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商河县人民法院(2011)商行初字第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2。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纯清,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宿盼盼,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商河县鑫源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
第三人:王某3。
委托代理人:张某2(系王某3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商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长青;代理审判员:赵钦东;人民陪审员:侯丙玉。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王某2于2011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注销1999年3月1日为王某3颁发的商房权城字第0XXXX8号房产证、重新办理产权人为王某、王某2的新证”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有答复。
原告王某、王某2诉称,王某3是我兄弟二人的父亲,我们都是原商河县物资局的职工并一直与父母在位于商河县银河路84号的单位住房内居住。1994年我们参加了房改,并办理了房产证,但房产证一直未交给我们。2009年7月份,我们所居住的房屋拆迁,因为拆迁安置需要原房产证确定房产的实际面积,我们到被告处查询房产证情况,发现被告将房产证错办到我们父亲王某3的名下,而王某3于1989年就已经去世,已经不具备任何主体资格,被告不应将其作为产权人。我们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王某3的房产证,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只出具了收到我们申请的证明,至今未作出任何决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一份;2、被告收到该申请书的证明一份;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证及许商派出所出具的证据;4、商房权证城字第0XXXX8号房产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且被告已收到,以及王某3的去世时间和房产证登记有误。
被告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房屋登记对于灭失的房屋不能做出撤销的决定,只能做出注销的决定。从本案情况来看涉案的房屋在原告提出撤销房屋登记之前已经灭失,故对于原告的申请内容我单位无法予以满足,所以我单位不能做出原告申请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某3述称,我同意被告的意见。当时办理房产证时,我父亲虽然去世了,但母亲还健在,房改时也应该以我母亲的名义予以办理房产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用来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
(三)事实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商河县人民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商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向被告申请,被告的登记有误,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认定有效。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商河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拆迁,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王某2与第三人王某3系同父母兄弟,其父王某3是原物资局副局长,两原告一直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在位于商河县银河路84号的单位住房内,1989年5月18日王某3去世后,两原告与其母亲仍居住于此。1994年,该房产参与房改并办证时,被告将房产登记于王某3的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3的商房权证城字第0X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7月1日两原告与第三人之母崔云芳去世后,两原告仍居住于此。2008年11月6日前,两原告按照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将该房产已全部拆迁完毕。2011年4月17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注销该房产证,重新办理新证并将产权人变更为王某、王某2。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为两原告出示了证明,证明已收到两原告的申请,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被告在调查核实后予以答复。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答复,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两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判案理由
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王某2于2011年4月17日向被告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至2011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本诉讼,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两原告与其父母所居住单位的住房参加房改时,两原告之父王某3已经去世,而被告对该房进行登记时,没有认真核查相关的登记材料,致使将该房屋登记在已经去世的王某3的名下,并为已经去世的王某3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该行为确有不妥,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注销该房产证,理由正当,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现该房屋已经灭失,根据房屋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灭失的房屋,不能进行登记发证,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灭失房产确认所有权,但该种权利的确认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职权是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发证,也就是对已经存在的权利进行确认,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确权和重新办证无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商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责令被告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针对原告王某、王某2“要求注销被告为王某3颁发的商房权证城字第0XXXX8号房产证”的申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2、驳回原告王某、王某2“要求被告履行重新办证及对该房屋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1、房屋已经灭失,产权证是否可注销。在本案中,房管登记部门在未认真核查相关登记材料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已去世的父亲王某3的名下,该行为与事实不相符。因此,两原告要求予以注销该房产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而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因房屋灭失等,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所以房管局在两原告提交申请后,要求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而房管局仍未履行(也就是不同意注销该房产证)。是完全不合法的。
2、本案中的继承人对房屋灭失后根据权属登记行为能否确认房产所有权的问题。房屋灭失后,当事人能否针对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确认房产所有权。这在实践中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不管房屋是否灭失,只要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就应该受理。但该案中根据房屋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灭失的房屋,不能登记发证,本案中两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灭失的房产确认所有所有权。而被告的职责是对已经存在的权利进行确认,既然房屋进行灭失,产权人已经死亡,所以原告要求重新办证和确权就没有任何依据。
从该案整体来看,两原告起诉的最终目的是解决财产纠纷问题,而不是注销该房产证。如果该案能在民事诉讼部分予以解决,或是行政法官与民事法官审理这类案件时能够交叉沟通,所有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李娜)
【裁判要旨】因房屋灭失等,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