主观思想意识如何,正常情况下, 一个人的动作倾向及本能反应等都是要考虑、分析的因素,通过形成对客观事实的具体认定,并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及法律精神,适应当前社会背景及形势,划分出各责任人具体份额的承担。
(韩文泉 孙海霞)
【裁判要旨】被告学校系封闭式管理教育机构,无论学生上自习或上课期间,老师均应到岗履行管理义务,而本案中在学生早读时老师没有到岗,仅安排课代表记录不遵守纪律学生的姓名,应属疏于管理、监管不利,故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